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考試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初枝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考台訴 決字第○○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檢具有關費用及證件,報考八 十九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考試,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繳 驗之證件與應考資格規定不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選專字第○八九三三○ ○二四六號書函予以退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⑵被告應就原告報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作成得予報考之處 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以其取得國立台灣大學政治學系公共行政組學士學位,曾修習 中華民國憲法、中華民國憲法與政府、行政法、民法總則、民法債編總論、民法 物權、刑法總則課程之資格,報考八十九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 科考試,是否符合應考資格? ㈠原告主張: ⑴查人民之工作權及應考試、服公職之基本權利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及第 十八條定有明文,人民依法參加考試,為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必要途徑,此觀憲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甚明。此種資格 關係人民之工作權,自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利,不得逕以命令限制之(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六八號解釋理由書)。故法律及命令之限制涉及職業能 力資格取得權及應考試權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相關之公法原理 原則(憲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參照),行使裁量 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禁止裁量濫用(行政程序法第十條參照)。 ⑵原告自始即非以律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之資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 上學校法律、財經法律各系科畢業得有證書者)報考應試,被告以不符第一 款之規定為由駁回原告應試,為以不存在之事實為行政處分標的,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一0條第 四項及第一一一條第七款參照)。 ⑶按八十九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應考資格表附註三規定:「表列第 一款所列以外之系科,除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醫事 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護士、助產士、醫事檢驗生、物理治療 生、職能治療生、營養師及獸醫師類科外,其餘類科應考人如修習課程與高 等考試某一類科應試專業科目有三科以上相同者(每科三學分以上,組合科 目則以一科計算。以律師類科為例,應試專業科目之商事法與國際私法為組 合科目,須兩科均修習並合計三學分以上始得視為一科)亦得報考該一類科 」。原告檢具國立台灣大學政治學系公共行政組學士學位證書及在校歷年成 績單(曾修習法學緒論、中華民國憲法、中華民國憲法與政府、行政法、民 法總則、民法債編總論、民法物權、刑法總則等課程),已符合三科目(民 法、刑法、憲法),每科三學分以上之規定報考,詎料被告未逐一具體審酌 何科目不合規定,亦未充分敘述其認定標準而逕予駁回原告應考,經訴願程 序後方知訴願機關稱:「民法」應係指修習「總則」、「債」、「物權」、 「親屬」、「繼承」等五編之課程,「刑法」應係指修習「總則」及「分則 」之課程。惟查「民法」、「刑法」科目絕非如「商事法與國際私法」科目 於應考須知中明定為組合科目,遍查「應考須知」中並無規定民法應修習「 總則」、「債」、「物權」、「親屬」、「繼承」,刑法應修習「總則」及 「分則」全部課程之明文規定。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同法第二十三條未明定授權之內容、目的與範圍所訂定 之施行細則及施行細則第六條授權訂定之應考資格審查規則中皆無任何明文 ,被告認定之『「民法」應係指修習「總則」、「債」、「物權」、「親屬 」、「繼承」等五編之課程,「刑法」應係指修習「總則」及「分則」之課 程』係屬行政裁量,在法律保留原則支配下,法律及法規命令之規定,內容 必須明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始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對於何者為 法律所許可,何者屬於禁止,亦可事先預見及考量。在「應考須知」並無明 確規定,原告無從事先預見及考量之情形下,限制原告應考試之權利已違反 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五條參照)。