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考試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初枝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考台訴決 字第○○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緣原告參加民國(下同)八十九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四等一 般民政科考試未獲錄取,於收受成績單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就本項考 試「行政法概要」第二十七題答案疑義提起訴願,經被告以已逾試題疑義受理期 間(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七日止)為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乃於同年六 月五日向考試院提起再訴願之同時,併就「中華民國憲法概要」第四十八題更正 答案,首度提出異議,認為該題原公布答案為D,與憲法增修條文相符,嗣後卻 又公布增加答案C,此與憲法增修條文顯然不符,屬明顯之錯誤,應更正為宜。 案經考試院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再訴願無理由駁回,並就原告於再訴願時,始 就「中華民國憲法概要」第四十八題更正答案提出疑義乙節說明略以:鑑於公務 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及本項考試應考須知對經更正後之答案得否再對之提 出疑義並無規定;縱得提出疑義,亦應向被告提起,由被告循試題疑義處理程序 辦理,方符規定。原告爰據以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就「中華民國憲法概要」第四 十八題更正答案向被告提出疑義,經被告於同年十月九日以選題字第○八九○○ 一一六四六號書函復知原告略以:該試題係依「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 」(該辦法業修正為「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程序處理並辦理 更正公告(公告至同年三月七日止),縱得提出疑義,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本案已逾 法定受理期限(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至同年四月六日止),依規定礙難受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請命被告受理「中華民國憲法概要」 試題第四十八題之更正答案之疑義申請。⑶請命被告更回答案,並另為補行錄取 原告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⑴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針對「行政法概要」第二十 七題答案疑義向被告提起訴願時,即已同時對「中華民國憲法概要」第四十八題 更正答案提出疑義,是否有理?⑵原告是否必須於系爭試題更正答案公告期滿三 十日內就更正答案提出疑義方屬合法? 甲、原告主張: ㈠查本件訴願決定,其駁回理由無非以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及本項考試 應考須知對經更正後之答案得否再對之提出疑義雖無規定,惟縱得提出疑義,參 照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亦應於系爭更正答案更正公告(下稱系爭更 正公告)期滿三十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內就系爭更正答案提出疑義,惟原 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提起再訴願時始提出疑義,顯已逾受理期限,況原告對 系爭試題原即選答正確答案之一,被告已將該題得分計入其成績,縱依其所請更 回答案,亦未能變更其總成績等語,為駁回訴願之理由。 ㈡惟查,被告「類推適用」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關於行政處分救濟期間之規定, 謂原告應於系爭更正公告期滿三十日內就系爭更正答案提出疑義乙節,並無根據 。蓋答案(或更正答案)疑義申請期限,影響考生權益至深且鉅,自應有法律保 留或法律授權,姑不論公務人員考試疑義處理辦法及其他相關行政規則是否有經 法律授權及授權是否明確,然上開行政規則就更正後之答案應於何時及如何提出 疑義漏未規定,並為被告所不爭,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治國原則,亦不 容被告任意引用訴願法不相干之規定,將「漏未規定救濟期限」之不利益轉嫁予 原告。再者,假使被告可以任意「類推適用」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則原告是否 可主張因系爭更正公告未經教示,而主張「類推適用」教示制度之相關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訴願法第九十 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參照)況原告並非法律系學生,如何能期待其知悉 於何期間內以何方法向何機關提起何救濟?被告未於系爭更正公告上載明不服之 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則該系爭更正公告顯有瑕疵,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及訴願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如原告於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 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因此原告並未逾越受理期限。 ㈢又查,原告就系爭更正答案所生疑義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提起訴願 時業已提出,非如被告所云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再訴願提出時始行提出,即原告 就系爭更正答案訴願之提出並未逾訴願之法定期限。