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 原 告 東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 參 加 人 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郭芳煜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九 )勞訴字第三七七一一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公司之被保險人王松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死亡,其受益人其 母即參加人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經由原告向被告申請其職業傷病死亡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認王松並非於工作場所當場促發疾病死亡,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不符,乃改按普通死亡給付核定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乙○○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判准補發新台幣四十一萬零五百元 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受益人 。 (二)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到庭聲明。亦未提出書狀以為聲明或為主張。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本件被保險人王松是否應視為職業傷病死亡? 原告主張: (一)原告投保之職工王松,原在原告新竹工廠擔任場務及會計課長職務,工作時間 自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三十分止,業務繁重,數年來幾乎全年無休,每日除場 務及每日會計工作外,每年一月初均需將上年度全年該廠會計結算,短時間內 工作量增加很大。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元旦年假期間均放棄公休加班 ,一月三日還加班到晚上九時,一月四日至發病日七日,均在趕作該廠八十六 年度財務收支結算工作,每天從早上七點多工作到下午六、七點,有其打卡考 勤表記載可稽。一月七日發病日王松於早上六時四十六分即上班工作,因連續 七天的趕工加班,當天接近中午時刻,已感異常疲憊,而俯臥在其辦公桌上, 略作休息後,又繼續辦公,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因公外出,至台灣企業銀行 湖口分行辦理開戶手續,有王松簽字並經副廠長核可之因公出廠證名單可稽, 同日下午三時左右返廠,因感疲憊,勉強走回其寢室,卻因心因性心臟病突發 而猝死,致當日未刷下班卡,一月八日、九日均未上班,原告乃派員前往王松 居於廠內警衛室寢室查看,發現已經死亡,經新竹地院檢察官查驗結果,其死 因為罹患心因性猝死,有該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可知王松係因執行 職務而致死亡。 (二)被告以原告新竹工廠副廠長出據說明書謂,王松於事發當日未曾有身體不適, 故與執行職務致死無因果關係,作為駁回請求之理由云,惟查原告新竹工廠副 廠長高立淇係負責該廠機械之操作及維修督導等工作,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下午 一時五十分,王松因公外出,乃向副廠長提出因公出廠單,斯時副廠長自認王 松無身體不適情形,乃予核可外出,是副廠長所出具之說明書,充其量祇是說 明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於核可王松出廠辦事之極短時間內,見王 松身體無異狀而已,非謂一月七日事發當天全天王松身體全無異狀,被告將其 所見到王松短暫時間之身體狀況說明書,解釋為:『王松於事發當日未曾有身 體不適』之不實擴張解釋,顯然不當,況且副廠長專於機械,而非人體,更非 醫生,其在王松申請公出時,自認王松無身體不適情形,明顯欠缺醫理知識及 臨床判斷,高副廠長核可王松公出辦事,嗣後王松死亡,其為王松公出實無身 體異狀之說明,亦有逃避自責或者避免疏忽責任之用意存在,故其之說明,實 難採信,亦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於訴願決定書中謂,王松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下午外出後即未返回公司, 於一月九日死亡,前後已經間隔兩日,並非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死亡,不得為 職業死亡給付云,惟查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驗屍結果,認定王 松係於一月九日發現死亡,此有該檢察官核發之驗屍證明書死亡日期欄,記載 「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發現」字樣可按,檢察官並非謂王松於一 月九日死亡,至為明確,查「一月九日發現死亡」與「一月九日死亡」,兩者 含意完全不同,被告有意忽略「發現」死亡字樣,而為一月九日死亡之記述, 牴觸檢察官相驗證明書之書面證據,進而誤判王松於一月九日死亡,致為不利 原告之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四)查王松死亡為「心因性猝死」,依科學泰斗HARRISON著PRINCIPLES OF INTERNAL MEDICINE一書第三十章說明,所謂猝死「即症狀發作後立即或一小 時內死亡,半數以上猝死是立即死亡的,在突然循環崩潰(無有效心輸出量) 到中樞神經系統不可逆之缺血變化中間,只有幾分鐘的短暫時間」「猝死主要 是冠狀動脈硬化的併發症」,換言之,王松於一月七日下午三時左右公出返回 其居住處所後,即於短時間內因心因性突發而猝死,此由其當日未打下班卡相 互印證益明。按「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 日常居、住所或就業場所期間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被 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視為職業病」,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九 條及第二十一條所明定,如上所述,被保險人王松因負責工廠場務及會計,且 逢年度會計結算,工作壓力極大,又連續趕工加班七天,於第七天接近中午時 刻,已經發生心臟病變,而不知病危就醫,又於當日下午外出公辦,至不可收 拾,而於返廠後,因心因性猝死於寢室,其死亡與執行業務有相當因果關係, 徵之上揭條文規定,應視為職業傷病死亡,依規定可核發遺囑津貼四十個月, 被告只依一般死亡規定核發三十個月,而忽略其因工作過勞致病死亡,是有未 合。 被告主張: (一)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 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視為職業病。」原告公司之被保險人王松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被發現死亡 ,原告乃為王松之受益人乙○○女士向被告提出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惟經被告 派員前往原告公司訪查,由原告公司新竹工廠副廠長高立淇出具說明略以:王 松擔任會計與廠務課長,工作時間自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三十分,其於八十八 年一月七日未曾因身體不適由本公司派員護送就醫,是日下午其有填製外出單 ,外出洽公‧‧‧其平日獨居于公司警衛室宿舍,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其未刷下 班卡,並據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台灣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載其死亡地點為新竹縣湖口鄉○○路十之一號即原告工廠之守衛室, 而王松所從事之工作並非守衛之工作,據此,王松非於「工作當場」死亡,其 不符上開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已至為明顯,是被告核給其受益人普通死 亡給付,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王松於一月七日病發日,王松於早上六時四十分即上班工作,因連續 七天的趕工加班,當天接近中午時刻,已感異常疲憊,而俯臥在其辦公桌上, 略作休息後,又繼續辦公,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因公外出,至台灣企業銀行 湖口分行辦理開戶手續,有王松簽字並經副廠長核可之因公出廠證明單可稽, 同日下午三時左右返廠,因感疲憊,勉強走回其寢室,卻因心因性心臟病突發 而猝死,致當日未刷下班卡‧‧云云,並以其公司高副廠長專長於機械而非人 體,且非醫生並為逃避責任為由,而否認其向被告所為王松於八十八年一月七 日未曾身體不適‧‧‧之陳述。