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八號 原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碧玲(會計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 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0一三五一八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涉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向皇英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皇英公司)及聯傑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傑公司)進貨金額計新台幣( 下同)三五、八四三、三九九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而以非交易對 象之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香珍公司)及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元公司)等二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一一三紙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下稱 台北縣調查站),函移被告審理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除應補徵營業稅一、七九 二、一六五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七九二、一六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與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究為皇英公司及聯傑公司抑或是盛香珍公 司與華元公司?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係屬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制度健全之公司組織,為經營日用百貨業務所 需,對各供應廠商之供貨資格─銷售及供貨能力,皆需預先經過層層審核,除 由各供應廠商檢附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填具「自營廠商資料表」,註明主要供 應商品、進貨方式、帳款給付方式等相關交易條款,對進貨廠商並預先簽署有 「廠商領款印鑑卡」,憑其上所列之「進貨憑證專用章」以確認進貨憑證之合 法性,所述各項文件亦經商品本部副總經理、承辦事業部及廠商各方簽章確認 ,有書面文件可供佐證。原告遵此作業程序分別與盛香珍及華元公司約定,由 其供應以開心果、瓜子、波的多、真魷味‧‧‧為主之商品,各項進貨傳票( 即進貨單)、退貨單、支付清單,並經經辦、商檢課、會計部等查驗、取其發 票後付款。原告為控制並確認進貨廠商與貨款領受廠商之一致性,對貨款之給 付係統一採匯款方式,由各供應廠商於簽約當時在「自營廠商資料表」上指定 貨款給付之往來銀行、帳戶名稱及帳號等相關資料,並檢附該帳戶之存摺影本 ,再由原告按期將貨款直接匯入各供應廠商之帳戶。如此作業流程,足以控制 並確認受款廠商即為實際交易對象,亦即真正之供貨廠商。 ⒉原告與盛香珍、華元二公司之交易,係按合約約定直接向盛香珍、華元二公司 進貨,並依規定直接將貨款匯入各該公司指定帳號,包括盛香珍公司所屬第一 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華元公司所屬第一銀行 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可由原告所提示之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五日付款資料明細表及往來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對帳單可供佐 證。按一般營業常規,倘原告將款項支付給非直接交易對象,則實際供貨廠商 如何確保其所銷售商品能順利取得貨款,被告之推論顯與營業常規不符。 ⒊再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0二五號案,業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刑事判決無罪。據聯傑公司總經理郭倪城 等辯述,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稱所開設皇英、聯傑等二公司除一般銷售買賣 業務外,兼營物流代送業務,所謂物流代送業務乃因大廠商等為因應大型量販 店多樣、少量、多層次之不定時需求,為減少倉庫設置、人員、車輛維護開銷 ,降低營運成本,增加市場競爭之機會,故委請各地區擁有土地、倉庫、車輛 之物流業者,代為運送以應付銷售商之所需。據此可合理推斷,盛香珍及華元 公司等大廠商為因應原告等大型量販店之不定時需求,故委請北部地區皇英、 聯傑等二公司辦理代送業務,為符合營業稅法隨貨附發票之規定,乃將空白發 票存放皇英、聯傑等二公司處,由皇英、聯傑等二公司依實際卸貨數量代為開 立發票。盛香珍及華元公司等二公司並於「自營廠商資料表」逕予列明其於北 部地區之代送物流業者之聯絡人、聯絡地址、聯絡電話,以因應原告之不定時 需求,降低營運成本,增加市場競爭之機會。 ⒋查原告內部作業程序,已對供應廠商之進貨及其付款程序預作內部控制,而其 與盛香珍公司及華元公司之進貨事實,則有進貨發票、進貨傳票、退貨單及進 貨折扣單可供佐證,款項之給付則係直接匯入各該公司之銀行帳號,均足以確 認進貨與付款間之直接關聯性。被告前次函詢資金流向有誤,是所取得進項憑 證係屬合法交易乙節,亦經被告重行查證結果,證實原告係將款項匯入盛香珍 公司及華元公司,是原告並無違反應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及虛報進項稅額 之情事明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 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 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 條所列之憑證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 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 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 