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三號 原 告 甲○○○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朱兆銓(主任委員) 訴 訟 代 理 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台財訴 字第○八九○○四六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以下略)丙○○與甲○○○係母子關係、訴外人陳美秀為丙○○之配偶 ;訴外人(以下略)陳台盛為陳美秀之弟;訴外人(以下略)陳克威係台鳳公司 董事會秘書室特別助理;訴外人(以下略)陳文吉綽號「亞聚陳」,係股票集中 市場著名作手,以從事股票投資買賣為生,丙○○與陳文吉二人曾共同擔任益壽 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前任董事,成為舊識;訴外人(以下略)劉家宏為陳文吉之姻 親。丙○○擔任發行股票公司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鳳公司)董事及副董 事長,且擔任以投資股票及土地開發為營業項目之台鳳公司轉投資之鳳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鳳華公司)、鳳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鳳翔公司)及 丙○○以個人名義投資之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門公司)、宏 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信公司)、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誠 公司)董事長,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台鳳公司及上開關係之企業體業 務經營、資金運用及股票投資之決策;甲○○○擔任鳳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鳳都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㈡丙○○與陳文吉於民國(以下同,西元除外)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以自行或覓 得之資金,推由陳文吉炒作台鳳公司股票。旋由陳文吉指示劉家宏協助渠二人買 賣台鳳股票之喊盤下單、調用資金、買賣股票帳冊之製作,並從事媒介金主提供 資金等事務;另由丙○○指示陳台盛、陳克威等人,承丙○○之命並依丙○○或 陳文吉之指示,分別由陳台盛辦理陳文吉、劉家宏買賣台鳳股票之資金調度、人 頭戶之取得及負責銀行匯款等作業;陳克威則以鳳華公司、鳳翔公司、帝門公司 、宏信公司、宏誠公司、鳳都公司〔另有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 ○○,以下稱宏陽公司)、宏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以下稱宏銓公司 )、宏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蘇炳順,以下稱宏華公司)、先勵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文鄉,以下稱先勵公司)〕等法人名義,分別在所開立之股 票交易帳戶,喊盤下單買賣台鳳股票;且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利用台鳳公司屏 東土地開發案,鳳屏大學及屏東縣龍泉新市鎮造鎮計劃等未獲准許之虛無不實開 發案,並以不實之駿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駿達公司)增資案,作為 炒作台鳳公司股票題材,由丙○○提供自有資金新台幣(以下同,除銀元外)四 億餘元,再向外調借三億餘元,合計籌得七、八億元,存入寶島商業銀行板橋分 行、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丙○○、陳台盛、甲○○○、陳美秀、謝文鄉等人帳 戶,供為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之資金調度戶;且為哄抬台鳳公司股價,乃以自備三 成保證金,七成墊款之融資方式(即俗稱丙種墊款),利用上開法人帳戶以交叉 持股方式,配合買進台鳳公司股票,原告等與渠任負責人之上開公司間顯有意思 聯絡,為行為時(以下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證券交易法第四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要點〔以下簡稱申報要點,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 五日以台財證㈢字第○二○四六號函訂定發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台 財證㈢字第○二八五三號函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以意思聯絡取得股份者 之共同取得人。 ㈢上開共同取得人截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止,共同取得台鳳公司股份累計達三一 、六三三、六○一股,已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占台鳳公司當時 已發行股份總額三○○、六七六、三四○股之百分之一○‧五二)。台鳳公司股 票價格由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收盤價七六元持續上漲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收盤價二 五六元,旋自次(九)日自收盤價二五三元持續下跌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收盤價 二九‧二○元,其股價有異常波動之情事;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至同年二日 二十一日因持續大量拋售結果,計減少持股六、七三八、○○○股,累計增減變 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未依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告申報 並公告,被告以上開情事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遂依 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八九)台財證㈢第○一二四二號處分書處原告等罰鍰銀元八萬元〔折合二十四 萬元〕,原告等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九十年二月八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四六五六○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等與渠任負責人之鳳華公司、鳳翔公司、帝門公司、宏信公司、宏誠公司、 鳳都公司是否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一款所稱 以意思聯絡取得股份者之共同取得人? ㈡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依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所謂與他 人共同取得包括「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 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 得股份者。」是否逾越母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 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 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釋字 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解釋亦分別宣告相關法規命令之規定違憲。