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職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原 告 甲○○ 男 乙○○ 男 丙○○ 男 丁○○ 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施宇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戊○○市 訴 訟 代 理 人 賴建男律師 複 代 理 人 郭育慧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 十局企字第一八○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丁○○為台北市立石牌國小前校長,分別涉嫌於於:⒈八十六年五月間辦理該校視聽大樓及活動設施補強工程,將該項工程交由包商 即訴外人(以下略)黃金富引介之陳紀瑞建築師設計監造(內含工程預算編列 ),並由黃金富於開標當日代表陳紀瑞建築師為審標人員,因黃金富曾將該工 程預算金額告知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正良泰公司)負責人李國珍,使 該公司以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七十萬元得標。黃金富在李國珍於同年六月二 十八日領得工程款後之同年七月二日從中強索五十萬元佣金。原告丁○○於同 年七月四日午休時間,在該校校長室內收受黃金富交付之賄款二十五萬元。 ⒉八十六年八月間辦理「圖書室及遮陽板木門整修工程」,委託黃金富規劃、設 計,並製作估價單、預算書、詳細表及比價須知,由其於開標當日擔任審標人 員,以借得之程煒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程煒公司)、一澔鋼鋁有限公司(以 下稱一澔公司)、竟辰有限公司(以下稱竟辰公司)等執照進行圍標,由借牌 之程煒公司以八十三萬元得標。嗣該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丁○○於八十六年 十月九日午休時間,在該校校長室內收受黃金富交付之賄款八萬三千元。 ㈡原告乙○○為台北市立木柵國小前校長,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擔任木柵國小校長 期間,被告所屬教育局於八十六年五月委任其代辦恆光國小預定地安全圍籬工程 ,涉嫌委託黃金富設計、編製各項工程費用明細表、訂定比價須知及標單等投標 文件,並由於開標日擔任審標人員,以其借得之程煒公司、一澔公司、竟辰公司 等執照進行圍標,由黃金富借牌之程煒公司以同底價九十萬零五百元得標。嗣該 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驗收完成並經付款,原告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 午休時間,在該校校長室收受黃金富交付之賄款九萬元。 ㈢原告甲○○為台北市立中崙高中前籌備處主任,涉嫌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辦理 該校預定地地上物拆除二項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工程明細表」及招標須知 (內有投標廠商資格)交由黃金富製作及訂定,並請其參與開標時之審標工作, 以其借得之億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億安公司),健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 健皓公司,負責人孫素芳為黃金富之妻)、遠樺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遠樺公司 )等執照進行圍標,由黃金富借牌之健皓公司,以同底價之三百十八萬元標價, 標得該校「預定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另借得之竟辰公司、敦煒實業有限公 司(以下稱敦煒公司)、程煒公司等執照進行圍標,由黃金富借牌之程煒公司, 以低於底價二千元之九十七萬五千元標價,標得該校「校地安全圍籬工程」。又 該校籌備處招標公告明定,參與投標廠商需具處理廢棄物及挖土機機具等業務, 惟投標廠商億安公司營利執照登記事項為電路及管線業務,不符資格規定,程煒 公司亦無建築機械或土木包工等業務項目登記。原告甲○○於辦理前述工程發包 作業期間,未詳實審查參與投標廠商,使該不符資格之廠商得以承攬工程。黃金 富分別將上開工程轉包於陳寶山、林文賢施作,獲取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五百元之 利益,並分別於同年五月六日、五月十七日收付款。黃金富為使該二項工程順利 通過驗收,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在其住所隔壁道路之台北市○○街交付原告 甲○○賄款五十萬元,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在相同地點之原告甲○○駕駛之白色豐 田座車內交付賄款二十萬元。 ㈣原告丙○○為台北市立老松國小前校長,涉嫌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辦理該校「擴建 用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將該項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及「工程明細表」等 交由黃金富編製、訂定,並取得被告所屬教育局之同意,以議價發包方式,由黃 金富借牌之程煒公司與原告丙○○議價,以三百七十萬元得標上開工程。期間黃 金富以拆除項目與原設計不符為由要求變更設計,並要求追加工程款為五百零八 萬元,丙○○乃違法配合辦理。因住戶抗爭,工期延宕至八十八年六月方完工。 嗣後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午休時間,在該校校長室內收受黃金富交付之 賄款三十萬元。 ㈤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原告丁○○、乙○○、丙○○三人收受賄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罪嫌,原告甲○○收受賄賂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於八十九年 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三六號起訴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並以原告為人師表,又為學校行政長官,均享有一定之社會清譽,本應格外珍 惜自愛,並恪遵國家法令,嚴守公務員之規範,但竟圖利益,且事後飾詞卸責, 均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嗣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府人三字第八九○八六 八一九○○號移送書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該會以原告均否認犯罪,該案 現繫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應否受懲戒處分厥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為免刑事判 決與懲戒處分兩歧,在刑事判決確定前,認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而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度清字第 八○四五號議決書,議決停止審議程序。 ㈥被告以原告違法事實,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九 年十月十七日府人三字第八九○九四一三○○○號令,核定停職處分。原告不服 ,以被告僅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即核定停職處分,顯有「未審先判 」之嫌,相較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已議決停止審議,被告竟未待刑事判決確定即 核定停職處分,實有欠妥;且被告為停職處分前,並未給與原告任何答辯之機會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 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 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理由,向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提起訴願,經該局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局企字第一八○三○八號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 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 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之要件,應先行停止其職務?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程序部分: ⑴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未保障當事人應有之陳述意見權,有違法治國之原理 原則:查停職處分已成行政機關懲處所屬公務員之手段之一,影響之大,不 下於撤職或免職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 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一○三六號判決意旨,行政 機關於作成停職處分前,應保障原告依憲法所應享有之基本權利。為避免行 政高權之恣意及率斷,陳述意見權為最重要之程序基本權之一,無待法律明 文規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已制定公布之行政程序法,雖自九十年一月一 日始施行,惟該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 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非係依憲法所應 享有之程序權之實定法化。原處分於行政程序法制定公布後之八十九年十月 十七日作成,侵害原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基本權甚鉅,應主動賦 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⑵原處分理由不備,造成原告於行政爭訟程序中,無所攻防:查原處分之獎懲 事由無非以原告涉嫌違背職務,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予以停職。然停職職務所造成之效果,與正式之懲處處分不相上下,自需 載明詳細之事實及理由,俾原告於提出行政爭訟時,知所攻防。依公務人員 懲戒法,被告固得於一定之條件下,先行停止原告之職務,惟原處分之事實 及理由不備,造成原告於行政爭訟時處於極端不利之地位。 ⑶原處分缺乏教示規定,影響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依大法官會議第三一 三號、三二三號、三三八號、四九一號等解釋意旨,認停職處分有限制憲法 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效力,應許原告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玆救濟,故原 處分作成時,應列有教示規定,以保障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惟原處分 並未有任何教示之規定,影響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 ⒉關於實體部分: ⑴按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 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雖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惟所稱「情節重大」,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由被付懲戒公務人員之主管 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 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認定,有銓敘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臺中甄二 字第一三○○九一五號函令意旨可參。