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 原 告 蔡大成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局長)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一八五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大成美而美D及圖」商標,指定 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巧克 力粉、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土司、蛋糕、麵包、漢堡、餡餅、饅頭 、豆沙、蔥油餅、大豆鬆餅、粥、飯、筒仔米糕、速食麵、刀削麵商品申請註冊 ,經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四九○七一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 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將系 爭第八四九○七一號「大成美而美D及圖」商標之審定撤銷,其聯合審定第八四 九三七八號「大成美而美D及圖」商標應一併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八○六二 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該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近似參加人之註冊第一九七九九三號「大成」商標圖 樣? (一)原告主張: ⑴查本件參加人與原告之商標圖樣,一為單純隸書之「大成」二字,一為以花 邊圖形內置英文字母D為主要部分設計圖形,下置正楷連續成一整體文字之 大成美而美五字組合而成,兩造商標圖樣使用於商品之上,一般商品購買人 甚易區分,已屬顯然。縱以各級政府審查商標近似之標準以觀,大成美而美 雖亦屬該商標之主要部分,然則五字與二字之區隔,亦屬顯然,何況二者字 體不同,不僅外觀有異,且觀念各別,更惶論其意匠構造排列等之殊異。本 件被告卻硬將整體之「大成美而美」割裂觀察,實屬違反審查商標近似之基 本權利。按審查商標文字近似中,三個字中有兩個字相同是否近似,四個字 中有二個相同是否近似,或五個字中有二個字或三個字相同是否近似,數十 年來一直爭議不斷,於是商標主管機關乃依各種紛亂情形,整理出一個基本 原則,將之訂定於商標手冊以為審查文字商標是否近似之依據,這個原則就 是:①分離排列之字詞所組成之商標,其各分離部分有與它商標相同者,原 則上為近似。②由大小字體或顏色不同之文字組成之商標,其各個組成部份 有與其他商標相同者為近似。換言之,若無分離排列字詞或無大小字體或顏 色不同之文字,當然為非近似之商標。本件原告商標圖樣之花圖內置英文D 圖形,與大成美而美文字雖均各為商標之主要部分,然則整體連貫之大成美 而美五字並無分離排列情形,亦無大小字體或顏色不同之差異,被告竟然將 已屬整個商標主要部分之「大成美而美」五字,仍然將之割裂為「大成」與 「美而美」仍為商標主要部份而為觀察,除已違反其自訂商標手冊外,更何 能將已屬商標圖樣之主要部份者,更分析為二個或數個不同之主要部份,此 等行為實為製造商標近似混亂之根本因素,更何況系爭商標在圖形與文字二 部分區分後,該中文字已屬主要部份,何能再將之分析為二個主要部份。 ⑵次查,「大成美而美D及圖」為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所首創使用之商標,並自 八十七年二月起陸續在商標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二、三十、三十二、 十六、四十一類等商品或服務類別申請註冊文字商標「大成美而美」、文字 暨圖形商標「大成美而美D及圖」及「大成D及圖」等商標共計九件,並陸 續獲被告准許註冊或審定公告在案。為持續將企業體之經營範圍排廣至各層 面,原告正不斷申請各類別之商標或服務標章註冊中,是原告自申請「大成 美而美D及圖」商標註冊以來,從未抄襲他人商標以剽竊他人努力經營之商 譽,而是本於誠信原則,創用商標以商標圖樣之一部份或全部,使用於指定 商品或服務。 (二)被告主張: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 主要部份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查 系爭審定第八四九○七一號「大成美而美D及圖」商標圖樣係外文字母左右 環以類似海草之半圓圖形,下置中文「大成美而美」所組成,其中「大成美 而美」之「大成」與「美而美」因各具其意,可視為二主要部份,而「大成 」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九七九九三號「大成」商標中文相同,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 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系爭第八 四九○七一號「大成美而美D及圖」之審定應一併撤銷。原告以系爭商標圖 樣上之中文大成美而美為一體設計之文字,不可分離,殊難以「大成」二字 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同,即謂二商標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圖樣尚有外文 字母D搭配環繞左右之類似海草之半圓圖形,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觀、觀念 均不相同,無混同誤認之虞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 見駁回其訴願,併予陳明。又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份之一中文「大成美而美 」,予人印象係由「大成」與「美而美」所組成,尚非不得分別審究,所訴 一體設計之文字云云,並不足採,被告之處分自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參加人主張: ⑴查參加人為國內外一具知名度之食品公司,創始於四十九年迄今商品遍及全 省及全世界,廣受消費者所信賴及愛用,近年來更多角化經營其業務擴及各 類茶、咖啡、冰淇淋、汽水、果汁、礦泉水等飲料,鹽、醬、醋、調味品、 麵條、粉絲、奶油、豆漿、豆花、奶精、水餃、蜜餞、軟糖、蛋糕、果凍、 餅乾、蔭瓜、醬瓜、花生米、西米露、麥片、八寶粥、壽司、沙拉油、食用 動植物油、糖、食用大豆卵磷脂、肉品、水產品、肥料、種苗、飼料等產品 及畜牧事業等等,並以「大成」商標作為產品之標識,至今已有數十年之歷 史,並由於長期大量廣告及廣泛行銷國內外,已為全球一般消費者所熟知, 且獲取前中央標準局及今智慧財產局商標專用權有上百件。 ⑵然而,原告審定第八四九0七一號「大成美而美D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 「大成美而美」,予一般消費者唱呼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時,係由「大成」 與「美而美」所共同構成,其「大成」與「美而美」意義獨立,各為主要部 分,而「大成」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九七九九三號「大成」二字完 全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者其外觀、讀音亦使消費者產生混同之虞, 應屬近似之商標,更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原告商標之商品係參加人所產製之 系列產品,而予誤購之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份 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 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判例。查系爭審定第八四九○七一號「大成美而美D及 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九七九九三號「大成」商標圖樣如 附圖二,被告以系爭審定第八四九0七一號「大成美而美D及圖」商標圖樣係外 文字母D左右環以類似海草之半圓圖形,下置中文大成美而美而所組成,其中文 大成美而美之「大成」與「美而美」各具意義,可視為二主要部分,而大成與據 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九七九九三號「大成」商標中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 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乃將系爭第八四九○七一號「 大成美而美D及圖」之審定撤銷,其聯合第八四九三七八號「大成美而美圖D及 圖」之審定應一併撤銷。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大成美而美為一體設計之 文字,不可分離,殊難以「大成」二字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同,即謂二商標構 成近似,且系爭商標圖樣尚有外文字母D搭配環繞左右之類似海草之半圓圖形, 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觀、觀念均不相同,無混同誤認之虞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 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亦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而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 核並無不當。茲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商標係一體設計,不可分割審究云云 ,惟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份之一中文「大成美而美」,予人印象係由「大成」與 「美而美」所組成,自非不得分別審究,原告所訴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及訴 願、再訴願決定,均無不當,俱應予維持。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 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