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 原 告 昇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信義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經(九○)訴 字第○九○○六三○○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復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 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 )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可稽。從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行 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行政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提起行 政訴訟,否則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如附圖一所示之「HS HI-SHARP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閉路電視監視器;監視器之放大器、分配器、控制器、固定架、 選擇器、鏡頭;閉路電視對講機商品,向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 定第00000000號商標,並公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出版之第二十六卷 第二十四期商標公報(以下稱系爭商標)。公告期間,第三人日商夏普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第三人)以系爭商標與如附圖二所示註冊第一八○一六九、二一四三一 三號等多件商標圖樣之外文「SHARP」(以下稱據以異議商標)近似,有違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智慧財產局審查結果,認二 者繁簡有別,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且國內市場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早已長期 併存多種「SHARP」商標商品之既有事實,難謂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等情,而以八十 九年八月三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三八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 處分(以下稱原處分)。第三人不服,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HI-SHARP」,其 中較具識別力之五個字母及排列,與據以異議商標外文「SHARP」完全相同,外觀 相似,且觀念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又依產品目錄所示,原告實際使用商標之整體圖樣為外文「HS」搭配紅色斜線圖, 並不包括外文「HI-SHARP」,原告將未使用之「HI-SHARP」置於系爭商標樣內申請 註冊,有襲用第三人著名商標「SHARP」之意圖,難謂無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 虞,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適用等語,向被告提起訴願並申請言 詞辯論,嗣經被告審議認有訴願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八日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六三八二二號函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 見,並據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出「陳述書」表示意見。被告以「SHARP 」與「HI-SHARP」僅係該加強語氣之有無而已,且系爭商標圖樣上「HS」設計圖與 外文「HI-SHARP」分隔顯明,均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復指定使用於閉路電視監 視器等商品,不無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嫌,消費者是否毫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不 無重行審酌之餘地;且因事證明確且既將原處分撤銷,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等理由 ,以九十年一月五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五一○號訴願決定,將原 處分撤銷,由智慧財產局於收受訴願決定後三個月內重為審酌,另適法之處分(以 下稱原訴願決定)。嗣智慧財產局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定結果,以九十年三月 十六日(九○)智商○九四一字第九○○○二二一六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 00000000號『HS HI-SHARP及圖』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以下稱 重為之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結果,遭九十年七月四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四一九○號決定駁回(以下稱重為之訴願決定)等情,有上 開各該商標異議審定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按。因此, 原告如有不服,應對重為之訴願決定向本院另行提起行政訴訟,非可對撤銷原處分 之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處分既經原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依前開說 明及判例意旨,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未合,應認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均無庸審究, 附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陳 雅 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