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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八四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林樹埔闕銘富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八四號

原告
太子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經(

九○)訴字第○九○○六三○五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防鬆螺絲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二七二○八號專利證書。嗣第三人丙○○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具惠達雜誌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出版之「螺絲世界年鑑」正本(下稱引證一)及惠達雜誌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九月出版之「螺絲世界雙月刊」正本(下稱引證二),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為引證二既有技術或知識之簡單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發給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八九八九○○一七八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仍不得依法取得專利。但有功效之增進,雖為改良之構造,仍得依法取得專利。另依專利審查基準所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係進步性之規定,所謂「功效之增進」,包括二種意涵,其一係指產生某一新功效,另一則指增進某種功效。所謂「增進某種功效」,係在技術發展中,如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應視為增進某種功效。所謂「產生某一新功效」,係指突破熟習該技術領域長久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可視為具有產生某一新功效。倘有功效之增進,應給予專利權,此為專利審查基準明文規定。

2、被告所述系爭案「凸緣」及「凸刺」之構造及位置,原告並不爭執。惟系爭案創作說明書已描述習用螺絲之缺點及系爭案「以省掉習用彈簧墊圈」功效之增進,系爭案已獲准專利,可證有功效增進之處。有關引證二第十頁所示習用螺絲僅係俯視圖外觀,不能證明其構造相同於系爭案或系爭案未增進功效。亦即,引證二第十頁所示習用螺絲,僅係由上向下看物品之圖式(或照像),無法看出該凸緣之高度是否深於該螺紋區之第一螺紋,此為圖學原理,既無法看出該凸緣之高度是否深於該螺紋區之第一螺紋,即無法證明其構造相同於系爭案或系爭案未增進功效。蓋系爭案專利範圍主要特徵,係以該墊圈之圓周設一向下延伸之凸緣且其底面設多個凸出之凸刺,該凸緣之高度深於該螺紋區之第一螺紋,以省掉留用彈簧墊圈。被告所言顯違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二○五八號判例:「..僅以型號及外觀等證據力薄弱作為新型專利兩造構造相同之推論,要非可採..」之意旨。

3、參照兩種不同凸緣14厚度之螺絲俯視照片,其中之一凸緣14高度深於第一螺紋,另一凸緣14高度淺於第一螺紋,該等俯視圖外觀相同於引證二第十頁所示習用螺絲之照片角度,從照片中無法分辨其凸緣14高度是否深於第一螺紋(上開照片所示之兩種不同凸緣之螺絲,其剖面實物已檢送訴願決定機關,惟訴願決定機關卻避談該等實驗照片證物,原告深感遺憾)。

4、圖學原理及實驗照片已證明俯視圖外觀無法看出該凸緣之高度是否深於螺紋區之第一螺紋,且第三人丙○○亦認引證一第一二○頁、引證二第十頁皆相同於系爭案而具有凸緣之高度深於該螺紋區之第一螺紋。被告於舉發審定時竟謂:「..其中附件二第一二○頁雖揭示有螺帽、墊圈、螺紋及呈階段面類似系爭專利之凸刺15之構造,而凸緣14構造尚不明顯。然附件三第三頁明顯揭示有螺帽、墊圈區、螺紋區,其中墊圈區亦見環設類似系爭案之凸緣14之構造..」云云,倘從俯視照片圖型錄可看出該凸緣之高度深於該螺紋區之第一螺紋,第三人丙○○與被告當無不同之看法,顯見被告所云為不當片面之詞。另訴願決定謂:「...惟引證資料二揭示有螺帽、墊圈區及螺紋區,其中墊圈亦環設凸緣構造,其可省下墊圈、防止螺絲鬆脫之功效與系爭案相同。至於訴願人強調之凸緣深入第一螺紋有多深,係製造上之差異,本非系爭案創作之要點。」云云,係其主觀片面之詞。若系爭案專利範圍非以該凸緣之高度深於該螺紋區之第一螺紋,即不具有習用防鬆螺絲(如系爭案創作說明書所提之第00000000號等習用專利)之功效增進,豈能依法取得專利。從而,凸緣14深入第一螺紋,乃製造上之改良而為系爭案創作之要點,因引證一、引證二防鬆螺絲(引證一為原告所刊載)之凸緣,未被搓而向下伸,所以凸緣面之高度不會深於第一螺紋,若不用彈簧墊圈則無法鎖緊,所以,原告才針對習用防鬆螺絲加以改善,使系爭案具有凸刺之凸緣14深入第一螺紋。

