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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六二號

給付工資墊償基金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六二號

原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被告
益維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工資墊償基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明定,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者,自無須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依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上開修正條文,已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墊償基金(詳如附件),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五項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被告負有給付義務,且原告陳稱業以書面(繳款單)通知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件原告應可依前揭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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