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七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聖地威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己○○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五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裁定命參加人參 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用於磨損螺帽之扳手」向改 制前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 利(下稱系爭案),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經被告准予專利。公 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五日(八九)智專(三)○五○二五字第○八九八九○○一四一六號專 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就本件異議案為異議成立之審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發明專利要件,而不應准予發明專利?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書主要係認為我國第00000000號「內六角或內十二角套筒之 結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0號「微動防滑之套筒結構 」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其在該對脊部之間形成一可與螺帽接觸之平直部結構 ,與系爭案其該對脊部之間形成不與螺帽接觸之平直部之技術手段與結構並非 「完全相同」,同時系爭案之顎部或是接觸表面,對於作用力能提供一良好接 觸點,較少取決於螺帽形狀之偏差,並能降低螺帽表面損害的危險,且可相對 作用於二個旋轉方向,因此,引證一、引證二與系爭案之結構非屬同一性,而 不具證據效力。此外,引證一第六圖所示之另一實施例,其顯示套設幾乎磨成 圓頭之被鎖件之結構型態與系爭案二者技術手段、結構亦明顯不同,故二者結 構非屬同一性。 ⒉雖然系爭案創作之結構型態並非「完全相同」於引證一及第00000000 號「內六角及內十二角套件」專利案(下稱引證三,起訴書誤載為引證四), 惟其應用之技術內容卻與引證一及引證三同屬一技術範疇,而且由系爭案之創 作名稱(用於磨損螺帽之扳手)可以很清楚的知道,其主要之創作目的係令該 扳手可以扳動「角隅受損」之螺帽。其次,再藉由扳手與螺帽接觸面積的減少 而具備所謂良好接觸表面之特點,然而,事實上,系爭案所具備之目的及特點 不僅完全揭露於引證一之創作中,而為一種等效結構之簡易改變。同時,其結 構藉由減少與螺帽接觸而具備良好接觸表面之特點,更造成其用以扳動受損螺 帽功效上的相衝突,而更明顯襯托出引證一較系爭案具進步性、實用性之事實 。 ⒊就系爭案創作達成其目的及特點之技術內容而言: ⑴由系爭案之創作說明可知,其創作目的有二,第一,避免受損之螺帽於扳動 過程中持續惡化;第二,避免螺帽之表面上的漆料或鍍鋅受到傷害;而其應 用之技術手段則係如圖所示之結構,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認為,系爭案於 凹部()之每一側形成二個脊部(、),在該對脊部(、)之間 形成一內凹平直部分()之形狀、構造,與引證一第二實施例(第六圖) ,於二容納角()間形成二凸出卡角()及一凹陷讓槽()之結構不 同,因而認為系爭案具可專利性。然而,所謂申請前已見刊物或已公開使用 ,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相同為必要。苟兩物品之創作動機 、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功效之主要部分同屬一技藝範圍,而其不相同之 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或為一般業者所易於思及者,即難謂新型。 