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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 原告
- 浩霸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呂康德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朱恩烈(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戊○○
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台關訴壬字第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A、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委由芳苑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乾柿餅乙批(報單第AW/八九/○三四九/○一三四號),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未確認,嗣檢樣及相關文件,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並經該委員會審議決議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參見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總局認字八九一○二一○二號函)。B、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書函向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表示並副知被告(被告五堵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收文字七三五號),其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及二月二十五日自日本進口柿餅兩只貨櫃,申報進口產地為日本,因日本製造廠商引進大陸原料在日本加工製造,其附加價值已逾百分之三十五,惟因該委員會初步認定為大陸農產品,乃申請重新鑑定原產地,並請求派員實地瞭解在日本加工過程之合法與合理性(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辦理,且有當地官方證明文件)。C、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基關五字第八九一○三七一七號函報請關稅總局重新會商認定其原產地,以昭折服,並經關稅總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作成台總局認字八九一○四九二八號函,因駐外單位查復之日本加工廠所提出之乾柿餅製作流程表顯示,該場所進行之選別、急速冷凍、裝箱等,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三項第一、二款規定,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乃審議決議維持原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法令條文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進口貨品除特定貨品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品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左列情形:一 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 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前項第二款附加值率之計算公式如左:貨品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品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第一項貨品僅從事左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一 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二 貨品為上市或為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與包裝等作業。三 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品與被組合或混合貨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四 簡單之裝配作業。五 簡單之稀釋作業未改變其性質者。──────────────────────────────────D、又核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原告顯有虛報生產國別、逃避管制、矇混進口之違法行為,被告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作成八十九年第八九一一七三號處分書,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九一、三○○元,併沒入系爭貨物。E、原告不服前揭罰鍰及沒入處分,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向被告聲明異議。經被告審核結果,以基普五字第八九一0六六三四號通知書通知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經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亦遭該部作成九十年一月十日台關訴壬字第九○○○○八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A、原告聲明:
1、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2、被告應給付原告八0五、一二一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B、被告聲明:
1、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A、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機關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訴願決定機駁回訴願之理由,無非以本案來貨係經海關駐日單位人員查証,送鑑樣品與本案關資料綜合研判,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加工附加價值率過百分之三十五,訴願決定機關以駐外單位查復之日本加工廠所提出之乾柿餅製流程表顯示,該廠所進行之選別、急速冷凍、裝箱等,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第四條第三項第一、二款規定,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其產地仍維持原認定中國大陸云云,認為本件原處分並未違法為其認定之依據。
