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經(九○)訴 字第○九○○六三○四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 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膳魔師」商標(如附表一, 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十一類之電暖器、保暖器、懷爐、暖爐、電暖爐‧‧‧等商品,向被告前 身之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 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七一七七八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檢據如附表二之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 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三三一號商標異議審 定書為系爭第八七一七七八號「膳魔師」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⑴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⑵系爭商標是否與據爭商標相 同或近似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甲、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檢附於電視、報紙及雜誌等廣泛宣傳行銷之證據以證明據爭商標所表彰之 信譽已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惟所附證據究於原告申請系 爭審定第八七一七七八號商標註冊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即存在,抑或 於該日之後始為廣告宣傳、廣設百貨公司專櫃等行為,製造為消費者普遍認知之 假證據及假象,藉此達到撤銷原告註冊申請之目的,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詳究上 開證據之成立時間,即逕予採認,進而認定為著名商標,已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 ,自嫌率斷。 ㈡所謂「著名商標」所應審究者乃是否為「消費者普遍認知」之客觀證據,而達「 著名」之程度,並非曾於多家媒體廣告及百貨公司設置專櫃銷售,即可認已廣為 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而忽略其廣告次數、廣告持續時間、日期、時段 、商品銷售量、銷售範圍、消費者接受程度、消費者評價、同業評價、市場占有 率等重要因素,依行為時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四,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 應綜合下列各項因素判斷之:(一)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及地域範圍。(二)商標或 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範圍及其銷售量。(三)廣告、宣傳之方式、數量、期間 及範圍。(四)商品或服務之經銷管道、販賣場所。(五)商標或標章識別性之程度 。(六)商標或標章權人之企業規模及其多角化經營之可能性。(七 ) 同業或消費 者間之評價。(八)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另依同要點五規定,上 開因素依所列九項證據證明之,惟被告僅據參加人所提九項證據中之「 ( 二)國 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持續廣告資料。(三)全國各地銷售據點及 其銷售管道、場所之配置情形。」兩部分證據,即認定參加人之據爭商標為著名 商標,未依法綜合各相關證據詳究判斷,自失客觀公允。 ㈢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第十項規定:「判斷表徵是 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綜合審酌左列事項:(一)以該表徵為訴 求之廣告量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二)具有該表徵之 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行銷時間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三)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銷售量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 徵產生印象。(四)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占有率是否足使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五)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是否經媒體廣泛報 導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六)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 品質及口碑。(七)當事人就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提供具有科學性、公正性及客 觀之市場調查資料。(八)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被告未綜合審酌說明據爭商 標是否具有上開各項表徵,即逕認其為著名商標,已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顯無 所據,未依法認定。 ㈣退步言,縱消費者對據爭商標名稱有所認知,然消費者普遍認知該商標使用於商 品之類別為何?認知之商品類別是否毫無範圍限制?消費者對小家電電器用品與 廚房鍋具、寢臥用品與廚房用品是否均普遍無法區分?是否均普遍易於產生混淆 誤認?應斟酌各項客觀證據認定,而非僅憑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片面主觀認定之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使用之商品雖非屬同一或類似,然兩 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同為小家電電器用品,其產製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購買 者並無截然區分,所為認定極為偏頗。查系爭商標申請使用於電暖器、保暖器、 懷爐、暖爐、電暖爐、非醫療用電毯、非醫療用電熱毯等商品,乃寢臥用品且為 電器類別,與據爭商標申請使用於燜燒鍋、不銹鋼鍋等廚房用具且非電器類商品 ,於性質、原料、產製過程、商品類型均有極大差異,具一般知識之消費者立可 區別辨認,並不具任何關聯性、銷售點之分類亦必被區隔為不同類別,且商品一 為廚房烹煮用具,另為寢臥電器用品,購買人必於不同銷售場所購買、作不同目 的使用,衡諸客觀經驗法則,實難令消費者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復自系爭與據 爭商標之字體觀之,二者設計並不相同,且原告提出之商標檢索資料四份,益可 證明二者不會造成混淆。 ㈤主張有關商標權,在行銷上具有足以嚇阻競爭者進入市場之作用,為避免主張權 利產生過當之嚇阻作用,造成不公平競爭,且有害經濟發展,權利人表示其商標 權時,應注意防止引人誤認其商標權之範圍,否則便有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形, 早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從而參加人之該項商標權非可毫無範圍的使用,其範圍 自應有合理限制,即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商標註冊類別之立法本意, 故濫用其因商標權而取得之市場以排除他人競爭之能力,已超出保護自己權利所 必要之合理程度,造成不公平競爭。 ㈥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申請案並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爰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主張: ㈠本件系爭審定第八七一七七八號「膳魔師」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 第五七九八二四號「膳魔師」商標相較,二者字體雖稍有不同,惟均為相同之由 左向右橫書中文「膳魔師」,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 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㈡又查中文「膳魔師」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各種不銹鋼鍋、壺、洗濯台、調理台 、料理廚、流理台、餐具、保溫水壺」等廚房用品及餐飲用具商品上之商標,早 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即以中文「膳魔師」於我國申准註冊第五七九八二四號 商標在案。