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 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財政部八十 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 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 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 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 扣抵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 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 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 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 稅款。」 ⒉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資五字第八八○ 一二一四八號函檢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六紙、臺北縣稅捐稽徵 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七北縣稅法字第四七二○七五之一號函檢送盛香珍、 華元等二公司負責人郭耀鵬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於台北縣調查站所作之調查筆 錄二份、聯傑公司總經理郭倪城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二日於台北 縣調查站所作之調查筆錄二份及同年十二月九日八七北縣稅法字第四九四二八 ○號函、台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板法字第八六一二三七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影本及該站查獲違章證物、被告稽核報告書、原告公司內部「自營廠商 資料表」、匯款記錄彙總表及皇英公司之銷貨單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其與盛香珍、華元二公司之交易係依照合約約定,直接向該二公司進 貨且直接將款項匯入該二公司,是所取得進項憑證係屬合法交易乙節,經查皇 英、聯傑等二公司向盛香珍及華元等二公司進貨後,再轉銷予下游廠商時,應 開立皇英、聯傑等二公司統一發票,卻持盛香珍及華元等二公司統一發票交予 下游廠商充作進項憑證之違章案,業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處分在案。末查原告 提示之「自營廠商資料表」、進貨傳票及退貨單等資料,發現其所記載之聯絡 人、聯絡地址、聯絡電話,均非盛香珍及華元等二公司之資料,而係為皇英、 聯傑等二公司之資料;且查皇英、聯傑等二公司運送貨物所出具之憑證係為皇 英、聯傑等二公司之銷貨單,並非送貨單,縱然原告訴稱皇英、聯傑等二公司 除一般銷售買賣業務外,兼營有物流代送業務,惟被告亦查無該等公司之運送 單資料。是本案與原告實際交易者為皇英、聯傑等二公司,而非盛香珍及華元 等二公司。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認原告涉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向皇英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稱皇英公司)及聯傑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傑公司)進貨金 額計新台幣(下同)三五、八四三、三九九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 ,而以非交易對象之盛香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香珍公司)及華元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元公司)等二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一一三紙作為進項憑證 ,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 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查獲,函移被告審理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 除應補徵營業稅一、七九二、一六五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 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七九二、一六九元等情,無 非以附於原處分卷之台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板法字第八六一 二三七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盛香珍及華元負責人郭耀鵬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皇 英及聯傑負責人郭倪城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二日於台北縣調查站所 作調查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起 訴書、盛香珍及華元之空白統一發票、被告稽核報告書、原告公司內部「自營廠 商資料表」、匯款記錄彙總表及皇英公司之銷貨單等資料為論據,惟查郭倪城及 郭耀鵬前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並於理 由欄說明郭倪城及郭耀鵬之被指有跳開發票嫌疑,應係檢察官不明物流業作業流 程,且未就相關銷貨、付款單據等詳為勾稽審認所致,且被告之自白及相關証人 之証言並無相合致之銷貨單據或其他事証可証明為真實,又郭倪城於刑案審理中 辯稱:伊所屬兩家公司除向上游廠商進貨並銷售予下游業者之買賣業務外,並兼 營物流代送業務,此為現時新興之行業,並非中盤商,僅收取代送之佣金而已, 況新制加值型營業稅係採「售價加值」部分課稅,與交易次數多寡無關,與舊制 營業稅按各階段交易金額之一定比例課稅並不相同,因此跳開發票並不能達到逃 漏營業稅之目的等語,郭耀鵬亦於審理中辯稱:伊所經營之華元、盛香珍為知名 之廠商,與全省知名賣場如萬客隆、家樂福等均為簽約交易客戶,豈有透過經銷 商轉售而減低利潤之道理?