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 告 明昇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一峰律師 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台財訴字第○九 ○一三五○三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 以下同)四九、八五二、四四九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虛設 行號之韋弘實業有限公司、乙金企業有限公司、彰清實業有限公司、慶宏興實業 有限公司(以下稱韋弘等四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九十八紙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後,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 逃漏營業稅二、四九二、六八四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 鍰計一七、四四八、七○○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改 處以所漏稅額三倍罰鍰計七、四七八、○○○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韋弘等四家公司是否虛設行號?原告與之有無實際交易? ㈠原告主張: ⑴本案正確之事實應為: ①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且實際交易對象為韋弘等四家公司,並有支付貨款及 營業額乙節,有原告與韋弘等四家公司訂立之契約及支付價款相關文件可 資證明;原告所支付者既包括進項稅額在內,就原告而言,所取具者又確 係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且公司並已申報繳納營業稅,則原告用以 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應屬完全合法,且無逃漏營業稅捐可言,若實際售貨 者為第三人,則應僅為未依法取得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而已,依法不應以漏稅罰論處。至於韋弘等四家公司究 竟是否為虛設行號,又該四家公司確有向原告進料,其實際進料者究與該 四家公司實際上關係為何?實非原告所能得知,其真實身分本公司亦無從 得知,亦與本案無關,從而原處分率以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韋弘等四 家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金額作為進項憑證,處原告補稅及處以漏稅罰,實 屬錯誤及違法,應予撤銷。 ②訴願決定謂支付予韋弘等四家公司資金流向之問題,因純屬私人之間資金 借貸關係,被告以此臆測推定原告非向韋弘等四家公司進貨,顯有違民間 借貸習慣之武斷,有違證據法則。 ③本件原告確實有進貨事實,而實際交易對象亦為韋弘等四家公司,至於該 公司經調查後是否確為虛設行號,或僅係轉售等之法律關係,則因未接獲 任何確定判決書,且該四家公司起訴後被告從未舉出確定判決證明該四家 公司為全無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故本件事實無法論斷,惟原告確實已支 付進項稅額是事實,則不應再處予漏稅罰,本案原處分及決定在事實不明 、僅以公司會計黃美惠語焉不詳談話筆錄即錯誤認定事實,又在法令適用 錯誤之情況下已造成原告受到違法處分之侵害。 ⑵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 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 ,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法所適用。」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六十 一年判字第七○號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分別著有判例。查本 件被告僅憑系爭交易對象韋弘等四家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已移送偵辦,惟尚未 判刑確定,又未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明上開案件判決結果,即冒然臆測推 斷韋弘等四家公司係虛設行號,並違反證據法則推定原告實際上並無支付貨 款予該四家公司,而係非向韋弘公司等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並據以核定補 徵已扣抵之進項稅額及裁處漏稅罰,其認事用法顯違反證據法則。蓋原告已 舉證系爭交易確屬有進貨,於法本無不合,惟被告在韋弘等四家公司未經法 院判決確定於系爭交易行為時是否確屬虛設行號,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公司非 原告之交易對象情況下,自不能遽因韋弘等四家公司負責人被移送即斷章取 義地認定為虛設行號,率予臆測原告係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殊有違上開判 例本旨,自難謂與法有合,故本件依法應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明該韋弘等 四家公司是否確係虛設行號?是否已判決確定?本件原決定根本未予調查即 草率認定,殊嫌率斷。 ⑶請究明本件究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抑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本件原告確 實有進貨事實,為被告所認定,但被告卻又認定韋弘等四家公司為虛設行號 無銷貨事實,此與上開補徵稅款及裁罰所依據之法律係認為原告無進貨事實 復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兩者相矛盾,原告如何 取得系爭發票?究係向非實際交易對象取得發票,抑係向虛設行號取得而並 無任何進貨交易事實之發票,原處分之事實理由顯已自相矛盾,請被告查明 ,以確定本件違章事實,究係不慎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或係取得虛設 行號發票,事關處罰條件有無錯誤,殊有究明必要。⑷請求鈞院命被告舉證證明韋弘等四家公司有無繳納該營業稅款之事實,俾確 定本件有無重複課稅:按現行營業稅法於七十四年大幅修正後,除保留部分 行業仍課以原來按銷售總額為計稅基礎之總額型營業稅外,原則均改按每一 交易階段之加值額部分課徵營業稅;加值型營業稅額之計算方式依營業稅法 第十五條規定,係以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其取得前次交易對象所支付之 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是營業稅法改採加值型 課稅,其原意即在避免重複課稅及稅上加稅之缺失,僅對每一交易階段所產 生之加值型部分課稅,就租稅額體與租稅歸宿而言,其稅賦係落於最終消費 者身上,而營業稅法第十九條之立法意旨,乃在於營業稅法的扣抵應以取得 並保存合法憑證為要,藉以證明扣抵之進項稅額屬實。查本件原告與韋弘等 四家公司均係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按加值型課徵營業稅之人,以原告與 韋弘等四家公司之交易性質而言,雙方均非最終消費者,且原告申報扣抵之 進項稅額亦經韋弘等四家公司報繳營業稅在案,被告對此已繳稅之事實雖有 肯認,惟均故意避而不談,是原告雖並無逃漏稅款情事,被告仍違法認定韋 弘等四家公司為虛設行號,逕對原告為追繳稅款之處分,造成同一筆稅款之 重複課稅,即有違加值型營業稅之立法意旨,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 釋須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據以追繳稅款之 意旨不合。