最高行政 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九號判例 :「查法律之解釋,旨在闡明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無 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故其解釋不得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亦明揭斯旨。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已明文就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處罰之「構 成要件及數額」為規定,僅授權被告得就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其他相 類之應行申報事項,研定具體明確且合乎事理之「申報事項要點」以為補充規 定。然申報要點第二至第五條及第七條均屬構成要件補充規定或擴張解釋,非 屬取得股份目的、資金來源及其他相類經授權得訂定事項,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 ⒉又依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行政官署若對人民有所 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 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對於行政 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成立之事實,應由行政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查鳳華公司 、鳳翔公司、帝門公司、宏信公司、宏誠公司及鳳都公司,財務、資金及決策 均各自獨立,於台鳳公司股份交易並無關聯性,於上述期間委託買賣之證券商 及張數均顯不相同,既未取得台鳳股份之「共同」所有權,又無意思聯絡,更 無行為分擔,如何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謂「任何人與他人共 同取得股份」或「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各款之情形,被告單憑各公司董事長 即名義上負責人係同一人或有親屬關係,逕認渠等為一共同取得股票集團,殊 屬無據,既違反舉證責任,更有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 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處罰構成要件,係課以「取得百分之十股份 者」之義務,乃其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被告申報應申報事項;所申報事項有變 動時,應即補正,所謂「補正」乃指「補充更正」,即已經申報應申報事項者 ,方有所謂「補正」問題;反之,如應申報事項自始未申報,即無後續之補正 義務。被告如已依本項前段處罰未申報行為,自無再依後段規定處罰未補正行 為,此觀「申報事項要點」第七點規定自明,不論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後段暨其申報事項要點第七點,均係規定「已經」申報之應申報事項如 有變動未予補正時,方處罰構成要件該當,否則被告據以處罰,即非適法。 ⒋行政法之「比例原則」又稱禁止過度原則,為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目的在保 護人民之權利免於遭受國家之過度侵害。參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二 二一九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 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換言之,除該行政處分須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 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外,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始 足當之,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違 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情事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被告應參 酌證券交易法第一條立法意旨,審究原告等違規情節,是否確實重大妨害投資 人權益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分別並就原告等行為態樣、目的動機、增減股份 多寡及其所生之實害風險予以考量,以為罰鍰處分數額多寡之依據。 ⒌按原處分主文僅載:「處罰鍰捌萬元,折合新台幣貳拾肆萬元,限於文到後十 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則原告等究應共同或各別或連帶 給付罰鍰不明,給付內容及範圍不確定,有違反明確與可預測性原則之重大明 顯瑕疵,欠缺執行力,應屬無效。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等主張被告據以援用申報要點第二至五條及第七條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 則。惟依證券交易法第二條前段:「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 監督依本法之規定」及同法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規定,被告為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次依證券交易法第四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 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 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 又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 被告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 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被告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特依 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訂定申 報要點發布實施,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 人」、「法人適用情形」、「取得方式」等,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 圍,以闡釋該規定之涵義,使取得人間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 ,核其性質屬補充性的解釋規定,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所必要,且依法務部函釋,倘確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所必要,且未牴觸或逾越其上位法規者,應無不可。 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共同取得」既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被告為執行該法律,必須對之加以具體界定,才得據以執行。為探求及闡釋 該條文所稱「共同取得」之意旨,被告特依據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並參照國外 法制,針對實務上典型之共同取得關係,以行政命令規定進行類型化處理,於 申報要點第三條訂定共同取得之行為態樣,使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對於共同取得人規範制度,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發揮統一個案事實認定的基 準及執法之裁量準則,乃為正確認定事實並妥適適用法律所必要。