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七號 原 告 裔峰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虧損 新台幣(下同)五、九一○、五九三元,經被告初查結果,以原告該期漏報出售 緩課股票(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收入七、九九○、○○○元,乃依據被 投資公司免稅比例計算應稅收入七、二三四、九○九元,匿報所得額五、七一二 、九九六元(漏報應稅收入七、二三四、九○九元減應稅收入分攤之利息一、五 二一、九一三元),核定課稅所得額八、一八六、八二三元,補徵稅額一、九五 七、九二○元,並就所漏稅額一、四二八、二四九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 定處○.八倍之罰鍰一、一四二、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 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 請將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系爭股利所得是否應列入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主張如左) ⒈按成本之概念為:為使貨品、資產達到可供銷售前所發生之成本及費用均包括 之;成本及費用的發生尚可分為:一、資產之減少,例如用現金購買財貨。二 、負債的增加,即增加應付帳款、應付票據及應付費用等,取得財貨。以法人 投資股票而言,無論帳列長期或短期投資,其投資之金額皆會為其所配發之股 票股利而減少,此減少之金額是為資產之減少,亦即為使被配發股票股利而使 本公司資產的減少,正是此股票股利之成本。 ⒉按前財政廳六十年九月七日台財稅第九五三一四號令載明:「稽徵機關查匿報 營業收入,計算匿報課稅所得額時,如該銷貨收入確已包含成本內,而違章人 當年度結算申報書尚未申報減除者,應予減除銷貨成本,不得以違章營業收入 全數作為所得額:::。」,再按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三四 ○一號函釋:「:::至其匿報所得額之計算,如其全年全部所得額係經稽徵 機關依查帳核定並據以補繳稅款者,應視該漏報營業收入部分之成本、損費是 否已列報而定:如成本與損費均已列報,應以漏報之營業收入為匿報所得額, 如成本部分未列報,則以漏報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 」,據此,本件原告雖有七、九九○、○○○元之股票股利收入,然原告所投 資之股票資產亦因除權的關係而同額減少七、九九○、○○○元,應認為係股 票股利之成本。 ⒊又本件原處分係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而為裁罰,然同法第二條規 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就 此,本件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對原告最為有利,即公司組織之營利事 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 額課稅。再者,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查核,按當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已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由總統令公布修正,然被告沿用對原告不利之舊所得 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 所得額課稅。」之規定,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法規對某一事 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 法規。」之規定,亦違反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 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 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公司以其未分配盈 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 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 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 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 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 報:::。」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十六條所規定。 ②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虧損五、 九一○、五九三元,經被告初查結果,以原告本期漏報出售緩課股票(合勤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收入七、九九○、○○○元,依據被投資公司免稅 比例計算應稅收入七、二三四、九○九元,匿報所得額五、七一二、九九六 元(漏報應稅收入七、二三四、九○九元減應稅收入分攤之費用、利息一、 五二一、九一三元),核定課稅所得額八、一八六、八二三元。原告不服, 主張被告僅調整收入而未考慮成本費用,殊為不當,且雖有七、九九○、○ ○○元之出售股票股利收入,然股票資產因除權而同額減少七、九九○、○ ○○元,依據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六十年九月七日財稅一第九五三一四號函及 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三四○一號函釋意旨,應追認為成本 ,以示公允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辦理八十五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出售緩課股票(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 利收入七、九九○、○○○元,經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查獲,有原告承諾書 及被投資公司緩課股東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為證,違章事證明確,原核定依據 被投資公司免稅比例計算應稅收入七、二三四、九○九元,匿報所得額五、 七一二、九九六元(漏報應稅收入七、二三四、九○九元減應稅收入分攤之 費用、利息一、五二一、九一三元),核定課稅所得額八、一八六、八二三 元,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依據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六十年九月七日財稅一第 九五三一四號函及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三四○一號函釋意 旨,應同額追認成本七、九九○、○○○元等語,查本件緩課股票依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應於轉讓時,以面額部分作為轉讓時所屬年度之 所得,原告於八十五年度轉讓七九九、○○○股,應申報所得七、九九○、 ○○○元,而原告漏未申報,並無依上開函釋銷貨收入應再減除成本之適用 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 ③原告又稱被告查核本件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八月,查核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 條業已修訂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 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被告查核時, 應依該法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應為第十 八條)規定,適用對原告最有利之法律,依從新從輕之原則,就漏報股利收 入,全數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語,資為爭議。查「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 行政法之原則,有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判字第二五六○號及八十 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判字第七六五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漏報之股利收入 ,分別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取得,於八十五年出售,事實發生於八十五年 度,自不得適用在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修正之法令規定,原告所 訴自不足採。 ⒉罰鍰部分: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 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漏報 股利收入七、九九○、○○○元,致短漏所得稅額一、四二八、二四九元,違 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所查獲,違章事證 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一、四二八、二四九元,處○ .八倍之罰鍰一、一四二、五○○元(計至百元止),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計算其應 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 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 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 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 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 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所明文規定。又按「納稅義務人已 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 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三、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虧損五、九一 ○、五九三元,經被告初查結果,以原告該期漏報出售緩課股票(合勤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股利收入七、九九○、○○○元,乃依據被投資公司免稅比例計算應 稅收入七、二三四、九○九元,匿報所得額五、七一二、九九六元(漏報應稅收 入七、二三四、九○九元減應稅收入分攤之利息一、五二一、九一三元),核定 課稅所得額八、一八六、八二三元,補徵稅額一、九五七、九二○元等情,有原 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 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承諾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原告雖主張被告僅調整收入而未考慮成本費用,及本件 應適用對原告最有利之法律,依從新從輕之原則,就漏報股利收入,全數不計入 所得額課稅等語。惟查系爭股利收入,係原告分別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取得 股票,而於八十五年間出售,此觀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緩課股票轉讓 所得申報憑單即明,其實際出售股票致有股利所得既在八十五年度,自應於當年 度課徵所得稅,此亦由上開申報憑單最右欄中載明「第二聯:申報聯交原增資記 名股票股東申報所得稅除依法免辦或年度中申報者外,應於每年三月底前辦理結 算申報。」等字樣,可知原告應於股利所得年度即八十五年度申報所得稅,是被 告將系爭股利所得列入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予以核課其所得額, 尚非無據,原告所稱應適用行為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修正之法規,殊 無可採。且原告於八十五年度轉讓股票共計七九九、○○○股,被告以本件係出 售緩課股票,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應於轉讓時以面額部分 作為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而計算原告應申報所得七、九九○、○○○元,於 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既漏未申報系爭股利收入,自無依前財政廳六十年九月七日 台財稅第九五三一四號令及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三四○一號函 釋銷貨收入應再減除成本之問題。從而被告依據被投資公司免稅比例計算原告應 稅收入及匿報所得額(漏報應稅收入減應稅收入分攤之利息),而予以核定課稅 所得額並予補徵稅額,復就所漏稅額課徵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王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