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威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柯克明 丁○○ 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委由勝利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 進口海灘毛巾一批(報單第AA/BC/八六/W二三二/○七一二號,以下簡 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香港,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六五二、五 二七元,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據貨櫃歷史檔查核結果,係為大陸青島起運,經 被告查核結果,以系爭貨物係自大陸青島起運之大陸物品,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 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完稅價格一、六三四、九○○元,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 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 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六三四、九○○元,並沒 入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代表人由於業務所需,得知訴外人謝錦杰先生在香港經營之「佳錦有限公 司」代理東南亞多國紡織原料與日用紡織品,尤以印度、越南、泰國居多。經 本公司要求,在與泰國簽妥訂購合約時已確知此筆毛巾的生產廠商來自泰國。 由於大部份的泰國廠商對處理外銷包裝及數量檢查效率不一,因此佳錦有限公 司為防止將來發生理賠問題,特意安排「台賢實業有限公司(TAISHEN INDUSTRY CO.,LTD.)」李先生代為驗貨,因此在這批貨的每個紙箱內都附有 「台賢」公司的紙標,以茲證明所裝載數量正確。惟經查驗後發覺其中兩款式 樣的印花顏色與下定單的樣品有所差異,因此要求泰國廠商重新生產,至使生 產廠商與買賣三方發生不可抗拒之間題,整筆交易頓時膠著。又由於泰國在數 月前所發生之金融風暴,各個大小廠商都已岌岌自危,因此相關生產工廠在燃 眉之急,情非得已下,把這批原屬於威宏有限公司所訂購之貨物經友人安排後 ,運至大陸青島以求套現,解決財困。及後,佳錦有限公司因而面臨該商品的 註冊商標「DISNEY」與印花圖案著作版權牽涉的法律責任問題,迫使務需把該 批商品運返台灣,促以對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所交待。因此,該批商品在 幾經安排下,才自大陸青島再次起運,經香港到達台灣。原告所擬訂的訂購合 約內容上,以詳列言明:①所有印花顏色圖案版本須依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台北)所提供。②註冊商標「DISNEY」為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 正式授權之授權商標。③由於註冊商標與印花圖案版權所屬問題,在未經認可 或書面授權,生產廠商不能擅自販賣或授與任何第三者及輸往其它國家。④訂 購合約書面更言明,生產廠商及其產品不得來自中國大陸。 ⒉本件交易之情形,原告不但於訂購合約、往來函文言明要求生產廠商及其產品 不得來自中國大陸,並特意安排品檢人員處理品管事宜,且目前中國大陸未有 經授權生產世界知名品牌「DISNEY」產品之產商,即「DISNEY」產品斷無在中 國大陸製造之可能。原告有鑑於此,方按一般國際貿易常規進口貨物。惟因適 逢亞洲金融風暴及貨品有瑕疵糾紛,致生產工廠將來貨轉賣至中國大陸青島, 再因法律責任問題,運返台灣,被告查核船運文件後,誤認系爭貨物為大陸產 製。原告僅係貿易商,非航運公司,亦非船務代理公司,實無法僅就船運文件 上所記載之資料逕予判斷該啟運港口是否為大陸之城市。被告因業務經常接觸 而熟稔,尚且需向船務代理公司求証下,始能判斷其啟蓮港為中國青島,如此 豈能苛求原告查明貨物裝載有否違反不得經大陸第三地區之規定,且來貨輕被 告查驗結果,並末有中國大陸產製之標示文字。被告僅憑船運文牛之間接事證 所載內容,遽以推定系爭來貨為大陸產品,實難昭折服。⒊按依司法院釋字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 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本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案 件,為需以發生損害或或危險為其要件者,自不得以「推定為有過失」作為科 罰理由。然被告末輕詳查遽予科罰,不無消極的應適用法規(上開解釋)漏未 適用之缺失,自嫌速斷。國際貿易行為,將來貨之產地標示標列於發票系由國 外發貨人(賣方)簽發,原告自無法置喙。原告進口是項貨品,合於公司之品 質要求,價格合理,有銷售之管道,即可接受該貨,其實際製造產地為何,要 非所問。此本即國際貿易交易行為之常態,何有「嚴重誤解國際貿易規範」? 此亦係原告述明實際交易之過程,況有交易、運送等往來文件証明,顯非事後 強詞自圓其說。 ⒋原告提供之各項文件均為真正,至原告於訴願時,誤以「本公司」陳述本件原 委(實際應為香港佳錦有限公司),事實上並無互相矛盾之處,而包裝箱內標 示有 MAKER:………BANGKOK,THAILAND.,更證明原告所稱:系爭貨物實際產地 應為THAILAND無訛。系爭貨物由泰國轉售大陸時,嘜頭雖標示有MADE IN THAILAND,惟大陸公司再運返台灣時須經由香港轉運,外箱已重新更換,嘜頭 上並未註明MADE IN THAILAND,然再由香港「佳錦有限公司」進口時,報單上 自然註明MADE IN HONGKONG,以利清關作業。查產證上列載之交運情形,係因 泰國曼谷出貨到青島,由泰國原提單上所示裝船日期AUG.06.1999,船名: NORD BEACH V-709 E,即可看出是事後要再運回台灣時所申請,故產證上才有 顯示OOCL HONG KONG V.Ol9E。經核該產證所載相關發票號碼,僅係第四位數 一為9,一為7,其餘皆同,顯而易見是因9與7字型相近,不慎誤繕,最主要是 其產證之貨物內容與來貨完全相同,足證產證所列證明之貨物,為原告所進口 貨物無訛。