2、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貨物並予沒入,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轉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但進口貨物符合財政部所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者,應依據該標準所定之原產地為認定標準,自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可言,自為當然。a、在本件中,原告係自日本進口柿餅,經委託報關行報關時,即請報關行在報單上加註柿餅原料來自中國大陸,實無勞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原告並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形。本件之爭點乃在本件進口貨物是否符合「進口貨品產地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二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情形。依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進口物以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2、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貨品產生最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而所謂進口貨品之實質轉型,係指「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此附價值率之計算如左:貨品出口價格(F.O.B.)減直、間接進口原料及零件價格(I.F.)除以貨品出口價格(F.O.B.)(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二項)。b、準據以上規定,本件貨品依進口報單及發票所載,日本出口價格為每公斤二.四美元(F.O.B.),日本商當時向中國大陸進口原料之價格為每公斤一.三五八美元(C.I.F.)(即總價一六九七五美元除以一二五00公),其加工後之附加價值為每公斤一.0四二美元(2.4-1.358=1.042),以其附加價值1.042除以F.O.B.價格2.4,所得數值為43.42%,超過認定標準所規定之35,應已符合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貨品之加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本件貨品之原料雖產自中國大陸,但在日本加工後附加價值超過百分之三十五,因此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應以日本為其原產地。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曲解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認定本件之原產地為大陸,自於法不合。
3、針對本件貨品經加工後之附加價值超過百分之三十五,關稅總局於訴願決定書中表示:「據駐外單位查復之日本加工廠所提出之乾柿餅製作流程表顯示,該廠所進行之選別、急速冷速、裝箱等,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三項第一、二款規定,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其產地仍維持原認定為中國大陸」(照訴願決定書第三頁倒數第二行至次頁第二行),惟依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二規定:「前條第一款所稱完全生產貨品如左:1、自一國或地區內挖掘出之礦產。2、在一國或地區內收割或採集之植物產品」,然就柿餅而言,其自新鮮柿子做成柿餅過程,需專業之加工方法、過程及設備,新鮮柿子欠缺專業之加工過程絕不可能變成美味營養之柿餅,是以新鮮柿子與柿餅在外觀及價格上有極大之差,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不解其專業加工過程製成柿餅所產生之附加價值,對原柿子已產生實質之轉型,卻仍以植物產地認定為柿餅產地,自是曲解認定標準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不辨。a、本件關稅總局曾委託我國駐日單位向出口商日本傳住食品加工廠查証相關鮮柿輸入日本及乾柿餅輸出之實情,並赴加工廠查明有無加工機器設備,並做成調查報告,內容均附於關稅總局之訴願卷內。據傳住商店所提供之乾柿餅製造報告書,在該工廠加工之過程有以下幾項:(一)乾燥室乾燥(二)用手搓揉,使其透明度三)裝箱保管,並提出倉庫。另根據負責人傳住完司口頭說明而製作一份流程圖訴願卷附件二十四),為便於法院閱讀及判斷,原告將其譯成中文,並附上各步驟之說明。b、根據柿餅加工製作流程,鮮柿乃日商向山東省採購品質優良之鮮柿,在進口日本前,先利用大陸廉價勞工完成削皮作業,再置於零下十八度c之空間陰乾,再由山東青島輸往日本神戶,所以本批柿餅在大陸處理之步驟為削皮及初步之陰乾,不及其他技術加工之部分。c、輸往日本後,柿子置入德島市之冷藏庫,再進入工廠加工,首先在作業台上由技術純熟之師父進行搓揉,過程需經過一至三次搓揉,力道輕重不同,純靠師父經驗及技術,以達到整個柿餅軟硬度均勻,口感極佳之狀態;其次進行選別大小區分,並將壞的及型狀、色澤未達水準者挑出;選別作業完成,置入急速冷凍庫(溫度控制在零下二十度C);急速冷凍步驟完成後,再配合前項搓揉的情況予以乾燥,師父並須控制乾燥之程度以免影響色澤。以上步驟均完成後,始進行裝箱作,再置入保管庫,直到出口。此其製作過程。d、從說明過程來看,似乎加工過程並不難,但中間牽涉到高度之人工技術問題﹙如搓揉)及急速冷凍之溫度控制、時間控制,冷凍次數等商業機密,尤非外人所得知,否則無法完成色澤及口感均佳之柿餅。
4、本件貨品確係原告向日商Hirasaki Trading Corporation購買申請進口,此有經我駐日單位認証之產地証明、日商向其政府申請之輸出許可通知書、日商向中國大陸購買原料進口之輸入許可通知書、日商提供之柿餅製造過程報告書(原告另附譯文;參証七)、其輸出價格每公斤﹙F.O.B.)二.四美元之計算由來,為進一步証明本件貨物並非轉口,係直接向日本方面購買進口,原告並附上船期表、貨櫃動態表、商業發票及提單,在在証明本件貨物係向日本購買而非向中國大陸購買,原告之証明如此充分,足証原告並無原處分書所謂虛報貨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形,被告之處分確有違法之處。