且若依據原處分機關之認定,原告 將須修習民法總則(四學分)、民法債編總論(六學分)、民法債編各論( 四學分)、民法物權(四學分)、民法親屬(二學分)、民法繼承 (二學分 ) ,則「民法」科目共須修習高達二十二學分,「刑法」科目則須修習刑法 總則(六學分)、刑法分則(四學分),「刑法」科目共須修習十學分,加 上憲法(四學分),原告將須修習三科目高達三十六學分,與三科目每科三 學分以上之最低九學分限制規定差距高達四倍,顯失均衡,對原告受憲法層 次保障之應考試基本權利構成過度之限制,且在嚴謹之典試及閱卷評分制度 ,激烈之公開考試競爭,低額之錄取比例之情形下,於報名應考時即駁回原 告之報名,完全剝奪原告應考試之權利,已違反「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維持一 定律師素質之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必要性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參照),完全剝奪原告應考試基本權所造成之損 害亦與欲提高律師素質之目的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參照), 因提升律師素質之目的乃透過健全之考試命題、閱卷、評分、決定錄取標準 、專業之訓練、實習進修、評鑑及淘汰制度即可達成,毋須於個案裁量中在 法律、行政命令及「應考須知」中皆無明文情形下,完全剝奪原告應考試之 基本權,況且若原告果真能修習高達三十六個學分,早就可獲得輔系資格( 八十四、八十五學年度台灣大學法律系輔系之取得資格為二十四個學分), 即得以「輔系」資格報考即可,根本無適用「修習完全部民法、刑法學分」 而適用「三科目各三學分」原則之餘地。另查法官、檢察官與律師由於應考 人來源背景相同,重覆報名錄取比例頗高,而有「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 考試條例」之議,草案並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送請立法院審議,爰此 比較法官及律師之應考資格。查法官為終身職,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 八十、八十一條),其法學素養及專業能力皆屬國家精英,其各方面之要求 及考選應較律師嚴格,我國法制亦復如此,諸如公證法第二十五條:「民間 之公證人,應就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二 、曾任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五、經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 並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者。」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 六項與第五十一條第五項:「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 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三:「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 揮‧‧‧」與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 一者任用之‧‧‧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第三項「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五項:「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 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同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任用之‧‧‧六、 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八年以上,具有薦任或簡 任職任用資格者。」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應就具有 下列資格之一‧‧‧任用之‧‧‧七、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 律師業務經驗十二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九條:「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二、曾任推事、法官 、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辦法第二條 :「消費者保護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二、具有法官、 檢察官任用資格,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 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高等考試法 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二項:「年滿五十五歲,或有下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不得選擇擔任法官、檢察官:一、動員‧‧‧」(消極資格之 限制,律師則無),同草案第十五條:「本考試錄取人員,分二階段訓練‧ ‧‧第二階段訓練期間法官、檢察官為一年八個月‧‧‧律師為八個月‧‧ ‧」綜上可知,我國法制對法官、檢察官之學識能力之要求標準遠較律師為 高,其應考資格更應較為嚴格。查八十九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司法人 員考試應考須知應考資格表司法官類科第一款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 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政治』、法律、行政各系 科畢業得有證書者‧‧‧」附註二載明:「表列三等考試司法官‧‧‧類科 第一款資格中未列明之系科,其所修課程與各該類科所定應試專業科目有二 科以上相同者(每科二學分以上),亦得報考該一類科考試。」故原告依據 上述相關規定得報考司法官。惟被告駁回原告參加律師考試,致產生原告得 參加高標準要求之司法官考試,卻不得參加標準較低之律師考試之荒謬情況 ,被告之裁量結果顯與我國法制對司法官及律師之定位完全相反。被告以二 科目二學分之標準認定司法官之應考資格,卻以三科目三學分認定律師之應 考資格,又認定政治、行政系得報考應較嚴格之司法官考試,卻認為政治、 行政系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相當」系科,致產 生原告無法報考律師類科卻得報考司法官類科之情況豈不荒謬!