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九號 原 告 凡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輔 佐 人 簡茂清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 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七六○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五、九九九、九 ○一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遠祥興業有限公 司(以下稱遠祥公司)、瑞灃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瑞灃公司)等二家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字軌號碼:KG00000000號等計十二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二九九、九九六元。案經被告查獲後審查違章成立,除核 定補徵營業稅計二九九、九九六元外(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繳納),並依營業稅法 (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尚未施行)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就取得瑞灃公司發票部分按所漏稅額一四六、一三三元處三倍罰鍰計四三八、 三○○元(計至百元止)及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取得遠祥公司發票部 分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三、○七七、二五○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五三、八 六二元,罰鍰金額合計五九二、一六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被告 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一四○二四○○號復查決定),乃向台 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因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 款明定營業稅改為國稅。財政部所報字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將營業稅委託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一案,業奉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八十 八財字第二二六八六號函核定有案。台北市政府遵照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 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五○六○號函附「研商營業稅改為國稅並委託稅捐稽徵處代徵後 之訴願案件處理相關事宜」會議記錄意旨,將該案移轉管轄至財政部,經財政部以 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七六○八八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原告取得遠祥公司及瑞灃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是否係取得非交易相對人所開立之發 票,從而以該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是否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應補徵稅款,及應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科處漏稅罰或按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四條科處行為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憑藉以處罰者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按檢察官之工作僅止 於調查階段而已,尚未經法院判決,自難謂原告所取得之憑證為虛設行號,且 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亦曾有過先例:「虛設行號須經法院判決確定,行政 機關不能逕予認定。」是以本件尚未取得法院之判決書,自難謂原告取得虛設 行號之憑證。 ⒉況且原告與眾多廠商交易,實難斷定孰為虛設、孰為非虛設之行號,僅知交易 買賣,銀貨兩訖,支付價金而取得發票作為記帳之憑證,原告確有支付遠祥公 司三、二三一、一一三元(含稅價)之貨款,且係採銀行匯款方式支付,匯款 人為原告,收款人為遠祥公司,有支付交易之事實甚為明確。至於瑞灃公司, 由於其所出售之貨品,當時巿場缺貨,遂允其以現金交易,本公司共支付三、 ○六八、七九三元(含稅價)之貨款,係自本公司華僑銀行帳號○○九六○六 號帳戶提領現金支付,由瑞灃公司之林姓業務員點收,原告有支付貨款之事實 至臻明確,且非取得非交易對象之憑證,原告與上述兩公司直接交易,由其提 供勞、貨,而原告有支付價金之義務,自難謂為非交易對象。 ⒊被告所為之復查決定書,提及宋介平及蔡永昌等人種種不法之行徑,咸即判定 原告無向遠祥、瑞灃公司進貨之事實,惟宋蔡等人皆非原告所認識,原告僅係 單純向遠祥、瑞灃公司進貨,其業務先寄樣品,銜而報價,原告認其商品有利 可圖,進而與之交易,如此而已,並未調查其幕後係由何人主持,有何犯罪不 法之情事,原告實無從得知。 ⒋即便退萬步言,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而被告於調查本件時亦朝原告有 支付事實,即有進貨事實方向偵辦,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 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除追繳稅款及處行為罰外,免處漏稅罰。此於被告之 處分書上適用法條段第四項亦有詳細記載:本件係有進貨事實取得非交易對象 開立之發票,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報繳營業稅:::,除追繳稅款及處行 為罰外,免處漏稅罰。而稅捐處之處分書上仍處其中一家以三倍之漏稅罰而另 一家僅處行為罰百分之五而已,行為及法條標準為何,則不得而知;且與其所 標示之適用法條互為矛盾。至所接獲復查決定書,其解釋為支付事實明確者可 處行為罰,而支付無法勾稽者須處漏稅罰,按原告與遠祥公司採匯款方式支付 貨款,而瑞灃公司採現金交易,皆係與當事人事前言明之支付方式。