5、舉發審定稱:「..附件三(即引證二)第十頁明顯揭示有螺帽、墊圈區、螺紋區,其中墊圈區亦見環設類似系爭案之凸緣14之構造,顯然該構造亦具有施力於薄板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乃係附件三既有技術之簡單轉用,..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云云,忽略系爭案另有功效增進之處,顯已違反專利法規定。蓋舊專利法具有進步性之規定,係不得有舊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所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而舊法時代,經常以所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習用技術之簡易變更,不具進步性」作為核駁理由。惟第三人丙○○所提之舉發理由並無法證明系爭案有何未增進功效之處,其僅稱引證一、引證二與系爭案幾無二致,不具進步性云云。被告亦不求證引證一、引證二是否有該凸緣之高度深於該螺紋區之第一螺紋而省掉彈簧墊圈之功效者,原告認引證一、引證二螺鎖於薄板,係習用螺絲之習用功效,非系爭案可達成之進步性功效。原告對於第三人丙○○及被告引用類似舊專利法之進步性條文予以核駁系爭案,深感不服。

6、訴願決定未詳閱原告訴願時之主張:「..請參考本案專利說明書,本案功效係省掉習用彈簧墊圈,也明載於專利範圍中。」,而以「..顯然該構造(引證二)亦具有施力於薄板之功效」,顯係誤解系爭案可達成功效增進之處。蓋系爭案之螺絲,係針對習用螺絲,如引證一(原告所有產品)及引證二所示之螺絲加以改善,因前案習用螺絲不加習用墊圈或彈簧墊圈,無法鎖緊(國外客戶亦曾反應無法鎖緊),且於高處施工須加墊圈有困難,此乃系爭案螺絲產品之創作背景。另參照系爭案第四圖之螺絲螺緊圖式所示,其凸緣14端面緊靠工件後,第一螺紋111尚在凸緣14端面內,即該凸緣14高度深於該螺紋區之第一螺紋111。而螺絲螺鎖薄鐵板或工件是否螺緊,係螺絲螺紋區有效螺紋於工件內,且其頭部端面或凸緣14端面已緊靠工件或薄鐵板,即第一螺紋係第一有效螺紋之簡稱。

7、一般防鬆螺絲之螺紋區係搓牙成形,受到搓牙模具之限制,螺紋無法緊接於頭部端面或凸緣14端面,故頭部端面或凸緣14端面之高度比第一螺紋處之高度較淺,即第一螺紋無法緊跟頭部端面或凸緣14端面,兩者相距約○.五至一.五倍之螺紋節距(Pitch),此乃螺絲行業之習用知(常)識。倘不放置墊圈或彈簧墊圈螺鎖螺絲時,頭部端面或凸緣14端面因無螺紋而無法緊靠工件或薄鐵板,將無法螺鎖緊,此為螺絲行業之習用知(常)識。從而,引證一第一二○頁所示螺絲(原告之產品)及引證二第十頁所示螺絲須加上墊圈即可螺鎖緊。因系爭案凸緣14被搓厚而向下伸,所以凸緣面之高度深於第一螺紋處之高度,可省下彈簧墊圈。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及專利範圍已明確記載:「防鬆螺絲之改良,其螺絲設一螺帽區、一較大直徑之墊圈區及一螺紋區,其主要特徵為該墊圈之圓周設一向下延伸之凸緣且其底面設多個凸出之凸刺;該凸緣之高度深於該螺紋區之第一螺紋,以省掉習用彈簧墊圈。」,其中有關「該凸緣之高度深於該螺紋區之第一螺紋」,顯未見於引證一、引證二,故系爭案可達到鎖固薄板、防止鬆脫及節省傳統彈簧墊圈之功效,應具進步性。被告僅以引證一、引證二之型錄照片作為審定證據,殊嫌率斷,如有必要,請鈞院送請專業機構實施鑑定,以明事實。又訴願決定認原告強調之凸緣深入第一螺紋有多深,係製造上之差異,非系爭案創作之要點,亦屬主觀違法。

8、本件舉發人為出面提出舉發者,其幕後主控者另有他人,且其並無針對引證二之專利技術申請註冊,原告已與該第三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另案之專利申請,此一事實足證系爭案確實具有進步性及新穎性。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參照系爭案圖式(第一、二、三圖)所示,其中14部分即為凸緣、15部分則為凸刺,即凸緣為墊圈區所形成波紋狀之構造,設於每一波紋之凸出部分即為凸刺。而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二)、(三)所載,可知其墊圈區13設凸緣14、凸刺15,目的係施力、加壓於薄板,以防止薄板鬆脫。亦即,系爭案創作重點係於墊圈區之圓周設一向下延伸之凸緣且其底面設多個鋸齒形之凸出凸刺,該凸緣高度深於該螺紋區之第一螺紋,藉使墊圈區底面之凸刺壓在薄板,防止薄板之鬆脫,可省掉傳統習用之彈簧墊圈,並因該凸緣及凸刺係沖壓成型,利於螺絲之大量生產。

