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 告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戊○○(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巴拿馬商﹒正利航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東)於民國 (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訂立委託營運合約,依約由船東將其「國雄」、「國 裕」全貨櫃船二艘,委託原告全權營運,期間八年,二船營運所生之盈虧,則由 雙方各半分攤;該二船營運所生之「盈虧」依雙方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所訂委託 營運合約附約條款,按營業收入減除航運成本及港埠成本後所生之「盈餘」或「 虧損」額。原告於辦理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乃依上開約定, 先就該二船所生之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一、二一七、九四五、六八○元,減 除其營業成本(包括航運成本及港埠成本二者,內含該二船之折舊九七、四六三 、五八○元)一、○三七、六二六、○一三元後之盈餘計一八○、三一九、六六 七元,並以其半數計九○、一五九、八三四元為船東之所得,依法辦理扣繳;次 就船東二船所發生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於併同原告本身船舶所發生之營業收 入、營業成本、營業外收入、營業外支出及含委託營運所發生之全部營業費用, 另加計應分配予船東之盈餘九○、一五九、八三四元作為營業成本後,申報全年 所得額為二三、七九二、四五五元。案經被告初查以該委託營運合約附約條款未 報經法院公證為由,調減所申報船東二船之折舊成本九七、四六三、五八○元, 及調增所申報應分配予船東之盈餘四八、七三一、七九○元,亦即實際調減營業 成本四八、七三一、七九○元;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 ,以應付船東八十二年度之盈餘六四、一四○、八九五元及應付八十二年度之國 外運費稅四、九二四、二一九元,共計六九、○六五、一一四元,已逾二年未給 付而予轉列其他收入併課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 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九○八三號復查決定,除追減其 他收入六九、○六五、一一四元外,對於調減營業成本四八、七三一、七九○元 部分,並未准變更,原告仍難甘服,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二、訴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受船東委託全權經營國雄、國裕二艘貨櫃船,約定盈虧各半,於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對其營業成本應包括上開二船之折舊,是否可採?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主張原告與船東八十二年六月一日簽訂有關盈餘各半負擔補充條款, 未依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委託營運合約書第四款規定,報請法院公證,故不 具公信力。唯查, (1)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委託營運合約第二條所指「盈餘」文義過簡,乃於 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做成補充條款,明指按該二船之營業收入減除其航 運成本(含船舶之折舊)及港埠成本後之餘額,作為雙方公允計算盈 餘之依據,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且事後履行,亦確係如此,更為被告 所不爭執,被告遽以該補充條款未報請法院公證不具公信力,顯然罔 顧立約當事人之真意,殊有未合。 (2)原合約約定報請法院公證乙節,僅係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 契約成立之要件,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滬字第一一○號判例旨意 ,尚難推定該補充條款不成立。倘如被告指稱未經公證不具公信力, 則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原始簽定之委託營運合約亦未經任何單位公證, 又何以被告未認定原合約亦不具公信力。 2、又,被告認該二船係受委託營運,非屬原告之固定資產,該補充條款約定 分攤船舶折舊,不予認列為營業成本。實則, (1)該二船固非屬原告之固定資產,惟原告申報時,係將該二船及原告自 身船舶營運所生之全部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含二船折舊及應分配予 船東之盈餘)及各項費用,予以申報全年所得額為二三、七九二、四 五五元。因該二船所生之收入已併入營業收入申報,其所生之船舶折 舊,自應予併列為營業成本,不因其非屬原告之固定資產而有異,否 則,該二船既非原告之固定資產,原告亦無將該二船之收入,予以併 列營業收入申報之理。 (2)船東以該二船委託原告營運,原告自應依合約規定計算其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計九○、一五九、八三四元,用於辦理扣繳申報。