被告以原 告與瑞灃公司之現金交易視為無法勾稽,故而以漏稅罰三倍處罰之,然原告支 付價款時,皆由銀行領出支付與進貨廠商,若是無法勾稽,並不代表係無支付 事實,故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所領用之現金並非用來支付瑞灃公司, 方才得以漏稅罰處罰之,否則應承認原告有支付之事實。汎觀古今中外國家政 府從來未有限制人民之商業交易不得使用現金者,雖商業會計法第九條有規定 商業之支出超過一定金額者,須使用匯票、本票、支票等支付,然不使用票據 而以現金交易者,亦僅處九萬元以下之罰鍰,而法條無否認現金支付事實之限 制,亦即雖採現金支付,相關單位沒有證據,亦不能否認有支付事實之存在。 ⒌至於訴願階段,財政部亦與被告持相同之論點,即用銀行匯款方式支付貨款者 ,認為有支付之事實,即有進貨之事實,而採現金支付者,認為無支付貨款之 事實,而採現金支付者,認為無支付貨款之事實,即無進貨之事實。此認定方 式極不科學,亦缺法源之依據,全憑當事人之意念獨斷,況且原告以現金支付 者,其資金之來源亦已交代清楚,有何理由不可採信?至於採匯款方式支付者 ,既認為有進貨事實,為何還須罰百分之五之罰鍰?且進貨之初,原告並不知 曉其為虛設之行號。 ⒍綜上所述,原告取得之發票是否為虛設行號所開立尚不知曉,即便其為虛設行 號,而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之憑證且有進貨之事實,依法僅需補繳本稅及處百 分之五之行為罰,然被告卻處三倍之漏稅罰,實與法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 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 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 分之五罰鍰。」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 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 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 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 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又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 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進貨部分,因 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 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 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 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 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 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⒉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被告所憑藉以處罰者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起 訴書,按檢察官之工作僅止於調查階段而已,尚未經法院判決,自難謂原告所 取得之憑證為虛設行號:::況且原告與眾多廠商交易,實難斷定孰為虛設、 孰為非虛設之行號,僅知交易買賣,銀貨兩訖,支付價金而取得發票作為記帳 之憑證,原告確有支付遠祥興業有限公司:::貨款,且係採銀行匯款方式支 付:::至於瑞灃實業有限公司,由於其所出售之貨品,當時巿場缺貨,遂允 其以現金交易:::由瑞灃公司之林姓業務員點收:::即便退萬步言,原告 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而被告於調查本案時亦朝原告有支付事實:::依八 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規定,除追繳稅款及處行為 罰外,免處漏稅罰。:::而稅捐處之處分書上卻仍處其中一家以三倍之漏稅 罰而另一家則僅處行為罰:::雖商業會計法第九條有規定商業之支出超過一 定金額者,須使用匯票、本票、支票等支付,然不使用票據而以現金交易者, 亦僅處九萬元以下之罰鍰,而法條無否認現金支付事實之限制,亦即雖採現金 支付,相關單位沒有證據,亦不能否認有支付事實之存在:::至於採匯款方 式支付者,既認為有進貨事實,為何還須罰百分之五之罰鍰:::」等語。 ⒊卷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清單、遠祥、瑞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十二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五、二五八○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 六六、三八二○、四五三三、一○七八九號起訴書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刑事判決等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復據上開刑事判決上記載:「蔡永昌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六月;::宋介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告宋介平稱:『黃瑜湘 、張建中:::曹彥:::是我的人頭:::我虛設的公司行號有順時公司、 :::瑞灃公司:::』由上所述可確定附表一之公司行號(編號二十七為瑞 灃公司、編號五十九為遠祥公司),係被告宋介平、蔡永昌所虛設無訛。」是 原告自無向瑞灃、遠祥公司進貨之事實,益臻明確,被告據以補稅裁罰,洵屬 有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所憑藉以處罰者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尚未經法院 判決,自難謂原告所取得之憑證為虛設行號及商業會計法第九條有規定商業之 支出超過一定金額者,須使用匯票、本票、支票等,然不使用票據而以現金交 易者,亦僅處九萬元以下之罰鍰,而法條無否認現金支付事實之限制,至於採 匯款方式支付者,既認為有進貨事實,為何還須罰百分之五之罰鍰乙節,惟本 件瑞灃公司、遠祥公司係宋介平、蔡永昌等人利用人頭虛設之行號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刑事判決在案。