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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五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五七號
- 原告
- 羅得電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複代理人
- 林傳源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七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參加人參
加訴訟後,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電容器膠殼裝配、灌脂自動加工機械結構」向被告前身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案),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五四三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八九八九○○一九九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電容器膠殼裝配、灌脂自動加工機械結構」新型專利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可知,系爭案共包含有三項獨立項,第1項所請求「電容器膠殼裝配灌脂自動加工機械結構」包含有中介轉作部、觸壓機構及二次灌膠該等機構;第2項所請求包含有中介轉作部、灌膠脂部、抓接腳組立機構、觸壓機構、二次灌膠及出料機構;第3項所請求包含有中介轉作部、灌膠脂部及出料機構。
⒉原告之舉發證據二至六可以證明原告在系爭案申請之前已有公開販售RDBWA –521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下稱引證案)情事,乃為不爭之事實。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亦已審認該引證案與系爭案相同具備有中介轉作部、觸壓機構、二次灌膠、灌膠脂部、抓接腳組立機構及出料機構。至於其認為引證案之中介轉作部、觸壓機構、抓接腳組立機構及出料機構該等機構之構造與系爭案不同,並據以認定系爭案具有新穎性,實有違前揭「新穎性」之審查基準,茲說明如后:
⑴使用目的與使用功效相同:系爭案與引證案之使用目的與功效皆為可以自動製作電容器半成品,進而可以大量減少人力及可提昇產量。
⑵技術思想手段與整體空間型態相同: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整體空間型態同樣為以中介轉作部為旋轉中心,灌膠脂部、抓接腳組立機構、觸壓機構、二次灌膠及出料機構則分置於該中介轉作部周邊;所使用之技術思想手段相同,為利用該中介轉作部可作定點間歇性轉動,再配合該灌膠脂部進行將膠脂注入殼體內的動作、抓接腳組立機構進行將接腳插入該殼體內的動作、觸壓機構進行將該接腳壓置入膠脂裡的動作、二次灌膠將膠脂填滿殼體以完成電容器半成品的動作,以及出料機構將該電容器半成品推出該中介轉作部的動作,如此循環動作即可達到自動製作電容器半成品之目的。
⑶在該引證案已揭露出以中介轉作部為旋轉中心,且可搭配置於其周邊的灌膠脂部、抓接腳組立機構、觸壓機構、二次灌膠及出料機構以自動製作電容器半成品之技術思想手段的情況下,系爭案所使用之技術思想手段明顯源於該引證案。再加上系爭案之使用目的、功效亦相同於該引證案,甚至其整體空間型態亦與該引證案如出一轍,則引證案當然具有證據力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有新穎性。縱兩者存有些許構圖差異,該等差異實亦顯然為該引證案公開當時之既有技術可以導出。