5、本件貨物進口總價為F.O.B.二六一九一.三三美元,以當時匯率折算新台幣為八0五、一二一元,此有進口報單可稽,是以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自得請求八○五,一二一元,並自本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本件因被告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除科處原告罰鍰外,並沒收貨物,造成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損害,其處分既有違法,原告自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請求損害賠償。B、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以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貨物併沒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系爭貨物係經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前後二次審議決議均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涉及虛報生產國別、逃避管制、矇混進口大陸物品之違法行為殊堪認定,被告爰依首揭法條處貨價一倍罰鍰三九一、三00元,併沒入貨物,於法洵無不合。
2、原告訴訟理由謂:「原告經委託報關行報關時,即請報關行在報單上加註柿餅原料來自中國大陸本件貨品之原料雖產自中國大陸,但在日本加工後之附加價值超過百分之三十五,因此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應以日本為其原產地」云云,又謂:「關稅總局於訴願決定書中表示:據駐外單位查復之日本加工廠所提出之乾柿餅製作流程表顯示,該廠所進行之選別、急速冷凍、裝箱等,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三項第一、二款規定,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其產地仍維持原認定為中國大陸,惟依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二款規定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不解其專業加工過程製成柿餅所產生之附加價值,對於原柿子已產生實質之轉型,卻仍以植物產地認定為柿餅產地,自是曲解認定標準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貨物係經被告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報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邀請專家、學者及政府相關機關代表就所送鑑之樣品與本案報單、發票及產地證明書,等相關事證綜合研判,復應原告之申請重新鑑定結果,審議決議維持原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結果具有公正性、客觀性及準確性,應毋庸置疑;又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既與認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此有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可稽。
3、至於原告訴訟理由所指:「本件貨品確係原告向日商購買申請進口,此有經我駐日單位認證之產地證明原告並附上船期表、貨櫃動態表證明本件貨物係向日本購買,而非向中國大陸購買」一節,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就個案,視情節,並以實到貨物查驗情形,參酌相關事證資料以及國外根查等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依據,並非單憑文書資料之提供驗證即作為唯一認定標準。原告所提供上開諸證物,雖足資證明涉案乾柿餅確係原告向日商購買進口者,並非向中國大陸採購者,惟該乾柿餅既經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之權威機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前後二次審議決議均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亦即涉案乾柿餅為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要與其究係購自日本或購自中國大陸無涉,上開訴訟理由顯有誤解,自無足採。
4、認定原告有過失之理由:a、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以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貨物併沒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系爭貨物係經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前後二次審議決議均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涉及虛報生產國別、逃避管制、朦混進口大陸物品之違法行為殊堪認定,被告爰依首揭法條處貨價一倍罰鍰三九一、三OO元,併沒入貨物,於法洵無不合。b、原告主張:「...原告...經委託報關行報關時,即請報關行在報單上加註柿餅原料來自中國大陸...,但在日本加工後之附加價值超過百分之三十五,因此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應以日本為其原產地...」一節,依關稅總局據駐外單位查復日本加工廠所提出之乾柿餅製作流程表顯示,該廠所進行之選別、急速冷凍、裝箱等,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三項第一、二款規定,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其產地仍維持原認定為中國大陸。且系爭貨物係經被告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報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邀請專家、學者及政府相關机關代表就所送鑑之樣品與本案報單、發票及產地証明書,...