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防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台(九十)內 訴字第九○○六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 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因此,如未經 訴願程序,逕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消防法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本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向被告 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不受理,其不受理原因為: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管理人 「甲○○」,訴願人為「長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不予 受理。今以管理權人「甲○○」身份提起行政訴訟。景氣不好,工廠經營困難, 消防設備之增設得到房東應允改善,並進行估價比價中即可進行改善,並已於九 十年七月十九日全部裝設完成,謝警員未能體查此一事實,執意開具違反消防法 案件通知單等語。經查,被告以長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 經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被告乃以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北府消預字第二四○ 二五三號處分書裁處管理權人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雖長盈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惟查,原告與長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屬二獨 立人格,長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而非以原告或原告代理 人之名義為之,自無從視為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該公司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 、其他相對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非適格之當事人,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 不合。是本件雖以正確之當事人即原告起訴,惟其既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依前 揭規定,原告之起訴難認為合法,且無從補正,其起訴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所 屬消防局第二大隊新莊消防分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派員前往該場所實施消防 安全檢查,發現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未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不符規定項目,即 當場開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莊分隊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 通知單」(第○○三○七四號),責由該場所管理權人即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四日前改善。嗣該分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再行前往實施檢查,因該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不符規定項目仍未改善,除再開立「臺北縣政府清防局第二大隊新莊分 隊消防安全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第○○三一二○號)外,並依消防 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開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 莊分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第○○一○一一號)。案經被告所屬消防 局依其不合規定事實認定屬嚴重違規,以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北府消預字第 二四○二五三號處分書裁處管理權人即原告一萬二千元。原告自承於九十年七月 十九日方改善完竣,亦在被告為處分之後,被告所為處罰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 銷,為於法無據,無可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 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