⒊被告舉發審定書理由(三)審認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有進步性之理由僅為「中介轉作部、觸壓機構、抓接腳組立機構及出料機構之結構不同」而已,惟被告充其量僅審及至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的程度而已,對於系爭案是否為「熟習此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及是否具有功效增進,進而可據此審認系爭案確具有「進步性」則隻字未提。雖然被告以「系爭案設有二次觸壓機構,具有輕、重壓桿的設計,可以有效降低膠脂溢染到轉送盤的機會,而RDBWA–521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僅有單次觸壓,所以沾染膠脂於轉送盤的機率較高」為理由,辯稱系爭案具有進步性,惟被告此答辯理由明顯與事實不符,而僅以此為理由審認系爭案有進步性,亦明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失。
⒋原告於所提附件一舉發補充理由書第六頁之理由四配合圖式已陳明引證案之觸壓機構的壓桿具有可產生「輕壓動作」及「重壓動作」之使用效果,另參見附件七之比較圖式第一頁與第三頁,且該觸壓機構所使用之技術原理手段與系爭案相同均為藉由連動凸輪E2()驅動與其抵觸之小滑輪E3()帶動板體E4()、接動桿E5()產生昇降,進而使裝配於配動塊E6()之壓桿E1(輕壓桿521、重壓桿522)同步昇降而可壓觸接腳,參見附件七第二頁之圖式,如可以明顯得知引證案之觸壓機構E實際上可以藉由套置在可昇降壓桿E1之壓縮彈簧產生「輕壓動作」及「重壓動作」,意即初開始克服壓縮彈簧之抵抗彈力所須花費的力量較小,可產生「輕壓動作」的效果,當該壓縮彈簧已被壓縮預定長度後,須花費較大力量克服抵抗彈力而可產生「重壓動作」的效果,既然該壓桿E1可產生輕壓動作、重壓動作(非如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稱單次觸壓),則當然無易沾染膠脂到轉送盤的疑慮。惟被告對引證案之觸壓機構與系爭案相同具有「輕壓動作」及「重壓動作」之事實卻明顯避而不談,並錯誤認為引證案之觸壓機構僅具有單次觸壓效果,更以此為由據稱沾染膠脂於轉送盤的機會較系爭案高,從而辯稱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云云,被告實有明顯疏失不當。
⒌另系爭案是在華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容公司)公開使用引證案後,始提出專利申請,期間差距多達二年之久,系爭案是否為「熟習此項技術者」可由該引證案輕易完成者,當為審定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首應考慮的重要因素,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能思及此因素即率而審定系爭案具有進步性,實有違法不當。因為縱算兩者之中介轉作部、觸壓機構、抓接腳組立機構與出料機構存有些許差異,惟就熟習此項技術者(即熟知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人士)而言,該等些微差異實可輕易思及完成。此外由於原處分及原決定皆不否認引證案之中介轉作部與出料機構及抓接腳組立機構具有相同使用功效(至於觸壓機構亦具有相同使用功效已如前述),意即系爭案並未較具有功效增進,所以應當不具有進步性而應被撤銷新型專利權。
⒍⑴就中介轉作部與出料機構而言:原告所提附件九之圖式第一頁、第三頁,係舉發證據六置於華容公司之引證案與系爭案之中介轉作部及出料機構的比較圖,雖然系爭案之電容器半成品是被退移件鉤帶出定位開槽211,引證案之電容器半成品是被出料推桿F1推帶出定位開槽B11,惟此僅屬動作方式之簡單變換而已,乃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且系爭案並未因該等簡單變換就可較引證案之中介轉作部B與出料機構F具有功效增進,故或許兩者之中介轉作部與出料機構存有構形差異,惟並不影響系爭案有運用引證案之技術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具有功效增進之事實。
⑵就抓接腳組立機構而言:兩者使用之技術原理手段及產生功效均同為藉由壓缸(D2、)驅動一推塊(D3、)以達抓料爪張開放開接腳(、H1),或閉合夾置接腳(H1、)之功效,及同樣是藉由凸輪及相關構造設計得以產生昇降並達將接腳插入殼體之功效。由此可知,兩者之抓接腳組立機構所使用之技術原理、手段及功效相同,縱或抓接腳組立機構的構形存有些許差異,惟該等差異乃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況且系爭案之抓接腳組立機構的使用功效亦僅為將接腳插入殼體內而已,並未能較具有其他功效之增進,則系爭案之抓接腳組立機構理應不具有進步性。
