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六一五號 原 告 漢鐘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觀音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鄉長)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 府法訴字第○三七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民眾檢舉原告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貯存,露天堆置貯存於桃園縣觀音鄉 樹林村觀音工業區○○○路五之一號廠外路旁,被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上 午九時許前往調查,認定查獲屬實,予拍照存證並作成會勘記錄,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予以告發,並處原告罰鍰一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原告訴狀所載起訴理由略為: ㈠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是其 罰鍰數額應按情節輕重判定。原告當天垃圾係臨時堆放,等待垃圾車前來清運,且 已通知清潔業者下午前來。垃圾已用六十公斤裝垃圾袋裝妥並密封綁緊,放置於鐵 欄上,符合垃圾不落地原則,所以不會污染地面。況且,被告並未進廠瞭解本公司 對垃圾處理之經過及實際困難所在,直接判定原告需繳罰鍰一萬元,實為過重。原 告承認當天垃圾處理確有過失,願接受處罰,但處罰過重,實有不服。且當天被告 據以裁罰之垃圾並非完全為原告所有,又其並非所稱嚴重廢棄物,應不致影響環境 衛生。 ㈡原告生產精密性壓縮機,工廠垃圾純屬一般破手套、清潔布而已。且對於政府頒佈 之廢棄物清理法令相當重視,積極配合,並作好資源回收分類,將現有垃圾分類為 鐵屑、棧枝、紙箱、空瓶、空罐及辦公室紙屑,妥善分類處理。 ㈢原告在政府未通過廢棄物清理法時,即有許多清潔業者前來接洽承運垃圾事宜。至 廢棄物清理法令過後,在焚化及傾倒地點設限下,至先前為原告清運垃圾之業者, 只能遵照法令不再清運。政府機關亦未能研議辦法,讓廠商在垃圾處理上有一妥善 處理的辦法,造成工業區內垃圾無法立即清運處理,相對增加廠商清運成本及一時 無法尋求合法業者承運。 ㈣原告現有垃圾量一個月平均一‧六噸,一天垃圾量一百公斤左右,而現行清潔業者 哄抬運費報價,清除費用甚至高達一公斤數十元,一台車高達數萬元,造成廠商相 當負擔。且原告製造的垃圾僅為一般工廠垃圾,並非嚴重廢棄垃圾,因地處觀音工 業區,較為偏僻,垃圾數量若算天或算月均甚少,一般清潔業者,無法天天或一通 知就可來清除,以致垃圾僅能暫時堆置廠區內。稽查當天係臨時堆放垃圾於廠外, 以待清運,且有用鐵欄保護,以達垃圾不落地原則。並非隨意棄置不管,不會造成 環境污染,且堆置地面係水泥鋪設可防止地面水、雨水滲透。又原告正積極洽談購 買廠房,以便擴建增加用地。 ㈤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請求撤銷。 被告訴狀所載答辯理由略為: ㈠被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稽查時,發現該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未妥善處, 露天堆置於廠外路旁,其貯存設施並無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 或措施,且垃圾散落地面污染附近環境衛生,已有拍照存證並作成會勘紀錄,顯已 違反垃圾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標準第九、十二條 )之規定予以告發。 ㈡從而被告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 者處新台幣三萬元罰鍰,依法執行並無違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 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績處罰。」為廢棄物清理 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本件訴願人因一般事業廢棄物未妥善處理,露 天堆置於廠外路旁有礙環境衛生,經民眾檢舉為被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九 日上午九時許查獲,遂予拍照存證並作成會勘記錄,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予 以告發並處以罰鍰一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違反有關義務者,「處二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罰鍰」,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九條、 第十條規定自明,行政程序法雖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然此項行政機關 行使裁量權時,所應遵行之諸般原則,乃為行政法理所當然,原處分雖係於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作成仍應受上開原理之拘束。 (二)、再者,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 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 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 當彈性以俾適用。職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 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 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 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 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種類型 :「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二百0一條:「行政 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 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雖然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做規定, 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尚應包括「不為裁量」之瑕疵類型。 (三)、經細觀本件被告之處分函內容,僅係通知原告違法情事,並處以罰鍰,以及 逾期不繳納罰鍰之效果,除此之外更無隻字片語字論及原告行為違反義務之 程度,例如妨礙市容觀瞻或污染環境之程度,以及其行為程度與罰鍰處分間 之比例關係或被告向來對類似案件處以罰鍰之標準為何,即逕課以最高額度 之罰鍰,乃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已屬於前述之「不為裁量」之裁量瑕疵。又 被告逕以最高罰鍰額一萬元裁處本件罰鍰,其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 顯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二、從而原處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粗略,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 予撤銷,由被告重行考量原告違法之情狀後,依比例原則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 折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