原告自不可能與之交 易,且原告稱以現金支付貨款予瑞灃公司,卻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供核,致無法 證明其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營業人,因此,原告實質上已造成逃漏稅結果, 是以,被告就其取得瑞澧公司進項憑證金額二、九二二、六六○元扣抵銷項稅 額部分,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並無違誤;另原告主 張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部分,經查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此部分尚無造成逃 漏稅結果,是以被告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亦無不合 。是以原告之訴核不足採,從而,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 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 理 由 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 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 :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人 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 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所明定。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 :::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亦為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再業者持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抵稅,縱該虛設行號有 依法報繳稅款,仍屬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蓋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 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且就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而言,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謀取不 法利益,在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而虛開統一發票,通常另行取得其他虛偽之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該虛開發票所產生之銷項稅額,使其實際繳納之稅額甚為有限,甚 或無繳納任何稅款,亦即前一階段之虛設行號僅繳納些微稅款,甚或不繳納稅款, 而後一階段取得該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卻將發票所載稅額全數扣抵,使國庫蒙 受重大損失,故不能以前一階段虛設行號有申報繳納部分稅款,即認定後一階段取 得該虛設行號申報扣抵之營業人並無逃漏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七月一日改制 前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五0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進貨,金額計五、九九九、九一○元(不含稅) ,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遠祥公司及瑞灃公司等二家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計十二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三九九、 九九六元,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五、二五八○六號、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七六六、三八二○、四五三三、一○七八九號起訴書、遠祥、瑞灃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計十二紙、及被告稽核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二 九九、九九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其與眾多廠商交易,實難斷定孰為虛設孰為非虛 設之行號,僅知交易買賣,銀貨兩訖,支付償金而取得發票作為記帳之憑證,原告 確有支付遠祥公司三、二三一、一一三元(含稅價)之貨款,且係採銀行匯款方式 支付,匯款人為原告,收款人為遠祥公司,有支付交易之事實甚為明確,至於瑞灃 公司,由於其所出售之貨品,當時市場缺貨,遂允其以現金交易,原告共支付三、 ○六八、七九三元(含稅價)之貨款,係從原告帳戶華僑銀行,帳號○○九六○六 ,提領現金支付,由瑞灃公司之林姓業務員點收,有支付貨款之事實至臻明確,且 非取得交易對象之憑證,原告與上述兩公司直接交易,其提供勞、貨而原告有支付 之義務,自難謂為非交易對象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據上開起訴書所載:「宋 介平係臺北市風格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最主要目的則是以虛設之多數公司行 號中其中數家設定為外銷廠商,而其他多家虛設行號則開立發票予這數家設定之外 銷廠商為進項憑證,製造該數家設定之外銷廠商有進貨之假象,使這數家設定之外 銷廠商得以開立發票憑以退還政府並未收到之稅款:::宋介平基於概括犯意:: :向地下錢莊收買借貸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以變造身分證方式:::先 後虛設:::瑞灃實業有限公司:::共四十餘家公司行號,互相對開發票或趁機 販售發票或憑以退稅。二、蔡永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間起,與宋介平勾結 ,雙方互相交換取得的人頭身分證影本使用,用以充當各自虛設之公司行號為股東 :::虛設:::遠祥興業有限公司:::蔡永昌虛設多家公司行號的目的與宋介 平相同,都在於販賣發票及冒退稅款,截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止具與宋介平販賣之 發票金額共達一百二十七億餘元。」是原告自無向瑞灃、遠祥公司進貨,又原告雖 主張係以現金支付貨款予瑞灃公司,惟依原告所提示銀行提款資料及貨款支付證明 ,二者並無法勾稽,致無法證明有支付進項稅額等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 並無不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而提起本訴。 