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美商.肯尼士柯爾產品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 原 告 美商.肯尼士柯爾產品公司(Kenneth Cole Productions,Inc.) 代 表 人 甲○○○○○○ Stanle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 長 訴訟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即 參 加 人 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關係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ATT Kenneth Cole」商標, 指定使用於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二類之聯合服務商標,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九九○一四號商標。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七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嗣釋明 主張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四款之規定)而提出異議,經被告 審定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七○三號服務商標異議審定書為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因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經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問兩造後(關係人經通知未到庭),認有使參 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