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五號 原 告 聯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被 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 ○一三五○九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取得由土地承租人台灣友發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發公司)興建之廠房,未依該廠房建築成本新台幣(下同)二三、 一七二、三三七元開立發票申報銷售額,僅以契價一○、一○四、九○○元開立 發票申報銷售額,計有一三、○六七、四三七元漏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 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始開立銷售額一三、○六七、四三七元,稅額六五三 、三七二元預收租金統一發票,並於同年月六月三十日補報該營業稅。被告初查 除核定追繳營業稅六五三、三二七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三、二六六、八○○元,原告不服,就科處罰鍰部分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廠房之時價如何認定? ㈡原告有無短報營業稅之故意過失? ㈢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係因原告出租廠房予友發公司,同意其在原廠房空地上增建新廠房,增建 廠房費用由友發公司自行負責,該新建廠房及廠地使用權於租期屆滿前歸友發 公司享有,惟友發公司應將新建之廠房及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因此本件交易型 態係屬土地使用權換取該新建廠房之所有權,並無實際之金錢交易,依照營業 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應依時價認定租金,而所稱時價依同細則第二十五 條規定係指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但該地之時價究為若干,唯可知者,乃被 告核定該廠房之房屋評價為一○、一○四、九○○元,故原告乃以之為當時時 價,並依該評價金額開立發票給台灣友發公司,應無不合。 ⒉原告開立上述發票後接獲被告所屬楊梅分處通知,以該發票之金額偏低,要求 再補開一三、○六七、四三七元,原告配合被告要求,在被告未發單補徵前(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自行補開並補繳稅款,依照營業稅法第十七條規定應 屬依查得資料核定時價,被告自無再據以作為裁罰之依據。 ⒊被告所引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八五一九二八八○四號函釋意旨 ,係要求出租人以建築費用全數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惟實際上該建築費用, 原告無從得知,如何據以開立發票,故該建築費用亦僅能作為時價之參考。況 當時財政部編印之營業稅法令彙編八十五年版並未載有該函釋,一般納稅人實 無從知悉。 ⒋原告自始即依被告所屬楊梅分處核定系爭廠房之房屋評價一○、一○四、九○ ○元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友發公司,補繳稅款五○五、二四五元,另加計利息一 五、六四八元,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星期五)獲承辦人員告知系爭廠 房造價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星期一)補開差額一三、○六七、四三七 元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六五三、三七二元及滯納金九八、○○五元,並無 違失,不應受罰。 ㈣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六九九號函釋規定:「本案 有關...公司承租土地,興建產權歸於地主...公司所有之建築物,其建 築費用參照本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八八○四號函釋意 旨,應由土地出租人於該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日起三日內,就該建築費用全數 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尚無須再視為押金設算利息開立統一發票。」 ⒉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取得由土地承租人台灣友發公司興建之廠房,工程金額 計二三、一七二、三三七元,應就工程金額全數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惟原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開立預收租金統一發票,銷售額一○、一○四 、九○○元,稅額五○五、二四五元並報繳營業稅,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 條之一免罰之規定。另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開立預收租金統一發票,銷售額 一三、○六七、四三七元,稅額六五三、三七二元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補報補 繳系爭營業稅,係在被告所屬楊梅分處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桃稅梅壹字第八七 ○一二○四七號函查之調查基準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之後,未符合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規定,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及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追繳營業 稅六五三、三七二元元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三、二六六、八○○元,並 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 十倍罰鍰」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 月間取得由土地承租人友發公司興建之廠房,未依該廠房建築成本二三、一七二 、三三七元開立發票申報銷售額,僅以契價一○、一○四、九○○元開立發票申 報銷售額,計有一三、○六七、四三七元漏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嗣於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始開立銷售額一三、○六七、四三七元,稅額六五三、三七 二元預收租金統一發票,並於同年月六月三十日補報該營業稅之事實,有被告所 屬楊梅分處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六桃稅梅貳字第八六○二○三九七號現值核定通 知書、契稅繳款書、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函、 營業稅繳款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以原告漏報銷售額,按所漏稅額處原告五倍罰鍰三、 二六六、八○○元,固非無見。 二、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此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查系爭廠房工程造價金額為二三、一七二、三三七元,有友發公司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八日興建廠房金額說明書及其所附明細表在原處分卷可按,原告雖應依該 金額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然該廠房經被告所屬楊梅分處依所有權人友發 公司申報及營繕資料並參照該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價標準核定房屋現值為一○ 、一○四、九○○元,有該分處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六桃稅梅貳字第八六○二○ 三九七號現值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足徵,原告並非系爭廠房之建造人,不知其造 價,而以前開核定房屋現值為一○、一○四、九○○元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 ,衡之常情,並無不合。況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自被告所屬楊梅分處函 詢系爭廠房之造價,於獲知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補開立差額一三、○六七 、四三七元,稅額六五三、三七二元預收租金統一發票,並於同年月六月三十日 補報該營業稅。是則原告縱因租金計算方式不同而有申報錯誤之情形,似可逕予 更正核定補稅,能否僅以原告對系爭廠房價值認定有誤,即認其有短報銷售額之 故意過失,要非無疑。被告未予究明,遽按所漏稅額處原告五倍罰鍰三、二六六 、八○○元,自非允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