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 原 告 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鄭國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信義部長)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聲 請 人即 參 加 人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右聲請人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張周美於民國(下同)六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以「黏性塑膠帶表面具凸凹各式花紋 之製造方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同)申請發明專利 ,嗣於六十年五月十七日申准將申請權移轉予原告後,原告於六十年六月十五日 改請新型專利,並變更專利名稱為「新穎構造之黏性塑膠帶」,及修正請求專利 部分,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為第五四六二五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 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四九八六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十年,自六十年一月二 十二日起算至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嗣第三人即參加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 十日對之提起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七)台專( 判)一五○○六字第一○五四五二號函復,略以所提舉發不符專利法第一百零五 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予受理。第三人訴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一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四○一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重為審查結果,以司法審判之第三審為法律審,其目的在依法律之規 定審查第二審判決之當否,上訴人僅得以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不服之理由,至 於事實則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者為第三審判決之基礎,當事人不許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第三人提起舉發時,與原告間之民事訴訟雖尚未確定,但已在第三審 最高法院審理中,縱本件舉發案經處分舉發成立,亦不得於該第三審訴訟中主張 ,至多僅有提起再審之可能,此與該民事訴訟如經判決確定,僅有提起再審之可 能,尚無二致,且再審判決結果為何,有待法院進一步審酌,仍難謂第三人即參 加人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仍為本案舉發駁回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四日〈八八〉智專(七〉○二○三一字第一○八一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第三 人即參加人不服,訴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二九 二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重為審查 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 第三人即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開庭行準備程 序,原告及第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由被告陳述意見,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 訟之結果,第三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該第三 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