因此,本於行政一體原則,主管機關 在決定是否為停職處分之前,應參考相關案例後方為最後之決定,否則於其 他同質性之案件,涉案公務員均未停職,而原告卻遭受停職之處分,將有違 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吳英聲無罪,其為台北市立大同高中校 長,於被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起訴至法院判決確定前,均未受停職處分。 又捷運南港線弊案,涉案人員由檢方具體求刑五年至十四年,然依八十九年 十二月一日新聞報導,主管機關在一審法院判決前,不會為停職處分。觀諸 九十年七月間發生於高雄市之相近案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呼籲外界勿未審 先判,並表示三審判決前,不會給予停職處分,交通部國工局官員被起訴案 亦同。而全國其他縣市之公務員,幾無因涉嫌貪瀆案件在檢察官起訴時即被 停職之案例,顯見原處分並未慮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嚴重逾越裁量權限。 被告主張吳英聲案與本案比較,涉案輕重有異,尚無違平等原則乙節,其引 求刑八年的吳英聲案與本案比較,對捷運南港線弊案及其他相近案例,則隻 字未提,並以吳英聲案獲判無罪之判決內容與原告起訴書內容做比較,顯不 足採。 ⑵黃金富係受調查局不當訊問而為不利原告之證詞:查原告均為資深教育工作 者,擔任中小學校長之職務,盡忠職守,從無不良紀錄。惟八十九年度因黃 金富涉及工程弊案,於調查局受調查員以不當方法訊問,而為不利原告之陳 述,致使原告受該份筆錄所累,遭檢察官起訴。然黃金富嗣後於偵查中已明 白表示其於調查局就原告部分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經勘驗訊問當時之 錄影帶後,發現調查員確實非法搜索、非法逮捕及其他不法之方法取得自白 及筆錄。原處分片面依據檢察官偵結之起訴書所載,認原告涉嫌犯罪之證據 相當明確,情節重大,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司法院釋字四九一之解釋旨 。事實上原告均可提出詳盡而合理事證加以推翻,請參見相關附件:①被告 甲○○:附件一;②被告乙○○:附件二;③被告丙○○:附件三;④被告 丁○○:附件四。本件相關系爭工程所有發包及相關之作業程序程序一切合 法,被告於答辯書頁六第㈢點所述之理由與事實顯然有所出入。就招標過程 之合法性,已由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無自行認定之權。且原告任職之學校 並無營建廢棄土之問題,被告羅織不法事實欲陷原告於罪之心,昭然若揭。 ⑶被告於答辯書內所引用之原告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有出入,被告究竟依 何資料認定為原告有此等犯罪事實,例如,被告答辯書指出:「上開人員涉 嫌貪污之犯罪事實,本府教育局及政風處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已發現,並根 據貪瀆線索持續調查後,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由本府政風處移送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調查處繼續調查偵查後,獲有具體貪瀆不法證據,於客觀上明白足以 確認。」然而對照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承辦人袁正偉於九十年八月十 六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證稱:「台北市政府政風處移送調查局臺北調查處 繼續調查之案只有『龍門國中案』,其餘之案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之後依 共同被告黃金富之自白及筆錄供詞。」「扣押黃的帳冊只是懷疑,不確定是 賄款。有清查被告的資金往來資料,但無查到受賄證據。」足勘認等犯罪事 實係被告在未進行任何調查之情況下所任意捏造者,其答辯理由顯不足採, 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係為免被付懲戒人湮滅、偽造、變造違法 或失職之證據,或勾結證人,以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情事,授予機 關長官對於被付懲戒人,倘認為其情節重大,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原告 分別為校長、籌備處主任,均為教育工作人員,受公務員服務法規範,自應遵 守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惟渠等因涉 嫌收受承作學校建校之重大工程之黃金富賄款,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查扣涉案工程資料、存摺、簽辦公文等證據,涉嫌犯罪之證據明確,分別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等規定提起公訴,並均求處有 期徒刑十二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九三六號檢察官起訴書 影本,附卷可稽。 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訂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規定,營繕工程之開標、比 價應公開為之,對於投標廠商須令其提出有營造或製造能力證明,惟前開工程 均由學校簽請被告教育局第八科核准,以「比價但免公告,自行詢洽廠商」方 式,使黃金富得以規避資格審查,借牌圍標承攬多項學校工程;被告訂頒之「 台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規定,各機關辦理拆除工程產生之廢棄土於驗收 時,應要求廠商出具廢棄土棄置證明,惟前開工程驗收記錄均未附承商廢棄土 棄置證明。又施作結果不合契約規定部分,學校未要求承商改善或扣款重作, 而予驗收付款,亦違反被告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相關規定。 原告違反學校工程發包作業及有關營繕工程相關行政作業規定,其貪瀆行為均 經檢察官具體求刑十二年,涉案情節實屬重大,已嚴重損害學校及教育人員聲 譽,如予繼續留任,其領導統御將遭受學校教職員之質疑,為避免影響學生之 受教權益、校務之推動及運作暨維護被告對所屬公務員品德操守、工作紀律之 基本要求,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先行停止其 職務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係針對影響人民服公職權利所為免職處分之 限制措施,與本案暫時停止其職務之停職處分迥異,且本項處分係於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作成,自無該法適用餘地。