另原告取得韋弘等四家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確係基於雙方實際 交易行為所生,而該發票亦應由被告證明有無申報及繳納營業稅,若已繳納 ,自無虛報之問題,況且韋弘等四家公司負責人是否經法院判刑確定否?乃 屬刑罰範圍,惟確定事實如何?攸關本件原告是否係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為逃 漏稅款補稅處罰之關鍵,乃本件被告未善盡調查及舉證責任,僅憑未確定之 偵查起訴之相關談話筆錄或片斷之起訴理由即臆測原告係取得虛設行號之發 票,並率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裁處行為罰及追繳稅款之處分,殊難謂於法無 違。 ⑸本件原告取得該發票並無逃漏稅及故意過失,不應處罰:按「人民違反法律 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作為義 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 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所明示,所謂 過失參諸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政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四二八一三號再訴願 決定意旨,係以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以行為人有「注意之可 能」為前題。本件原告於交易行為時,已極盡注意之義務,已如前述所提事 證,姑不論韋弘等四家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然原告因此一交易而取得韋弘 等四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既無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不能推定 有過失,更遑論無過失責任可言。被告於無積極證明韋弘等四家公司非系爭 交易實際交易對象之情形下,即遽為處罰,自有未合。又按一般虛設行號多 由稽徵機關事後因其交易資料異常而追查發現,常情上除非稽徵機關於發現 後公告其名單,否則人民實無法於交易行為時,雖韋弘等四家公司已檢具營 利事業登記證,並從該證照知悉該韋弘等四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而原告與 韋弘等四家公司業務往來及相關權利義務之履行,又有買賣標的物驗收證明 單、請款確認書、匯款回條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況倘韋弘等四家公司 確為虛設行號,則何以被告等本諸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之立場未能期前查獲或 查核以防範於未然,仍每月准許該等公司購買統一發票並任其開立予原告等 善意第三人,致原告信其為合法廠商而與其交易,足證財稅機關已顯有過失 ,則以被告財稅機關自己之過失,強加諸處罰原告,亦失之衡平客觀,是原 告已極盡舉證之能事以實其說,即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自 應予不罰,否則即有違上揭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 ⑹按所謂虛設行號乃係指無進貨銷貨事實而專以販售發票圖利者而言,惟查被 告被告從未提出韋弘等四家公司有以專以販售發票為圖利及虛報稅額之證據 ,仍一再引用司法機關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韋弘等四家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徐 皓、黃金誠、陳楊、邱金虎、藍師義等人乃被冒用人頭不起訴之事實作為依 據,惟查: ①韋弘等四家公司負責人身分證被冒用之事實與該四家公司是否有實際交易 行為及有無繳納進銷項稅額事實係屬兩種不同之事實,負責人為人頭不必 然有逃漏稅捐之事實而應係刑事上有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兩者絕不可混為 一談,本件被告認定有冒用人頭事實即推定有漏稅行為,顯犯了邏輯上之 誤謬違背證據法則。 ②查韋弘等四家公司負責人因係身分證被冒用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司法 機關事實僅認定負責人有被冒用身分證之事實,但並未進而認定該公司係 虛設行號專以販售發票為業之情事,且該冒用人頭之情事乃可歸責於政府 機關之作業嚴重疏失所致,經查在工商登記作業流程中,公司負責人依法 必須到登記機關核對身分證及親自簽名,稅捐機關才可將營業登記證及發 票核發下來,本件行政機關竟可違法放任其通過,足證政府作業有弊端及 疏失,且人民信賴政府機關之核定後不知情之第三人而與之交易後竟又認 定該公司為虛設行號而全盤否定所有與該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並處以漏 稅罰,顯然違背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③第查在整個商業交易行為過程中,原告並無法查出交易對象是否有冒用人 頭或虛設行號之情事,更何況無進貨事實及銷貨不吻合時,一、二個月內 稅捐機關依法依理應查覺並進而追查公告,使善意工商業者知悉,而非故 意放任其長期經營且過失核發發票,使信賴政府行為而與之交易之無辜第 三者受害,由上說明可證本件原告在交易行為中因信賴政府措施並已盡注 意之能事,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何能處以漏稅罰? ⑺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略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 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 月六日臺財稅字第七六三七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 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 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又行政法院八 十六年五月二日八十六判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及八十六年第二○四八號判決 略謂「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 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 繳稅款及處罰,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在案。是以營業 人有進貨之事實,不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者,固得逕適用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四條處罰。惟必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情形,始得依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之。