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娛樂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九號 原 告 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會計師) 戊○○(會計師) 被 告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右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臺財訴第0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檢舉原告涉嫌於八十六年 八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以代收代付名義收取桿弟費新台幣(以下同)二一、八七○ 、四七○元,惟僅轉付桿弟一六、○三九、四三二元,餘額五、八三一、○三八元 (含營業稅、娛樂稅及教育捐),案經新竹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於八十七年 七月十日查獲,取其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佐證,移由被告審理結果,以系爭金額為 原告之收入,卻漏未報娛樂稅額及教育捐,乃就其漏未報繳娛樂稅及教育捐部分, 核定追繳娛樂稅四九四、一五五元、教育捐一四八、二四六元外,並按短報娛樂稅 額四九四、一五五元處五倍罰鍰計二、四七○、○○○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八新縣稅法字第○九一四九號復查 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一三八四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又提起再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桿弟費屬桿弟之勞務報酬,由原告代收轉付,非屬原告之收入,被告卻認 定原告代收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查獲未轉付之桿弟費餘額五、八三一、○三八元 ,屬原告之收入,發單追繳娛樂稅、教育捐並處罰鍰,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認原告帳載有關桿弟費之「代收款」貸方 餘額五、八三一、○三八元為原告收入,不僅與事實不符,與民法第一百五十 三條、第四百八十二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會計學原理原則 均有未合,謹析陳如下: ⑴本件事實上桿弟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所稱自營作業者,係 獨立提供勞務獲取報酬,並非原告之員工。桿弟費乃其提供勞務之報酬,屬 桿弟之勞務收入,非屬原告之收入。原告只是基於擊球客戶與桿弟收付之方 便,出面代收轉付而已。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 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七款「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 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第 二款「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 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 ,由中央及省(市)政府各負擔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 負擔。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 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 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 員幫同工作者。」。本件桿弟們係以「新竹縣高爾夫服務業職業工會」為投 保單位,桿弟為被保險人之自營作業者,此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足資證明 。參諸相關規定,若桿弟係受雇於原告,桿弟們理應會要求以原告為投保單 位,俾便負擔較低之百分之二十保險費,豈有自行以「新竹縣高爾夫服務業 職業工會」投保而負擔較高之百分之六十保險費之理?