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 原 告 奕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家海(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 字第一九六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證券交易損失新台幣(下同) 一○、八○○元,全年所得額一二、二一九、八九○元。被告初查,以依原告之 原告之會計師簽證報告載明證券投資為原告主要營業項目之一,其係以買賣有價 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未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 四七二號函釋計算分攤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乃依上開函 釋計算其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別為六八四、八五三元及 三三五、九七三元,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核定出售證券交易損失為一 、○三一、六二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向財政部及行政院 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財政部八十三年台財稅第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將當年度含投資成本利得或 損失之有價證券出售收入與不含成本投資收入、債券利息、租金收入為分攤基礎 顯然是否公平? 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八十五年度營業收入中,有投資收益一二、九一0、三四二元,租金收 入八、二一0、0四五元,董監酬勞一、五七二、000元,及出售股票收入三、 五八九、二00元,合計二六、二八一、五八七元,其中投資收益係取自被投資 公司分派之股利,董監酬勞係擔任被投資公司董監事取得之酬勞,與租金收入 合計共佔全年營業收入百分之八十六、三四,均為不含成本之淨收入,出售股 票收入三、五八九、二00元,佔全年營業收入百分之一三、六六,係包含股票 成本三、六○○、○○○元之毛收入 (為原告當年度營業成本之全部),兩者 顯有不同,前述財政部八十三年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固為因 應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後,為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避免免稅項目之相關 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所為之解釋,惟其分擔基礎係以有價證券出售收入 、投資收入、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之比例分擔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按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包含投資成本利得或損失,投資收入、債券利息不含成本 ,該函所示之分擔基礎顯然並不公平,按投資收入有原投資股票之成本,債券 利息收入有購買債券之成本,原告之租金收入,亦有購入房屋之成本,若欲合 理計算各項收入,應分擔之營業費用及利息,自應以同一基礎即成本比例分擔 較符會計原理,該函以含有成本利得之收入及不含成本之收入為分擔標準,致 使含成本部分之投資需分擔較高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顯然有失課稅公平之 原則,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對此亦有論述,被告依不公平之 方式計算分擔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難心服。 被告主張: 原告主張財政部八十三年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規定以含有成本利 得之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不含成本之投資收入,債券利息收入之比例作為分攤營 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標準,致使含成本部分之投資須分攤較高之營業費用及 利息支出,顯不公平。經查上開函釋有關免稅所得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 計算公式,乃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 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息旨,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 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並未違反租稅法 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該函釋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符合 所得稅法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被告據以計算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 用及利息支出,於法尚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 課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 仆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所明定。又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 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 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 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 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有案。再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 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中華民 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 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 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 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 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 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 ,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 八二四七二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 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可參。 二、本件所需審究之爭點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台財稅第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將當 年度含投資成本利得或損失之有價證券出售收入與不含成本投資收入、債券利息 、租金收入為分攤基礎顯然是否公平? 查原告雖主張財政部上函其分擔基礎係以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入、債券利 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之比例分擔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按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包 含投資成本利得或損失,投資收入、債券利息不含成本,該函所示之分擔基礎並 不公平,按投資收入有原投資股票之成本,債券利息收入有購買債券之成本,原 告之租金收入,亦有購入房屋之成本,若欲合理計算各項收入,應分擔之營業費 用及利息,自應以同一基礎即成本比例分擔較符會計原理,該函以含有成本利得 之收入及不含成本之收入為分擔標準,致使含成本部分之投資需分擔較高之營業 費用及利息支出,顯然有失課稅公平之原則云云。惟查,財政部該函「以有價證 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 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 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 下減除」之函釋,係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 ,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 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 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 不合理現象,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 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詳作規定,財政部始於 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 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係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 得稅之立法意旨,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之規定所作之 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之權利義務;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 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後,就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 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 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而 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所得稅法規定意旨,與憲法並無牴 觸,業經司法院著有前開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可參。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資金 有專款專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情事,則被告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方 式計算本件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另稱其所訴財政部上開函釋分攤基礎不公平部分,並不在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上開解釋範圍內一節。經查上開司法院解釋之聲請人之一明東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聲請書中陳稱略以「..然系爭財政部函釋其計算比例之基礎共四項,即l、 有價證券出售收入;2、投資收益;3、債券利息收入;4、其他營業收入,其中三 項即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其他營業收入均以不含成本之收益為基礎(按一 般投資公司,其大多為不含成本之收益,如本案僅有租金收人),唯獨有價證券 以含取得成本之「出售收入」為基礎,而非以「收益」為基礎,因其以不同基礎 作為計算比例之依據,必然背離客觀事實..。」,經核其對財政部上開函釋疑 義所持之見解與本件原告作相同之質疑,係為司法院所據以解釋之聲請事實之一 部分,原告指其起訴書所載理由,不在上開解釋範圍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 四、從而被告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計算其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 別為六八四、八五三元及三三五、九七三元,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核 定出售證券交易損失為一、○三一、六二六元,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梁力求 法 官 黃清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