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六號 原 告 艾科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參 加 人 美商.西華筆公司 代 表 人 雪兒.A.都柏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丁○○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四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 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西華SHEAFFER」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五類之鐘錶及其組件商品,向被告前身即 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 查准列為註冊第五六九二六三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 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 審查為申請不成立,參加人不服,向原訴願決定機關提起訴願,惟遭駁回,訴經 原再訴願決定機關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經被告重行審查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七九○八八六 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載之聲明 及陳述: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審定第五六九二六三號「西華SHEAFFER」商標是否有欺罔公 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而構成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違 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之目的,在於作為辨識和區分產品或服務之用,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混淆 ,維護交易安全,保護消費大眾利益,故原則上係於同一商品方有禁止使用相 同或類似商標之必要,例外的在著名商標時,方得禁止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類似商標,故修正前商標法三十七第一項第六款雖僅規定:「有欺罔公眾或致 公眾誤信之虞」,不得申請商標,惟於審查基準中即明示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 係指以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 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 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故所據以評定之商標必須「夙著盛譽」,換言之,必須 為著名商標,方符商標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⒉所謂著名商標,必須具有足以區別之特殊性及顯著性,而參加人之商標,並不 具有顯示性。按高顯著性之商標方得享有較高之排他權,此為商標設計之當然 推理,參加人之商標,為單純之英文姓氏及中譯名,不具有顯著性,故商標法 所給予以保護或排他權相對的應較低,此為美國法院所採之見解,我國雖與美 國為不同法制,惟其見解仍得為法律解釋之參考。另參加人之商標不具有區別 之特殊性,「西華」此一商標已在國內廣泛的被使用,在提及「西華」一詞時 ,無法代表它在某一行業中的產品或服務,並不具有獨特的知名度,蓋依卷內 資料觀之,於各行業中,皆有以「西華」為名之商標,例如著名之西華飯店、 西華餅家,其英文字雖與參加人之英文不盡相同,惟目前我國以中文字為通用 之文字之情況下,消費大眾實仍以中文字為辨識商標之工具,故在「西華」一 詞不具獨特知名度時,被告以原告使用於不同商品之系爭商標相同於參加人之 商標,而評定為無效者,於法不符。 ⒊所謂著名商標,仍應注意商標使用於產品與服務的地域範圍與交易管道對商標 認知之程度。換言之,縱或參加人之商標於筆及文具市場此特定之市場是著名 的,但其商標並非普遍知名於各不同市場,故並無由阻止原告使用商標於鐘錶 市場,蓋被告並未舉證在鐘錶市場之一般消費大眾,皆知悉參加人之商標,而 參加人所提出之廣告資料,亦僅限於文具或精品雜誌,針對之對象並非一般大 眾,故並無證據可證一般大眾知悉其商標,且會將二者混淆。 ⒋參加人雖提出二份雜誌,主張筆及鐘錶之市場區隔不甚明顯,大眾於選購時有 混淆之危險。惟其使用「西華」與「SHEAFFER」商標,尚侷限於鋼筆、原子筆 等筆類商品上,此亦為其商標註冊所登記之商品類別,於系爭商標八十一年三 月十四日申請註冊當時,並未有企業多角化與產品多樣化之事實,該商標商品 之知名度或信譽,與國內一般消費者之印象,仍停留在筆類商品上。參加人於 評定程序中,所提之雜誌廣告,不過是一般常見之廣告配套手法,並不足以證 明筆與鐘錶屬同一市場,至於其他刊物,所列企業經營項目包括鐘錶及筆者, 亦只表示該企業之多角化經營,與市場區隔無關。 ⒌就銷售場所而言,原告之商品為鐘錶等計時器,主要之經銷商為鐘錶店,故其 於陳列時,是與其他鐘錶並列,而參加人之商品則陳列於精品店或文具店,消 費者在選購原告之商品時,絕不至與其商品產生混淆之虞。就用途而言;原告 商品為鐘、錶、計時器,與其商品為鋼筆、原子筆二者之用途相去甚遠,絕非 同一或相類似商品。雖稱鐘錶及筆經常置於禮盒中贈送他人,惟認原告所稱只 要能以禮盒之方式配套出售者皆屬同一市場之推論為有理,則原告商標之行使 範圍將可預期,不當擴張及於打火機、計算機、刀具、皮件、鑰匙圈、髮夾、 飾品,或任何可置於禮盒中之物件,則商標分類豈非形同虛設,故參加人以筆 及鐘錶二者經常置於禮盒中贈與他人,用途即具有同一性之點,絕不可採。況 依「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所謂商品之用途、功能相同或相似者,需 二以上商品之用途、功能有互補作用,經常或必須一併使用始能滿足一般購買 人之需求者,在本案中,殊難想像筆與計時器有互補作用,必須一併使用方能 滿足一般購買者之需求。就購買對象而言;如參加人所自稱,其商品品質及設 計精良,書寫流利,故其價格亦為筆中之貴族,其價格或上萬,少則數千元, 較一般幾十元之原子筆、鋼筆,不知昂貴多少,故購買者不外乎講究名牌品味 之士紳名流,或購以作為慶賀他人之禮品,而原告之商品,其金額不過幾千元 ,不過相當於鐘、錶界,中、低價位之商品,此有價目表可稽,主要購買者乃 是一般大眾,若是講求名牌之士紳名流,並非原告銷售對象,而若有心以名牌 手錶相贈,如此之價位亦非購買者考慮之商品,故原告之銷售對象亦與參加人 商品之對象不一,故大眾並無混淆之虞,更無不正當競爭之情事。 ⒍本件商品除外文字樣外,其上尚有圖形存在,而參加人所廣泛使用於其商品者 ,除其不甚明顯文字之商標外,更重要的,是其用於筆上之小白點,此參其所 呈之各式照片,型錄即不難查證,故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多是以小白點作為 辨識,而非其並不具顯著性或特別設計之外文字體,此為一般消費者之習慣。 