在系爭案申請之前,引證一與引證三即已獲准專利權且並有公開之事實,而 由所附系爭案與引證一、引證三比對示意圖顯示,引證一及引證三達成其創 作目的之技術手段,與系爭案之創作目的、技術內容實同出一轍。雖然引證 一其「卡角()」與「讓槽()」之「外觀型態」與系爭案之「脊部( 、)」、「平直部()」略顯不同,但就本質而言,引證一其「讓槽 」呈凹陷之空間型態,使其與螺帽減少接觸面積之結構,與系爭案其「平直 部」呈內凹之結構與達成之目的、功效(減少接觸面積)實同屬一技藝範疇 。 ⑵再者,引證一某「卡角」與螺帽呈「點狀」接觸之結構,與系爭案其「脊部 」與螺帽接觸之結構型態亦同屬一技術範疇,差別僅在於「數量的多寡」及 「位置的改變」,然而,此種數量及位置的改變,不僅不能作為專利核准之 要件,同時,更是習知技術之簡易應用與改變。此點,由引證三之「齒形咬 合部」形成每一「端角」二鄰側之結構型態可以證明。⒋就系爭案不具實用、進步性而言: ⑴由公式「P(壓力)= F(力量)∕A(面積)」可知,在「力的傳遞」過程 中,接觸的單位面積越大,單位面積所承受的壓力越小,反之,接觸單位面 積越小,單位面積所承受的壓力越大。雖說扳手扳動過程所產生之力係屬於 一種扭力,但使用者藉由扳手將扳動力量傳導至螺絲上而將其扳動之過程, 亦為一種力的傳遞。就系爭案創作之結構而言,其將原本扳手與螺帽呈「面 與面」接觸之套接結構,改為「點與面」接觸,如此,雖然可使扳手與螺帽 接觸之面積減少而避免螺帽外表面漆料或鍍鋅受磨損,但卻相對減少了扳手 與螺帽間扳動之接觸(受力)面積,進而影響扳動之效果。力為單位面積所 承受的壓力越大,越容易對接觸面造成破壞。當然,如果螺帽與扳手套接孔 套設時接觸之型態呈精密配合的話,則螺帽受力扳動之過程較不會有任何問 題(惟單位面積承受之壓力較大之情形沒有改變)。然倘若螺帽受損或螺帽 被扳手套接時之型態並非呈精密接觸時,不僅螺帽容易打滑而受損,同時扳 手亦無法扳動較大之扭力。再反過來說,若想要扳手與螺帽套接接觸呈精密 配合的話,除非系爭案扳手與所扳動之螺帽係以經過精密組套測試之「套件 」方式生產,否則根本是不可能的事情。因為扳手套接部為方便套設螺帽, 同一尺寸之扳手套接部一定較螺帽之尺寸略大一點點,若再加上不同品牌業 者在生產螺帽過程中所形成之尺寸誤差率的話,則扳手套接螺帽之接觸型態 ,實不可能以最佳之理論型態出現,更何況系爭案之扳手係以可以扳動受損 螺帽為主要創作目的。 ⑵另外,系爭案之創作名稱為「用於磨損螺帽之扳手」,而其在創作習用背景 中亦明白表示其主要創作目的係為使扳手於扳動受損螺帽時,避免受損螺帽 持續惡化,然而系爭案是否能確實達到此一創作目的呢?事實的結果是不能 ,由所附以系爭案與引證一之結構模擬套設受損螺帽之比較示意圖結果顯示 (此一模擬條件皆係相同的「全制螺帽十七吋」(呈放大型態)、「螺帽的 六個角隅皆受損呈圓角」(各個受損角隅之圖角尺寸皆不相同,而圖面上R 角之數字為未放大之原始尺寸)之條件下模擬測試)。而模擬測試圖中比較 可知,系爭案因為與螺帽接觸之構部係呈點狀結構,因此與受損螺帽套接時 ,除了角隅受損之R角小於R2.6之情況下,螺帽得確實與其脊部確實密合 貼觸外,其餘角隅受損R角大於R2.6之螺帽構部,皆僅與該對脊部作「單 點接觸」(圖中打X之圖樣,在電腦圖中放大顯示為無接觸狀態),甚至於 當角隅受損之R角大於R5.1時,則位於「凹部」二側之該對「脊部」更皆 無法與螺帽接觸,在此一情形條件下,系爭案如何能扳動受損之螺帽呢?更 何況是要避免「受損螺帽持續惡化」。反觀引證一,雖然與系爭案同樣具備 有「凹陷之讓槽」與「凸出之卡角」,然而,因為該二卡角離「容納角」較 遠,且並具備有「平直邊」,因此,用於套接受損螺帽時,僅在受損角損R 角大於R5.1時,會有一構部無法與螺帽接觸,而具備較佳扳動受損螺帽之 結構。 ⑶由上所述可知,系爭案不僅技術手段與引證一、引證三同出一轍,同時,其 用於扳動受損螺帽之功效亦無法確實達成,如何能說是具備實用性、進步性 呢?或許訴願決定機關認為系爭案圖二之第二實施列可以確實扳動受損螺帽 ,惟不用模擬測試亦可想像出所產生之情形亦與圖一之創作實施例相同,因 此,可以就此證明系爭案不具實用性、進步性。 ⒌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 利。