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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八號
- 原告
- 京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台財訴
字第○九○一三五○六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虧損新台幣(下同)二六、八三○、六八二元,課稅所得虧損一一、一九七、七四一元。經被告核定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虧損四三、三九五、三七○元,課稅所得額為五、三六六、九四七元。原告不服,就有價證券出售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一四四九五號復查決定未予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以九十年二月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六一四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兩造之爭點:
⒈原告是否為以投資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⒉原告買賣有價證券支出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如何計算?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一專業投資公司,以長期持有被投資公司之普通股股權,來獲取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報酬為業,非如被告所稱參考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推論原告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況該條例施行細則已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廢止,該認定為不合理且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此盈餘報酬之分配可能是現金股利亦可能為股票股利,惟原告將股票股利變換成現金過程中,只要未處分原有投資股份股數,難謂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因此種行業特性類似創投業,即以資金長期投資生產事業,以扶植壯大該生產事業,並從該生產事業之獲利中獲得盈餘分配及未來之資本利得等,若將創投業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豈謂合理?
⒉再則即使計算歸屬於出售有價證券之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而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係指以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減成本及證券交易有關之必要費用之餘額。而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九六號:「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財政部曾解釋乃以收入比例分攤,惟因收入中有含成本及不含成本之不同,不符合理分攤原則。行政法院在審理一件行政訴訟時,以此理由判決撤銷稽徵機關之原處分。:::財政部所示計算方式係以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其他營業收入比例分攤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利息支出)。其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包含投資成本及利得;投資收益、債券利息不含成本,營業收入則視營業項目而定,如買賣業者含成本,服務業者營業收入(佣金收入等)不含成本,財政部函所示分攤基礎不一,:::該函以含有利得之收入額為分攤基礎,且有含成本或不含成本者二類,致含成本部分之投資額須分攤較高之借款利息,不符合理分攤原則,原處分依該函以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股利收入、短期票券投資收入為分攤基礎,其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含成本、股利收入、短期票券投資不含成本,致前者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較高,其分攤方法有重行斟酌之必要。:::」。又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六號:「營利事業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財政部規定按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比例計算分攤營業費用。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認定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應就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不以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限。惟所謂實際營業情形,自應兼顧收入面與支出面,不宜單以收入即予認定:::」。本件狀況與該案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營利事業如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其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未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者,方須依比例計算土地或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是以,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係來自借款資金,例如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其利息收入雖與利息支出相關,惟因借款資金用於補償性存款或暫存銀行部分,其用途明確,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已無須依比例攤計,故應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之問題。至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款資金,則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亦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七○四一號函釋在案。
⒉原告本期帳列出售證券收入二六七、七九五、六○○元,出售證券成本二九五、一九四、九○一元,證券交易稅七九五、八七五元,手續費一三九、七七四元,並自行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一、五○四、二六八元自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申報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額為虧損二六、八三○、六八二元。被告初查,依首揭財政部函釋,重新核算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營業費用為一、四八九、六○七元,暨應分攤利息支出一三、五七○、八一三元。核定本期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虧損四三、三九五、三七○元。
⒊原告主張其係以長期持有被投資公司之普通股權,難謂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一節。查原告公司執照登記所營事業為各種生產事業投資之經營業務一項,其公司名稱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參考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原告自難謂非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且原告本期亦依首揭財政部函釋,申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暨利息支出計一、五○四、二六八元,是所訴不足採據。次查原告主張分攤計算公式應以投資成本比例為基礎一節。按首揭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財政部基於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召集各相關同業公會、會計師公會及財稅機關等會商之結論,自屬公允合理,為全國各稅捐稽徵機關一體適用遵循。又「:::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可資參照。至所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六號及二七九六號判決,因屬另案,且非判例,案情亦非全然一致;又該等判決係在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之前作成,且該判決所持見解,業為其後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六八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六六號及一五二一號等判決所不採,殊難執為其有利之論據。又查原告本期有關出售有價證券相對費用及損失,並未單獨劃分登載,其借入款與自有營運資金又混同,作統籌運用,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混淆,無法合理明確歸屬個別認定。且原告本期有關系爭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項目之申報內容,除營業費用項下證券交易稅七九五、八七五元及手續費一三九、七七四元,可直接歸屬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費用外,其餘營業費用一、六八一、二七二元及利息支出一五、三一六、九四五元,均屬不可合理明確歸屬,有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附卷資證。原核定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按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佔各項收入之比例百分之八八.六○〔計算式:有價證券出售收入(80,945,600元+186,850,000元)÷ (80,945,600元+186,850,000元+投資收益2,711,007元+31,746,910元)=88.60%〕,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一、四八九、六0七元{計算式:〔核定營業費用2616,921元─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 (證券交易稅 795,875元+證交手續費139,774元)〕x88.6%=1,489,607 元},及利息支出一三、五七0、八一三元(計算式:核定利息支出15,316,945元x88.6%= 13,570,813元),核定本期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額為虧損四三、三九五、三七0元〔計算式:出售有價證券收入 267,795,600元─出售有價證券成本295,194,901元─可直接歸屬營業費用 (證券交易稅795,875元+手續費139,774元)─分攤營業費用1,489,607元─分攤利息支出13,570,813元=-43,395,370元〕,尚無不合。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