以上所陳足證,本件 實質上,桿弟們係獨立提供勞務予擊球客戶而獲取報酬之自營作業者,原告 與桿弟間並無雇主與勞工之僱傭關係。乃桿弟提供勞務之報酬(桿弟費), 無庸置疑屬於桿弟本身之勞務收入,非屬原告之收入。原告基於擊球客戶與 桿弟間收付之方便,及高爾夫業之營業常規,出面代收轉付,代收時帳上貸 記代收款,轉付時借記代收款,代收款貸方餘額五、八三一、○三八元,乃 屬原告對桿弟之負債,絕非被告所稱為原告之收入。 ⑵系爭代收款貸方餘額五、八三一、○三六元,依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規定及會計學上對負債、收入之定義,係原告對桿弟之負債,非屬 原告之收入: ①本件原告代收轉付桿弟費時,基於中國人傳統節日及過年習俗,原告預先 保留一部分代收款,俟年節時再轉付予桿弟,該項默契並獲桿弟支持,依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乃該代收轉付默契屬原告與桿弟們合意之合法契約 ,系爭「代收款」貸方餘額,依法屬原告對桿弟之負債,亦為桿弟們所不 否認,絕非如被告所稱為原告之收入,其理至為明確。 ②依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 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 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參照鄭丁旺博士所著「中 級會計學」上冊第一章對會計之定義,「會計係一種服務性之活動,其功 能在提供有關經濟個體之數量化資訊,尤其是財務資訊予使用者,以便使 用者藉此資訊在各種行動方案中,做一明智的抉擇。」,對負債之定義「 負債,指特定個體由於過去之交易或事項,使其在目前負有義務,需於未 來移轉資產或提供勞務給其他個體,因而導致可能在未來犧牲經濟效益者 。」,對收益之定義「收益,指一個體在一定期間因主要或中心業務而交 付或生產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活動,所產生的資產流入或其他增益, 或負債之清償(或兩者之組合)。」,另有關收益原則「收益必合下列兩 條件才能認列:1.已實現(realized)或可實現(realizable)。2. 已賺得(earned)。所謂已實現係指商品或勞務已交換現金或對現金之請 求權(如應收帳款或應收票據),亦即有交易發生。所謂可實現係指商品 或勞務有公開活潑的市場及明確的市價,隨時可以出售變現,而無須支付 重大的推銷費用或蒙受重大的價格損失。所謂已賺得係指賺取收益的活動 全部或大部分已完成,所需投入的成本亦已全部或大部分投入而言。」, 本件桿弟確實非屬原告員工已陳明如前段,乃原告與桿弟互為獨立之經濟 個體,桿弟獨立提供予擊球戶之勞務,自非「原告之主要或中心業務」。 徵諸鄭丁旺博士對收益之定義,無庸置疑地,桿弟所獲取之勞務報酬屬桿 弟本身之收入,非屬原告之收入。而原告考量擊球客戶與桿弟間收付桿弟 費之方便及配合高爾夫球業之營業常規,出面代收轉付系爭桿弟費,並依 財務會計準則規定,代收時,帳上貸記「代收款」科目,轉付時借記「代 收款」科目,「代收款」貸方餘額五、八三一、○三八元,依鄭丁旺博士 對負債之定義,原告負有轉付所有權人(桿弟)之義務,該轉付義務確屬 原告對桿弟之負債。再者,依收益原則,桿弟勞務既係由桿弟獨立提供, 是「桿弟」「已賺取」該收入,並非原告賺得,是「桿弟」「已實現」其 對擊球客戶之現金請求權,而非原告實現該請求權。原告非「桿弟勞務」 提供者,根本無法符合會計上收益認列之兩個條件(已賺得及已實現)。 基上所陳,系爭桿弟費明確屬於勞務提供者桿弟個人之收入自明,完全與 原告無涉,原告出面代收轉付,依查核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帳列「代 收款」完全正確合法。被告偏執認屬原告收入,不但與事實不合,於查核 準則規定及會計學原理亦顯違誤。 ⑶再訴願決定書理由段第四頁倒數第四行依原告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旭陽稅字第 八七○○○四號函及原告委任之林秀琴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於被告處所作談 話筆錄,認系爭代收款除支付桿弟之薪資及勞保費用外,係用以購置原告之 生財器具及支付營業費用,顯與事實未合。原告首揭函及筆錄乃原告及林秀 琴在誤解被告問話真意下,所為之誤述,徵諸原告「代收款」帳頁影本及原 告購買生財器具及支付營業費用之傳票影本,足證其與原告實際情況有所出 入,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第二十八號判決不足為課稅之依據,被告竟據此 補稅,與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均有未合。 ①本件被告依原告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旭陽稅字第八七○○○四號函「本公司 向客人收取之桿弟費,係用以支付桿弟之薪資及獎金‧‧‧等之總額。」 及原告委任之林秀琴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談話筆錄第五問「請問貴公司桿 弟費收付情形?答:本公司每月收取之桿弟費,除支付桿弟底薪及各別袋 數之績效外,且需支付桿弟所需之配備及特殊需求的費用。‧‧‧」,據 此作成補稅之行政處分,被告未盡查明事實之責,是屬率斷。蓋本件乃因 訴外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檢舉原告涉嫌未將代收款貸方餘額轉付桿弟 而起,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以電話通知原告提供有關桿弟相關資料,由 於被告是透過電話為意思表示,原告在未充分了解被告真意為何之下,迫 於時限即以上揭函覆,該函覆與原告實際情況並不相符。另林秀琴之談話 筆錄,有關原告對桿弟費之收付實況,林秀琴之真意已據實回答於第四問 「問:貴公司開業迄今,桿弟費如何收付及開立發票?答:本公司桿弟費 屬代收代付,開立發票時在備註欄內註記桿弟費金額。」。被告據此不論 ,專挑第五問「請問貴公司桿弟費收付情形?答:本公司每月收取之桿弟 費,除支付桿弟底薪及各別袋數之績效外,且需支付桿弟所需之配備及特 殊需求的費用。」認定原告帳上「代收款」貸方餘額五、八三一、○三八 元(含營業稅、娛樂稅及教育捐)為原告收入,被告完全漠視民法第九十 四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經求證林秀琴對第五問之回答,乃因 被告語焉不詳,林秀琴誤以為被告是詢問由原告購買而供桿弟使用之配備 及由原告支付而與桿弟提供桿弟服務有關之費用有那些,方誤對第五問作 與原告代收轉付桿弟費真實情況有所出入之回答,此觀諸原告自八十六年 八月起(開始營業)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之「代收款」帳頁影本可證。蓋 原告代收桿弟費時,會計分錄是貸記「代收款」(增加負債科目「代收款 」餘額,表示對桿弟之轉付義務增加),當已轉付給桿弟時,因事實上對 桿弟之轉付義務已減少,乃借記「代收款」科目,且原告借記「代收款」 時,其事由摘要完全是基於轉付桿弟費及代扣繳健保費,絲毫沒有原告八 十七年七月十日旭陽稅字第八七○○○四號函及林秀琴前揭筆錄所稱用於 支付桿弟所需配備及特殊之需求費用之情況。 ②再者,原告僅於轉付桿弟之薪資、勞健保費用時,方借記「代收款」,至 於原告以公司資金支付供桿弟使用而與桿弟有有關之制服費、文具書報、 球車等支出時,帳務處理為借記「營業費用」項下之「其他費用」、「文 具用品」及「固定資產」─「交通運輸設備」,貸記「應付票據」、「預 付設備款」,均以原告之營業費用及財產設備入帳,亦均以原告之自有資 金支付,從未以代收桿弟費支應。原告若真如被告錯誤之指稱,以代收之 桿弟費收入二一、八七○、四七○元支應相關桿弟費用三○、四六九、六 八八元,則帳上之「代收款」餘額將為負數五、五九九、二一八元,此與 被告主張原告仍有代收款餘額五、八三一、○三八元未轉付與桿弟之處分 亦顯有「矛盾」。甚者,被告稱原告以代收款餘額購置生財器具及支付營 業費用,卻未舉出具體資金流程證明,依舉證法則,被告空以憶測羅織罪 名,非原告所能接受,亦非行政機關依法執行核課權應有之態度。總而言 之,本件被告以原告誤解被告真實意思表示下所為之函覆及筆錄為補稅之 依據,捨原告提供之「代收款」帳頁影本及實質上是由原告以自有資金支 付供桿弟使用之制服、什項購置、文具書報、郵電費等與桿弟有關費用之 相關傳票憑證於不顧,未盡調查事實之責,顯與依民法第九十四條「對話 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及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有所杵格。請鈞院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 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就以上所陳事實理由 ,明察秋毫,還原告公理。 ⑷再訴願決定書第四頁倒數第一行迄第五頁第七行稱「再訴願人八十六年八月 至八十七年六月間以代收代付名義收取桿弟費二一、八七○、四七○元,惟 僅轉付桿弟一六、○三九、四三二元,餘額五、八三一、○三八元(含營業 稅、娛樂稅及教育捐),並未分配予提供是項桿弟勞務之桿弟,即應屬再訴 人之收入,‧‧‧再訴願人拘泥於其與桿弟之間就桿弟費收入並無一定之分 配比率而認應免徵娛樂稅,顯係誤解前函釋意旨。」