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浩霸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乙○○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台關訴壬字第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告委由芳苑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日 本進口乾柿餅乙批(報單第AW\八九\○三五一\○二一二號),經查驗結果產地 未確認,經檢樣及相關文件,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 定,並經審議決議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未列 文號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原產地,並請求派 員實地瞭解在日本加工過程之合法與合理性,並副知被告,被告乃報請財政部關稅總 局重新會商認定其原產地,以昭折服,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審議決議維持原議認定其 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顯 有虛報生產國別、逃避管制、矇混進口之違法行為,被告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 以下同)三六四、九○二元,併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被告未准變更,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 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七五二、六九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 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訴願決定機關駁回訴願 之理由,無非以本件來貨係經海關駐日單位人員查證,送鑑樣品與本件相關資料 綜合研判,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加工附加價值率超過百 分之三十五,訴願決定機關以駐外單位查復之日本加工廠所提出之乾柿餅製作流 程表顯示,該廠所進行之選別、急速冷凍、裝箱等,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 第四條第三項第一、二款規定,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其產地仍維持原認定 為中國大陸云云,認為本件原處分並未違法為其認定之依據。 2、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涉及逃避 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貨物並予沒入,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但進口貨物符合財政部 所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之規定者,應依據 該標準所定之原產地為認定標準,自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可言,自為當然。本件 之爭點乃在本件進口貨物是否符合「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二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二項之情形。依「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進口貨品以左列國 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2、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 家或地區者,以使該貨品產生最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而所謂進口貨品之實 質轉型,係指「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 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此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如左:貨品出口價格(F.O.B.)減直、間接進口原料及 零件價格(C.I.F.)除以貨品出口價格(F.O.B.)(「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二項 )。準據以上規定,本件貨品依進口報單及發票所載,日本出口價格為每公斤二 .四美元(F.O.B.),日本商當時向中國大陸進口原料之價格為每公斤一.三五 八美元(C.I.F.)(即總價一六、九七五美元除以一二、五○○公斤),其加工 後之附加價值為每公斤一.○四二美元(2.4-1.358=1.042 ),以其附加價值 一.○四二美元除以 F.O.B. 價格二.四美元,所得數值為百分之四三.四二, 超過「認定標準」所規定之百分之三十五,應已符合「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二款 所規定之「貨品之加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本 件貨品之原料雖產自中國大陸,但在日本加工後之附加價值超過百分之三十五, 因此依據「認定標準」之規定,應以日本為其原產地。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曲 解「認定標準」之規定,認定本件之原產地為大陸,自於法不合。 3、針對本件貨品經加工後之附加價值超過百分之三十五,財政部關稅總局於訴願決 定書中表示:「據駐外單位查復之日本加工廠所提出之乾柿餅製作流程表顯示, 該廠所進行之選別、急速冷凍、裝箱等,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三 項第一、二款規定,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其產地仍維持原認定為中國大陸 」,惟依「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二款規定:「前條第一款所稱完全生產貨品 如左:1、自一國或地區內挖掘出之礦產品。2、在一國或地區內收割或採集之 植物產品」,然就柿餅而言,其自新鮮柿子到做成柿餅過程,需專業之加工方法 、過程及設備,新鮮柿子欠缺專業之加工過程,絕不可能變成美味營養之柿餅, 是以新鮮柿子與柿餅在外觀及價格上有極大之差距,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不解其 專業加工過程製成柿餅所產生之附加價值,對於原柿子已產生實質之轉型,卻仍 以植物產地認定為柿餅產地,自是曲解「認定標準」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 不辨。本件財政部關稅總局曾委託我國駐日單位向出口商日本傳住食品加工廠查 證相關鮮柿輸入日本及乾柿餅輸出之實情,並赴加工廠查明有無加工機器設備, 並做成調查報告,內容均附於財政部關稅總局之訴願卷內。據傳住商店所提供之 乾柿餅製造報告書,在該工廠加工之過程有以下幾項:(一)乾燥室乾燥(二) 用手搓揉,使其透明度(三)裝箱保管,並提出倉庫。另根據負賣人傳住完司口 頭說明,並製作一份流程圖。根據柿餅加工製作流程,鮮柿乃日商向山東省採購 品質優良之鮮柿,在進口日本前,先利用大陸廉價勞工完成削皮作業,再置於攝 氏零下十八度之空間陰乾,再由山東青島輸往日本神戶,所以本批柿餅在大陸處 理之步驟為削皮及初步之陰乾,而不及其他技術加工之部分。輸往日本後,柿子 置入德島市之冷藏庫,再進入工廠加工,首先在作業台上由技術純熟之師父進行 搓揉,過程需經過一至三次搓揉,力道輕重不同,純靠師父之經驗及技術,以達 到整個柿餅軟硬度均勻,口感極佳之狀態;其次進行選別大小做區分,並將壞的 及型狀、色澤未達水準者挑出;選別作業完成,置入急速冷凍庫(溫度控制在攝 氏零下二十度);急速冷凍步驟完成後,再配合前項搓揉的情況予以乾燥,師父 並須控制乾燥之程度以免影響色澤。以上步驟均完成後,始進行裝箱作業,再置 入保管庫,直到出口。此其製作過程。從說明過程來看,似乎加工過程並不難, 但中間牽涉到高度之人工技術問題(如搓揉)及急速冷凍之溫度控制、時間控制 ,冷凍次數等商業機密,尤非外人所能得知,否則無法完成色澤及口感均佳之柿 餅。 4、本件貨品確係原告向日商 Hirasaki Trading Corporaton 購買申請進口,此有 經我駐日單位認證之產地證明、日商向其政府申請之輸出許可通知書、日商向中 國大陸購買原料進口之輸入許可通知書、日商提供之柿餅製造過程報告書(原告 另附譯文)、其輸出價格每公斤(F.O.B.)二.四美元之計算由來,為進一步證 明本件貨物並非轉口,而係直接向日本方面購買進口,原告並附上船期表、貨櫃 動態表、商業發票及提單,在在證明本件貨物係向日本購買,而非向中國大陸購 買。原告之證明如此充分,足證原告並無原分書所謂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 違法情形,被告之處分確有違法之處。 5、本件貨物進口總價為 F.O.B. 二四、三五九.一三美金,以當時匯率折算新台幣 為七五二、六九七元,此有進口報單可稽。在本件中,被告除科處原告罰鍰之外 ,所有進口之柿餅已遭被告沒入拍賣,致原告遭受如上金額之損害,此金額尚不 包括所失利益在內,原告據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非無理由。 