而現今各大賣場為當前強勢之廠商,亦不容有中間商 利潤剝削之情事,況在新制加值型營業稅之下,跳開發票並不能達到逃漏營業稅 之目的等語,板橋地院審理結果認郭倪城、郭耀鵬之辯解並非全屬無據,因而為 渠等無罪之判決,該無罪判決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板橋地院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書附卷可參。 二、被告雖辯稱:「皇英、聯傑等二公司運送貨物所出具之憑證係為皇英、聯傑公司 之銷貨單,並非送貨單」云云,然原告已多次表明皇英及聯傑於本件僅為物流代 送商,所提示之銷貨單上雖印有皇英、聯傑之商標,但該銷貨單上之廠商名稱欄 若為盛香珍及華元,則表示係物流代送,若為皇英、聯傑自己,方為皇英、聯傑 之經銷業務,並於本院審理中應被告之請求,提出華元、盛香珍公司分別與聯傑 公司訂立之代送合約書兩份(合約有效期間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附卷為憑,而該代送合約書依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台中縣 稅捐稽徵處所提出之復查申請書影本所示(附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一號 卷),於其申請復查當時即已提出,要非本件臨訟杜撰而製作甚明。被告另辯稱 :「原告提示之自營廠商資料表、進貨傳票及退貨單等資料,發現其所記載之聯 絡人、聯絡地址、聯絡電話,均非盛香珍及華元等二公司之資料,而係為皇英、 聯傑等二公司之資料」等語,惟原告則訴稱:盛香珍及華元公司為因應原告等大 型量販店之不定時需求,故委請北部地區皇英、聯傑等二公司辦理代送業務,為 符合營業稅法隨貨附發票之規定,乃將空白發票存放皇英、聯傑等二公司處,由 皇英、聯傑等二公司依實際卸貨數量代為開立發票,盛香珍及華元等二公司並於 「自營廠商資料表」、「進貨傳票」及「退貨單」上逕予列明其於北部地區之代 送物流業者之聯絡人、聯絡地址、聯絡電話,以因應原告之不定時需求,降低營 運成本等語,揆之商場競爭實況,尚非無據,被告未就前開事證加予審酌,徒以 銷貨單之抬頭為憑,及自營廠商資料表、進貨傳票、退貨單上記載之聯絡人、聯 絡地址、聯絡電話並非盛香珍及華元公司之聯絡資料,而逕予認定原告之實質交 易對象為皇英及聯傑二公司,自嫌率斷。 三、原告主張其與盛香珍、華元二公司之交易,係按合約約定直接向盛香珍、華元二 公司進貨,並依規定直接將貨款匯入各該公司指定帳號,包括盛香珍公司所屬第 一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華元公司所屬第一銀行 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五日付款資料明細表、往來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對帳單為証,並有 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八月之付款資料明細表每月均有將貨款匯入盛香珍及華 元之記載可供佐證。按一般營業常規,倘原告將款項支付給非直接交易對象,則 實際供貨廠商將因無法順利取得貨款而停止供貨,則原告又如何能順利取得其所 購之貨品,足証被告之推論顯與營業常規不符。 四、末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春日分公司,前亦遭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以該分公司取 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遭處罰,嗣後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已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七桃稅法字第八七一四八○二八 號函撤銷原處分,理由為該分公司申請復查檢具其全國性共同合約、付款支票、 進貨明細、貨品驗收單及該款項均匯入實質交易對象之票據代收存摺,足證該分 公司確與實質交易對象交易。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前亦因向盛香珍及華元訂貨, 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該公司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扣抵銷項稅額而處罰,經復查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已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五四六七六○○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稽法 丙字第八八一六五一七九○○號函撤銷原處分,理由為該公司提示盛香珍開立之 統一發票及銷貨明細表、該公司之付款明細表等,足資證明該公司確與實際交易 對象交易。另有福瑞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復查,獲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二七○○○號復查決定書撤銷原處分。 又葡萄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復查,亦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 七桃稅法字第八七一二八三三九號復查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原告之情形與上述各公司相似,則究竟本件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是皇英、聯傑 等二公司或盛香珍、華元等二公司,原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實際交易對象為盛香珍及華元二公司,並非皇英、聯傑二 公司,似非無據,被告未予詳查即遽予認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虛報進 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一、七九二、一六五元,除應補徵所漏稅款外,並依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以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七 九二、一六九元,自有可議。訴願決定不察,竟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一 併撤銷,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