⑶就觸壓機構而言:被告雖指出兩者有所差異,惟未盡調查亦錯誤認為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有進步性;至於其他機構即灌膠脂部、二次灌膠的設計相同並未予以否認,則顯然已審認該灌膠脂部、二次灌膠的設計、功效相同。
⒎舉發證據八、九即原告販售給岱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岱恩公司)之引證案,實可證明系爭案與證據六置於華容公司之引證案所存在的構造差異乃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以輕易完成者,舉發證據八可以證明置於岱恩公司之引證案,乃原告於「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販售給岱恩公司,意即系爭案是在岱恩公司公開使用引證案約一年之後,始提出專利申請,依據製造業習慣,同型號之機械為因應不同購買者要求而針對其中一些機構予以改變乃極正常之事。就置於岱恩公司、華容公司之引證案而言,其改變處在於中介轉作部與出料機構,再參見所提附件九之圖式第二頁與第三頁,可以明顯得知證據九置於岱恩公司之引證案與系爭案之中介轉作部及出料機構的設計完全相同,據此可以證明,因為原告在販售引證案給華容公司之後一年多,就製造出與系爭案完全相同的中介轉作部與出料機構,所以縱或系爭案與證據六即華容公司之引證案的中介轉作部及出料機構存有構造差異,惟該等差異顯然是「熟習該項技術者」在華容公司已公開使用引證案兩年內(即系爭案申請之前)就可以輕易完成者。此外,針對原告在系爭案申請之前已設計並製造出與系爭案完全相同的中介轉作部與出料機構該事實,更可以由原告所提附件十即原告所有該中介轉作部與出料機構的設計圖獲得證明。
⒏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標的為「電容器膠殼裝配、灌脂自動加工機械結構」,其包含中介轉作部()、灌膠脂部()、抓接腳組立機構()、觸壓機構()、二次灌膠、與出料機構()等六大組件。各組件之功能為:中介轉作部()係用以旋轉輸送電容器殼體()繞行於各工作站。灌膠脂部()為中介轉作部之第一工作站,用以第一次灌膠於殼體()內。因後續仍有電容器接腳()及觸壓機構()之壓桿(521、522)將插入殼體內,因此第一次灌膠不能填滿殼體,以免後續組立步驟時,膠脂溢出殼體外。抓接腳組立機構()為中介轉作部之第二工作站,用以抓取電容器接腳()並將該接腳置入組立於殼體內。觸壓機構()為中介轉作部之第三工作站,用以將接腳下壓至殼體底部,以防止重量極輕之接腳懸浮於極度黏稠的膠脂上,進而獲致接腳與殼體間之高精度組裝。二次灌膠為中介轉作部之第四工作站,用以將殼體()填滿膠脂。出料機構()為中介轉作部最後的工作站,用以將組立好之電容器成品推送出中介轉作部()。
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與第2請求項同為「電容器膠殼裝配、灌脂自動加工機械結構」,然其僅包含中介轉作部()、觸壓機構()與二次灌膠等三大組件,並無灌膠脂部()、抓接腳組立機構()、與出料機構()。因此第1請求項所載之限制條件不僅與其申請標的相矛盾,且亦因欠缺必要構件之記載而不當擴大其權利範圍,致侵犯習知公共領域而不具可專利性。系爭案第1請求項既無第一次灌膠脂部,何來二次灌膠?既無抓接腳組立機構()抓取電容器接腳(),因之亦無接腳插入裝配於殼體之工作站,則申請標的「電容器膠殼『裝配』」、灌脂自動加工機械結構」中之「裝配」不知所指為何?同樣地,既無抓接腳組立機構()抓取電容器接腳(),亦即電容器殼體()內未置入接腳()待觸壓,則徒有觸壓機構做何用?蓋前述觸壓機構()之功用在於將接腳下壓至殼體底部,以防止重量極輕之接腳懸浮於極度黏稠的膠脂上,進而獲致接腳與殼體間之高精度組裝。又,既無第一次灌膠脂部,則電容器殼體()內無膠脂,因此縱然其內組裝有電容器接腳(),亦不致懸浮於膠脂上,當然亦不需觸壓,更突顯第1請求項之觸壓機構無意義。同理,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標的與第2請求項同為「電容器膠殼裝配、灌脂自動加工機械結構」,然其僅包含中介轉作部()、灌膠脂部()、與出料機構()等三大組件,並無觸壓機構()、抓接腳組立機構()、與二次灌膠。不僅相對於諸證據不具可專利性,且既無抓接腳組立機構()抓取電容器接腳(),因之亦無接腳插入裝配於殼體之工作站,則申請標的「電容器膠殼『裝配』、灌脂自動加工機械結構」中之「裝配」不知所指為何?第3請求項之記載明顯矛盾。