原告之商標上既無參加人習用之小白點,且另有中文商標,則在消費者採購時 ,當不致發生誤認。外文「SHEAFFER」係一西洋姓氏文字,參加人之商標僅單 純外文,別無其他設計,獨創性並不高,而原告經營鐘錶銷售業務有年,致力 自創品牌,「西華」二字靈感源自道教「西華帝君」,因與原告代表人之五行 命格有相生之助,遂取其名,而其英譯採用「SHEAFFER」,實僅由西洋姓氏中 找尋發音近似者,並無侵害商標之意圖。 ⒎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即以系爭商標註冊登記,使用於第七十五類之鐘錶 及其組件商品,迄至八十八年參加人提起評定時,已使用超過七年,除各種行 銷通道早已鋪設完整,更曾於雜誌等大眾媒體為行銷廣告,則對此自有品牌實 耕耘已深,參加人自原告商標自公告至使用多年從未向被告為異議或請求評定 ,乃是因多年前筆業尚無多角化經營之模式,而原告之商品亦無使大眾混淆之 餘,是此事實亦可證原告之商品顯非與參加人之商品相同或近似。倘以今日企 業多角化經營,即認筆類與鐘錶類為相近似之商品,則倘他日參加人之經營範 圍擴及其他領域如,運動器材、紡織、鞋業等,則至其時參加人亦可以「市場 區隔極不明顯」為理由,要求更多的廠商放棄其經營多年之品牌,到時是否連 成立於參加人商標註冊之後之「西華飯店」亦須改名?原告既已於八十一年完 成註冊,且使用多年,自有信賴被告核准使用系爭商標之利益,被告於多年後 ,因一商品性質迥異之參加人之請求評定,而欲撤銷原告多年經營之心血,則 顯是重大之不利處分,自應依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審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二九八二號、四二九四三四號「SHEAFFER 」、「西華」等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均有中文「西華」或外文「SHEAFFER」, 自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據卷附參加人所檢具據以評定商標指定商品之全球及 台灣銷售額統計表、廣告費用資料、刊登於各報章雜誌之廣告資料、公司之簡介 及年報、產品型錄、相片等資料,可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早 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且自西元一九七○年起,其與其他國內外廠商即有以鋼筆 、原子筆搭配鐘類商品陳列販賣或製成桌上文具組併同銷售之事實,則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核其商品之銷售場所及購買對象 與鋼筆、原子筆等商品有其同一性,於功能、用途方面,亦有併置使用之可能, 二者尚難謂有明顯之市場區隔,是其使用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同之中文及外文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至原告所舉被 告中台評字第八七○五五六號商標評定書,業經原再訴願決定機關撤銷原處分在 案,另被告中台評字第八七○四五八號商標評定書則尚繫屬於行政訴訟,均難以 執為本件原告有利於己之論據。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圖樣上既有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之中文「西華」或外文「SHEAFFER」 ,自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再訴願決定書亦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原告雖謂系爭商標圖樣上 之「西華」二字靈感源自道教「西華帝君」,而英譯採用「SHEAFFER」,僅由 西洋姓氏中找尋發音近似者云云。惟查與「西華」發音近似之英譯,豈僅限於 「SHEAFFER」乙字?足見系爭商標圖樣採用「西華」及「SHEAFFER」作為中、 英文,絕非出於偶然之巧合,而係仿襲自據以評定商標。事實上,參加人出品 之筆類相關商品與其外包裝上均有外文「SHEAFFER」之明顯標示。原告另稱消 費者於選購參加人之商品時,多是以小白點作為辨識,而非其並不具顯著性之 外文字體,顯然悖於事實,不足採信。另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品 品質與信譽早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業經被告審核後加以認定,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 ⒉就銷售場所而言,「鐘錶」商品之主要銷售場所為鐘錶店,「鐘錶」與筆類商 品在鐘錶店內經常一起陳列販售,且因「鐘錶」與筆類商品因同屬禮品,文具 店或精品店中亦為二者併同陳列銷售之場所,而上述商品併同促銷販售之情形 自西元一九七○年起即普遍而持續存在於交易市場上;就用途及購買對象而言 ,「鐘錶」與筆類商品皆可作為禮品贈送他人,自西元一九七○年起,國內外 廠商以鋼筆、原子筆搭配鐘錶類陳列販賣,或製成桌上文具組(筆與鐘桌上型 組)併同銷售之事實,已足堪認定。質言之,前述商品之配套搭售行為並非特 例,其早已深深植入消費者心目中,成為一般觀念。再者,依參加人之台灣代 理商「佳明有限公司」提供之產品價目表觀之,參加人之筆類商品,其價格由 一百五十元起,上至千元、萬元等等琳琅滿目,具備多樣化之選擇,故其購買 者當然包括一般大眾,而非如原告所稱,係講究名牌之士紳名流。原告主張鐘 錶與筆類商品在用途及購買對象不具同一性,顯與事實不符,且有違社會一般 通念;就生產廠商而言,鐘錶與筆類商品經常由同一廠商所產製。 ⒊早於八十一年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鐘錶與筆類商品無論在銷售場所、用途、 銷售對象及生產廠商等方面皆具同一性,且因兩者均為禮品極佳之選擇,常被 製成單一禮品組,故兩者之市場區隔極不明顯。從而,縱令據以評定商標之知 名度尚未擴及於「鐘錶及其組件」,既然系爭商標與著名於筆類商品之據以評 定商標之中、外文相同,已足令一般消費者於選購附有系爭商標之「鐘錶及其 組件」商品時,極易將之與參加人之商品產生聯想,誤認系爭商標表彰之商品 與參加人有關聯而造成混淆誤購之情事。