此不但與事實不合,亦 與財政部七十八年二月三十二日台財稅第七八一一三九六六一號函釋意旨有 所違誤,謹陳明如後: ①被告稱系爭代收款餘額五、八三一、○三八元,原告並未分予配桿弟,與 事實完全不符。事實上,原告千真萬確已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依正常 作業程序陸續轉付予桿弟,此有原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桿弟扣繳 資料可稽。被告完全未盡查核之責,即錯誤指稱原告代收款餘額五、八三 一、○三八元,並未分配予提供是項桿弟勞務之桿弟。試問,若原告未將 代收款餘額五、八三一、○三八元實際轉付予桿弟,則如何向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通報桿弟有勞務收入呢?桿弟若未收到該筆勞務收入而有通報之 扣繳憑單,桿弟如何心服?再訴願決定指稱原告未將代收款餘額五、八三 一、○三八元轉付予桿弟乙節,未盡調查事實之責,顯然與事實不符。 ②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 人民之權利義務者。‧‧‧」,然而有關高爾夫球場桿弟費之課稅問題, 所得稅法未明文規定,財政部乃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七八一 一三九六六一號函釋「高爾夫球場(俱樂部)之各項收入徵免娛樂稅及營 業稅認定標準『收取球童費部分:如係由高爾夫球場代收代付者免徵娛樂 稅及營業稅;如按一定比率分配,球場所分部分,應課徵娛樂稅及營業稅 ,球童所分部分免徵娛樂稅及營業稅。以上球場均應將球童之所得資料通 報稽徵機關』」。本件系爭桿弟費,基於前段所陳,事實上桿弟非屬原告 員工,原告僅係基於擊球客戶與桿弟之方便及高爾夫球同業之營業常規, 出面代收轉付,系爭代收款餘額乃原告對桿弟之負債,原告除已於八十七 年、八十八年度陸陸續續依正常作業方式轉付桿弟外,並依法開立扣繳憑 單在案,完全符合首揭函釋所稱「代收代付」免徵娛樂稅之規定。但被告 置此事實不理,堅持引用首揭財政部函釋「‧‧‧如按一定比率分配,球 場所分部分,應課徵娛樂稅及營業稅,‧‧‧」據以課稅,惟此與原告實 際情況根本不合,依原告所附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代收款」 明細帳影本,確證「代收款」完全僅用於轉付給桿弟個人,且原告各月份 轉付桿弟之比率,由於有保留一部分俟年節才轉付之默契,因此轉付比率 非屬固定(例如八十六年八月為百分之六九.七六,八十六年九月為百分 之七一.七六,八十六年十二月為百分之七二.四二‧‧‧),完全無前 揭函釋所謂一定比率分配之情形。被告恣意引用不適用於原告之解釋補稅 ,嚴重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⒉綜上所陳,本件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及 第二項、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 定,及桿弟以「新竹縣高爾夫服務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之事實,確證桿弟 並非受僱於原告之勞工。又依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之會 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參照鄭 丁旺博士所著「中級會計學」第一章對於會計、負債、收入之定義及有關經濟 個體認列收入之二個條件為已賺得、可實現或已實現。本件由於桿弟非屬原告 員工,桿弟實質上為獨立提供勞務之經濟個體。因此,當桿弟勞務提供完成, 是桿弟「已賺得」桿弟費收入,非原告已賺得;是桿弟「已實現」其對擊球客 戶之現金請求權,非原告已實現該請求權。故於法令規定及事實,無庸置疑地 ,桿弟費屬桿弟之勞務報酬,非如被告所稱為原告之收入。本件原告基於擊球 客戶與桿弟間收付桿弟費之方便及高爾夫球業之營業常規,方出面居中代收代 付,並依財務會計原則以會計科目「代收款」詳加記載代收代付金額,代收時 貸記「代收款」,轉付給桿弟時借記「代收款」,「代收款」貸方餘額五、八 三一、○三八元,參諸民法規定及首揭財務會計準則,確屬原告對桿弟之負債 ,非如被告所稱為原告收入。又系爭代收款之負債,原告已陸續於八十七年度 、八十八年度轉付償還給桿弟,並依法開立扣繳憑單交付桿弟申報個人綜合所 得稅,為桿弟所不爭之事實,亦證明系爭代收款,絕非如被告所稱用於購買設 備及支付其他費用。