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及平時考核之獎懲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 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揆其意旨,考 績委員會對於獎懲案件可逕依職權決定是否通知受考人到會備詢說明。原告涉 嫌貪污之犯罪事實,被告所屬教育局及政風處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已發現,並 根據貪瀆線索持續調查後,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由被告政風處移送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繼續調查,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蒐證、調卷、 約談等偵查行為,獲有具體貪瀆不法證據,而提起公訴,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十二年,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縱使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仍得依該法第一 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⒋關於原告主張吳英聲前受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起訴至法院判決確定前,未受 停職處分,渠等所受停職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乙節,茲說明如次: ⑴就違法性而言:吳英聲於七十九、八十二、八十三年度辦理該校暑期游泳訓 練,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領取暑期游泳訓練總教練費五萬三千二百八十 元,經檢察官以其未擔任總教練之職務,未隨時於池邊擔任預備教練之工作 ,認其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該項費用,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罪嫌提起公訴。惟查,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北市教五 字第四○八三七號函有關總教練費之支領標準規定,略以承辦泳訓工作人員 全期圓滿達成任務,且無重大事故發生者,依招訓學員人數酌支總教練費。 依上開函釋並無限制校長不得擔任總教練,亦無該局七十七年函示「應隨時 於池邊擔任預備教練」之規定,該項費用似依「辦理成效」而非以「教導成 效」核發。吳英聲歷次督辦暑期游泳班,均未曾發生重大事故,其支領總教 練費,似不構成違法情事,嗣該案於八十七年七月獲判無罪確定,核與本件 被告查證將涉案相關資料函送檢調機關深入偵辦後,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罪嫌起訴不同。被告審酌原告具體違失事實,並涉有起訴書指陳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或收取回扣情事,證據頗為明確,故核予停職並無不當。 ⑵就檢察官引用犯罪條文及求處刑度而言:吳英聲係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八年,因情節尚非重大,故當時 並未移付懲戒,自不合先予停職處分之要件。本件原告分別觸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經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原告涉 嫌違法事實證據較為明確,且情節較為重大,被告依法移付懲戒並核予停職 處分,並無不當。 ⒌又懲戒責任與刑事責任係採刑懲併行制,同一行為已受刑之宣告者,仍得予以 懲戒,但經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得為免議之議決(公 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同一行為經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 者,自仍得為懲戒處分(同法第三十二條)。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 ,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 為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此項刑懲並行之原則,非以刑事判決是否確定為應否懲戒之前提。又懲戒 之構成要件僅設概括規定,與刑罰以法律預先明定犯罪構成要件有所不同。公 務員人懲戒法第四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旨在授予主管長官行政裁量權,視個案 情形為移付懲戒、停職等處置,核無原告指陳職處分有未審先判之嫌。本案經 審慎核酌原告涉案程度,未來勢將耗費相當時間接受調查,恐將影響校務推展 ,為學生受教權益考量,及渠等涉案情節重大,不宜再任校長(籌備處主任) 職務,所為之停職處分,於法有據,既未有裁量結果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等裁 量逾越之情,亦未有所作成之裁量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 等裁量濫用之情事,為合法之裁量處分。原告之訴顯屬無理由,請駁回之。 理 由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 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 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七十八台會議字第○六○二號函釋:「查公務員懲戒法 第十九條之主管長官認其所屬公務員有同法第二條所定情事者,如係九職等以下人 員,得隨時移送本會審議;如其違失行為涉及刑事犯罪嫌疑而在審判中者,其在判 決確定前後均可移送審議。」