而所謂「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一具有申請專利當時知道該新型所 屬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及知識之人,其可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輕 易的推導出該創作之人,而使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 之知識者而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專 利審查基準第2–2–頁所載)。系爭案申請之前,引證一與引證三即已公 開在先,而引證一與引證三結構中亦確實揭露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與構件特徵, 若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將引證一與引證三結合作為創作基礎,實不難經由反覆推 導、測試而創作出如系爭案之創作,而依被告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 頁所載,判斷一新型創作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 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 合。再參所提附件五所示,該附件五中之「圖一」係將引證一創作特徵中之「 卡角」與「讓槽」假設形成於扳手六角套接孔之每一內壁面之模擬圖,「圖二 」係引證三結構之完整示意圖,「圖三」則係將該引證一特徵之「讓槽」與引 證三特徵之「齒形咬合部」結合模擬之另一創作型態假想圖,而再由所提附件 六所示可知,附件五圖三所示之結構型態與系爭案實完全相同,而為二相同創 作,據此可證明系爭案不具可專利性,應將其暫准之專利權撤銷。 6、綜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結構特徵,可歸納為:在扳手之內輪廓中,於 其角落()之側用以與觸接螺帽之接觸表面設有:脊部()()及凹陷 部分(),系爭案第一圖之構造特徵均已有原告所揭之引證案件所揭露,系 爭案實不具專利要件。引證一於扳手之內輪廓中亦設有相同之脊部與凹陷部分 。引證二之圖式,其於扳手之內輪廓中亦設有脊部與凹陷部分。美國第000 0000號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五)之圖式,其於扳手之內輪廓中,亦設有 脊部。且該脊部係全然相同於系爭案之脊部1140,引證五雖揭露有系爭案之凹 陷部分,然由原告所揭之其餘引證案件中亦揭示有凹陷部分之構造,故系爭案 之構造亦僅為引證五與前揭之其他引證案之簡單結合與取代,不具發明專利要 件之新穎性與進步性。由前揭說明可知,系爭案之構造實均已有原告所揭之引 證案件所揭露,誠不具可專利性。退一步而言,縱系爭案之構造與前揭引證案 有些微差異,然其結構特徵之所在:脊部及凹陷部分,所運用之技術手段與該 等引證案件並無差別,故縱使系爭案於結構上具有細微變化之處,其所運用之 技藝係屬習知技藝,並不合於發明專利所要求之高度創作性,充其量只屬新型 專利之列,故系爭案並不合於發明專利要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謂由起訴附件四(即系爭案與引證一、四(正確應為引證三)比對示意圖 )可知,引證一及引證三達成其創作目的之技術手段與系爭案之創作目的、技 術內容實同出一轍,引證一之卡角與螺帽點狀之接觸與系爭案之脊部與螺帽接 觸之結構型態亦屬同一技術範疇,引證三之齒形咬合部形成每一端角之結構型 能亦可證明系爭案為習知技術之簡易應用與改變云云。惟查,系爭案「用於磨 螺帽之扳手」係用於六角螺帽或螺栓之旋轉,該六角形係具有六個平坦的側邊 (),側邊之端點係為該六角形之角落(),該扳手之內輪廓係包括有接 觸表面,作用力可經由此接觸表面而作用在平坦側邊上,每一接觸表面係相應 於一平坦側邊並具有相應於該角落之端點,其特徵在於:每一接觸表面在每一 端點係具有一對相鄰平行脊部(、、、、),並且在該諸對脊部之 間係具有一不會接觸到該平坦側邊()之凹陷部分(),該脊部係具有渾 圓之頂端。