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八七號 原 告 江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八 九00八二九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將申領之民國八十八年九至十月份統一發票,轉供天方電子有限 公司使用,案經被告機關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 定,核處罰鍰九、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及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 原告八十八年購買九至十月份統一發票計三十八本,因不敷使用而再增購二本統 一發票,於購買時誤與天方公司互相誤拿發票使用,該發票並非轉供他人使用, 且原告於使用後如期申報繳稅,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查獲,原告即具承諾書坦 承不諱,應屬違章情節較輕者,應可依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 0二一一號函暨被告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北稅法字第七四0八九號之復查決定 書,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按稅法規定之 最低限罰鍰處罰。 四、被告主張: 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 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 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 七五號解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將申領之八十九年九、十月份統一發票字軌號碼XB0000000 號至0000000號轉供天方公司使用,案經被告查獲,雙方公司出具承諾 書坦承不諱,此有承諾書、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 堪認定,乃依首揭規定處罰鍰九、000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發票係因八 十八年購買之統一發票不敷使用所再增購,於購買時誤與天方公司互相誤拿發 票使用,該發票並非轉供他人使用,且原告於使用後如期申報繳稅,申經被告 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與天方公司雖互相將誤用之統一發票全數申報,惟查原 告申領之統一發票如於使用前與購買之明細表,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亦不致 發生誤用之事實,原核定認定原告有過失並據以裁罰,尚無違誤等由,遂駁回 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妥,至原告另主張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處最低限罰鍰乙節,查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 第二款規定裁罰金額部分,若以新台幣計算係為「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本案已衡酌違章事實依法從輕處罰,而現行類似案件均以是否於 原處分機關查核前自動報備為論處違章情節較輕微之依據,本件原告於被告機 關所屬新店分處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九北稅新創一字第二六四六號函調查後始 察覺違章,並非自動報備,核非屬違章情節輕微案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裁處 罰鍰九、000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 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將申領之八十九年九、十月份統一發票字軌號碼XB0000000號 至0000000號轉供天方公司使用,為被告查獲之事實,業經原告與天方公 司出具承諾書坦承不諱,並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處以罰鍰九、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系爭發票係因八十八年購買之統一發票不敷使用所再增購, 於購買時誤與天方公司互相誤拿發票使用,該發票並非轉供他人使用,且原告於 使用後如期申報繳稅云云。惟查,原告申領之統一發票,如於使用前與購買之明 細表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當不致於發生誤用之情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至 原告另主張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處 最低限罰鍰乙節,查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罰鍰金額為「一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本案衡酌原告之違章情節,處以罰鍰九、000元,乃在法定金 額以內,自無違誤可言。況原告係於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九 北稅新創一字第二六四六號函調查後始察覺違章,並非自動報備,核非屬違章情 節輕微之案件,其主張應按法定最低度金額處罰,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且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 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