準此,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縱開立統一發票為虛設之公 司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苟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 營業稅,則營業人之所為,尚無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無逕對之補徵營 業稅‧‧‧」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文及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即可明白營業 稅第五十一條之規定須企業有虛報進項稅額,才可補稅再加處漏稅罰,本件 原告並未虛報進項稅額已如前所述,若僅因不慎取得非交易對象所開具之發 票,因本公司不知情為無故意過失,惟該開立發票人已依法繳交營業稅,本 公司亦已依法繳營業稅,則既未有虛報進項稅額,則亦無逃漏稅額之情形, 原處分對開立發票人既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對國庫而言亦無損失,且在原告並 無漏稅行為之情況下,原處分違反「無漏稅不得處以漏稅罰」之原則,率爾 對本公司以一隻牛剝兩層皮之方式補稅並處以三倍漏稅罰,其處分明顯違背 法令應予撤銷,俾回歸營業加值稅之合法稅制並符合租稅法律主義。 ⑻綜上所陳,本案原告確實有進貨事實,而實際交易對象亦為韋弘等四家公司 ,至於該四家公司是否確為虛設行號,或僅係部分無售貨或轉包、借牌等之 法律關係,則因未見被告舉證,事實不明,但原告及韋弘等四家公司確實已 支付進項稅額,則不應再處予漏稅罰,並應將重複課徵之營業稅退還原告, 以符租稅法律主義,避免重複課稅及濫行處罰,況營業稅性質上為消費稅「 Taxes on Consumption」,由消費貨物或勞務之消費者,本於消費行為而負 擔之稅,營業人本身若非屬消費者,基本上僅是代收並代為負稅款之人,非 營業稅之實際負稅者,因此營業人是否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實有 必要就消費者稅負已否發生,政府稅收有無短缺加以研究辨明,基上,處分 人事實上確已支付進項稅額,則不應再補稅及處予漏稅罰,否則即是有適用 法令錯誤之違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 ⑴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 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 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 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財政 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說 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 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 ,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 件‧‧‧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 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 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 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⑵卷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列印產 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書立之聲 明書、原告委任之會計黃惠美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於被告機關所作之談話筆 錄、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七○二四五○九○○號及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七○○二五三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稽核報告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⑶原告主張本件究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抑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乙節,經查 原告雖以支票支付價款予韋弘等四公司,惟經被告查核其資金明顯回流至原 告公司原負責人吳添財及股東蘇素蘭(原負責人吳添財之妻、現任負責人甲 ○○之女)之帳戶,足證原告非向韋弘等四公司進貨,且原告迄未舉出實際 交易人,是亦無法證明其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之事實。另原 告取得系爭發票所列品名為「水電材料」,原核定已就原告之進銷貨帳冊、 承包工程合約及成本分析等項,核認原告有進貨之事實,惟係取得非實際交 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應納之營業 稅,構成違章。 ⑷經查徐道琨(已改名為徐皓,韋弘實業有限公司之前任負責人)、黃金誠( 韋弘實業有限公司之後任負責人)前經答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 稽核丙字第八七○二四五○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依法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七一八號及八十七年偵字 第二六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應不起訴處分在案,上開八十八年偵緝字 第七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二、本件訊據被告徐皓堅決否認前揭 犯行,辯稱:韋弘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成立,伊是負責人,至八十二 年底八十三年初,因伊經營不善公司跳票,被拒絕往來,伊要註銷公司執照 ,但林啟標會計師向伊說公司牌有人要,問伊願給人否,伊說無所謂,伊於 八十三年四、五月間把所有資料交給林某,林某就過戶給別人,其他伊就未 再管,伊不知過戶給何人等語,查被告所辯,業據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 、韋虹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且質之証人林啟標証稱:伊是代客記 帳,八十三年四、五月間徐某把資料給伊,過給何人已不知。而同案被告黃 金誠(已不起訴處分)受王明山(年籍不詳)所騙,將身分証交王某,嗣被 王某將之充當韋弘公司之人頭等情,業據黃某供述在卷可稽,且黃亦証實找 不到王某,不認識徐道琨。核被告所辯與証人所証無訛,亦徵被告所辯尚堪 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件應認被告罪嫌尚有 不足。」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二、本 件訊據被告黃金誠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不是韋弘公司之負責人,伊 原在開計程車,沒有賺錢,伊母之同居人王明山就說要帶伊做生意,王明山 之朋友廖庭發在做五金生意,做得不錯,王、廖二人就要帶伊做生意,王明 山叫伊影印身分証給他,伊不知王某拿去做什麼,伊等在談時伊母簡素雲有 在場,現已找不到王某,伊不認識徐道琨。