被告認定原 告須修完全部「民法」「刑法」科目之裁量違反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且與 律師來源多元化及適度放寬律師錄取名額之時代要求完全背道而馳,顯屬裁 量之濫用。另訴願機關於訴願決定書中認定原告所修習之「民法總則」、「 民法債編總論」、「民法物權」及「刑法總則」:「科目名稱與本項考試律 師類科應試專業科目所列不相同」,惟單憑科目名稱相同與否並不足以認定 修習之內容是否合乎規定,亦即科目名稱相同並非得應考之必要條件,否則 遍查各大學法律系之課表並無一科名稱為「民法」或「刑法」(台大、政大 、台北大學法律系課表),且被告以科目名稱不相同之「民法總則」、「民 法債編總論」、「民法債編各論」、「民法物權」、「民法親屬」、「民法 繼承」、「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代替「民法」、「刑法」與前述自訂 之標準亦相矛盾。另法律系課表中及實定法中亦無一科名為「商事法」,應 考須知中亦未明文何為「商事法」之範圍,惟依慣例「商事法」係包含「公 司法」、「票據法」、「海商法」及「保險法」,故審查時「公司法」、「 票據法」、「海商法」及「保險法」科目名稱亦與應試科目「商事法」所列 不相同,否則只有管理學院或商學院有「商事法」課程,連「商事法概論」 名稱亦不相同,足證「科目名稱相同」並非認定應考科目範圍之必要條件。 至若被告於他案認定「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及「保險法」即 為「商事法」卻於本案採取「科目名稱與應試科目所列不相同」之標準,則 裁量違反平等原則。 ⑷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四條規定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應試 科目,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第五條規定:各科考試得採筆試‧‧‧。 可知考試院雖得依據職權訂定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惟並未明定 可區分應試科目為普通科目或專業科目以審查人民之應考資格。依據同法第 二十三條(未明定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所訂定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 項規定:「各種考試除另有規定外,以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同條第三 項規定:「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另定之。」可知考選機關得依職權區分應試 科目為普通科目或專業科目之目的為用以決定各科目計分之不同比重以決定 「及格」之標準,而非用以審查人民之應考資格,致造成人民之應考試權利 受剝奪限制。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三條規定:「筆 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其筆試科目有一科為零分,或『專 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均不予錄取」同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高等考試‧‧‧筆試成績均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 併計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績每科占筆試成績百分之十,『專業科目』 成績以剩餘百分比平均計算之。」第二項規定:「前項『專業科目』平均成 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佔百分比」第七條前段規 定:「『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成績於依各該條規定比例計算後,除其 為循環數者,應於小數點後採四位數外,餘均核實計算。」。應考須知成績 計算第四點規定:「華僑參加本考試,其『普通科目』平均成績得酌予加分 ‧‧‧」益證『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之區分係為計分之目的,惟人民 之應考試權受憲法之保障,應受行政機關高度尊重,若欲限制之,則應嚴格 遵守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並應受司法機關之高度審查。於本案中,在未有 任何法律之明文得將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之區分用以審查人民之「應考試權 」情形下,被告之「應考須知」係屬行政命令位階,僅得就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考試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就母法未授權之事項限制 人民之應考試權利,其區別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原係為計分之作用以決定「 及格」與否之標準,被告執之以裁量本案,致剝奪原告應考試權利即屬違法 。另查依據考試院第九屆第五十三次會議決議:律師類科之「中華民國憲法 」一科,自八十七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開始,改採「申論 式試題」,其「命題範圍不限」,應考須知之其他注意事項第四點亦有載明 ,且本科目考試時間延長至兩個小時,對照其他類科如會計師、社會工作師 、土木工程技師、醫師、建築師及其他所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民間之公 證人除外)之中華民國憲法類科皆係採「測驗式試題」,且命題範圍限於「 ⑴憲法本文、增修條文、原理原則⑵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釋憲部分)⑶ 國民大會、總統府及五院組織法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包括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⑸國家賠償法⑹地方制度法」,考試時間僅一個小時,可知律 