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正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參 加 人 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野菜家族」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米果、巧果、 月餅、桃酥、餅乾及棉花糖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八九○二 一八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及第十二款之規 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三八 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撤銷系爭審定商標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