簡素雲証稱:王明山拿伊子黃金 誠之資料伊知,王某是說要做五金進口,至於他實際是去做什麼伊不知,除 了黃金誠的外,還拿伊及伊女黃金鈴的身分証,有說要以伊為負責人,但後 來經過半年後有說不能成立,沒有開,現已找不到王某了,伊不認識徐道琨 等語。核被告所辯與証人所証無訛,而廖庭發經傳台北市○○街三八巷二號 係由其女兒代收,雖其不設籍於該處,然亦足証確有其人,益徵被告所辯尚 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件應認被告罪嫌尚 有不足。‧‧」。又查陳楊(乙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前經被告以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七○二四五○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在案,經該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二 六五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應為不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略以:「‧‧本 件被告陳楊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有台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 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北縣中二戶字第三七二七號函附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 稽。是本件被告既已死亡,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又查邱金虎 、藍師義(彰清實業有限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前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 十三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八○一六○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二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應不起訴處分,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略以:「‧‧訊之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被告邱金虎辯 稱:伊從事土木工,沒有開設彰清公司,根本不知身分證資料被人冒用去開 公司,亦不認識藍師義及登記為彰清公司之股東侯廷達、王其昭、郭福隆、 顧必受等人,亦從未收過該公司之繳稅單據,絕無何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 徵法之犯行等語。被告藍師義辯稱:伊並未擔任彰清公司負責人,亦未去過 ,不認識邱金虎等人等語。經查:(一)彰清公司申請公司登記所列之股東 侯廷達、王其昭、郭福隆、顧必受等人,經傳訊到庭均供稱不認識被告邱金 虎、藍師義等人,亦不知開設彰清公司之事,沒有收過任何稅單,亦未將身 分證交付他人使用,其中證人郭福隆係至八十五年間始發現彰清公司有以其 名義報稅,但已向國稅局檢舉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 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在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扣繳憑 單等附卷可稽。且經當庭核對證人侯廷達、王其昭、郭福隆之身分證,查悉 彰清公司登記案卷內彼等身分證影本上,照片、父母姓名、地址資料均經變 造不實,有彼等正確之身分證影本及變造之身分證影本附卷比照。而本件登 記之董事與股東間互不相識,業據彼等在庭訊時供述一致,堪信被告邱金虎 、藍師義辯稱:不知何人冒用伊名字充當彰清公司董事等情非虛。足認本件 彰清公司設立之初,即係有心人士之預謀;而以現今社會生活形態,極易透 過各式管道,稍一不慎即為他人取得身分證件資料而加以偽造,證人侯延達 等三人均為如此,是被告二人辯稱未設立彰清公司且並不知情等語,尚應非 虛。‧‧」。又查許清河(慶宏興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經被告以八十 八年二月三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八○○二五三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 一月一日南檢清仁八八偵○一一九六九字第六一○八二號函復略以:「本署 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九六九號被告許清河違反稅捐稽徵法一案,經查並 無許清河其人,業經簽結‧‧」。顯見韋弘實業有限公司、乙金企業有限公 司、彰清實業有限公司、慶宏興實業有限公司顯係不法之徒冒名或以不知情 之人之名義所虛設,徒以販售發票圖利者,原告無向該等虛設行號有進貨之 事實,灼然可明。 ⑸原告主張韋弘等四家公司有無繳納該營業稅款,俾確定本件有無重複課稅乙 節,經查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 ,而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應依營業稅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部 分,追繳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 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 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 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此亦為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 事聯繫會議所決議。 ⑹原告主張其取得該發票並無逃漏稅及故意過失乙節,經查原告進貨未依規定 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韋弘等四公司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共九十八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應注意而疏於注意即 屬有過失。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受罰,是原告起訴理由 應不足採,被告據以補稅裁罰,洵屬有據。惟經審酌本案違章情節,因原告 既已書立聲明書承認違章事實且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補繳所漏稅款二、四九 二、六八四元,業於復查決定時本諸職權降低罰鍰倍數,將原罰鍰處分改按 原告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七、四七八、○○○元(計至百元止)。