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防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台(九十 )內訴字第九○○三四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提起撤銷訴訟 ,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按「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訴願法第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違反消防法事件,經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北 府消預字第○五八二六一號處分書裁處新台幣九千元,訴外人茂德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為原告)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九十年四月 十八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三四七四號訴願決定略以「:::查訴願人非為 該處分書之受處分人,而訴願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係指因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而其法律上權益受有影響者始足當之,訴願人並不具有該等利害關係,揆諸 首揭規定,訴願人並不具有本件訴願案之當事人適格,本案應不予受理。:::」 做出訴願不受理決定。查被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北府消預字第○五八二六 一號處分書被處分人姓名欄記載為甲○○(即本件原告),並非訴外人茂德電機股 份有限公司,此有該處分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茂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願, 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欠缺訴願要件,內政部依首揭法條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經核 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依前述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賴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