6、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緣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委由芳苑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乾 柿餅乙批(報單第AW\八九\○三五一\○二一二號),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 未確認,嗣檢樣及相關文件,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 商認定,並經審議決議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 日以未列文號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原產 地,並請求派員實地瞭解在日本加工過程之合法與合理性,並副知被告,被告乃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基關五字第八九一○三七一七號函報請財政部關稅總 局重新會商認定其原產地,以昭折服,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 日以台總局認字八九一○四九二八號函審議決議維持原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 大陸,且核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顯有虛報生 產國別、逃避管制、矇混進口之違法行為,被告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六四、 九○二元,併沒入其貨物,經以八十九年第八九一一七四號處分書通知原告,原 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經被告審核結果,其理由殊欠充分,乃維持原 處分,原告仍不服,經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 2、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 制者,處以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貨物併沒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系爭貨物係經財政部關稅總 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前後二次審議決議均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 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涉及虛報生產國別、逃避管制、 矇混進口大陸物品之違法行為殊堪認定,被告爰依首揭法條處貨價一倍罰鍰三六 四、九○二元,併沒入貨物,於法洵無不合。 3、查系爭貨物係經被告依據「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 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邀請專家、學者及政府相關機關代表就所送鑑之樣品與本件 報單、發票及產地證明書,...等相關事證綜合研判,復應原告之申請重新鑑 定之結果,審議決議維持原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結果具有公正性、 客觀性及準確性,應毋庸置疑;又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既與認定結果之事實不 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此有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 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可稽。 4、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就個案,視情節並以實到貨物查驗情形,參酌相關事證 資料以及國外根查等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依據,並非單憑文書資料之提 供驗證即作為唯一認定標準。原告所提供上開諸證物,雖足資證明涉案乾柿餅確 係原告向日商購買進口者,並非向中國大陸採購者,惟該乾柿餅既經進口貨品原 產地認定之權威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前後二次審議決議均認定 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亦即涉案乾柿餅為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要與其究係購自 日本或購自中國大陸無涉。 5、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 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 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貨物併予沒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二、四款、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稱:涉案貨品依進口報單及發票所載,日本出口價格為每公斤二.四 美元(F.O.B.),日本商當時向中國大陸進口原料之價格為每公斤一.三五八美 元(C.I.F.)(即總價一六、九七五美元除以一二、五○○公斤),其加工後之 附加價值為每公斤一.○四二美元(2.4-1.358= 1.042),以其附加價值一. ○四二美元除以 F.O.B. 價格二.四美元,所得數值為百分之四三.四二,超過 「認定標準」所規定之百分之三十五,應已符合「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二款所規 定之「貨品之加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本件貨 品之原料雖產自中國大陸,但在日本加工後之附加價值超過百分之三十五,因此 依據「認定標準」之規定,應以日本為其原產地。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曲解「 認定標準」之規定,認定本件之原產地為大陸,自於法不合。本件貨物進口總價 為 F.O.B. 二四、三五九.一三美金,以當時匯率折算新台幣為七五二、六九七 元,此有進口報單可稽。在本件中,被告除科處原告罰鍰之外,所有進口之柿餅 已遭被告沒入拍賣,致原告遭受如上金額之損害,此金額尚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 ,原告據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非無理由云云。惟 查: 1、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就個案,視情節並以實到貨物查驗情形,參酌相關事證 資料以及國外實地根查等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依據,過程嚴謹,並非單 憑文書資料之提供驗證即作為唯一認定標準。本件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 八月十五日台總局認字第八九一○四九二八號函說明二,本件進口人所提出之加 工附加價值率雖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但據駐外單位查復之日本加工廠所提出之乾 柿餅製作流程表顯示,該廠所進行之選別、急速冷凍、裝箱等,依「認定標準」 第四條第三項第一、二款規定,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其產地仍維持原認定 為中國大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既經海關駐外單位人員查證,並經財政部關稅 總局邀請專家學者及政府相關機關代表就所送鑑之樣品與本件報單、發票、產地 證明書...等相關資料綜合研判,前後兩次審議決議均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其具有公正性、客觀性及準確性,應毋庸置疑。原告所提供之證物,雖足資證 明涉案乾柿餅確係原告向日商購買進口者,並非向中國大陸採購者,惟該乾柿餅 既經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之權威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前後二次 審議決議均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亦即涉案乾柿餅為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 要與其究係購自日本或購自中國大陸無涉。則原告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及 生產國別,逃避管制,違反首揭法條規定之違法行為,殊堪認定。 2、原告既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及生產國別,逃避管制,而為違反海關緝私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規定之違法行為,則依同法條第三項轉據同 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併沒入涉案貨物,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 涉案貨物進口總價美金二四、三五九.一三元,折合新台幣七五二、六九七元, 於法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而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給 付原告七五二、六九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吳 慧 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