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三號 原 告 賴蔭即家和商行 甲○○○○○○ 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三二號一樓 萬喜有限公司 右一原 告 代 表 人 丙○○ 原 告 鄉禾糧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原 告 戊○○○○○○ 高辜惠珍即春源商號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參 加 人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花壇鄉○○村○○街三十一號 代 表 人 庚○○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第三人即參加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金墩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類之米、穀、麵粉、澱粉及其混合製品商 品,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 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四五七五六○號商標,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經被告核准 延展註冊。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六款、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適用,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四日以中台評字第八九○一四七號商標評定書為「關於主張有違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六、八款規定申請不成立、主張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 申請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