此外,證券 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係仿自美國西元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第十三 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其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某一證券發行股數 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證券交易所、發行公司、證管會單位 等提出說明書,說明其資金、取得證券之目的、取得人之背景等資料,該規定 之目的在於使取得公司相當比例股份之人,負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使主管機 關及投資人能了解股權大量變動來由及趨勢,是「完全公開」(Full Disclosure)原則之發揮。另為使具有實質控制關係者亦得一併揭露,美國證 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七項並擬制規定二人以上組織之合夥、隱名合夥、或其他 團體持有證券者視為同一人所有,以達到該條規範之目的。此外,證券交易法 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申 報要點第七條有關持股增減補正申報之規定即係據此所為之規定。因此,申報 要點第二至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之立法意旨。申報要點已具備行 政命令之合法性要件,被告援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申報要點 規定作成原處分,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自屬適法。 ⒊原告等主張鳳華公司、鳳翔公司、帝門公司、宏信公司、宏誠公司及鳳都公司 ,並無共同取得之情形,被告認定渠等「共同取得」違反舉證責任。查上述公 司及原告等(含陳美秀)截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共同取得台鳳公司股票累計 達三一、六三三、六○一股,超過台鳳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嗣 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二十一、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四月二 十六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二十一日持股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台鳳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未依申報要點規定申報;次查,丙○○為鳳華公司、鳳翔 公司、帝門公司、宏信公司、宏誠公司等五家公司之負責人,甲○○○擔任鳳 都公司負責人,原告等及渠等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取得台鳳公司股票之情形,已 符合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有關共同取得之規定。再查,台鳳公司股票價格由 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收盤價七六元持續上漲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收盤價二五六元 ,其股價有異常波動之情事,且丙○○於此期間利用與鳳華公司、鳳翔公司、 宏信公司、宏誠公司、帝門公司及鳳都公司等,炒作台鳳公司股票,涉嫌違反 證券交易法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原告等有 「共同取得」台鳳公司股票之意思,符合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共同取得」之規定。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 七十九條之規定,對原告等處罰二十四萬元,洵屬有據。⒋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 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及其趨向 ,以貫徹完全公開之原則,並防範有心人士介入上市、櫃公司經營權謀取不法 利益,俾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據此,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及後段之申報義務,應屬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取得股份者於取得股份達百分 之十以上時應依法申報,其後續之持股如有增減變動,亦應依法申報,如此方 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故取得人違反任一申報義務時,均應 分別科處罰鍰。且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百分之十股 份及其後之持股變動情形均未向被告申報者,若僅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而未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處罰,相較於已依 該條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申報,而就其後持股異動未向被告申報而以違反後段之 規定予以按次處罰者(持股增減變動累計達百分之一未申報者處罰一次),將 導致處罰輕重不公,無異鼓勵取得人自始即不申報之情形發生,有違公平原則 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告等主張如申報事項自始未 申報,即無後續之變動申報義務,證券交易法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已有處罰 未申報行為,自無違反後段處罰之適用等語,顯有曲解法令之誤,實不足採。 ⒌原告等另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乙節,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 立法意旨重在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 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及其趨向,俾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原告 原曾陸續出脫台鳳公司股份,自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所持二○‧二五%股份,截 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持股比例已降為一○‧三九%,且台鳳公司股票價 格由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收盤價七九元,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收盤價三三元 ,下跌幅度約五八‧二三%,上述股權之重大異動,未能即時且充分揭露予投 資人作為其投資決策之參考,當已嚴重影響股票投資人之權益,基於以上考量 ,遂依其違規情節,依法處以罰鍰八萬元,並無裁量過當之問題。 ⒍另任何人與其他人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未依證券交易法第 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申報,而受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者 ,因該行為人係共同違反申報義務,應以全體共同取得人為受處分人。原處分 主文係記載「處罰鍰捌萬元」,而非「各處罰鍰捌萬元」,即已明確表示係採 全體罰,並無主文不明確而為不當處分之情形。