2、引證一及引證二之型錄為拍攝角度不同。參照引證二之螺絲,明顯揭露有螺帽、墊圈區及螺紋區,其中墊圈區亦見環設之凸緣構造,其可省掉墊圈、防止螺絲鬆脫,是系爭案有關凸緣、凸刺之構造可見引證二之型錄,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功效亦無二致。另原告強調之(第一螺紋)深入螺紋多深,乃製造上之差異所致尺寸上之不同而已,非系爭案創作之要點,此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即知。系爭案訴求之省略墊圈、防鬆之功效,既為引證二所揭露,原處分認定系爭案為申請前已公開於刊物,屬已公開之技藝,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無特殊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為由,據以作成本件舉發成立之審定,尚無違誤。

3、原告是否與第三人達成和解與本案無關,又舉發人是否撤回註冊申請,均屬另案問題。

理由

一、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固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防鬆螺絲之改良」即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獲准新型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專利證書。嗣第三人丙○○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具惠達雜誌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出版之「螺絲世界年鑑」正本即引證一,及惠達雜誌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九月出版之「螺絲世界雙月刊」正本即引證二,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為引證二既有技術或知識之簡單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謂系爭案之創作重點在於「該墊圈區圓周設向下延伸之凸緣且其底面設多個突出之凸刺;該凸緣之高度深於該螺紋區之第一螺紋,以省掉習用彈簧墊圈者」,其中有關「該凸緣之高度深於該螺紋區之第一螺紋」並未見諸引證一、引證二,且系爭案可達到鎖固薄板、防止鬆脫及節省傳統彈簧墊圈之功效,應具進步性;又依圖學原理及實驗照片,均無法從俯視圖看出該凸緣之高度是否深於螺紋區之第一螺紋,且第三人認為引證一與引證二皆相同於系爭案具有凸緣之高度深於該螺紋區之第一螺紋,惟原處分卻認引證一之凸緣、凸刺構造並不明顯,而採引證二作為審定依據,其審定結果似與第三人之主張矛盾,益證原處分引用舉發證據之不當,被告僅以引證一、引證二之型錄照片作為審定證據,殊嫌率斷,如有必要,請鈞院送請專業機構實施鑑定,以明事實;原告已與第三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另案之專利申請,此一事實足證系爭案確具進步性及新穎性云云。惟查:

1、引證一係惠達雜誌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出版之「螺絲世界年鑑」正本,被告認該年鑑第一二○頁雖揭示有螺帽、墊圈、螺紋及呈階段面(凸刺)之螺絲結構,然從圖面所示僅係呈階段面類似系爭案凸刺之構造,其凸緣構造則尚不明顯,而未以之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依據,並無不當,原告指原處分未採引證一而採引證二,與第三人主張矛盾云云,似有誤會。

2、引證二則為惠達雜誌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九月出版之「螺絲世界雙月刊」正本,其第十頁所示之螺絲,明顯揭示有螺帽、墊圈區及螺紋區,其中墊圈區亦見環設類似系爭案凸緣之構造,該構造亦具有可施力於薄板之功效。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係在該墊圈區之圓周設一向下延伸之凸緣且其底面設多個突出之凸刺,該凸緣之高度深於該螺紋區之第一螺紋,以省掉習用彈簧墊圈,另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可知其墊圈區設凸緣、凸刺,目的係在施力、加壓於薄板,以防止螺絲鬆脫。系爭案之螺帽、墊圈區及螺紋區,以及墊圈區環設之凸緣、凸刺構造,均已見諸引證二所揭示之螺絲構造,其所欲達成之省掉習用彈簧墊圈、防止螺絲鬆脫之目的與功效,亦與引證二並無二致。至原告強調之凸緣之高度深於該螺紋區之第一螺紋部分,其目的及功效亦係為了省掉習用彈簧墊圈、防止螺絲鬆脫,此既於引證二中有所揭露,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而可輕易完成,功效亦可預期,不具進步性,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3、本件事證既臻明確,則原告請求本院送請專業機構實施鑑定乙節,經核並無必要。又原告所訴其是否與第三人達成和解,及舉發人或其他第三人是否撤回註冊之申請,均屬另案問題,尚不能執為本案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論據。

三、以上各情,業經被告答辯及訴願決定予以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供比對參酌。是被告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為由,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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