經查: ㈠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乃ISKRA公司電容產品台灣代理商,有關該公司(指原告)取 得遠祥、瑞灃公司之進項發票係因公司上游原廠ISKRA公司為收購市面上水 貨問題,並由ISKRA公司安排香港軒明貿易公司董事經理TOMAZ KA LAN介紹收購並由其交付遠祥、瑞灃公司發票等情,業據原告代表人甲○○於 被告調查時供稱屬實,此有該處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及該處稽核報 告各乙份附卷可參,另查瑞灃公司及遠祥公司係經收買或變造身分證或以人頭身 分證所虛設,其目的在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業經前揭檢察官偵查起訴,且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刑事判決蔡永昌、宋介平有罪在案, 是原告自不可能與之交易,此有上開法院判決附卷足憑,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僅 憑檢察官之起訴書尚不得為據,且其係向遠祥公司、瑞灃公司進貨即不可採,此 外復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遠祥、瑞灃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十二紙在卷可佐,是原告以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之發票以 為進項憑證之事實即可認定,而原告固主張以領得之現金支付與瑞灃公司貨款三 、0六八、七九三元,並提出銀行提款資料及由林姓之業務員收款證明為憑,惟 查此不惟該銀行提款資料與付款金額不符,且原告復無法舉證該林姓收款人可供 本院勾稽,再以現金支付如此龐大金額貨款,於商業習慣亦屬鮮見,從而原告主 張以現金支付貨款與瑞灃公司即不足信,而確有支付貨款之積極事實本即屬原告 所應舉證,原告另稱被告應對原告未繳貨款之消極事實舉證,顯不足採。至原告 主張以匯票支付瑞灃公司三、二三一、一一三元,提出匯款回條四紙為證,惟查 本件原告所取得瑞灃公司之發票均係在八十六年、十月間,而原告提出之匯票四 紙匯款時間均為八十七年七月間,依商業慣例實無積欠貨款長達九個月之長,而 八十六年間瑞灃公司所涉係虛設行號已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中, 原告是否仍會將款確實匯與瑞灃公司實亦值懷疑,而即便確有支付該四筆款項, 亦因瑞灃公司並非其實際交易之對象,已如前述,而我國因係採加值營業稅就各 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從而被告予以核課其補徵營業 稅並無不當。 ㈡違反營業稅法及稅捐徵法部分: 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進貨,金額計五、九九九、九一○元(不含稅),未 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遠祥公司及瑞灃公司等二家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計十二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三九九、 九九六元,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 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 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就遠祥公司發票部分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 證金額三、0七七、二五0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五三、八六二元,另依營業稅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就原告取得虛設行號瑞灃公司之非交易對象所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就其所 漏稅額一四六、一三三元處三倍罰鍰計四三八、三00元,依法均無不當,至原 處分以原告確有支付遠祥公司進項稅款,且依本專案查核清單該扣抵之銷項稅額 已依法報繳。而僅依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以百分之五之行為,未對其另處以漏 稅罰,固非無見,惟查業者持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抵稅,縱該虛設行號 有依法報繳稅款,仍屬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謀取不法利 益,在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而虛開統一發票,通常另行取得其他虛偽之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該虛開發票所產生之銷項稅額,使其實際繳納之稅額甚為有限,甚 或無繳納任何稅款,亦即前一階段之虛設行號僅繳納些微稅款,甚或不繳納稅款 ,而後一階段取得該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卻將發票所載稅額全數扣抵,使國 庫蒙受重大損失,故不能以前一階段虛設行號有申報繳納部分稅款,即認定後一 階段取得該虛設行號申報扣抵之營業人並無逃漏稅,己如前述之最高行政法院八 十七年度判字二一五0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原告遠祥公司部分,仍屬逃漏稅, 原處分僅處以未取得憑證之行為罰,尚屬可議,惟基於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 本院不另為較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判決,附此敘明,而原告主張同一事件,何以 一部分處以未取得憑證百分之五之行為罰,一部分則處以漏稅額三倍之漏稅罰, 原處分機關之標準何在?是否憑處分機關主觀認定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其理自 明。 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原告以虛設行號所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據以核補營業稅 ,並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就原告未取得進項憑證處以稅款百分之五之行為罰 ,另就漏稅額處以三倍之漏稅罰,尚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核無足採,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