⒑關於「中介轉作部之轉送盤上開設數個缺口狀之定料開槽」部分,已揭露於證據九,且於訴願決定書第六頁第十行以降,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皆肯認證據九之證據力。該證據九詳如附件八第二頁及附件九第二頁之圖示,其中介轉作部之轉送盤上,亦如系爭案開設數個缺口狀之定料開槽,因此系爭案此構造並非首創,亦不具進步性。關於「轉送盤與底座間形成容間隙,供出料機構之退移件伸入該容間隙推動半成品」,亦已揭露於證據九,如附件八第二頁及附件九第二頁之圖示,證據九之轉送盤與底座間亦形成有容間隙,供出料機構之退移件伸入該容間隙推動半成品,故此機構亦非系爭案首創,亦不具進步性。至於出料機構之退移件係將電容器成品「鉤帶」出定料開槽或「推帶」出定料開槽?被告不僅於答辯書第一頁倒數第二行認係「推動」,且於準備程序亦承認此乃用語習慣不同而已,實際動作並無差異,皆係由轉送盤中心沿徑向外緣移動。故綜上所述,系爭案相較於諸證據或其組合,尤其是證據六(六之一)和證據九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引證案與系爭案係以相同技術手段達成相同功效,該機器在其申請前已有公開販售、使用之,系爭案自不具新穎性云云。惟查該引證案雖亦具中介轉作部、觸壓機構、二次灌膠、灌膠脂部、抓接腳組立機構、出料機構等。但其中介轉作部並未如系爭案使轉送盤與底座間形成容間隙,以供出料機構之退移件一端得伸入該容間隙而推動半成品,其轉送盤係將定位開槽塊鎖置於周面容置槽,而非如系爭案在轉送盤周面開設數個缺口狀之定料開槽;其觸壓機構並未如系爭案配合定位組、配動塊及固定架,而分別設置有輕壓桿與重壓桿;其抓接腳組立機構並非由各個小壓缸帶動抓料爪的上下昇降抓取動作;其出料機構亦未如系爭案在一固定塊體頂面垂直鎖接固定一退移件,且退移件另端伸入中介轉作部之容間隙等;又其出料機構亦非如系爭案由退移件與出料凸輪作動構成。故整體而言,該引證案與系爭案之結構不同,二者構造不同,該引證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⒉原告又稱引證案與系爭案所存有之構造差異,實乃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且系爭案並未能因該差異具有功效之增進,自不具進步性云云。惟系爭案設有二次觸壓機構,具有輕、重觸壓桿的設計,可以有效降低膠脂溢染到轉送盤的機會,而舉發證據僅有單次觸壓,所以沾染膠脂於轉盤的機率較高。又系爭案之各部特徵與該證據之構造存在不同之技術手段,各部特徵分別所達成之功效亦與證據不同,故該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在原說明書摘要中開宗明義地指明:「主要包含中介轉作部、灌膠脂部、抓接腳組立機構、觸壓機構、出料機構;中介轉作部之轉送盤於周邊開設若干定料開槽,在各定料開槽容裝殼體之時,循環式地同步進行灌膠、輕壓、重壓二次灌膠、出料流程;灌膠脂部含灌槍而設於機台前方灌入膠脂,抓接腳組立機構由二組抓料爪設在轉送盤邊側,藉抓料爪將接腳傳送至轉送盤以插入殼體;包含輕、重壓桿之觸壓機構配合連動凸輪的上下昇降,使輕、重壓桿分以輕、重壓二次灌膠及以壓觸接腳深入凝固於膠脂,其次配合出料機構之退移件鉤退出已完成的半成品。」在該說明書末尾再次陳明:「更值得一提,轉送盤周面設定料開槽之精心設計,確保每一流程同步執行的精確性與執行效率;而輕、重壓桿之同步作動與分開設計,主要針對接腳固著於膠脂有漸入穩定之需,輕壓桿之壓觸係確保單次壓入接腳之壓力不會濺出膠脂,而重壓桿之壓觸則係加強膠脂平穩地掩蓋接腳一部份,使接腳與殼體之結合穩定有序。」
