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墊償基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六二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被 告 益維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工資墊償基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如法律已有明定,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須向高等行政法院 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依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 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 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 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 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上開修正條文,已由 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墊償基金(詳如附件),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五項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被告負 有給付義務,且原告陳稱業以書面(繳款單)通知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 書,自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件原告應可依前揭 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 須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 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 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