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西華SHEAFFE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五類之鐘錶及其組件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申 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五六九二六三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 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七款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對 之申請評定,經其審查為申請不成立,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訴經原 再訴願決定機關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被告重行審查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為無效,其聯合第七九○八八六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卷附商標註冊申請書、評定申請書、八十九年九月七 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四八八○號訴願決定書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應為 原告之審定第五六九二六三號「西華SHEAFFER」商標是否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 信之虞而構成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違反? 三、按「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但其申請或提請評定之程序適用評決時之 規定」,為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系爭商標係於八十 一年八月十六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應適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 之商標法,應先敍明。次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所謂有欺罔公 眾之虞,係指襲用他人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 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 、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信其所 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他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 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查系爭商標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定公告,專用期間自 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二九八 二號「SHEAFFER」商標係於六十三年九月一日審定,商標專用期間經延展後至九 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第四二九四三四號「西華」商標經被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一 日公告審定,專用期間自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有卷 附商標註冊簿可憑。又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二九八二號、四二 九四三四號「SHEAFFER」、「西華」等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均有中文「西華」 或外文「SHEAFFER」,自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應可以認定。 四、查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二九八二號「SHEAFFER」商標分別自六十三年;第 四二九四三四號「西華」商標自七十七年間取得商標專用權,再依參加人所提卷 附刊登於各報章雜誌之廣告資料以觀,可見參加人自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 即有於不同時期,在國內各類報章雜誌長期刊登有關西華筆「SHEAFFER」商標之 廣告,其刊登數量甚多,時間亦長,刊登之報章雜誌廣泛,堪認參加人據以評定 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早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原告雖主張所謂著名 商標,仍應注意商標使用於產品與服務的地域範圍與交易管道對商標認知之程度 ,縱或參加人之商標於筆及文具市場此特定之市場是著名的,但其商標並非普遍 知名於各不同市場云云。 五、但查,參加人所提自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在國內各類報章雜誌長期刊登有 關西華筆「SHEAFFER」商標之廣告,包括中國時報、民生報、民族晚報、自立晚 報、經濟日報、台灣時報、大華晚報、台灣新生報、青年日報、中央日報、錢雜 誌、工商時報、讀者文摘、突破雜誌、自立早報、民眾日報、圖書文具雜誌等, 依其刊登報章雜誌之廣泛,已足認參加人上述註冊之「SHEAFFER」、「西華」商 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共知,而為著有聲譽之商標,原告主張參加人前述商 標並非普遍知名於各不同市場,非為可採。 六、又依參加人所提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分別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舉辦之「 台北國際禮品暨文具春季展」、「台北國際禮品暨文具秋季展」之購買者指南宣 傳資料,顯示筆與鐘錶同時宣傳、銷售、設址於台北市○○街與西寧南路轉角處 之「豪華鐘錶公司」之廣告看板照片三張,顯示筆與錶係置於同一處所銷售。另 依參加人其他所提有關之宣傳手冊、雜誌廣告、目錄,均顯示鐘錶與筆類在銷售 、廣告等常屬於並列商品,堪認其二者於消費市場屬於近似。因此原告以近似於 參加人著有聲譽之商標,使用於同質性接近之消費市場,易於使消費者因誤認原 告所表彰之商品為參加人生產、製造等,對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而加以 購買,自有違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從而原處 分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七九0八八六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 於法應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以前詞主張,聲請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 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