因此,主管長官如認為所屬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 或失職情事時,並不須以刑事是否判決確定為斷,可本於權責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後 隨時移付懲戒。復按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 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 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揆其立法意旨,係為免被付懲戒人湮滅、偽造、變造違法或 失職之證據,或勾結證人,以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情事,爰規定機關長 官對於被付懲戒之人,倘認為其情節重大,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而所謂「情 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台會議字第二八九一 號函釋:「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 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 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 認定之,不宜訂定具體標準。‧‧‧」準此,主管長官將公務員移付懲戒後,得衡 酌其情節輕重,決定是否先行停止其職務,此乃裁量權之行使,核與同法第九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定公務員懲戒處分中之休職處分,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之免 職處分性質有別。又停職非屬懲戒處分,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有關懲戒處 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而於刑事判決確定前,議決停止審議程序之規定無關。 本件因係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個案衡酌情節輕重而為決定之裁量權行使,尚 難執其他案件比附援引,求為結果相同之處分,均先予敘明。經查,本件係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原告丁○○、乙○○、丙○○三人收受賄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罪嫌,原告甲○○收受賄賂,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以原告為人師表,又為學校行政長官,均享有一定 之社會清譽,本應格外珍惜自愛,恪遵國家法令,嚴守公務員之規範,但竟圖利益 ,且事後飾詞卸責,均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在案。茲依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三六號起訴書所載,原告涉嫌 之貪瀆事實略為: ㈠依黃金富之供述、台北市立石牌國小老師廖春金、杜鳳珠之指述筆錄及扣案之帳 冊、會計憑證、轉帳傳票等資料,認原告丁○○為台北市立石牌國小前校長,分 別於: ⒈八十六年五月間辦理該校視聽大樓及活動設施補強工程,將該項工程交由黃金 富引介之陳紀瑞建築師設計監造(內含工程預算編列),並由黃金富於開標當 日代表陳紀瑞建築師為審標人員,因黃金富曾將該工程預算金額告知正良泰公 司負責人李國珍,使該公司以三百七十萬元得標,黃金富在李國珍於同年六月 二十八日領得工程款後之同年七月二日從中強索五十萬元佣金。原告丁○○於 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午休時間,在該校校長室內收受黃金富交付之賄款二十五萬 元。 ⒉八十六年八月間辦理「圖書室及遮陽板木門整修工程」,委託黃金富規劃、設 計,並製作估價單、預算書、詳細表及比價須知,由其於開標當日擔任審標人 員,以借得之程煒公司、一澔公司、竟辰公司等執照進行圍標,由借牌之程煒 公司以八十三萬元得標。嗣該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丁○○於八十六年十月九 日午休時間,在該校校長室內收受黃金富交付之賄款八萬三千元。 ㈡依黃金富之供述及扣案之帳冊、工程資料、存摺等資料,認原告乙○○為台北市 立木柵國小前校長,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擔任木柵國小校長期間,被告所屬教育 局於八十六年五月委任其代辦恆光國小預定地安全圍籬工程,委託黃金富設計、 編製各項工程費用明細表、訂定比價須知及標單等投標文件,並由於開標日擔任 審標人員,以其借得之程煒公司、一澔公司、竟辰公司等執照進行圍標,由黃金 富借牌之程煒公司以同底價九十萬零五百元得標。嗣該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 日驗收完成並經付款,原告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午休時間,在該校校長室 收受黃金富交付之賄款九萬元。 ㈢依黃金富之供述、台北市立中崙高中籌備處總處主任高重煇之調查筆錄及扣案之 工程資料、存摺、簽辦公文等資料,認原告甲○○為台北市立中崙高中前籌備處 主任,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辦理該校預定地地上物拆除二項工程之「工程預算 書」、「工程明細表」及招標須知(內有投標廠商資格)交由黃金富製作及訂定 ,並請其參與開標時之審標工作,以其借得之億安公司,健皓公司、遠樺公司等 執照進行圍標,由黃金富借牌之健皓公司,以同底價之三百十八萬元標價,標得 該校「預定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另借得之竟辰公司、敦煒公司、程煒公司 等執照進行圍標,由黃金富借牌之程煒公司,以低於底價二千元之九十七萬五千 元標價,標得該校「校地安全圍籬工程」。又該校籌備處招標公告明定,參與投 標廠商需具處理廢棄物及挖土機機具等業務,惟投標廠商億安公司營利執照登記 事項為電路及管線業務,不符資格規定,程煒公司亦無建築機械或土木包工等業 務項目登記。原告甲○○於辦理前述工程發包作業期間,未詳實審查參與投標廠 商,使該不符資格之廠商得以承攬工程。黃金富分別將上開工程轉包於陳寶山、 林文賢施作,獲取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五百元之利益,並分別於同年五月六日、五 月十七日收付款。