等相關事証綜合研判,復應原告之申請重新鑑定結果,審議決議維持原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結果具有公正性、客觀性及準確性,應毋庸置疑;又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証既與認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証據力為強,此有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可稽。c、查原告為從事進出口貿易為常業之專業商,且系爭貨物原產地為日本,更應深知東亞地區轉口貿易頻繁,極易混淆而購得大陸物品。原告故意購得大陸物品,經簡易為裝運之分類、分級、分裝與包裝等作業,誤認為實質轉型作業,仍顯有過失。依據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仍應受罰(不過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復稱:「原告主張『其無逃避規定之故意過失』部分,被告不再爭執」等語)。
理由
壹、二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申報自日本進口乾柿餅一批(報單第AW/八九/○三四九/○一三四號),而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上開柿餅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依現行法令之規定,大陸生產之柿餅乃屬管制而不得進口之產品。
二、被告乃以原告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且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存在,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轉據適用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法律效果(即「處以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與「沒入貨物」),而課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三九一、三00元之罰鍰,併沒入該批柿餅。
三、但原告則基於以下之理由,主張上開沒入及罰鍰之行政處分違法:A、上開柿餅雖然是大陸生產,但後來出口到日本進行加工。且加工後成品之價格已超過原來成品進口至日本時之價格百分之三十五以上。B、而依主管機關財政部頒布之行政命令「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有關進口貨品產地之認定,在進口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是以使該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準。C、又所謂「進口貨品之最終實質轉型國家或地區」之認定,依上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乃指「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稅則號列之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且附加值率之計算公式為:貨品出口價格(F.O.B.)減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之數額,再除貨品出口價格(F.O.B. )後,所得出之數目即為附加價值率。D、依上開公式計算結果,原告應該符合上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因此本件進口之貨品,其產地應該認定為日本,而非中國大陸。原告並無逃避管制之行為可言。
4、而在上述行政處分違法之事實基礎下,原告復主張:A、其進口本批貨物,對賣方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以F.O.B.為買賣條件),為二六一九一.三三美,以當時匯率折算新台幣為八0五、一二一元。B、而因被告之違法沒入處分,使其無法取得上開金額,因此請求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
5、被告針對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部分,則反駁稱:A、本件經被告調查結果後,認定該批柿餅在日本並沒有經過加工或製造行為,僅有基於裝運目的(即轉口至台灣)所為之分類、分裝及包裝行為。B、而依上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僅對進口產品為「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或「本於貨品上市、裝運目的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與包裝等作業」,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C、因此本件原告貨物之產地仍應認定為中國大陸。
6、至於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被告則謂:A、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所以被告亦無損害賠償之責任可言。B、又原告所申報之完稅價格固然為八0五、一二一元,但經被告查價結果,系爭進口貨品之完稅價格僅有三九一、三00元,而且其中除了以F.O.B.計算之買賣價金外,還包括保險費及運費等,所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7、因此本案之主要爭點可以分為二大部分:A、有關原處分之合法性部分:
1、系爭進口柿餅產地之客觀認定。
2、假設系爭進口柿餅之產地確定為中國大陸之管制進口地區,實際進口結果造成違反進口管制之客觀狀況,此時原告對此客觀狀況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B、有關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之部分:
1、原處分是否已因違法而遭撤銷﹖
2、若原處分已因違法而遭撤銷,則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範基礎為何﹖3、在上開請求權規範基礎下,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法定之實體要件及程序要件﹖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本件沒入及罰鍰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A、系爭進口柿餅之產地應屬日本,而非中國大陸,理由如下:
1、本案被告機關在認定系爭進口貨品產地時,所應遵守之認定準則:a、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之規定內容: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1進行完全生產貨品之國家或地區。2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b、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之規定內容:第一項:進口貨品除特定貨品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品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左列情形:1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2二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第二項: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左:貨品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除以貨品出口價格(F.O.B.)第三項、第一項貨品僅從事左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1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2貨品為上市或為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與包裝等作業。3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品與被組合或混合貨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4簡單之裝配作業。5簡單之稀釋作業未改變其性質者。
2、本件兩造對於系爭進口之柿餅貨物,其原料柿子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並在中國大陸完成剝皮、風乾(甚至是硫薰)等程序,再運到日本之工廠,進行搓揉(由工人以手工方式為之)與急速冷凍(有進一步乾燥之功能)等步驟,最後由原告向日本之廠商買入,進口至臺灣地區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買賣文件、進、出口文件及被告派員至日本中間商查證而獲得之「柿餅製造報告書」等書面資料可資佐證,以上之客觀事實之真實性應可確認。
3、本案之柿餅貨品原料既來自大陸,則其有無在日本進行加工,而產生「最終實質轉型」,而符合「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二點規定之條件,乃屬認定系爭柿餅貨品產地之先決問題,此時必須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之規定來決定。
4、而有關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規定之正確解釋,首先必須釐清以下三項概念:a、進口貨品實質上並未經加工:此即上開條文第三項所定之情形,換言之,因三角貿易而進口之貨品,即使在中間國有為一定之作業(即第三項各點之作業內容),但該等作業並不被視作「加工」行為,即使經過中間國貿易商之「作業」使貨品之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貨品本身仍沒有發生「最終實質轉型」之效果。b、進口貨品雖經加工,卻未生實質轉型之結果:此等情形,貨品雖然有經過「加工」,但加工結果,既未造成加工貨品歸類上、在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之改變(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參照)。也未能使加工貨品後之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又不是完成貨品之重要製程(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參照)。c、進口貨品曾經加工,而且因為加工,已生實質轉型之結果:此等情形,貨品經過「加工」結果:Ⅰ、加工後之貨品與加工前之原料或材料相比較,在海關進口稅則之貨品歸類上,前六位碼號列有改變。Ⅱ、加工後之貨品與加工前之原料或材料相比較,雖然在海關進口稅則之貨品歸類上,沒有超過前六位碼號列之改變。但加工後之貨品與加工前之原材料相比較,其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Ⅲ、加工後之貨品與加工前之原料或材料相比較,雖然在海關進口稅則之貨品歸類上,沒有超過前六位碼號列之改變。但該加工行為屬產品之重要製程。
5、本案原告系爭進口柿餅,與其原料柿子相比較,雖然在海關進口稅則之貨品歸類上,沒有超過前六位碼號列之改變。但依原告所提之進口報單及發票記載,日本中間商向大陸買入剝皮並風乾柿子原料之C.I.F.價格為每公斤一.三五八美元(即總價一六九七五美元除以一二五00公),而原告向日本中間商買入之F.O.B.價格則為每公斤二.四美元,每公斤因日本中間商轉手出賣所增加之價值為一.0四二元(2.4-1.358=1.042),依上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計算公式,其附加價值率為百分之四三.四二(1.042/2.4=0.434166..),已超過百分之三十五。
6、因此全案之爭點即集中到,日本中間商對系爭進口柿餅所為「搓揉」與「急速冷凍」等「處理作業」,能否視作「加工行為」,如果能認定「加工行為」,則本案系爭進口貨品之產地,即應依前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二點之規定,認定為日本,而非中國大陸。如果不能認定為「加工行為」,則本案系爭進口貨品,由於已在中國大陸完成剝皮、風乾等製作柿餅之「重要製程」,其產地當然應該認定為中國大陸。
7、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定系爭進口柿餅在日本中間商有實際之「加工行為」,故該批柿餅之產地應為「日本」而非「中國大陸」,理由如下:A、「加工」之概念,著重在對貨品結構、品質與外觀等功能之改良,固然每種貨品隨其種類及性質之不同,功能性之重點要求內容也各不相同,所以同樣之作業內容,可能會因貨品之不同,而就是否為加工行為,做出相異之認定。舉例言之,如果對機械設備之外表上漆,由於機械設備是以其運作生產為其主要功能,有無上漆對其功能並無太大之影響,此等行為可能被視作前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三項第二點所指之「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但如果對藤製家俱上漆,由於藤製家俱外表之光滑性為其成品出售時必備之條件,此等行為就應被認作加工行為。B、本件系爭貨品為食品,而食品在功能上最重視者不外是;⑴外觀⑵色澤⑶氣味⑷口感等等,凡對食品所為之作業能夠帶來此等項目之改善者,均比較容易被視之為「加工行為」(當然這裏還會牽涉功能改變之程度高低與法條具體規定等變數)。C、本案中日本中間商對自大陸買入之柿餅原料所為之處理,依被告派員至日本國調查後所提出之乾柿餅製作流程表及乾柿製造報告書之記載,其中有冷凍乾燥、搓揉等作業,而搓揉之目的又是在增加柿餅之透明度,再依原告之說明搓揉之功能還涉及柿餅之軟硬及口感,凡此種種均有改善柿餅外觀、口感之功能,依上所述,在日常經驗法則上,比較傾向於被認定為「加工行為」。D、而被告機關之所以將上開處理作業不視作「加工行為」,其主要之理由不外是,以上之處理作業僅屬「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或是「貨品為上市或為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與包裝等作業」,屬於前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三項第一、二點所定之情形,不符合加工之定義。然而:
1、被告機關作出以上之認定時,並未附上任何具體理由,僅僅強調:「產地之認定是經過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屬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邀請專家學者及政府相關代表所為之認定,具有公正性、客觀性及準確性,應毋庸置疑」云云。但此等事實認定項目,其專業上之判斷,在本質上並未到達無法使用文字來敍述之程度,尚無承認被告機關享有「自由判斷餘地」之需要,因此認定之具體理由,應該詳細載明。
2、固然本案中間商在日本之作業中的確有一部分行為是屬於上述之「保存作業」或「貨品為上市及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包裝作業」(例如包裝前之大小分類及急速冷凍等等項目),但其中也有無法以上述作業來涵蓋之事項,例如搓揉作業(急速冷凍當然也有迅速抽出柿餅含水量,增加其口感之功能,不過其與保存作業亦有關連性,而且其增加口感,在程度上比較微小,難以明確衡量,故還是認定為保存作業為宜,但就搓揉作業而言,其與產品之分類、包裝及運送、儲存作業毫無關連性,實在無法將之視為前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三項第一、二點所指之作業),因此在這個作業範圍內,無從否認「系爭進口柿餅在日本中間商持有期間,曾經加工」一節之真實性。B、按本件系爭進口柿餅之產地既屬日本,原告進口即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所定「虛報貨品產地進口,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可言,則被告機關上開規定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對原告為核定貨價一倍之罰鍰三九一、三00元,即屬違法,無從維持,應予撤銷。至於原告對違章行為有無故意過失一節,已無庸再行調查及說明,亦附此敍明之。
二、有關原告金錢給付之訴有無理由之判斷:A、依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既因違法而應予以撤銷,且本院認定該處分違法之具體理由為:「系爭進口柿餅之產地應屬日本,所以原告進口該批柿餅並沒有造成違反進口管制之客觀狀態」,此時原沒入處分既經認定為違法,而該批進口柿餅又屬食品不耐久存,從八十九年二月至今已滿一年餘(沒入處分生效後,被告已將之拍賣),現已無從發給原告並准其進口,在國內市場上行銷。B、故原告主張:「其因原來違法之沒入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為此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但是:
1、原告請求權之規範基礎既為「損害賠償」,而非「不當得利」,自以國家負有公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基礎。
2、我國目前法制,國家責任原則上又建立在公務員之故意過失基礎上,除非特別法明定採取「無過失責任」之情形,例如「冤獄賠償法」之賠償規定,不然國家賠償責任成立以承辦公務之公務員具有故意、過失為必要。
3、就此原告並無明白交待,其所主張具有故意過失之公務員為何人,亦未表明故意過失之具體內容為何(從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原因觀之,原告似乎是主張:「因為被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屬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來貨原產地時,未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之規定為之,而有違法之處」等情,但仍未觸及承辦公務員有無故意過失之問題)。
4、再退一步言之,就算原告主張有據,但因為其請求權規範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一般國家賠償責任,而依同法第十條之規定,採「協議先行原則」,即使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提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法規範之體系解釋,此項規定也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之特別規定,而排斥了「協議先行程序」對一般國家賠償案件之適用性。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之前,並未踐行此項「請求協議」之前置程序,其逕行提起此一給付之訴,於法亦有未妥。C、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原告此部分金錢請求,既未經「請求協議」前置程序,且參酌行政規則「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之規定,此項要件之欠缺亦無從補正,依法本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因為原告併同撤銷之訴一併請求,本院爰一併進行言詞辯論,並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客觀上既無「進口依法不得進口之管制貨品」之違章行為存在,依法即不應負違章責任,則被告機關所為之違章課罰處分自有不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對此沒入及課處罰鍰之處分主張免罰而訴請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予撤銷。至於原告有關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依上所述,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