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 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名稱:::四、 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 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以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向被告報 運自香港進口海灘毛巾乙批,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係自大陸青島起運,乃逕 予認定係大陸物品,為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以原告有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科處原告貨 價一倍之罰鍰計一、六三四、九○○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⒉查原告既知生產廠商在泰國,卻未對發票及報單上之香港產地生疑,又以香港 之產地標示載列於發票及報單上,委由台賢實業有限公司( TAISEN INDUSTRY CO LTD)李先生代為驗貨,台賢公司僅係受委任驗貨而已,何以箱內之標示卻 為「MAKER:TAIHSIN INDUSTRY:::BANGKOK THAILAND」,此種以「製造者」 自居之侵權行為卻未見原告提出合理之說明,實令人無法苟同。再查,所陳船 公司簽發泰國到大陸青島之海運提單,其嘜頭標示有MADE IN THAILAND,而實 到系爭貨物上卻無,此項瑕疵,亦使得該提單之記載失去其真實性,不足採信 。 ⒊原告提示系爭貨物之泰國產證,載明 DATE OF SHIPMENT 為 14/8/97,船名為 OOCL HONG KONG V-OIGE ,然查依據高雄關稅局所查得之貨櫃歷史檔,系爭貨 物裝船之日期卻為 08-Set-97;又該產證記載之相關發票日期為JULY,31,1997 號碼為V-970732,核與報單檢附同為發貨人所簽發之發票所載號碼V-970932不 同;此類經由較客觀之第三者所簽發之文件猶已明顯互相矛盾,不足採信,則 買賣雙方來往之私人文書,據經驗法則為不具證明力,本件雖未有大陸產地之 直接標示,然確係由大陸起運,而原告所陳之文件誠如上述委不足採,被告依 據查得各項證據認定來貨為大陸物品,並無不妥。 ⒋按發票是國際貿易上重要文件,發票記載來貨之產地,影響被告對來貨價格之 核估、賦稅之多寡,原告為專業貿易商應甚了解其重要性,原告與「佳錦有限 公司」既已知來貨為泰國生產,但發票、報單卻註明為香港生產,顯有違國際 貿易慣例。 ⒌系爭貨物於 AUG,06,1999已裝船由泰國運到青島,貨已不在泰國且兩者相距將 近二年,又何能核發產地證明,至產地證明 DATE OF SHIPMENT為14/8/97,非 為 AUG,06,1999,日期顯然不符,原告所提供文件已有矛盾之處,自難證明產 證所列戴之貨物即為系爭貨物。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 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 「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 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項所明文規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 規定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 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委由勝利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海 灘毛巾一批(報單第AA/BC/八六/W二三二/○七一二號),原申報產地 為香港,完稅價格為一、六五二、五二七元,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據貨櫃歷史 檔查核結果,係為大陸青島起運,經被告查核結果,以系爭貨物係自大陸青島起 運之大陸物品,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完稅價格一、六三四 、九○○元,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等情,有進口報單、貨櫃歷 史檔、緝私報告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貨物係申報產地為香港 一節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貨物產地係泰國,來貨因故轉至中國大陸青島始運返 台灣等語。然查果原告所稱系爭貨物為泰國產製為真,則其申報產地為香港,非 惟自相矛盾,且我國對泰國、香港二地非如與對中國大陸般設有管制進口禁止間 接輸入之項目,其竟將泰國產製之貨物申報為香港產製,實啟人疑竇;參以其委 由他人驗貨所提出之發票及報單亦均記載產地為香港,苟所稱產地為泰國一節屬 實,更與一般國際貿易上原產地記載之商業習慣有違,自難採信。又原告所提出 之泰國產證發票日期為 JULY,31,1997 號碼為V-970732,與報關所附發票日期為 SeP,05,1997號碼為V-970932不同外,其DATE OF SHIPMENT為14/8/97,亦與系爭 貨物裝船之日期 08-Set-97迥異,難信為真正,是本件自不能以嗣後始提出之泰 國產證、訂購合約書等即遽論系爭貨物之產地為泰國。況縱本件係三角貿易,亦 為泰國、香港、台灣三地,與中國大陸無涉。是被告根據系爭貨物貨櫃歷史檔, 以其係自大陸青島起運而認定係大陸物品,為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 陸物品,尚非無據,被告之認定核無違誤,原告所稱殊無足取。再原告自國外進 口貨物,具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明知系爭貨物產地並非香港,卻仍謊報產地為 香港,其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甚為顯然,從而被告以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 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產地為香港,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 而據以處罰、沒入貨物,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王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