其餘原 核定補徵稅額予以維持,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稅額或溢付營業 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 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 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 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復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 扣抵之案件,有進貨事實者:(一)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 ,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二)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 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之營業人,自亦無向 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 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 ,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 三七一號函所釋,而上開函釋符合首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意旨, 自應予以適用。另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亦決議: 「‧‧‧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 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 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 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 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 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 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進貨,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 非交易對象虛設行號之韋弘等四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九十八紙金額計四九、八 五二、四四九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有系爭統一發票、財 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清單、被告之稽核報告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於被告機關初查時亦坦認 違章實屬,有其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書立之聲明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證,自堪 信為真實。原告起訴意旨雖稱:伊確有向韋弘等四家公司進貨,並有支付貨款及 營業稅之事實,此有原告與韋弘等四家公司訂立之契約及支付價款相關文件可資 證明,原告所支付者既包括進項稅額在內,就原告而言,所取具者又確係實際交 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且公司並已申報繳納營業稅,則原告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 額,應屬完全合法,自無逃漏營業稅捐可言;又支付予韋弘等四家公司資金流向 之問題,純屬私人之間資金借貸關係,尚難否定原告向韋弘等四家公司進貨之事 實;至於韋弘等四家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尚值懷疑,且非原告所知云云。惟查 : ㈠原告所稱交付予韋弘等四家公司之貨款支票,部分係由原告公司原負責人吳添 財及股東蘇素蘭(原負賣人吳添財之妻、現任負責人甲○○之女)直接兌領, 其餘部分,雖由韋弘等四家公司兌領,但二、三日後,扣除手續費又如數匯還 原告公司原負責人吳添財及股東蘇素蘭,此有被告製作之資金流程表及被告向 金融機構函查後所獲得之函覆及附件支票、匯款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 見原告並未實際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予韋弘等四家公司,純為編造與韋弘等四 家公司交易假象而已。原告雖又主張上開資金流程僅為私人借貸云云,惟查原 告與韋弘等四家公司,如原有私下借貸,則於貨款中扣取即可,又何必多此一 舉支付貨款後再返還借貸?況原告對其原負責人吳添財及現負責人甲○○之女 蘇素蘭與韋弘等四家公司間究有何金錢借貸關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矧且每筆借貸金額均與原告所稱之貨款支票金額(扣除手續費)相符,日期 又僅相差數日,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實難加以採信。 ㈡韋弘實業有限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徐道琨(已改名為徐皓)於八十二年底八十三 年初即脫離該公司,後任負責人黃金誠則係身分證被騙而為掛名之負責人,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七一八號及八十七年偵 字第二六五二○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又乙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楊,業 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 年偵字第二六五一九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又彰清實業有限公司之前、後任負責 人邱金虎、藍師義,均係資料被冒用而為掛名之負責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 三○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至於慶宏興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許清河,根本查無 此人,業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南檢清仁八八偵○一一九六九字第六一○八二號函附卷可稽。顯見韋弘等四家 公司,乃不法之徒冒名或以不知情之人之名義所虛設,徒以販售發票圖利者, 原告自無向該等虛設行號有進貨之事實甚明。再參之前述資金回流之事證,顯 須原告配合為之,原告焉能諉稱其不知韋弘等四家公司係虛設行號?又焉能諉 稱其不知交易對象非韋弘等四家公司? 綜上所述,原告之起訴主張,並不可採。本件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涉嫌取得虛設 行號韋弘等四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 漏營業稅二、四九二、六八四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計七、四七八、○○○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