師類科之中華民國憲法科目與其他類科(民間之公證人除外)之中華民國憲 法科目,不僅題型不同,連考試範圍及考試時間都完全不同,反而與律師類 科之「民法」、「刑法」、「商事法與國際私法」、「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行政法與強制執行法」之題型、考試時間長短相同,且科目 課程之實質內容、深度及廣度與其他專業科目亦屬相當(原告係修習吳庚大 法官之「中華民國憲法與政府」四學分及許宗力教授之「中華民國憲法」四 學分),自八十七年度起,應考須知未及時配合修正,竟致侵害原告應考試 之權利,就此原告聲請鈞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調閱被告 制定八十九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應考須知之會議記錄(考 試院第九屆第一一八次會議),查明是否有針對區分專業科目及普通科目以 審查人民應考資格及律師類科之「中華民國憲法」科目維持為普通科目作充 分討論,其理由為何,以釐清事實,並依據司法院院解字第四0一二號解釋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及第二一六號等解釋之意旨對「應考須知」中 之律師類科之「中華民國憲法」科目為「普通科目」致產生剝奪人民之應考 試基本權利之規定不予適用。據上原告主張原告所修習之「中華民國憲法」 科目符合「三科目三學分」之原則,應予計入。 ⑸訴願機關之決定書僅將被告之答辯書文字略作潤飾,即做成決定書,完全未 答覆原告訴願書中針對被告以不符律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為由駁回,為以 不存在之事實為行政處分標的、應修完全部「民法」、「刑法」學分違反比 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為裁量濫用、與司法官應試資格之比較,何以有嚴謹 之考選程序仍要剝奪原告應考試之權利等重要質疑,訴願機關對於原告訴願 書中攻擊防禦方法未能一一辯駁,已違反訴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為訴願決定不備理由。 ⑹另原告於報名考試時,詳細填寫通訊地址、郵遞區號、家中電話、辦公室電 話、手機號碼,詎料報名遭駁回時竟無任何緊急通知,原告收到退件時已逾 報名期間,連改報名民間之公證人或不動產經紀人之機會都沒有,若連應考 資格遭剝奪之重大事由都不以緊急電話通知原告速謀補救,又有何事由須用 到聯絡電話? ㈡被告主張: ⑴查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 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 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二)高等檢定考試相當 類、科及格者。(三)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 有證明文件者。同法第十六條復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 考試之應考資格及應檢竅資格,除依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外,其分類 、分科之應考資格及應檢竅資格,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依上開規定, 考試院、行政院、司法院即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會同訂定發布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高等、普通考試應考資格表,作為審查有關應考資格之依據,該 應考資格表,復經考試院、行政院、司法院會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修正 發布;被告辦理八十九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有關應考資 格部分,即明載於是項考試應考須知中。 ⑵查八十九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應考資格表律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 款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法律、財經法律各系科畢業得有證書者,得應高等考試律師類科考試。另 該應考資格表附註三規定,表列第一款所列以外之系科,除醫師、牙醫師、 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護士 、助產士、醫事檢驗生、物理治療士、職能治療士、營養師及獸醫師外,其 餘類科應考人如修習課程與高等考試某一類科應試專業科目有三科以上相同 者(每科三學分以上,組合科目則以一科計算。以律師類科為例,應試專業 科目之商事法與國際私法為組合科目,須兩科均修習並合計三學分以上始得 視為一科),亦得報考該一類科。復查本項考試律師類科之應試專業科目為 :「民法」、「刑法」、「商事法與國際私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 訟法」、「行政法與強制執行法」等六科。其中「民法」、「刑法」二科目 ,學校課程如分別開設,「民法」應係指修習「總則」、「債」、「物權」 、「親屬」、「繼承」等五編之課程,始謂完整之「民法」,「刑法」應係 指修習「總則」及「分則」之課程,始謂完整之「刑法」。 ⑶本案原告檢附國立臺灣大學政治學系公共行政組學士學位證書及在校歷年成 績表,報考本項考試律師類科考試,經審查結果,其所就讀之學系組別,並 非前開律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所列舉者;復查所附歷年成績表,在校修習 之課程中,其所主張與應試專業科目相同之「中華民國憲法」一科係屬普通 科目,至「民法」一科,其僅修習民法總則、民法物權、民法債編總論,並 未修習民法債編各論、民法親屬、民法繼承,並非完整之「民法」,又「刑 法」一科,僅修習刑法總則,並未修習刑法分則,亦非完整之「刑法」。上 開修習課程,不僅科目名稱與本項考試律師類科應試專業科目所列不相同, 且修習課程之內容亦不能謂完整之民法或刑法,故未予採計。本案經審查結 果,認與本項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不符,予以退件。被告係本於職權,依法 行政,否准其報考,並無不合。 