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十六日(九○)農訴字第八九○一六一六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建五字第八七○二二二八九○○號處分及該部分 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伍分之參,被告負擔伍分之貳。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一九六 號附近之土地,出租予大家環保回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家環保公司), 嗣大家環保公司及金協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協聯公司)未經核准即擅自於原 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一至三五六、三五八、三三六、三四 五至三五○等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傾倒廢磚石塊、回填整地、鋪設柏油路面及堆 置廢棄汽機車及貨櫃屋等,經被告所屬建設局派員調查發現,乃分別以八十七年 三月六日府建五字第八七○一六一九一○○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建五字 第八七○二二二九○○○號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府建五字第八七○一三五三 六○○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建五字第八七○二二二八九○○號處分書, 對大家環保公司及金協聯公司作成行政處分,並將原告併列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後,經被告所屬建設局重新審議後,撤銷原告與大家環保公司併列之處分 ,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九○)農訴字第八九○一六一六 八二號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府建五字第八七○一 三五三六○○號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請求撤銷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府建五字第八七○一三五三六○○號及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建五字第八七○二二二八九○○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建五字第八七○二二二八九○○號處分 書是否合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大家公司,並未出租予金協聯公司。大家公司因標得廢 棄汽機車拖吊業務,於系爭土地設置貯存場地,前經被告所屬環保局現場勘查 ,並同意設置,並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與該局訂定合約,因此,原告始將系爭土 地出租予大家公司。大家公司依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指示,在系爭土地傾倒廢磚 石塊、整地及堆置廢棄汽、機車(有牌車),並將系爭土地轉部分租予其關係 企業金協聯公司,而非金協聯公司有整地、傾倒廢磚塊之行為。被告既已撤銷 其對大家公司之處分,應查明系爭違反山坡地保育法事件係大家公司所為,按 同一理由,撤銷本件原處分。 ⒉按山坡地保育法第四條之規定:「水土保持之義務人為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條文用語為「或」,非「及」,即使用人或經營人或所有人 中之現占有人擇一有水土保持義務,而非經營人、使用人及所有人,均有水土 保持義務,至為灼然。本件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大家公司,在大家公司 占有下,大家公司又依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要求鋪磚塊及堆里廢棄汽機車,尚 非原告所能置喙,被告針對原告裁罰,即非有據。 ⒊原告與大家公司簽訂租約,本即約定大家公司「不得任意變更、且需依照原地 理使用」,大家公司堆置廢棄物及鋪磚塊,係本於其與被告所屬環保局之合約 約定及其指示,屬經被告許可之行為,原告遂無異議,已盡其必要之注意,以 環保局為政府機關,原告信賴其對法令之瞭解,顯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本台北 市政府環保局之指示,卻反遭科處罰鍰,顯非合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 持義務人。」、第八條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 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 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 十三條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 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第二十三條規定: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 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 :::」、第三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其 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 ⒉原告訴稱僅將所有南港區○○段○○段三三二、三三三、三五一、三五二、三 五三、三五五、三五六及三五八等八筆地號土地租予大家公司等語,查本件係 原告將所有於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一九六號附近土地先租予大家公司, 而後再由該公司轉租部分土地予金協聯公司使用。此由二家公司之違規地點相 鄰,且多筆土地(金協聯公司違點地點中麗山段四小段三三六、三四七、三四 九、三五○等地號,以及大家公司違規地點中麗山段四小段三五二、三五三、 三五五、三五六、三五八等地號)皆為原告所有土地,足堪認定。況原告與大 家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並未載明原告所出租之土地地號,且將第九條有關不 得轉租予他人使用之條文刪除。另於金協聯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提起之訴 願書中,該公司亦坦承違規地點土地係向大家公司轉租而來使用。因此,被告 依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以原告將所有土地租予他人,然卻未善盡水土保持 義務人所負有之監督與管理權責為由,將原告分別與該二家公司並列為受處分 人。 ⒊原告訴稱因大家公司經被告所屬環保局同意,並簽訂拖吊放置廢棄汽機車處理 合約,故才出租土地予該公司一節,查前開合約僅屬該公司具有合法拖吊處理 廢車之權利,不表示可於山坡地範圍內未經申請核准即進行開挖整地等違規利 用行為。依據水土保持法第八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原告與該二家公司於台北市 山坡地範圍內進行開發使用,依法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核定後方 可施作。惟原告與該二家公司並未經申請核准,即於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堆 置廢棄物等,顯係違法。 ⒋原告訴稱前開違規地點係由大家公司於承租後,進行整地、回填整地,再轉租 予金協聯公司,並非金協聯有前開違規行為:::等語。惟依據被告所屬建設 局於查獲當時照片可知,金協聯公司確實於該地進行開挖整地、傾倒廢磚石塊 、回填整地並堆置廢汽機車及貨櫃屋等,違反水土保持法事實明確。且查諸該 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提起之訴願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士院仁刑大八八簡字第一八○號簡易判決書,金協聯公司均坦承於該 地有前開違規行為,與原告所言不符。