而引證一第六圖顯示之內六角套筒,乃係於二容納角()間形成 凹弧道之讓槽(),其相鄰二容納角之間則形成二個角槽(),二角槽間 之掣抵角()呈相鄰狀之間並為平邊();此與系爭案第一圖顯示之內六 角套筒扳手,其係於凹部()之每一側形成二個脊部()、(),在該 對脊部之間係具一大致上平直部分()之形狀、構造二者結構型態明顯不相 同。引證二第三圖至第五圖顯示之六角套筒結構,乃係於套筒內緣面設至少包 含三邊以上之兩凸出圓弧,凸出圓弧之對邊設突出圓點,亦可設突出邊段;此 與系爭案第一圖顯示之內六角套筒扳手,其係於凹部之每一側形成二個脊部, 在該對脊部之間係具一大致上平直部分之形狀、構造二者結構型態明顯不相同 。引證三第一圖至第四圖所顯示之內六角及內十二角套件結構,其係於內六角 或內十二角套合孔的每一側邊接近端角處形成數道與套合孔軸向平行之齒形咬 合部;此與系爭案第一圖顯示之內六角套筒扳手,其係於凹部之每一側形成二 個脊部,在該對脊部之間係具一大致上平直部分之形狀、構造不相同;而與系 爭案第二圖顯示之十二角套筒扳手,其係於在凹部()、()之間具有三 個凸狀的脊部()、()、()之形狀、構造亦不相同,引證三與系爭 案二者之結構型態明顯不相同。我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下稱 引證四)第二圖至第四圖之開口扳手結構,其係於扳手頭之二顎夾各具有一大 致平行配置之內表面,其內表面包含:形成在內表面根部位置之驅動斜面與內 表面成一傾斜角度α向內斜入,延伸一小於六角形繫結件一側邊長度之距離, 在內端形成一百二十度之角隅β;半梨形穴位於相對側內表面之角隅乃相對於 六角形繫結件對角線位置,具有一形成在內側邊緣之圓弧形支撐部與一形成在 外側邊緣之擋止部;此與系爭案第三圖顯示之開放固定扳手,其係於扳手一端 之每一顎部係具有四個脊部()、()、()、()來作為接觸表面 ,以及一個下凹的中央部分(),在脊部之間的高度差應能使兩相鄰脊部之 共同切線對於最大尺寸螺帽之側邊係形成一不超過三度之結構形態明顯不相同 。 ⒉原告又稱系爭案不具實用及進步性,並提出起訴附件七(系爭案第一圖與引證 一第六圖之模擬圖),以說明系爭案不僅技術手段與引證一、引證四(正確應 為引證三)同出一轍,其用於扳動受損螺帽之功效亦無法確實達成云云。惟查 ,在引證一第六圖中,並無使用六角螺帽之實施例,相對應之正確圖式應該是 引證一之第五圖,由該第五圖顯示,其具有十二個容納角,二容納角之間設 一近V形之角槽,角槽一側係突出之掣抵角311,另一側係較未突出之滑角 312,而六角狀之被鎖緊件之各尖端包容於六個容納角內,容納角二側之掣 抵角則抵掣貼靠在鎖緊件之周邊,故其起訴附件七之模擬尺寸圖乃係原告自行 繪製之圖式,與事實有出入並不正確,亦不具公信力。姑不論發明或新型專利 案並不涉及尺寸之設計,該圖式亦非原異議證據內之圖式,當不足採;系爭案 與引證一、三或四之結構型明顯不同,已如前述理由,系爭案之顎部或是接觸 表面,其對於作用力提供一良好接觸點,較少取決於螺帽形狀的偏差,並能降 低螺帽表面損害的危險,故系爭案仍具進步性。 ⒊原告另謂系爭案申請之前引證一與引證四(正確應為引證三)即已公開在先, 而引證一與引證四(正確應為引證三)結構中亦確實揭露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與 構件特徵,若熟習該項技術之人將引證一與引證四(正確應為引證三)結合作 為創作基礎,實不難經由反覆推導、測試而創作出如系爭案之創作;並稱起訴 附件五中之「圖一」係將引證一之「卡角」與「讓槽」假設形成於扳手六 角套接孔之每一內壁面之模擬圖,「圖二」係引證四(正確應為引證三)結構 之完整示意圖,「圖三」則係將該引證一特徵之「讓槽」與引證四(正確應為 引證三)特徵之「嚙形咬合部」結合模擬之另一創作型態假想圖,而再由起訴 附件六所示可知,該圖三所示之結構形態與系爭案實完全相同,而為二相同之 創作;系爭案創作之技術內容明顯與引證一、引證四(正確應為引證三)之創 作同出一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起訴附件五中之圖一,在引證一 第六圖中,並無使用六角螺帽之實施例,相對應之正確圖式應該是引證一之第 五圖,由該第五圖顯示,其具有十二個容納角,二容納角之間設一近V形之 角槽,角槽一側係突出之掣抵角311,另一側係較未突出之滑角312,而六角 狀之被鎖緊件之各尖端包容於六個容納角內,容納角二側之掣抵角則抵掣貼 靠在鎖緊件之周邊。