⒉原告指稱舉發證據二至六中所揭示原告販售之引證案組立機已足以認定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惟對舉發證據二至六所述者,均係為先前舉發理由及訴願理由中所述者無異,亦無法改變在舉發證據六中無法顯示出與系爭案相同或近似之結構的事實。在系爭案NO1舉發案審查過程中,原告、被告與參加人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於岱恩公司現場進行勘查引證案組立機,該次現場勘查之機器即係為系爭案NO2舉發案的舉發證據八、九所示之機器,在勘查後發現該機器與舉發證據二、四、六所示之結構不相同,於被告對系爭案NO1舉發案作出的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四二三三三號舉發審定書中即已述明『惟依舉發人羅得公司代表陳述謂「證據三為本公司第一代之RDBWA-521機器而證據五為本公司第二代之RDBWA-521機器,岱恩公司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所購買之機器為本公司第二代之機器,惟目前現場所用之機器為經過修改出料部分之機器,故與證據五之照片略有不同...」』,故而原告在其起訴狀中對該等證據避而不談。惟在原告對系爭案NO1舉發案之舉發理由中又指稱前述岱恩公司向原告購買的引證案機器係於八十五年由岱恩公司要求原告協助改裝者,此種反覆不定之說詞誠難讓人釐清事實真相,亦難以認定諸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力。
⒊在舉發證據二中所示之引證案機器照片大小不及6X5公分,證據四中引證案機器的圖片大小亦僅有l0X8公分,在該證據二、四圖片中根本無法看出與系爭案結構特徵有關之具體結構,亦即在舉發證據六照片中所示之機器是否經過改裝並無法判斷,惟在該舉發證據六照片中標示二次灌膠之結構,在舉發證據四與舉發證據二圖片中均未見到,因此舉發證據六照片之二次灌膠結構誠有後來附加之嫌,並非原始真實內容,證據能力值得懷疑。
⒋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之具體結構與舉發證據六中所示之結構不同,在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由原告、被告與參加人前往華容公司現場勘查時已作清晰陳述與比較,在被告之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中均有清晰的比較說明,至於原告另提出之補充圖面是否具證據能力,仍值得商榷,因為其提出之補充圖面與勘查現場之機器並不相同,故該補充圖面不具證據能力。
⒌原告一再指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然而在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往岱恩公司現場勘查時所見到的引證案機器(即系爭案舉發證據原告指稱該機器於八十五年間改裝)竟然在其中介轉作部的轉送盤周圍開設有與系爭案相同之「定料開槽」,同時在該現場機器上並未見到如同舉發證據六中所示之「出料機構」,反而見到與系爭案結構特徵相同的出料機構,該等與系爭案相同之設計出現之時間晚於系爭案公告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倘系爭案之結構特徵與舉發證據六相較不具進步性、不具功效之增進,何以原告要將舉發證據六中所示之結構「改裝」成與系爭案結構特徵相同之結構?至於原告提出之引證案機器以單一機型編號具有多種不同結構的問題,原告指出其所生產之組立機具有八十年間生產的第一代原機型、八十二年九月份販售的改良第二代及八十五年八月份為岱恩公司改裝完成之第三代,竟然不同之機型會採用相同的機型編號「RDBWA-521」,且各種不同機型之生產時間的係為原告主觀認定者,而未見客觀之證據證明,更有甚者,原告之RDBWA-521機器竟然能夠經由其「改裝」後由第二代升級成第三代,在諸多不同機型混雜的狀況下,實難辨明舉發證據
二、四中所示「RDBWA-521機器」上所設置之中介轉作部、觸壓機構、出料機構...等究竟是屬於哪一代機型,亦難認定舉發證據六中經現場勘查之RDBWA-521機器是否經過改裝。
理由
一、參加人乙○○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電容器膠殼裝配、灌脂自動加工機械結構」向改制前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五四三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八九八九○○一九九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專利公報、專利舉發申請書、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八九八九○○一九九