再者,被告據以課稅之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旭陽稅字第八 七○○○四號函及林秀琴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之談話筆錄,乃原告及林秀琴誤 解被告真實意思下所為與原告真實情況不符之誤述,有原告代收款明細帳載影 本、原告以自有資金購置供桿弟使用之設備及支付其他與桿弟有關費用之傳票 憑證影本為證。依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十 八號判決「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及 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該函及筆錄不足為課稅之依據。總之,本件被告 未盡調查事實之責,斷然否認原告代收代付之事實,甚至忽視原告全無與桿弟 按比例分配桿弟費之情事,恣意引用財政部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 一一三九六六一號函釋補稅罰鍰,不但嚴重背離事實並違反依法課稅原則。乃 被告於「代收款貸方餘額五、八三一、○三八元為原告之收入,核定追繳娛樂 稅四九四、一五五元、教育捐一四八、二四六元,並按短報娛樂稅額四九四、 一五五元處五倍罰鍰計二、四七○、○○○元」乙節,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 嚴重侵害守法百姓權益,請鈞院明察秋毫,主持公道,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徵娛樂稅及教育捐部分: 查原告主張桿弟係以「新竹縣高爾夫服務業職業工會」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 ,為自營作業者,非原告之員工,桿弟費為桿弟之勞務收入,原告僅代收轉付 乙節,惟依原告所附該公司桿弟薪資結構表所載,該公司之桿弟每月底薪一八 、、○○○元,津貼則試用期間是六、○○○元,試用期滿九、○○○元,另 有伙食費一、五○○元,依當月袋數及主管評等績效表計不同獎金及三節獎金 。另依曾受僱於原告之桿弟於八十七年十月出具之說明書,亦均說明彼等受僱 於原告約定每月新資二四、○○○元,三個月後每個月二七、○○○元,其績 效計算方式則為基本袋五十袋,每超過一袋三五○元,第九十袋起為四○○元 ,薪資為每月支付一次,公司有供應午餐、宿舍、制服、電動高爾夫球車等。 顯見原告就其所僱用桿弟係採取底薪及獎金制,並非就其向擊球娛樂者所收取 之桿弟費,全額轉付與提供是項勞務之桿弟個人。又原告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旭 陽稅字第八七○○○四號函說明「本球場向客人所收取之桿弟費,係用以支付 桿弟之薪資及獎金、勞(健)保費、工會會費、桿弟教育訓練費用及有關其福 利金、‧‧‧等之總額。」以及原告所委任之林秀琴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於 被告處所作談話筆錄稱「問:貴公司開業迄今,桿弟費(球童費)如何收付及 開立發票?答:本公司桿弟費屬代收代付,開立發票時在備註欄內註記桿弟費 金額。」「問:請說明貴公司桿弟費收付情形?答:本公司每月收取之桿弟費 ,除支付桿弟底薪及各別袋數之績效外,且需支付桿弟所需之配備及特殊需求 的費用。」「貴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及今日提供之桿弟費代收款明細帳中, 請問自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六月共收取桿弟費多少?已支付桿弟費又是多 少金額?答:本公司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六月共收取桿弟費二一、八七○ 、四七○元,已支付一六、○三九、四三二元,但有部分調整費用未列入。」 「問:請問尚未列入之調整費用是何性質及其金額?答:調整費用係由本公司 委託之會計師半年調整一次,該項調整費用係指公司代墊桿弟費所需的配備及 其他特殊費用。」「問:請問貴公司八十六年八月開業迄今桿弟費代收明細帳 是否已有調整?答:因創業初期對桿弟費所屬配備及需求範圍並不清楚,故預 計八十七年六月份會計師查帳時再調整。」「問:依貴公司提供之桿弟費代收 明細帳,目前仍有結餘五、八三一、○三八元,請問該筆金額置於何處?答: 在會計師未調整費用前,該筆金額並不確定,故未做有關處理。」並於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旭陽關稅字第八七○九二五號函提出補充說明「本公司自營 業日(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六月底止、代收桿弟費為二一、八七○、四 七○元,代付相關之桿弟費薪資、球車、宿舍什項購置等支出為三○、四六九 、六八八元。」