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 告 好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士喨律師 林秋琴律師 陳彥希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張俊雄院長)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三五二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緣第三人日商‧獅子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 五日以如附圖一所示之「FRESH and WHITE LION」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牙膏、牙水、漱口水商品,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 冊,作為其註冊第一八六六九號「獅子及圖LIONライオソ」商標之聯合商標,並聲 明圖樣內之FRESH and WHITE不在專用之列,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 00000號商標(以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系爭商標 與如附圖二所示之「白綠雙星FRESH' N BRITE」商標圖樣(以下稱據以評定商標) 近似,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該 局審查結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三七九號商標評定書為「第 00000000號『FRESH and WHITE LION』聯合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 。第三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八十九年三月十 六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六一四八號訴願決定駁回。第三人仍不服,向行政 院起再訴願,該院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五二九一號再訴願決 定為「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決定撤銷。 ⒉註冊第00000000號「FRESH and WHITE LION」聯合商標之註冊評定為 無效。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整體觀之,可明顯觀察到系爭商標「FRESH」及「WHITEH」二字字體加粗放 大且置於明顯之位置,故在系爭商標之外文「FRESH and WHITE」部分乃是最 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以該外文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外文部分「FRESH 'N BRITE」相較,在讀音上部分讀音完全相同,其餘不同者,僅佔少數音節, 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彼此復均指定使用於牙膏、牙水、漱口水等同一商品,自有註 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之適用。 ⒉系爭商標圖樣之「FRESH and WHITE」外文部分雖經第三人於申請程序中聲明 不專用而不得單獨主張專用權,惟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審查商標 是否構成近似時,仍應以商標之整體圖樣為準。因此,系爭商標雖有部分外文 放棄專用,就彼此整體圖樣而為觀察,仍不影響二者為近似商標之事實。 ⒊查系爭商標是否已在市場廣泛行銷或彼此是否併存,核與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無關。況在系爭商標註冊前,原告業已花費鉅額廣告費,透過各種行銷管道促 銷據以評定商標於指定之牙膏、牙水及漱口水等商品,使據以評定商標成為國 內牙膏、牙水、漱口水等商品之著名品牌。第三人於據以評定商標註冊後近三 年才提出近似之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應有剝竊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信譽之虞, 有使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原處分及原決定之所為系爭商標應為無效之評 決,均無不當,自應予以維持。 ⒋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讀音及外觀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牙膏 、牙水、漱口水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原處分及原訴願決 定,均為適法,被告所為相反之再訴願決定,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 冊,固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判斷商標之 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最高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判例。 ⒉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FRESH and WHITE LION」經過特殊設計,與據以評 定商標圖樣上之單純外文FRESH' N BRITE,予人印象各異,易於辨識,原決定 及原處分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FRESH及WHITE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FRESH' N BRITE在外觀及讀音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是認屬近似之商標,尚 不無斟酌之餘地。被告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復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 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 )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可稽。從而,向高等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行政處分業經再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如逕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起訴不能認為有 理,應判決駁回之。 本件第三人日商‧獅子股份有限公司前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牙膏、牙水、 漱口水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一八六六九號「獅子及 圖LION」商標之聯合商標,並聲明圖樣內之FRESH and WHITE不在專用之列,經該 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 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經該局審查結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三七九號商標評定書為 「第00000000號『FRESH and WHITE LION』聯合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 處分。第三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八十九年三 月十六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六一四八號訴願決定駁回。第三人仍不服,向 行政院起再訴願,該院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五二九一號再訴 願決定為「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經查,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經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另為 適法之決定,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對該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應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再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後,如有不服,始得對之提起訴 願、行政訴訟。原告逕行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及註冊 第00000000號「FRESH and WHITE LION」聯合商標之註冊評定為無效等項 ,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 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均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