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經濟部九十年四月四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0七一六0號訴願決定書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應為系爭「電容器膠殼裝配、灌脂自動加工機械結構」新型專利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二、按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情事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權;「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引證案與系爭案係以相同技術手段達成相同功效,該機器在其申請前已有公開販售、使用之,系爭案自不具新穎性云云。
三、查系爭第00000000號「電容器膠殼裝配、灌脂自動加工機械結構」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關於獨立項部分係1、一種電容器膠殼裝配、灌脂自動加工機械結構,配合凸輪作動、空壓自動控制設定每部機構間之移動定點,其特徵在於:主要包含中介轉作部、觸壓機構與二次灌膠;機體朝向中介轉作部前方設有供送料機械運作之送料軌,用以運送殼體進入中介轉作部;中介轉作部包含轉送盤、底座構成,圓盤狀底座中央係軸接有設具分割器之傳動結構,以能間歇性地旋轉位移,底座頂面中央並鎖固一轉送盤,其底面突設一墊部,使轉送盤與底座間形成容間隙,轉送盤周面依照設定需要而開設數個缺口狀之定料開槽,以供殼體恰好被推動出入;觸壓機構,在機體後方肉厚頂面設有定位組,使定位組縱向伸設之若干平行定桿連結於一配動塊,配動塊一端樞設於機體上,另端底面連結一固定架,固定架一端相近於抓接腳組立機構固設一輕壓桿,另端固設一重壓桿;又配動塊相近樞設點位置固定一得上、下昇降之接動桿,接動桿之底面與機體之間固定一彈簧,相鄰觸壓機構則另具二次灌膠脂以填滿於殼體;藉以中介轉作部之旋轉式定點間歇動作,在定料開槽容裝殼體時,循環式地由周邊所設機構執行輕壓、重壓二次灌膠。⒉一種電容器膠殼裝配、灌脂自動加工機械結構,配合凸輪作動、空壓自動控制設定每部機構間之移動定點,其特徵在於:主要包含中介轉作部、灌膠脂部、抓接腳組立機構、觸壓機構與二次灌膠、出料機構;機體朝向灌膠脂部、中介轉作部前方設有供送料機械運作之送料軌,用以運送殼體進入中介轉作部;中介轉作部包含轉送盤、底座構成,圓盤狀底座中央係軸接有設具分割器之傳動結構,以能間歇性地旋轉位移,底座頂面中央並鎖固一轉送盤,其底面突設一墊部,使轉送盤與底座間形成容間隙,轉送盤局面依照設定需要而開設數個缺口狀之定料開槽,以供殼體恰好被推動出入;灌膠脂部設於送料軌邊側,而至少包含膠脂斗槽、灌槍,灌槍末端並能延伸而正對轉送盤間歇轉動暫定之定料開槽位置;抓接腳組立機構,卡設於機體後方,而延伸設有若干組以垂直於轉送盤方向排列之抓料爪,抓料爪個均各由小壓缸帶動上下昇降之抓取動作,且相鄰於轉送盤立設固定一轉接站;觸壓機構,在機體後方肉厚頂面設有定位組,使定位組縱向伸設之若干平行定桿連結於一配動塊,配動塊一端樞設於機體上,另端底面連結一固定架,固定架一端相近於抓接腳組立機構固設一輕壓桿,另端固設一重壓桿;又配動塊相近樞設點位置固定一得上、下昇降之接動桿,接動桿之底面與機體之間固定一彈簧,相鄰觸壓機構則另具二次灌膠脂以填滿於殼體;出料機構,包含退移件與出料凸輪作動構成,其中出料機構位置係平行於半成品之輸送軌,機體邊側處設有接塊,一端樞設一小滑輪以靠觸一可轉動之出料凸輪,接塊配合數桿體平行貫穿塊貫穿串接,以在其中一塊體頂面垂直鎖接固定一退移件,退移件另端得伸入容間隙,俾令退移件推動以將電容器完半成品沿輸送軌推出;藉中介轉作部之旋轉式定點間歇動作,在定料開槽容裝殼體時,循環式地由周邊所設機構執行灌膠、輕壓、重壓二次灌膠、出料動作,完成的電容器半成品,以備後續之烘烤程序。⒊一種電容器膠殼裝配、灌脂自動加工機械結構,配合凸輪作動、空壓自動控制設定每部機構間之移動定點,其特徵在於:主要包含中介轉作部、灌膠脂部,出料機構;機體朝向灌膠脂部、中介轉作部前方設有供送料機械運作之送料軌,用以運送殼體進入中介轉作部;中介轉作部包含轉送盤、底座構成,圓盤狀底座中央係軸接有設具分割器之傳動結構,以能間歇性地旋轉位移,底座頂面中央並鎖固一轉送盤,其底面突設一墊部,使轉送盤與底座間形成容間隙,轉送盤周面依照設定需要而開設數個缺口狀之定料開槽,以供殼體恰好被推動出入;灌膠脂部設於送料軌邊側,而至少包含膠脂斗槽、灌槍,灌槍末端並能延伸而正對轉送盤間歇轉動暫定之定料開槽位置;出料機構,包含退移件與出料凸輪作動構成,其中出料機構位置係平行於半成品之輸送軌,機體邊側處設有接塊,一端樞設一小滑輪以靠觸一可轉動之出料凸輪,接塊配合數桿體平行貫穿塊貫穿串接,以在其中一塊體頂面垂直鎖接固定一退移件,退移件另端得伸入容間隙,俾令退移件推動以將電容器完半成品沿輸送軌推出;藉中介轉作部之旋轉式定點間歇動作,在定料開槽容裝殼體時,循環式地由周邊所設機構執行灌膠、出料動作。