查被告有訴願提起期間之誤 認,乃因其認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提起訴願時,敍明訴願請求事項為申 請提出「行政法概要」疑義,於訴願事實欄中提及系爭試題僅係作為支持其主張 「行政法概要」第二十七題之例證,非就系爭更正答案提出疑義,致生誤會。惟 訴願事項之認定應通觀訴願書全文內容據以判斷,非以請求事項欄所載事項為唯 一判斷論據,況且訴願之提起,只須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思即可,即便未具訴願之 名,如有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仍得視為已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一條、第十 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及修正前同法第十一條參照)。原告因非係法律 系學生,亦未受過法律專業訓練,就請求事項與事實理由之主張難免辭不達意, 況原告亦於鈞院審理時一再澄清其真意係就行政法概要「及」中華民國憲法概要 (下稱系爭科目)等科目之答案提出疑義。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故原告於訴願書雖載訴願請求事項為申請提出行政 法概要第二十七題疑義,然此乃「例示」性質,非謂原告訴願請求事項即以該載 記內容為限,否則原告因何於訴願內容尚提及與所載請求事項科目無涉之系爭科 目乙科,此觀諸訴願書內容至明。足見被告所謂原告就系爭更正答案所提之疑義 僅係例證乙節,實屬無稽。可知原告並未逾越疑義受理期限。 ㈣再查,系爭試題謂:「依憲法規定,下列何者享有言論免責權?⒈國民大會代表 ⒉立法委員⒊監察委員⒋大法官」。選項有四:(A)⒈⒉⒊⒋(B)⒈⒉⒋( C)⒈⒉⒊(D)⒈⒉,被告公布之答案為(D)(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 ,與憲法增修條文相符,嗣後又公布增加答案(C)(認為監察委員亦有言論免 責權)此與憲法增修條文顯然不符,應屬明顯之錯誤,亦應更正為宜。 ㈤末查,被告謂原告對系爭試題原即選答正確答案,是縱將答案更回,亦未能變更 總成績,而無法改變結果等語,亦係混淆視聽之詞。查系爭考試之錄取標準非自 始即以一定之分數為篩選標準而決定錄取與否,系爭考試之錄取乃先決定一定之 錄取員額,復比較各應考人之成績,依應考成績高低順序擇高分錄取,預定錄取 員額,以錄取人員中應考成績最低者之分數為錄取標準。又系爭試題配分為一‧ 二五分,分配於平均分數約○‧一八分(一‧二五除以七等於○‧一八),原告 應考成績與錄取分數僅差距○‧○七分(七二‧六一減七二‧五四等於○‧○七 )。系爭試題答案一經更正,放寬給分標準,原告分數雖無法因而增加,然或有 其他考生應考分數原落後原告,因該給分標準之放寬致分數超越原告,而對本應 錄取之原告產生排擠作用,致原告應錄取而未獲錄取(即第三人效力處分),此 情非無可能。是欲斷論系爭更正答案於原告是否生有影響前,應先清查實際錄取 考生之分數是否有因系爭試題答案之更正而由未達錄取標準轉為錄取之結果,不 可單純僅以原告分數是否因而增減為判斷依據。因此,系爭試題答案若經更回, 原告總成績雖未能變更,然結果非必無影響。並此敍及。 乙、被告主張: ㈠查原告於本項考試試題疑義受理期限內,並未就「中華民國憲法概要」第四十八 題提出疑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提起訴願時,言明訴願請求事項為申請「 行政法概要」第二十七題疑義,故知前揭「中華民國憲法概要」第四十八題因試 題瑕疵可有二個答案一節,僅作為支持其主張更正「行政法概要」第二十七題答 案之正面例證,並非對該題更正答案之本身有所質疑,後遲至同年六月五日向考 試院提起再訴願時,始對之提出異議,故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所述,其就系 爭「中華民國憲法概要」第四十八題之更正答案提出疑義,早於同年三月二十二 日即已提起訴願,並未違訴願法所規定之期限乙節,顯然與事實不符。 ㈡查本項考試試題疑義受理期限內,另有應考人就系爭試題提出疑義,經被告依當 時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規定程序,邀集典試委員及其他具 典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召開試題疑義會議研商,並經與會 委員充分討論結果,以本題題幹與其他題目相較確有未明,遂依同辦法第五條之 規定,以測驗式試題經查明有瑕疵但仍有正確答案時,依更正之答案重新評閱, 而作成更正答案為C或D或CD之決議,經簽奉本項考試典試委員長核定後,始 提報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並據以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辦理更正公告。本題試 題疑義之處理,係作成對應考人較為公平之決議,過程嚴謹並無違誤。又本項考 試測驗式試題之命擬及評分標準,均依典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由委員基於法律 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 業性及屬人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亦有 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參。 ㈢原告於本項考試受理試題疑義及訴願規定期限內,均未就系爭試題提出異議,與 規定不合,主張補行錄取,洵無理由。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參加八十九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四等一般民 政科考試未獲錄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針對「行政法概要」第二十七題答 案疑義向被告提起訴願時,即已同時對「中華民國憲法概要」第四十八題更正答 案提出疑義;且試題更正答案公告之救濟程序及方法與期間,被告均未於公告上 為教示,有關法令亦無對該公告不服應於公告期滿三十日內就更正答案提出疑義 之規定,被告認定原告提出疑義已逾受理期限,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有違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於本項考試試題疑義受理期限內,並未就「中華民國憲法概要」第 四十八題提出疑義,於提起訴願時,僅言明訴願請求事項為申請「行政法概要」 第二十七題疑義,對「中華民國憲法概要」第四十八題因試題瑕疵可有二個答案 一節,僅作為支持其主張更正「行政法概要」第二十七題答案之例證,並非對該 題更正答案之本身有所質疑,且被告所為答案之更正係依有關規定及法定程序為 之,並無違法;再者,系爭答案之更正對原告之成績亦無影響等語。 