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一六號 原 告 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六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可密合奶嘴吸吮孔之奶瓶蓋結 構」申請第0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以下稱系爭案),於審定公告中 第三人乙○○提起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期 日為聲明及陳述。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案是否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濟部訴願決定維持被告之審定結果,其所持理由為:系爭案僅是外形上作 部分等效取代,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具功效上之增進。 惟此與被告初審所持理由:「兩案之特徵(即小蓋體與錐狀突點)之形狀構 造不同,而系爭案之突點當奶瓶蓋合於奶嘴之鎖環時,恰可緊密崁奶嘴吸吮 孔,具功效之增進。」截然不同,顯見被告的審定標準存在前後不一,相互 矛盾。 ⒉就新型專利之審查基準而論,新型之手段於原理上並不需為全新,而所謂相 同之案件,係指結構、形狀同等之創作,單就其達致相同之功效,即指其為 同一之創作,誠非公允適法,訴願決定書中,僅貿然以「二者皆屬位於奶瓶 蓋內緣底部且面對奶嘴吸吮口處,且皆以緊密嵌塞固定住奶嘴吸吮孔,以防 止奶水沖泡時奶水自吸吮孔向外溢出為目的。」而判為兩者相同,僅為功效 之比對,尤其引證案係蓋合方式覆於奶嘴之吸吮孔,根本非如系爭案之嵌置 方式,而決定書中卻以「皆以緊密嵌塞」作為維持原處分之理由,實令人難 以理解,蓋因兩者惟一相同處只在於「防止奶水沖泡時奶水自吸吮孔外溢」 之功效,而該功效非為新型專利之精神。 ⒊訴願決定書中又稱:「引證案之小蓋體的覆蓋面較系爭案為寬廣,可提供較 佳之固定奶嘴功效。」藉以認定系爭案缺乏進步性,實為審查委員之誤解, 就一般之供裝液體呈緊密狀,亦只能適當的防止內裝液體的外溢,其密合度 相當有限。而若將容器開口以俱彈性之軟質塞體嵌塞,則因塞體的彈性及由 開口內緣之頂持,其密合度將可提高,不但可防止內裝液體的外溢,且當容 器搖晃甚至倒置時,亦無液體外溢之虞,相對的,蓋體之覆蓋方式則無此種 功效,指稱系爭案僅是外形上作部分等效取代,難稱公允。 ⒋就前述之比較,可知一種所謂瓶蓋之設計及製造方式,與瓶塞根本完全不同 ,況引證案之小蓋體無法如一般之瓶蓋以鎖合方式固定於瓶口,故而,稱該 引證案的覆蓋面較寬廣,無法說服引證案之功效較系爭案為佳,更難以證明 系爭案不具功效增進。又異議人所質疑系爭案不適用於十字型、Y字型吸吮 孔之奶嘴,而造成使用之侷限,則更屬無稽之談,依現有之材料欲克服前述 之缺失並無任何困難,誠然異議人完全不理解現代科技。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引證案為第00000000號奶瓶蓋之改良構造專利案,其特徵在於奶瓶蓋 之內蓋面對應於奶嘴之吸吮處設有一符合奶嘴頂端形狀之小蓋體,提供當奶瓶 蓋置於奶嘴鎖合座上時,可緊密之抵蓋於奶嘴之吸吮孔,同樣達到防止奶水於 沖泡時之自吸吮孔噴溢而出之功效。 ⒉查系爭案之錐狀突點係設置於奶瓶蓋之底緣中央,提供當奶瓶蓋套合奶嘴之鎖 環體時,突點緊密嵌塞於奶嘴吸吮孔;而引證案之小蓋體亦在奶瓶蓋之內蓋面 對應於奶嘴之吸吮處呈符合奶嘴頂端形狀而設定,同樣可達到防止奶水溢出之 目的,系爭案僅是外形上作部分等效取代,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完成 ,且未具功效上之增進。 ⒊原告稱系爭案若將容器開口以具有彈性之軟質塞體嵌塞,則因塞體之彈性及由 開口內緣之頂持,可提高密合度,可防止當容器搖晃或倒置時,亦無液體外溢 之虞;惟查引證案係應用現今科技材料具彈性軟質之小蓋體,因而提供較寬廣 之覆蓋面,可增加其密合度及防止液體不溢之功效,為系爭案所不及。 理 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查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之利用者,得依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 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 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 定。 三、本件原告以「可密合奶嘴吸吮孔之奶瓶蓋結構」申請系爭案,於審定公告中第三 人乙○○提起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原告不服,訴稱:就新型 專利之審查基準而論,新型之手段於原理上並不需為全新,而所謂相同之案件, 係指結構、形狀同等之創作,單就其達致相同之功效,即指其為同一之創作,誠 非公允適法;系爭案若將容器開口以具有彈性之軟質塞體嵌塞,則因塞體之彈性 及由開口內緣之頂持,可提高密合度,可防止當容器搖晃或倒置時,亦無液體外 溢之虞云云。 四、惟查系爭新型專利案,其特徵為奶瓶蓋之底緣中央設有一錐狀突點,使錐狀突點 對應於奶嘴之吸吮孔;俾當奶瓶蓋套合於奶嘴之鎖環體時,該突點恰可緊密嵌塞 於奶嘴吸吮孔,以防止奶水溢出。第三人乙○○所提之第00000000號「 奶瓶蓋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引證案,於奶瓶蓋之內蓋面對應於奶嘴之吸吮處設 有符合奶嘴頂端形狀之小蓋體,以提供緊密抵蓋於奶嘴之吸吮孔,同樣可防止奶 水噴溢出之功效。系爭案之錐狀突出設置於奶瓶蓋之底緣中央,引證案之小蓋體 設置於奶瓶蓋之內蓋,二者皆屬位於奶瓶蓋內緣底部且面對奶嘴吸吮口處,且皆 以緊密嵌塞固定住奶嘴吸吮孔,以防止奶水沖泡時,奶水自吸吮孔外溢為目的; 而引證案之小蓋體覆蓋面較系爭案為寬廣,可提供較佳之固定奶嘴功效,系爭案 僅是外形上作部分等效取代,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能經易完成,並未具功效上 之增進。另引證案係應用現今科技材料具彈性軟質之小蓋體,因而提供較寬廣之 覆蓋面,可增加其密合度及防止液體不溢之功效,亦為系爭案所不及。從而被告 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 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 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