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五號 原 告 正康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朱九龍(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 府法訴字第○一九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 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 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 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八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 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 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計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 四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 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