四、原告雖主張引證案亦具中介轉作部、觸壓機構、二次灌膠、灌膠脂部、抓接腳組立機構、出料機構等。但查,引證案之中介轉作部並未如系爭案於轉送盤之底面突設一墊部,使轉送盤與底座間形成容間隙,再於轉送盤周面依照設定需要而開設數個缺口狀之定料開槽,以供殼體恰好被推動出入。引證案其轉送盤係將定位開槽塊鎖置於周面容置槽,而非如系爭案在轉送盤周面開設數個缺口狀之定料開槽;引證案觸壓機構並未如系爭案配合定位組、配動塊及固定架,而分別設置有輕壓桿與重壓桿;引證案抓接腳組立機構並非由各個小壓缸帶動抓料爪的上下昇降抓取動作;引證案出料機構亦未如系爭案在一固定塊體頂面垂直鎖接固定一退移件,且退移件另端伸入中介轉作部之容間隙等;又其出料機構亦非如系爭案由退移件與出料凸輪作動構成。已據被告於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書內分別予以說明,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整體而言,引證案與系爭案之結構不同,二者構造不同,該引證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五、原告雖另以關於「轉送盤與底座間形成容間隙,供出料機構之退移件伸入該容間隙推動半成品」,亦已揭露於證據九,如附件八第二頁及附件九第二頁之圖示,證據九之轉送盤與底座間亦形成有容間隙,供出料機構之退移件伸入該容間隙推動半成品,故此機構亦非系爭案首創,亦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八可以證明置於岱恩公司之引證案,乃原告於「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販售給岱恩公司,意即系爭案是在岱恩公司公開使用引證案約一年之後,始提出專利申請,依據製造業習慣,同型號之機械為因應不同購買者要求而針對其中一些機構予以改變乃極正常之事云云。查原告於舉發時所提證據九之機械之銘牌雖標示有「RDBWA-521」,打字之日期為一九九三、九、二十四,但查證據九所示機型外觀及部分機構已與其早先出之舉發證據六「RDBWA-521」不同,原告亦不否認同型號之機械為因應不同購買者要求而針對其中一些機構予以改變,則證據九於何時改裝已屬不明;況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所提舉發補充理由書第三段就系爭案之中介轉作部與「RDBWA-521」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中介轉作部構造差異載明,系爭案之定料開槽係直接設置於轉送盤周面,而「RDBWA-521」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定料開槽(塊)係鎖置於轉送盤之周面容置槽等語,並就該差異所造成「RDBWA-521」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所具有功效增進詳為比較,而認系爭案此部分縱不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至少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詳見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舉發補充理由書第三段記載,且證據九於申請舉發時即先已提出,當時並無不能主張之事由),顯見原告異議時主張系爭案轉送盤與底座間形成容間隙,供出料機構之退移件伸入該容間隙較「RDBWA-521」型電容器自動組立機之定料開槽(塊)係鎖置於轉送盤之周面容置槽實用使用時,具有諸多缺失而未能具有增進功效,二者亦確有如上之不同。因此足認引證案之中介轉作部並未如系爭案於轉送盤之底面突設一墊部,使轉送盤與底座間形成容間隙,再於轉送盤周面依照設定需要而開設數個缺口狀之定料開槽,以供殼體恰好被推動出入屬實。原告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為其不利之認定後,始翻異前詞,主張轉送盤與底座間形成容間隙,供出料機構之退移件伸入該容間隙推動半成品之結構,亦已揭露於引證案云云,非可採信。