因係計算該 二船之盈餘,其折舊當屬其必要之營業成本。 (3)此外,依本件全部船舶營運損益資料所計算之全年所得額為一一三、 九五二、二八九元( 180,319,667-66,367,378),此一所得額正是原 告申報之所得二三、七九二、四五五元,與用於辦理扣繳申報之船東 所得九○、一五九、八三四元,二者之合計數,足見原告申報並無錯 誤。 3、另外,被告雖云「委託營運船舶盈餘各半不包括船東船舶折舊在內」,然 而, (1)該船舶既作為委託營運之標的設備,亦經原告以船舶營運而發生收入 ,則其直接對營運收入產生貢獻之船舶折舊成本,自應予以扣除,此 與船舶是否為原告固定資產無關。 (2)原告與船東既約定盈餘各半,在船東並未另外向原告收取船舶租金之 下,原告與船東自應取得相等之盈餘,始符公平原則,被告未准扣除 船舶之折舊,已造成原告部分因此虛增盈餘,而遠大於船東分之盈餘 ,顯非合宜。況被告此舉,無異認定該船舶折舊屬船東委託原告營運 之必要代價(成本),則豈有船東未收取船租卻仍自行負擔成本而造成 自己損失之理,足見被告認定之不當,亦失公平。 4、最後,原告實質上並未列報委託營運二船之折舊,而僅係於計算該二船營 運所得如何分配予原告及船東時予以扣除,故被告因原告申報表達方式不 同而認該二船非原告之資產不得列報船舶折舊,顯屬誤會。並且,被告言 詞辯論時指摘原告系爭交易涉有利益輸送,惟被告卻未依所得稅法第四十 三條之一規定,先「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程序已屬違 法,縱應調整者亦屬損益之攤計,而非船舶折舊之認剔,被告所言,更無 可採。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八十四年度申報營業成本三、一○五、九二一、七八六元,被告初查 以委託營運合約書之附約條款不具公信力,且「國雄」、「國裕」二船, 既非屬原告所有,依現行所得稅法令規定,不得列報折舊,亦不容營利事 業以契約而予改變,致其受託經營船舶之折舊九七、四六三、五八○元, 應由船東負擔,原告卻列入為營運部分成本,被告不予認列,調減營業成 本四八、七三一、七九○元(系爭折舊之半數),核定營業成本為三、○ 五七、一八九、九九六元,並無違誤。 2、又查原告與船東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訂立新建全貨櫃船「國雄」、「國裕 」二艘委託營運合約,其合約書第四款規定,本合約議定條款如有未盡完 美之處,得經雙方協議,隨時換文或修正並報請法院公證。原告與船東於 八十二年六月一日雙方簽訂有關盈餘各半負擔補充條款,未依原八十二年 四月二日委託營運合約書第四款規定,報請法院公證,亦未依八十四年八 月二十五日訂立委託營運合約書第四款規定,報有關單位備核,是八十二 年六月一日所訂補充條款不具公信力。又該二艘船原告僅係受委託營運, 非屬原告之固定資產,該補充條款約定分攤船舶折舊,被告核定不予認列 為營業成本,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四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營業成本三、一○五、九二一、七八六元, 被告初查,就船東委託原告營運之船舶折舊九七、四六三、五八○元不予認列, 調減營業成本四八、七三一、七九○元(系爭折舊之半數),核定營業成本為三 、○五七、一八九、九九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其與船東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訂 有委託營運合約書,依該合約規定,船東提供全貨櫃船二艘,委託原告全權營運 ,定期八年,而委託營運之盈虧則由雙方各半負擔;惟該合約並未規範委託營運 之「盈虧」應如何計算,遂經雙方洽商於同年六月一日簽訂委託營運合約附約條 款加以明定「盈虧」之計算項目,以資雙方共同信守。從而原告八十四年度結算 申報時,依上揭合約及附約條款規定就受託船舶營運業務之營業收入一、二一七 、九四五、六八○元、營業成本一、○三七、六二六、○一三元(含依約之船舶 折舊九七、四六三、五八○元),及其結餘一八○、三一九、六六七元之半數九 ○、一五九、八三四元,屬依約應付與船東之盈餘部分(帳列營業成本-船東分 配盈餘),予以合併申報為全年所得額二三、七九二、四五五元,並無不當等語 。 二、惟查原告與船東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訂立全貨櫃船委託營運合約,船東將其新建 「國雄」、「國裕」二艘船,委託原告全權營運,此有委託營運合約書附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上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本合約議定條款如 有未盡完美之處,得經雙方協議,隨時換文或修正並報請法院公證。原告與船東 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雙方簽訂有關盈餘各半負擔補充條款,未依原八十二年四月 二日委託營運合約書第四款規定,報請法院公證,亦未依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訂立委託營運合約書第四款規定,報有關單位備核,是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所訂補 充條款,即有瑕疵。又該二艘船,原告僅係受委託營運,非屬原告之固定資產, 該補充條款約定原告分攤船舶折舊,觀諸所得稅法有關規定,尚乏依據,原告以 契約約定改變所得稅法有關折舊列報之規定,自不應准許,原告之主張,自不足 採,從而被告就原告受託經營「國雄」、「國裕」二艘船舶所列報之折舊,核定 不予認列為營業成本,揆諸上開說明,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