理由
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營利事業如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其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未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者,方須依比例計算土地或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是以,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係來自借款資金,例如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其利息收入雖與利息支出相關,惟因借款資金用於補償性存款或暫存銀行部分,其用途明確,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已無須依比例攤計,故應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之問題。至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款資金,則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亦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七○四一號函釋在案。且「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即系爭函釋)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在案,是前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0七0四一號函釋,不違背法意,被告憑此行政,於法無違。
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證券收入二六七、七九
五、六○○元,出售證券成本二九五、一九四、九○一元,證券交易稅七九五、八七五元,手續費一三九、七七四元,並自行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一、五○四、二六八元自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申報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額為虧損二六、八三○、六八二元。被告初查依首揭財政部函釋,重新核算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營業費用為一、四八九、六○七元,及應分攤利息支出一三、五七○、八一三元,核定本期證券交易免稅所得虧損四三、三
九五、三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係以長期持有被投資公司之普通股權,難謂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被告依已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而溯及認定原告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顯不合理;又即使需計算分攤利息支出歸屬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其分攤之方式亦應以投資成本比例為基礎,始為合理等語,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0一四四九五號復查決定駁回之事實,原告仍就上開主張提出爭執外,其餘並不爭執,並有原告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除上開原告爭執外,其餘應堪認為真實。
經查本件原告本年度收入包括有價證券收入二六七、七九五、六00元、投資收益
二、七一一、00七元、增資股票股利三一、七四六、九一0元,此有原告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所附黃漢祥會計師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附原處分卷足參,經核原告有價證券收入佔各項收入之比例為百分之八八點六0,為其本年度主要之業務收入,顯見原告業務收入與買賣有價證券有關,從而縱如原告所稱被告以已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為依據而認定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有所疏失,惟揆諸前述,亦不礙原告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原告主張其並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即無可採。
再查本件原告既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及應稅收入係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稅法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系爭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自有其適用,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在案,已敘明於前,因此,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被告依系爭函釋,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就原告證券交易收入占全部收入比例調整分攤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之費用,尚無不合,且符合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抵觸,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有案,原告主張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投資成本比例基礎以分攤,即無可採。茲審酌原告本期有關出售有價證券相關費用及損失,並未單獨劃分登載,其借入款與自有營運資金又混同,作統籌運用,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混淆,無法合理明確歸屬個別認定。且原告本期有關系爭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項目之申報內容,除營業費用項下證券交易稅七九五、八七五元及手續費一三九、七七四元,可直接歸屬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費用外,其餘營業費用一、六八一、二七二元及利息支出一五、
三一六、九四五元,均屬不可合理明確歸屬,有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附原處分卷資證,是原告所訴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投資成本比例為基礎計算即不足採據。原核定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按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佔各項收入之比例百分之八八點六○(計算式:有價證券出售收入(80,945,600元+186,850,000元)÷(80,945,600元+186,850,000元+投資收益2,711,007元+31,746,910元)=88.60%),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一、四八九、六○七元{計算式:〔核定營業費用2,616,921元─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證券交易稅795,875元+證交手續費 139,774元)〕×88.6%=1,489,607元},及利息支出一三、五七○、八一三元(計算式:核定利息支出 15,316,945元×88.6%=13,570,813元),核定本期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額為虧損四三、三九五、三七○元〔計算式: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67,795,600元─出售有價證券成本295,194,901元─可直接歸屬營業費用(證券交易稅795,875元+手續費139,774元)─分攤營業費用 1,489,607元─分攤利息支出13,570,813元= -43,395,370元),尚無不合,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九六號、第三0六號判決以作為其主張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投資成本比例計算之依據,然查該等判決係屬另案個案之判斷,且非判例,案情要非全然一致,殊難執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