六、原告又稱引證案與系爭案所存有之構造差異,實乃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且系爭案並未能因該差異具有功效之增進,原告只需一壓桿及工作站,便可輕易完成輕、重壓兩段裝配,在降低膠脂溢染方面,系爭案亦未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案設有二次觸壓機構,具有輕、重觸壓桿的設計,可以有效降低膠脂溢染到轉送盤的機會,雖引證案只需一壓桿及工作站,便可完成輕、重壓兩段裝配。但輕、重壓桿之同步作動與分別設計,主要針對接腳固著於膠脂有漸入穩定之需,輕壓桿之壓觸係確保單次壓入接腳之壓力不會濺出膠脂,而重壓桿之壓觸則係加強膠脂平穩地掩蓋接腳一部分,使接腳與殼體之結合穩定有序,有系爭案之創作說明倒數第二段可憑。足見系爭案輕、重壓桿之同步作動與分別設計,利用時間差,使經輕壓後之膠脂至下一工作時,漸趨穩定再予重壓,應較易避免濺出膠脂,且不影響其他工作站之同步動作,並非因輕、重壓桿之同步作動與分別設計,即謂較引證案之只需一壓桿及工作站,便可完成輕、重壓兩段裝配未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七、又引證案之中介轉作部並未如系爭案使轉送盤與底座間形成容間隙,以供出料機構之退移件一端得伸入該容間隙而推動半成品,其轉送盤係將定位開槽塊鎖置於周面容置槽,而非如系爭案在轉送盤周面開設數個缺口狀之定料開槽,系爭案轉送盤周面設計定料開槽,使每一流程同步簡捷執行。輕、重壓桿之同步作動與分開設計,亦使接腳與殼體之結合穩定有序,應認均具有增進功效,此等結構與引證案不同,已如前述,且亦非引證案簡單變換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完成,故該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再本件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會同原告、參加人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三十七號勘查引證案之機器,被告於舉發不立之審定書內亦分別予以說明其結構之不同,且系爭案依卷附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並審酌說明書及圖式,與引證案比較結果,二者構造不同,並具有進步性,已如前述,原告再請求送鑑定,核無必要。
八、至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與第2請求項同為「電容器膠殼裝配、灌脂自動加工機械結構」,然其僅包含中介轉作部()、觸壓機構()與二次灌膠等三大組件,並無灌膠脂部()、抓接腳組立機構()、與出料機構()。因此第1請求項所載之限制條件不僅與其申請標的相矛盾,且亦因欠缺必要構件之記載而不當擴大其權利範圍,致侵犯習知公共領域而不具可專利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標的與第2請求項同為「電容器膠殼裝配、灌脂自動加工機械結構」,然其僅包含中介轉作部()、灌膠脂部()、與出料機構()等三大組件,並無觸壓機構()、抓接腳組立機構()、與二次灌膠。不僅相對於諸證據不具可專利性,且既無抓接腳組立機構()抓取電容器接腳(),因之亦無接腳插入裝配於殼體之工作站,則申請標的「電容器膠殼『裝配』、灌脂自動加工機械結構」中之「裝配」不知所指為何?第3請求項之記載明顯矛盾云云。查此部分之事由,並非為原告於專利舉發時所主張,亦未經訴願決定機關審理,應屬得否另案舉發之問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此部分之主張,爰不予審酌。
九、綜上,系爭案構造尚不同於原告所舉之引證案,且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