二、按應考人於考試後對各類試題或測驗題之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向考選 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提出,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應考人對公布之測驗試題答案(以下簡稱答案)如有疑義,應於筆試完畢 之次日起二十一日內提出,其期限必要時考選部得縮短之,但不得低於七日;前 項期限並應於各該考試應考須知載明,應考人提出試題、答案疑義截日期以郵戳 為憑,逾期不予受理;復分別為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二條第 二、三項所明文規定。 三、查八十九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明定應考人對 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筆試完畢之次日起七日內(即八十九年一 月十七日前,以郵戳為憑)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上開本項考試應考須知所載試 題疑義受理期間(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至同年一月十七日止),經查另有應考人就 「中華民國憲法概要」試題第四十八題答案提出疑義,經考選部依當時適用之「 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規定程序,邀集典試委員及其他具典試委員資 格之學者專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召開試題疑義會議研商,並經與會委員討論結 果,以本題題幹與其他題目相較確有未明,爰依同辦法第五條之規定,以測驗式 試題經查明有瑕疵但仍有正確答案時,依更正之答案重新評閱,而作成更正答案 為C或D或CD之決議,經簽奉本項考試典試委員長核定後,始提報典試委員會 第二次會議,並據以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辦理更正公告(公告至同年三月七日止 )。關於前開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及本項考試應考須知對經更正後之 答案得否再對之提出疑義雖無規定,惟該科係以選擇題為考試評分方式,故該項 更正勢必影響參加考試考生之權益,原告並據以主張其錄取權益因分數放寬而受 到排擠效應致受影響,是其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故對之提出疑義,自應依訴願 法關於期間之規定,亦無所謂類推適用之問題。是原告亦應於本系爭試題更正答 案公告期滿三十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內就更正答案提出疑義,然原告卻遲 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於向考試院提起再訴願時始一併提出疑議,顯已逾受理期限 ,與上開規定不合。至原告主張被告處理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八、九及第 四十三條規定云云;然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依法定程序受理異議、更正及公告, 並無違誤;況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一月一 日起始施行,被告為系爭更正公告之時點乃於八十九年間,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 施行,原告主張被告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尚屬誤會。 四、另原告主張其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就「行政法概要」試題第二十七題答案 疑義提起訴願時,即已就「中華民國憲法概要」試題第四十八題之更正答案提出 疑義一節;惟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提起訴願時,敍明訴願請求事項為 申請提出「行政法概要」第二十七題疑義,關於訴願事實欄中提及「中華民國憲 法概要」第四十八題原答案為D,但其後卻又加入C亦給分,僅係作為支持其主 張「行政法概要」第二十七題原公布答案為D,惟答案C亦可列入標準答案之例 證,並非就該題更正答案提出疑義,有訴願書一份在卷可稽。固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法所明文,然若當事人真意已明,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亦著有判例足參,原 告上開訴願書所載其就請求事項、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機關、證據、知悉行政 處分日期、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等各項均分項敍述,條理分明,語意清析,即使受 過法律專業訓練者亦不過如此,並無語意不明、真意不詳而須探求之必要,是原 告藉詞其非法律系學生,不懂法律致語焉不詳,然其本意係欲對憲法第四十八題 提出疑義,是其提出質疑並未逾期等語,即非有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其逾期 提出質疑,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自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併 予撤銷,並命被告受理「中華民國憲法概要」試題第四十八題之更正答案之疑義 申請,及命被告更回答案,並另為補行錄取原告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