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六號 原 告 雅典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伸保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經(九○)訴 字第○九○○六三○六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阿提卡及圖Attique」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二十類之辦公桌、辦公椅、書櫃:::等商品,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 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八三六○二六號商標 ,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告審查結果,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中台評字第八八七一五七號商標評定書 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 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 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係指商標本身有 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而言,因此,只須商標 圖樣係以地名為其商標,指定使用於某商品,易使一般消費者對該商品之出產 地產生混淆誤認誤信即為已足,並不以該地名係盛產指定商品之著名產地為必 要,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四四號判決、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一八四號判 決略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山東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山東』係 中國大陸之一地名,以此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藥品等商品,易使 一般消費者對該商品之出產地產生混淆誤認以致誤購之情形,自有欺罔公眾或 致公眾誤信之虞,:::應不得准予註冊。」及八十四年判字第一七六七號等 判決略以:「:::然查系爭『京都KYO DO』商標圖樣所使用『京都』二字, 係日本地名,為一般人依客觀事實及社會通念所熟知,則不論該『京都』是否 以產製尺、捲尺、秤、磅等商品著稱,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聲請註冊,即易 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係來自日本或日本京都之產品而購買之 虞。」,亦採相同見解。 ⒉查系爭商標係由中文「阿提卡」及外文 「Attique」所組成,「阿提卡」係古 希臘以雅典為中心的一地名,目前仍係希臘中東部之一州,此有三民書局所出 版「全球英漢辭典」及台灣中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簡明大英百科全書中 文版」記載,「阿提卡」因係自古希臘以來即廣泛使用之地名,且其行政中心 在雅典,發展至今,其形容詞「阿提卡的」已有雅典式的、典雅的含意,足見 其為一般大眾共知之程度;且「阿提卡」地名雖係外國地名之翻譯地名,惟國 人向來國外旅遊風氣興盛,歐洲、希臘等早已係一般國人熱門旅遊地區,旅遊 介紹眾多,「阿提卡」地名亦常見於旅遊介紹中,一般國人對外國地名均耳熟 能詳,且「阿提卡」地名因係自古希臘時代以來之地名,故亦常見於希臘著名 故事中,自為一般消費者所習知,系爭商標以該地名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辦公 桌椅、資料櫃等商品,自易使一般消費者對該商品之出產地產生混淆誤認,誤 信該桌椅、資料櫃等商品係來自希臘阿提卡地區,而有致誤購之虞。被告准予 系爭商標註冊地名為商標,授予其於指定商品之專用權,造成消費者之混淆, 則對於真正自希臘阿提卡地區進口桌椅資料櫃等傢俱之業者,將造成其竟不能 使用阿提卡地名表示其產地名稱之不合理現象,被告授予系爭商標專用權,誠 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及該規定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原意。 ⒊又依前揭「簡明大英百科全書」及「大美百科全書」記載,「阿提卡」本身係 希臘中東部一州,其行政中心為雅典,即其位階相當於中華民國之一省,雅典 為其首都,阿提卡係希臘之一州,一般人依客觀事實及社會通念可知阿提卡係 一州之州名;又依旅遊雜誌BLANCA記載:「一探希臘歷史的源,:::隔著『 阿提卡』與巴爾幹半島接壤的科林斯運河」;又依時報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出版「亞歷山大大帝─在版圖的最前線」一書所載:「:::波斯人還是突破 了防線,推進到中希臘,按著佔領『阿提卡』半島;又依下載至旅遊網站之資 料略載:「考古是到希臘旅遊的重要內容,你可能選擇到克里特島:::也可 以到『阿提卡半島』:::,希臘首都雅典為全國政治、文化,經濟中心和交 通樞紐,世界著名古城,人口八十九萬,位於希臘半島東南部的阿提卡平原上 ,依前揭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一七六七號判決意旨,該地名只須「一般人 依客觀事實及社會通念所熟知」即不得以該地名申請註冊,依原告所援引之百 科全書或史料記載,或旅遊雜誌、資訊等客觀事實,可知「阿提卡」為一地名 ,即不得以該地名註冊商標。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其規範之意旨在避免 商標圖樣有使人對其所指定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致購買之情形。本 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阿提卡」,依原告所提「簡明大英百科全書」及「大 美百科全書」摘錄所載,一為希臘中東部一州之譯名,原文為「Attiki」,古希 臘語作「ATTIKE」,英文為「ATTIKA」,另一為美國印第安那州之一城市譯名, 「ATTICA」為其原文,故其外文名稱不同,而中文譯名相同,顯非國人所習知之 地名,僅為翻譯上相同之用詞,又依該二本百科全書所載之內容資料觀之,該二 地尚非以盛產辦公桌椅,資料櫃等產品聞名,且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 阿提卡」與經上下設計變化後之外文 「Attique」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圖樣,指 定使用於各種辦公桌、辦公椅、電腦桌、公文櫃、資料櫃、書櫃、衣櫃、展示架 、收納櫃、貯存櫃、工作桌等商品,客觀上尚難謂有使消費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 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應無前揭條款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原告所稱公眾所熟知,並未針對消費者作市場調查、公眾訪查等而舉證證明「阿 提卡」係眾所熟知的;且「阿提卡」係屬譯名,是否為國人所熟知,原告應提出 更確切之證據。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六、使公眾誤認誤信其 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六款所明定。前開規定之適用,係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記號或圖形本身所 表示其指定使用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與實際情形不符,有使公眾產生誤認 誤信而購買之虞者而言。 二、本件參加人申請註冊之系爭 「阿提卡及圖Attique」商標(如附圖),係由外文 「Attique」及中文「阿提卡」依序所組成,外文「Attique」一字則採透過圖樣 設計呈 「Att」在上、「ique」在下之變化形態外文,乃設計構圖之主要部分, 在構圖意匠、造型及整體設計上具有強烈而明顯之特殊創意,是其在長久慣常使 用後,衡情當在社會大眾主觀印象上造成識別作用,且其指定使用於辦公桌、辦 公椅、書櫃:::等商品,是尚無使人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 信之虞。原告雖主張「阿提卡」係古希臘以雅典為中心的一地名,目前仍係希臘 中東部之一州,系爭商標以該地名為商標,易使一般消費者對該商品之出產地產 生混淆誤認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全球英漢辭典、簡明大英百科全書中文版等,固 能證明「阿提卡」確係希臘中東部之一州,旅遊雜誌BLANCA、亞歷山大大帝─在 版圖的最前線一書等復有「阿提卡」地名之記載,然「阿提卡」並非習見習知之 地理名稱,非如雅典之為希臘首都著名,且「阿提卡」一地縱有產製桌椅資料櫃 等傢俱之情形,但並不以盛產辦公桌椅、資料櫃等產品夙稱,亦即「阿提卡」並 非辦公桌椅、資料櫃等商品之著名產地或集散地,消費者並未普遍認知辦公桌椅 、資料櫃等商品之產地為「阿提卡」,自無產生錯誤聯想而導致誤信其商品產地 之可能,殊不得僅以「阿提卡」(中文譯名)三字係希臘中東部之一州之地名, 即逕據以認定系爭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產地之虞。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於申 請註冊時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之情形,而為原告申請不成立之評定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