至於被告撤銷原告並列於與大家環保公 司共同受處分部分,係依據原告與該公司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十條條文載 明:「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認定大家環保公司 之違規行為應與原告無涉。惟金協聯公司違規使用之土地係向大家環保公司轉 租使用,原告並未與該公司簽訂合約或約束該公司之使用行為,難謂已善盡土 地管理之責,因此被告乃維持原告與金協聯公司之並列處分。 ⒌原告援引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表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為該土地之使用人、 經營人或所有人中擇一有水土保持義務之說法,顯與法不合。觀諸水土保持法 之立法宗旨,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應依其行為態樣之不同,存在於土地之經營 人、使用人、所有人之間,絕非僅由其中之一來擔負。原告所提理由顯係對法 規斷章取義,實為卸責之詞。 ⒍原告表示具與大家環保公司簽訂租約時,即已約定「不得任意變更、且需依照 原地理使用:::」等語,查前開租約中並未記載前開約定,且原告與大家環 保公司並列處分部分被告已依據租約內容,撤銷原告並列於與大家公司共同受 處分部分,惟關於原告與金協聯公司並列處分部分,因原告難脫失責之實,被 告乃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 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下列地區之 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堆積土石、處理廢 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 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 有下列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 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 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 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 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其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 ::」,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 條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一九六號附近之 土地,出租予大家環保公司,嗣大家環保公司及金協聯公司未經核准即擅自於原 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一至三五六、三五八、三三六、三四 五至三五○等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傾倒廢磚石塊、回填整地、鋪設柏油路面及堆 置廢棄汽機車及貨櫃屋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包民 間執行拖吊暨處理有牌廢棄車輛合約等影本、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會勘紀錄、山坡 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表、位置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等附於原處 分卷可稽,原告對開挖整地及堆置廢棄汽、機車及貨櫃屋等之事實亦不爭執,自 堪認為真正。經查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一至三五六、三五八、三三六 、三四五至三五○地號土地,除三五六地號土地係隧道用地外,餘皆為保護區, 惟均屬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後段所稱之山坡地範圍,有臺北市政府公告、行 政院七十九年二月二日台七十九農○一八九三號函、臺北市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 略圖及行政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四農四二二八二號函等影本暨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北市山坡地範圍劃定 成果報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為憑,是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未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開挖整地、傾倒廢磚石塊、回填整地 、堆置廢棄汽、機車及貨櫃屋之違章事實,而予以處罰,即非無據。縱大家環保 公司與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訂有民間執行拖吊暨處理有牌廢棄車輛合約,原告 殊難執為其違章行為免責之依據,亦無礙於其違章行為之處罰,所稱並無故意或 過失云云,自無解於其違章行為之成立。又查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府建五 字第八七○一三五三六○○號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建五字第八七○二二二 八九○○號處分書之查獲日期固有不同,均係以原告未依水土保持規定,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挖整地、傾倒廢磚石塊、回填整地 、堆置廢棄汽、機車及貨櫃屋,乃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 罰,且其違規地點皆在台北市○○○路○段一九六號後方約五十公尺處,違規面 積約四千八百平方公尺,違規地點土地標示均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三 六、三四五、三四六、三四七、三四八、三四九、三五○地號土地,處分對象為 行為人金協聯公司及地主即原告,有上開二處分書可資參照,是該二處分書顯係 就同一事實而為處分甚明。第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建五字第八七○二二二 八九○○號處分書並非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 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之規定處罰, 且其查獲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十七日,緊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府建 五字第八七○一三五三六○○號處分書之查獲日期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之後,自 更無所謂已命限期改正而不改正之問題,是其係重複處分,至為灼然,則被告未 經查明即逕就同一事實再予處罰,自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不察,竟以原告 訴願逾期,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此部 分應予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至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府建五字 第八七○一三五三六○○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該部分之起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 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王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