惟查原告公司之高副廠長係核准王松外出之人 ,其雖非醫生,但其觀察並非即不可信;反觀,原告雖為上述之主張,但原告 之專長亦非人體且非醫生,且其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言屬 實。是被告認定王君非因職業病死亡,而核給其受益人普通死亡給付,並無不 合。 (三)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九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 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 期間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 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在其往返之 間發生事故而言,本案王松既在原告公司之守衛室寢室被發現死亡,其非為上 開所述期間發生之事故,是其不得認定係職業傷害。原告又主張「一月九日發 現死亡」與「一月九日死亡」,兩者含意完全不同,被告有意忽略「發現」死 亡字樣‧‧‧云云,據台灣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雖如原告 所言,確有記載「發現」二字,惟查王松被發現死亡之地點為原告公司之守衛 室之寢室,而非為工作當場死亡,是不論其死亡之日期為何日,均與判斷是否 符合前開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無涉。是被告認定王君非因職業病死亡,而 核給其受益人普通死亡給付,並無不合。 參加人部分: 參加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 理 由 一、按「投保單位對勞工保險局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向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又「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 險給付手續」,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第四款、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應認投保單位對勞工保險局有保險給付 請求權。本件被保險人王松為原告之員工,原告為其投保單位,故依前述,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保險給付,自屬適法,先予敘明。二、次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 、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 ;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 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 滿二年者,按被保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 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 貼。」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保險人王松為原告之員工, 原告自七十八年五月四日起即為其參加勞工保險,嗣被保險人王松於八十八年一 月九日為人發現於原告公司警衛室內死亡,其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共十七年三個月 ,死亡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四萬一千零五十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參加人乙○○收領之勞工保險金給付收據影本 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被告發給死亡給付共三十五個月(含喪葬津貼五個月及遺屬津貼三十個月)計一 、四三六、七五0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 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本件被保險人王松是否應視為職業傷病死亡? 三、雖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王松負責工廠場務及會計,適逢年度會計結算,工作壓力 極大,又連續趕工加班七天,因工作過勞致心因性猝死於寢室,其死亡與執行業 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視為職業傷病死亡,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核發遺 屬津貼四十個月,乃請求被告補發遺屬津貼十個月等語。惟查,按「被保險人因 公差由日常居、住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所或就業場所期間發 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 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九條及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規定,所謂「職業傷害」係指發生於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 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之「往返期間」之事故而言;所 謂「職業病」須該項疾病之促發係於工作當場,且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屬 之。本件被保險人王松被發現死亡之地點係原告工廠守衛室後方之寢室(乃被保 險人平時之居住處所),而其從事之工作並非守衛工作,故其死亡顯非發生於「 工作當場」。又其被發現死亡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上午八日三十分,依其 屍斑已固定、屍體僵硬程度(已經過固定期,而進入緩解期)及氣候等情狀綜合 判斷,死亡時期約十二至三十六小時,此不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三月竹崇樸字第0五五四七號函附卷可稽,且經該署法醫師丙○○於本院九十 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則被保險人死亡之時間可推認距離其於一月 七日下午三時左右因公外出後再行返廠之時間,非屬短暫,而其被發現死亡時僅 著套頭上衣及內褲,有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勘驗筆錄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卷可稽,自難認被保險人尚在因公出差之往返期間,而應係已返回居住處所, 核與上開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均無相符。縱如原告主張被保險人 王松平日工作勞累,然過度勞累並非造成心因性猝死症之唯一原因,已經法醫師 丙○○證述綦詳,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足供認定被保險人之猝死與其作業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所述自難採信。從而被告核定按普通死亡給付,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及其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梁力求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