黃金富為使該二項工程順利通過驗收,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三 日在其住所隔壁道路之台北市○○街交付原告甲○○賄款五十萬元,於同年五月 十一日在相同地點之原告甲○○駕駛之白色豐田座車內交付賄款二十萬元。 ㈣依黃金富之供述、台北市立老松國小訓育組長劉曾菊之調查筆錄及扣案之工程資 料、存摺、簽辦公文、工程合約等資料,認原告丙○○為台北市立老松國小前校 長,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辦理該校「擴建用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將該項工程 之「工程預算書」及「工程明細表」等交由黃金富編製、訂定,並取得被告所屬 教育局之同意,以議價發包方式,由黃金富借牌之程煒公司與原告丙○○議價, 並以三百七十萬元得標上開工程。期間黃金富以拆除項目與原設計不符為由要求 變更設計,並要求追加工程款為五百零八萬元,丙○○乃違法配合辦理。因住戶 抗爭,工期延宕至八十八年六月方完工。嗣後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午休 時間,在該校校長室內收受黃金富交付之賄款三十萬元。 嗣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府人三字第八九○八六八一九○○號移送書移送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該會以原告均否認犯罪,該案現繫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應 否受懲戒處分厥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為免刑事判決與懲戒處分兩歧,在刑事判決 確定前,認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 ,而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度清字第八○四五號議決書,議決停止審議程 序,復有上開議決書影本附卷可按。本件雖停止審議程序,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將原告移付懲戒後,自得衡酌其情節輕重,決定是否先行停止其職務,此乃行 政裁量權行使之範疇,核與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公務員懲戒處分中之休職 處分,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之免職處分性質有別。又停職非屬懲戒處分, 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有關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而於刑事判決 確定前,議決停止審議程序之規定無關,原告是否停職,不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上 開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影響,原告主張應待判決確定後,始得停職乙節,尚乏依據。 又是否停職係屬個案衡酌情節輕重而為決定之裁量權行使,原告執他案比附援引, 認本件停職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不足採取。 原告雖主張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有關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 行聽證者外,應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認被告於處分前未給予任 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上開規定;且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不備,缺乏教示規定 ,影響其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等節。然查,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第二項規 定:「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及平時考核之獎懲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 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意指考績委員會 對於獎懲案件有疑義時,必要時始得通知受考人到會備詢,如認無疑義、無必要, 而未通知受考人到會備詢者,尚難指為違法。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該 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本件原處分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作成,斯時該法尚未 施行,且處分既經作成,其程序即已終結,自無適用有關第九十六條書面行政處分 應記載事項、第九十八條教示救濟期間、第一百零二條陳述意見等規定之餘地。何 況,原告並未因此而有逾期提起訴願,或誤向無管轄權之機關提起訴願之情事,原 告主張不足採取。 被告以原告有上開違法事實,均經檢察官具體求刑十二年,涉案情節實屬重大,嚴 重影響教育人員清廉自持形象,且未來勢將耗費相當時間接受調查,恐將影響校務 推展,為學生受教權益考量,不宜再任校長(籌備處主任)職務,本於主管長官之 行政裁量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府人三字 第八九○九四一三○○○號令核定停職處分,既未有裁量結果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 等裁量逾越之情,亦未有所作成之裁量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 等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 回,亦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 零四條,民事訴訟法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