並提示前述代付之支出明細、傳票及憑證影本供核,依其所列 附件代付之支出明細內容包括員工宿舍什項購置、文具書報、郵電、維修費用 、什項、伙食費、水電瓦斯、制服費、保險費、薪資及球車等,顯見原告八十 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以代收代付名義向擊球娛樂者所收取桿弟費二一、 八七○、四七○元,除支付其所僱用桿弟之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外,亦用以支付 球車、桿弟宿舍什項購置等,並預計八十七年六月份會計師查帳時再就其支付 與桿弟相關之費用部分作帳務調整,故原告對擊球娛樂者所收取之桿弟費並非 全部轉付與提供勞務之桿弟,則其所收取之桿弟費而未轉付予桿弟部分計金額 五、八三一、○三八元即為原告提供娛樂場所、娛樂設施與擊球娛樂者之收費 ,故當然應徵收娛樂稅。本件迄被告查獲時止,原告帳上仍有「代收款」餘額 五、八三一、○三八元,原告主張已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將系爭「代收款」 餘額陸續轉付予球童乙節,顯係事後為圖卸責所為。綜上,原告就其未轉付與 桿弟之桿弟費收入五、八三一、○三八元(含營業稅、娛樂稅及教育捐),漏 未報繳娛樂稅額及教育捐,致短繳娛樂稅四九四、一五五元(即五、八三一、 ○三八元÷【一+五%﹝營業稅率﹞+一○%﹝娛樂稅率﹞×《一+三○%﹝ 教育捐﹞》】=四、九四一、五五七元;四、九四一、五五七元×一○%=四 九四、一五五元),教育捐一四八、二四六元(即四九四、一五五元×三○% =一四八、二四六元),原處分依規核定補徵,並無不合。 ⒉科處娛樂稅罰鍰部分: 原告就其所收取之桿弟費收入五、八三一、○三八元(含營業稅、娛樂稅及教 育捐),漏未報繳娛樂稅額及教育捐,致短繳娛樂稅四九四、一五五元,原處 分依娛樂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就其短報娛樂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四七○、七○ ○元(計至百元),並無違誤。 理 由 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一 、‧‧‧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前 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 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 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及「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 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分別為娛樂稅 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所明定。又「說明:一、‧‧‧二、爾來據報 各地高爾夫球場(俱樂部)收入項目名稱不一,茲為便利查稽執行計,特彙總列表 劃一訂定如附件「高爾夫球場(俱樂部)各項收入之徵免娛樂稅及營業稅認定標準 」,請省市稽徵機關全面清查,依規定項目認定徵免,以期覈實計課。收取球童費 部分,如係由高爾夫球場代收代付者免徵娛樂稅及營業稅;如按一定比率分配,球 場所分部分,應課徵娛樂稅及營業稅,球童所分部分免徵娛樂稅及營業稅。以上球 場均應將球童之所得資料通報稽徵機關。」復經財政部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 稅第七八一一三九六六一號函示有案。上開認定標準,係財政部為公平覈實執行娛 樂稅法,基於權責,彙總列表所劃一訂定,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本件訴外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檢舉原告涉嫌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 以代收代付名義收取桿弟費二一、八七○、四七○元,惟僅轉付桿弟一六、○三九 、四三二元,餘額五、八三一、○三八元(含營業稅、娛樂稅及教育捐),案經新 竹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查獲,取其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 佐證,移由被告審理結果,以系爭金額為原告之收入,卻漏未報娛樂稅額及教育捐 ,乃就其漏未報繳娛樂稅及教育捐部分,核定追繳娛樂稅四九四、一五五元、教育 捐一四八、二四六元外,並按短報娛樂稅額四九四、一五五元處五倍罰鍰計二、四 七○、○○○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再訴願,遞 遭駁回,復起訴主張桿弟費屬桿弟之勞務報酬,由原告代收轉付,非屬原告之收入 ,被告卻認定原告代收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查獲未轉付之桿弟費餘額五、八三一 、○三八元,屬原告之收入,發單追繳娛樂稅、教育捐並處罰鍰,顯有違誤,詳如 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依卷附原告桿弟薪資結構表所載,原告之桿弟每 月底薪一八、○○○元,津貼試用期間六、○○○元,試用期滿九、○○○元,另 有伙食費一、五○○元,並依當月袋數及主管評等謮效表計算不同獎金暨三節獎金 。又依曾受僱於原告之桿弟所出具說明書,亦均說明渠等受僱於原告,約定每月薪 資二四、○○○元,三個月後每月二七、○○○元,績效計算方式為基本袋五十袋 ,每超過一袋三五○元,第九十袋起為四○○元,薪資每月支付一次,原告有供應 午餐、宿舍、制服、電動高爾夫球車等,足證原告僱用桿弟係採底薪及獎金制,而 非原告向擊球娛樂者收取桿弟費後,全額轉付與提供勞務之桿弟。又原告於八十七 年七月十日以旭陽稅字第八七○○○四號函說明:「本球場向客人所收取之桿弟費 ,係用以支付桿弟之薪資及獎金、勞(健)保費、工會會費、桿弟教育訓練費用及 有關其福利金...等總額。」以及原告委任其協理林秀琴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上午在被告之談話筆錄稱:「本公司每月收取之桿弟費,除支付桿弟底薪及各別袋 數之績效外,且需支付桿弟所需之配備及特殊需求的費用。」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五日復以旭陽關稅字第八七○九二五號函補充說明:「本公司自營業日(八十 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六月底止,代收桿弟費為二一、八七○、四七○元,代付相 關之桿弟費薪資、球車、宿舍、什項購置等支出為三○、四六九、六八八元。」惟 依原告所附分錄轉帳傳票等觀之,其由所收桿弟費項下支出之桿弟費、球車、宿舍 雜項購置、維修費用、文具書報、郵電費、水電瓦斯、制服費及保險費等,屬費用 性質者,均列為原告之營業費用,屬財產設備性質者,亦皆列為原告之生財設備, 更足證原告向擊球娛樂者所收之桿弟費除支付其所僱用之桿弟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外 ,係用以購置原告之生財設備及支付營業費用,並非代收後毫無差額全部轉付與提 供勞務之桿弟,其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以代收代付名義收取桿弟費二 一、八七○、四七○元,僅轉付桿第一六、○三九、四三二元,餘額五、八三一、 ○三八元(含營業稅、娛樂稅及教育捐)並未分配予提供勞務之桿弟,即屬原告所 分得之收入,原告卻漏未報繳娛樂稅額及教育捐,致短繳娛樂稅四九四、一五五元 ,教育捐一四八、二四六元,被告發單補徵,並按所漏娛樂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 四七○、○○○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本件桿弟係以「新竹縣高爾夫服務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桿弟 為被保險人之自營作業者,與原告無僱傭關係,又系爭代收款餘額五、八三一、○ 三八元,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陸續轉付予桿弟,非分配予原告之收入等語 。查依前述原告桿弟薪資結構表、林秀琴之談話筆錄、原告說明函及補充說明函、 桿弟說明書以及檢舉信等資料得知,原告確有支付桿弟薪資、津貼等之僱傭關係存 在,所收取之桿弟費,並非全額轉付於桿弟,原告亦有用以購置生財設備及支付營 業費用,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被查獲其帳上仍有餘額五、八三一、○三八元,原告訴 稱已陸續轉付予桿弟,惟始終未能具體證明轉付予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 實際提供勞務之桿弟姓名,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俱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