本件既採「全體罰」之處罰方 式,而以全體共同取得人為受處分人,同列於一張處分書,共同取得人各負全 部給付責任,惟其給付之經濟上目的同一,故一人清償全部債務後,其他共同 取得人即免其責任,故共同取得人間具有連帶關係,此乃法理上之必然,自無 無從判斷原告應連帶或共同或分別給付罰鍰,違反行政處分應遵守之明確及可 預測性原則,其訴為無理由,請駁回之。 理 由 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 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 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 。」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 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次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均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本要點之 規定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報。」「本要點所稱任何人取得公 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其取得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左列情形:㈠由本人以信託 、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㈡本人及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 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前二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 時,其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亦適用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 段規定左列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 本會申報:㈠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 時;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 分之十為止。」分別為申報要點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及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申報要點係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 立法意旨,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 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 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 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 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被告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 動之管理,而依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 所訂定發布實施。該申報要點如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 ,自得適用之。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次: 原告等與渠任負責人之鳳華公司、鳳翔公司、帝門公司、宏信公司、宏誠公司、鳳 都公司是否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以意 思聯絡取得股份者之共同取得人? ㈠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共同取得,應包括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 、或共同之意思聯絡,或共同集資(包括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而所有者而言, 始符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因此,申報要點第三點第一 款規定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 股份者,為共同取得,應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 自得適用之。原告主張申報事項要點係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行政命令,並有創設 或變更法律之誤,被告逕予援用,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乙節(除申報要點第三條第 二款部分詳如後述外),顯係誤解。 ㈡經查,丙○○與甲○○○係母子關係、陳美秀為丙○○之配偶;陳台盛為陳美秀 之弟;陳克威係台鳳公司董事會秘書室特別助理;陳文吉綽號「亞聚陳」,係股 票集中市場著名作手,以從事股票投資買賣為生,丙○○與陳文吉二人曾共同擔 任益壽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前任董事,成為舊識;劉家宏為陳文吉之姻親。丙○○ 擔任發行股票公司台鳳公司董事及副董事長,且擔任以投資股票及土地開發為營 業項目之台鳳公司轉投資之鳳華公司、鳳翔公司及丙○○以個人名義投資之帝門 公司、宏信公司、宏誠公司董事長,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台鳳公司及 上開關係之企業體業務經營、資金運用及股票投資之決策;甲○○○擔任鳳都公 司董事長,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丙○○與陳文吉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以自行 或覓得之資金,推由陳文吉炒作台鳳公司股票。旋由陳文吉指示劉家宏協助渠二 人買賣台鳳股票之喊盤下單、調用資金、買賣股票帳冊之製作,並從事媒介金主 提供資金等事務;另由丙○○指示陳台盛、陳克威等人,承丙○○之命並依丙○ ○或陳文吉之指示,分別由陳台盛辦理陳文吉、劉家宏買賣台鳳股票之資金調度 、人頭戶之取得及負責銀行匯款等作業;陳克威則以鳳華公司、鳳翔公司、帝門 公司、宏信公司、宏誠公司、鳳都公司(另有宏陽公司、宏銓公司、宏華公司、 先勵公司)等法人名義,分別在所開立之股票交易帳戶,喊盤下單買賣台鳳股票 ;且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利用台鳳公司屏東土地開發案,鳳屏大學及屏東縣龍 泉新市鎮造鎮計劃等未獲准許之虛無不實開發案,並以不實之駿達公司增資案, 作為炒作台鳳公司股票題材,由丙○○提供自有資金四億餘元,再向外調借三億 餘元,合計籌得七、八億元,存入寶島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 行丙○○、陳台盛、甲○○○、陳美秀、謝文鄉等人帳戶,供為炒作台鳳公司股 票之資金調度戶;且為哄抬台鳳公司股價,乃以自備三成保證金,七成墊款之融 資方式,利用上開法人帳戶以交叉持股方式,配合買進台鳳公司股票等情,有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系統、丙○○與陳美秀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北檢聰致八十七偵二六一九八字第 一二八五號函附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八號等起訴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 按。 ㈢原告等與陳美秀、鳳華公司、鳳翔公司、帝門公司、宏信公司、宏誠公司、鳳都 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止,取得台鳳公司股份累計達三一、六三三、六○ 一股,已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占台鳳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額 三○○、六七六、三四○股之百分之一○‧五二)。參以台鳳公司股票價格由八 十六年十月一日收盤價七六元持續上漲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收盤價二五六元,旋 自次(九)日自收盤價二五三元持續下跌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收盤價二九‧二○ 元,其股價有異常波動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鳳都投資公司等九名股 東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查甲○○○係丙○○之母,關係密切,不 僅擔任鳳都公司董事長,更進而以其個人名義買賣台鳳公司股票,衡諸經驗法則 ,尚難諉為不知,堪認原告等與渠等任負責人之上開公司間有意思聯絡,為證券 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以意思聯絡取得股份 者之共同取得人。嗣原告等與上開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至同年二日二十一 日,經由帝門公司持續大量拋售台鳳股票結果,計減少持股六、七三八、○○○ 股,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未依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 日內向被告申報並公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依同法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罰。原告等主張渠等既未 取得台鳳公司股份之共同所有權,又無意思聯絡,更無行為分擔,無申報事項第 三點各款之情形,原處分除違反證據法則,更有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尚難採取。 ㈣復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 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及趨向, 以貫徹完全公開之原則,並防範有心人士介入上市、上櫃公司經營權謀取不法利 益,俾保障投資大眾權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應屬不 同之作為義務,亦即共同取得人取得股份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應依法申報,其後 續之持股如有變動,亦應依法申報,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 神,故共同取得人違反任一申報義務時,均應分別科處罰鍰。且於共同取得人取 得股份達百分之十以上及其後續之持股有所變動時,均未依法申報之情形,若僅 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而未以違反後段之規 定予以處罰,相較於已依該條前項規定申報,而未就其後持股異動依法申報,違 反後段規定予以按次處罰者,將導致處罰輕重不全,無意鼓勵取得人自始即不申 報之情形發生,違反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告主張如未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申報應申報事項,即無所謂違反後段所申報事項變動未予 補正之情事乙節,亦有誤會。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依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所謂與他人共同取 得包括「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 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 該要點之規定是否逾越母法? 按申報要點第三條規定:「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 ‧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 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乃係 就申報義務主體所取得之股份範圍加以規範,如違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之規範目的,自不得援用之。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已依 該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 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該條所規定之一定方式為之。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總額 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股數及票面金額,向主管機關申 報並公告之。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 之消息時,在消息公開前不得為股票之買賣限制等,依各該法條之規定,均包括其 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在內(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 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申言之,上開相關證券交易法之 規定,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有關申報義 務之課予、股票移轉自由權利之限制,適用於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 而持有股票者,均已有明文規定,而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對於所謂共同取得人,既 無類似之明文規定,依法律之邏輯解釋原則,申報要點第三條第二款即不應予以擴 張解釋。 本件原處分以原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並審酌渠等於前 述期間陸續出脫台鳳公司股份,持股比例自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百分之二○.二五, 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降至百分之一○.三九,且該股票價格由八十七年十月三 日收盤價七十九元,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收盤價三十三元,跌幅約百分之五十 八.二三,其股權之重大異動,未能即時且充分揭露予投資人作為其投資決策之參 考,當已影響股票投資人之權益等因素,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台財證㈢第○一二四二號處分書 裁處罰鍰八萬元,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亦無不明確情事。雖原處分係依申報 要點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認定,尚有未合,惟原告等與渠等任負責人之上開公司有意 思聯絡之共同取得關係,前已詳述,仍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罰,結果並無 不同,雖財政部九十年二月八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六五六○號駁回之決定, 理由與本院不同,結果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 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