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永禧股份有限公司、甲○○董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張盛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永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仁基(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新台幣 (以下同)二○、五○四、七七六元,並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為三○、七六○、六 七八元,全年所得額為三七、六八七、七九七元,經被告初查暫按書面審核核定利 息支出如其申報數;另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核定為二八、七九四、五八○元。嗣 經被告抽查以原告經營房屋興建及投資業務,其預付台北縣淡水鎮○○段土地款一 一一、八六六、八八四元,其資金來源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 之借款,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 定,將相關利息支出九、五七九、一七六元予以資本化,扣除原會計師簽證申報已 資本化一、四九八、七○五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列八、○八○、四七一元,核定 利息支出為一二、四二四、三○五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為一八、一六七、二 二七元,全年所得額為四五、七六八、二六八元。原告對核定利息支出及前五年核 定虧損扣除額項目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 八八○二九七七五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原告就關於利息支出部分仍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利息支出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之借款 係與公司的資金混合使用,而非借款後馬上購置土地,原告不論是自有資金或外來 資金,均採資產靈活運用,且未曾說過借款是專款專用,被告卻用推定方式認定借 款係為專用,未考量原告整體之資產結構,並認為原告以系爭土地占資產比例計算 應遞延利息支出,亦無法令依據,不予採認,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首先必須說明簽證會計師並未補充說明原告係利用銀行借款來購置該筆土地, 而是應原查人員通知須提示借款情形與當時購置資產之狀況表,絕非同意認定 該筆土地之購置,係用於借款而來之資金,加以計算利息資本化。 ⒉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謂:「 ‧‧‧一般性貸款是否與購置該土地有關,應由該營利事業就其資金來源之運 用,提出充分之說明以憑查核認定‧‧‧」,原查於查核時祗要求提示借款及 購置土地情況時點,來加以計算利息資本化,而完全忽略原告有以自用資金購 置土地之事實,且違背上述解釋函令之意旨。 ⒊由於本筆購置非屬專案借款之運用資金,乃包括自有資金及外來資金,故為使 課稅公平起見,會計師在查核時依購置該筆土地佔總資產之比例計算利息資本 化,甚為合理,詳下列計算公式: 待售土地\資產總額×帳列利息支出=[117,076,484元\1,774,215,726元]× 22,711,868元=1,498,705元,上述計算亦符合法令之精神。 ⒋經原查核定數所計算之利息資本化,可說完全沒有闡釋解釋函令之原意,採用 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之規定尚未取得所有權之資產,計算利息資本化之 方式加以計算,而未考慮本條文之「但書」規定。卷附八十三年度原告資產負 債表之資產結構,從資產負債表上之判斷自有資金包括股東權益之自有資金( 93,121仟元+向股東借款非外人借款517,224仟元 (並未計息予股東)+營業而 來之預收房地款20,000仟元= 合計630,345仟元),大於購置待建土地一一一 、○七六仟元,採個別認定時對整體資產結構顯無需向金融機關融資之事實, 不論自有資金或外來資金,企業均採資產靈活循環使用,存入銀行之資金並無 法區分每項目用途之來源,故無法直接歸屬專案借款,原查之推定方式本筆土 地之購置係為專案借款而來的,未考量整體之資產結構顯屬失當,依財政部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提示資金來源之運用 ,可憑之認列,原告採取所購置土地所佔資產比率較為公平、公正及合理,故 請鈞院撤銷原決定及處分,追認該筆部分利息支出八、○八○、四七一元,重 為適法之核定。 ⒌原決定書所稱採行上述計算方式,無法令依據顯已違背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解釋函令之規範。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依據原告簽證會計師補充說明資料,以原告八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分五期 以票據預付系爭土地款項,其資金來源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向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之借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還款,年利 率百分之九.五,而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始過戶登記,是原核 定將系爭預付土地款相關借款,依借款期間(本期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 ),按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應資本化利息為九、五七九、一七六元 ,扣除原會計師簽證申報已資本化一、四九八、七○五元後,自利息支出項下 減列八、○八○、四七一元,核定利息支出為一二、四二四、三○五元,經核 尚無不合。 ⒉至原告訴稱其簽證會計師所補充說明者,係原告借款情形及當時購置資產之狀 況表,並非同意認定系爭土地之購置,係運用借款之資金。其前後說詞不一; 又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依 據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營利事業購置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 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後之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 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上開借款利息之範圍,除專案貸款利息得 個別認定外,尚包括一般性貸款利息。至一般性貸款是否與購置該土地有關, 應由該營利事業就其資金來源之運用,提出充分之說明,以憑查核認定。」原 告又無系爭土地購置資金係來自其他款項之流程證明供核,且原告自行以系爭 土地占資產比例計算應遞延利息支出,亦無法令依據,是所訴核無足採,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部分撤回,並經被 告訴訟代理人同意,均記明筆錄附卷可稽,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購買土地之借 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 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 項。」亦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所規定。 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二○、五○四、七 七六元,並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為三○、七六○、六七八元,全年所得額為三七、 六八七、七九七元,經被告初查暫按書面審核核定利息支出如其申報數;另前五年 核定虧損扣除額核定為二八、七九四、五八○元。嗣經被告抽查以原告經營房屋興 建及投資業務,其預付台北縣淡水鎮○○段土地款一一一、八六六、八八四元,其 資金來源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之借款,乃依查核準則第九十 七條第九款規定,將相關利息支出九、五七九、一七六元予以資本化,扣除原會計 師簽證申報已資本化一、四九八、七○五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列八、○八○、四 七一元,核定利息支出為一二、四二四、三○五元,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為一八 、一六七、二二七元,全年所得額為四五、七六八、二六八元。原告對核定利息支 出及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項目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起 訴主張其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之借款係 與公司的資金混合使用,而非借款後馬上購置土地,原告不論是自有資金或外來資 金,均採資產靈活運用,且未曾說過借款是專款專用,被告卻用推定方式認定借款 係為專用,未考量原告整體之資產結構,並認為原告以系爭土地占資產比例計算應 遞延利息支出,亦無法令依據,不予採認,顯有違誤,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本件被告係依據原告之簽證會計師補充說明資料(原處分卷內)載明原告購置 台北縣淡水鎮○○段土地之資金流程,於八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分五期以票據預付 上開工地款項,其資金來源為同年五月十三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 孝分行之借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還款,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而上開土 地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始過戶登記,被告乃將系爭預付土地款之相關借款, 依借款期間(本期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按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 算應資本化利息為九、五七九、一七六元,扣除原簽證會計師申報已資本化一、四 九八、七○五元後,自利息支出項下減列八、○八○、四七一元,核定利息支出為 一二、四二四、三○五元,全年所得額為四五、七六八、二六八元,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其公司資金與借款,係採靈活混合運用,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非專款購買淡水鎮○○段土地,且其會計師之補充說明,僅係應被告 原查人員通知提示借款情形及當時購置資產之狀況表,並非同意購置淡水鎮○○段 土地,係運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等語。查被告係依附於原處分 卷之原告簽證會計師補充說明資料之明確數據,核定其八十三年度之利息支出為一 二、四二四、三○五元,核算方式,已如前述,且原告又無購買淡水鎮○○段土地 之資金係來自借款以外其他款項之流程證明供核,原告自行以上開土地占資產比例 計算應遞延利息支出,復無法令依據,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利息支出為 一二、四二四、三○五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 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