參加人自創設據爭商標以來,對其「膳魔師」真空燜燒鍋、不銹鋼鍋 等商品,不惜耗費巨資透過國內台視、中視、華視三家無線電視台及TVBS等有線 電視台播放廣告及於藉由其於新加坡衛星頻道所開闢之「快樂廚房」烹飪教學節 目促銷,並於經濟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生報等各大報紙及「 BAZAAR」、「ELLE」、「PEOPLE」、「薇薇」、「美麗佳人」、「家庭月刊」、 「儂儂月刊」等雜誌刊登廣告宣傳,此外復相繼於新光、環亞、太平洋崇光、明 曜、大立伊勢丹、廣三崇光、中友、遠東、漢神名店百貨等全國各大百貨公司廣 泛設置專櫃販賣銷售,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商標註冊證、商品型錄、報紙廣告 、刊登雜誌廣告之廣告費清單、參加人於各大百貨公司設置專櫃之照片、銷售據 爭商標商品之統一發票、促銷商品廣告宣傳單、電視台播放電視廣告之廣告費清 單等之影本,及銷售據爭商標商品之銷售金額統計表、八十七年度銷售線別月份 金額統計表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五日前,前開據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堪認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大眾所普 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從而原告以相同之中文「膳魔師」,作為系爭商標 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與據爭商標「真空燜燒鍋、不銹鋼鍋、壺‧‧‧」 等商品同為小家電電器用品之「電暖器、保暖器、懷爐、暖爐、電暖爐、非醫療 用電毯、非醫療用電熱毯」商品上,客觀上自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 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綜上論述, 原處分洵無違誤。 丙、參加人主張:除引用被告之陳述外,另補充: 參加人從事鍋具生產,與原告同屬家庭用品類,在市場上造成很大的困擾。系爭 商標經撤銷後,原告還授權第三人生產銷售,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並打電話給 參加人陳述產品品質不良。並提出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自由時報及同年十一月八日 民生報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所謂 「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 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以:「系爭審定第八七一七七八號「膳魔師」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 之註冊第五七九八二四號「膳魔師」商標圖樣相較,二者雖字體稍有不同,惟均 為由左至右之相同中文橫書「膳魔師」,其發音及字體完全一樣,於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 商標。又中文「膳魔師」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各種不銹鋼鍋、真空悶燒鍋、壺、 洗濯台、調理台、料理廚、流理台、餐具、保溫水壺等廚房用品及餐飲用具商品 之商標,除早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即於我國申請取得註冊第五七九八二四號 商標專用權外,並耗費巨資透過國內台視、中視、華視三家無線電視台及TVBS 等有線電視台播放廣告,復藉由其於新加坡衛星頻道所開闢之烹飪教學節目促銷 ,且持續於經濟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民生報爭各大報紙及「 BAZAAR」、「ELLE」、「PEOPLE」、「薇薇」、「美麗佳人」、「家庭月刊」、 「儂儂月刊」等雜誌刊登廣告宣傳,復於我國新光百貨、環亞百貨、太平洋崇光 百貨、廣三崇光百貨、漢神名店百貨等各大知名百貨公司廣泛設置專櫃販賣銷售 ,有參加人之商品廣告型錄、報紙廣告、平面雜誌廣告、於各大百貨公司設置專 櫃廣告、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統一明細表、八十七年度銷售線別月份金額統計表 、配合特殊節目促銷商品之廣告宣傳、國內三家電視台及有線電視台播映電視廣 告費清單、於新加坡衛星頻道開闢之電視節目表等影本附卷為憑,故於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前,該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堪認 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大眾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從而,原告以相同 之中文「膳魔師」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且指定使用於電暖器、保暖器、 懷爐、暖爐、電暖爐‧‧‧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之真空燜燒鍋、不銹 鋼鍋、壺‧‧‧等商品同為小家電電器用品,客觀上自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 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由,認定本件有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七款之適用,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三、原告訴稱,被告並未綜合各相關證據,即主觀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自 失之客觀公允,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暖器、保暖器、電暖爐等商品,與據以 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悶燒鍋、不銹鋼鍋等商品,二者商品性質、原料及產製 過程均有極大差異,且不具關聯性,實難謂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 首揭法條之適用云云。惟查: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以中文「膳魔師」為之, 二者文字、發音、書寫、排列方式均相同,僅字體粗細與文體略有不同,故於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自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 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兩商標不近似,委無足採。㈡據爭商標係參加人首創使用 於各種真空燜燒鍋、不銹鋼鍋等商品,除早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即於我國申 請取得註冊第五七九八二四號商標專用權外,復透過電視、報紙及雜誌等廣泛宣 傳行銷,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報紙廣告影本、刊登雜誌廣告之廣 告費清單影本、百貨公司設置專櫃之照片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據以異議商標商 品之銷售金額統計表、八十七年度銷售線別月份金額統計表、促銷商品廣告宣傳 單影本、電視台播放廣告之廣告費清單影本等證據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原 告對上開證據亦無爭議,而上開資料均屬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前之資料,足 見據爭商標表彰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註冊前,均為 相關業者及消費大眾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及訴願機關 未詳究上開證據成立之時間即遽予採認,亦非有據。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暖 器、保暖器、懷爐、暖爐、電暖爐‧‧‧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各種不 銹鋼鍋、真空燜燒鍋、壺、洗濯台、調理台‧‧‧等商品,雖非屬同一或類似商 品,然二者皆為具關聯性之家庭用小型家用電器用品或器具,其產製者、行銷管 道、販售場所及購買者並無截然區分;況於今日工商產業高度發展之際,各大企 業均朝向多角化經營,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膳魔師」商標既已著名於各種真空燜 燒鍋、不銹鋼鍋等關聯性商品,則原告仍以相同之中文「膳魔師」作為系爭商標 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電暖器、保暖器、懷爐,暖爐、電暖爐‧‧‧等商品 ,客觀上仍易使一般消費者與參加人產生聯想,而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 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原告徒以兩者商品使用目的不同 ,且原告尚未實際生產系爭商標之商品,而主張商品不同,尚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判決結果,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