理 由 按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高等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相當系、科畢業者。(二)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三)普通考試相當 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同法第十六條復規定,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之應考資格及應檢竅資格,除依第十一條至第十四 條之規定外,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及應檢竅資格,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則 依上開規定,考試院、行政院、司法院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會同訂定、八十九年 五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普通考試應考資格表,乃經法律之 授權,作為審查有關應考資格,於法洵屬有據,合先說明。復依據考試院、行政院、 司法院會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八十九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應考資格表,其中律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 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法律、財經法律各系科畢業得有證書者,得應高等 考試律師類科考試。另該應考資格表附註三規定,表列第一款所列以外之系科,除醫 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 護士、助產士、醫事檢驗生、物理治療士、職能治療士、營養師及獸醫師外,其餘類 科應考人如修習課程與高等考試某一類科應試專業科目有三科以上相同者(每科三學 分以上,組合科目則以一科計算。以律師類科為例,應試專業科目之商事法與國際私 法為組合科目,須兩科均修習並合計三學分以上始得視為一科),亦得報考該一類科 。乃對應考資格第一款之規定,作補充解釋。另八十九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 考試律師科考試之應試專業科目為:「民法」、「刑法」、「商事法與國際私法」、 「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法與強制執行法」等六科。其中「民法」、 「刑法」二科目,根據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施行之民法、刑法法典記載,民法係指 第一編總則、第二編債、第三編物權、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刑法係指第一編總 則、第二編分則。查本件原告檢附國立臺灣大學政治學系公共行政組學士學位證書及 在校歷年成績表,報考本項考試律師類科考試,因其所就讀之學系組別,並非律師類 科應考資格第一款本文所列舉者;復查所附歷年成績表,在校修習之課程中,其所主 張與應試專業科目相同之「中華民國憲法」一科係屬普通科目,至「民法」一科,其 僅修習民法總則、民法物權、民法債編總論,並未修習民法債編各論、民法親屬、民 法繼承,並非完整之「民法」,又「刑法」一科,僅修習刑法總則,並未修習刑法分 則,亦非完整之「刑法」,上開修習課程,亦不符合律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附註三 之規定,故被告經審查結果,認與本項考試應考資格第一款之規定不符(按附註三係 分別為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補充解釋),予以退件,而否准其報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其自始即非以律師類科應考資 格第一款之規定報考應試,被告以不符律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為由,否准其報考, 係以不存在之事實為行政處分標的;又原告曾修習法學緒論、中華民國憲法、中華民 國憲法與政府、行政法、民法總則、民法債編總論、民法物權、刑法總則等課程,已 符合三科目(民法、刑法、憲法),每科三學分以上之報考資格規定,被告卻認應修 完全部「民法」、「刑法」學分,有違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為裁量濫用,且與司 法官應試資格之比較,過於嚴謹,剝奪原告應考試之權利云云。惟查八十九年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應考資格表,附註三所載,乃應考資格第一款、第二款、第三 款之補充解釋,已如前述,則原告不符合附註三有關第一款補充解釋之規定,自應視 為不符合第一款規定之應考資格,被告以此為由否准原告之報考,自無以不存在之事 實為行政處分標的之可言。復查,民法係包含第一編總則、第二編債、第三編物權、 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刑法係包含第一編總則、第二編分則;此乃經立法院制定 、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典,已如前述,範圍極為明確;原告主張修習其中部分編章達三 學分以上,即可視為一科云云,顯有誤解,應非可採;被告認為應修完全部「民法」 、「刑法」學分,始能算作一科,乃屬正確之見解,殊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及明確性 原則,更無裁量濫用之可言。至於律師應考資格與司法官應考資格,有寬嚴之分,此 乃不同之考試,尚難謂何者為優,且被告為執行機關,依規定行政,並無不當。綜上 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 銷,並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報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之處分,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