而系爭案第一圖顯示之內六角套筒扳手,其具有六個凹部 ,於凹部之兩側形成二個脊部(外脊部及內脊部),在該對脊部之間形 成平直部,其平直部並不接觸螺帽之側邊,而係由平直部二側之脊部接觸, 而該扳手係設計為對稱者,係可相等地作用於兩個旋轉方向,二者技術手段及 結構明顯不同,二者結構非屬同一性。而起訴附件五之圖二在引證三並無此種 實施例,正確的圖式應該為引證三之第三圖,顯示內六角套合孔的每一側邊接 近端角處,形成數道與套合孔軸向平行之齒形咬合部,其與系爭案二者之技術 手段及結構明顯不同。系爭案運用之技術及表現之結構並非引證一、三所揭露 之技術範疇,亦非由引證一、三可輕易組合而成,或經由反覆推導、測試而創 作出如系爭案之創作,系爭案仍具進步性。 理 由 一、參加人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用於磨損螺帽之扳手」向改制前中央標準 局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 期間,原告以其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五日(八九)智專(三)○五○二五字第○八九八九○○一四一六號專利 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 有卷附發明專利說明書、專利公報、專利異議申請書、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 日(八九)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八九八九○○一四一六號專利異議審 定書、經濟部九十年四月三日(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0五五八0號訴願決 定書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應為系爭案是否有違發明專利要件,而不應准 予發明專利? 二、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 明定。又「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二 十條第二項所規定。本件原告系爭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為用於磨損螺 帽之扳手,其申請專利範圍有關獨立項部分係:⒈一種扳手,其係用於六角螺帽 或螺栓之旋轉,其中該六角形係具有六個平坦的側邊(),該側邊之端點係為 該六角形之角落(),該扳手之內輪廓係包括有接觸表面,作用力可經由此接 觸表面而作用在平坦側邊上,每一接觸表面係相應於一平坦側邊並具有相應於該 角落之端點,其特徵在於:每一接觸表面在每一端點係具一對相鄰平行脊部( 、、、、)並且在該諸對脊部之間係具有一不會接觸到該平坦側邊( )之凹陷部分(),該脊部係具有渾圓之頂端。 三、原告雖主張引證一、引證三與系爭案應用之技術內容同屬一技術範疇,系爭案所 具備之目的及特點完全揭露於引證一之創作中,為一種等效結構之簡易改變,且 引證一較系爭案具進步性、實用性。系爭案申請之前,引證一與引證三即已公開 在先,而引證一與引證三結構中亦確實揭露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與構件特徵,若熟 習該項技術之人將引證一與引證三結合作為創作基礎,實不難經由反覆推導、測 試而創作出如系爭案之創作,據此可證明系爭案不具可專利性,應將其暫准之專 利權撤銷云云。但查,系爭案「用於磨螺帽之扳手」係用於六角螺帽或螺栓之旋 轉,該六角形係具有六個平坦的側邊(),側邊之端點係為該六角形之角落( ),該扳手之內輪廓係包括有接觸表面,作用力可經由此接觸表面而作用在平 坦側邊上,每一接觸表面係相應於一平坦側邊並具有相應於該角落之端點,其特 徵在於:每一接觸表面在每一端點係具有一對相鄰平行脊部(、、、、 ),並且在該諸對脊部之間係具有一不會接觸到該平坦側邊()之凹陷部分 (),該脊部係具有渾圓之頂端。而引證一(即我國第00000000號「 內六角或內十二角套筒之結構」專利案)第六圖顯示之內六角套筒,乃係於二容 納角()間形成凹弧道之讓槽(),其相鄰二容納角之間則形成二個角槽( ),二角槽間之掣抵角(311)呈相鄰狀之間並為平邊();此與系爭案第 一圖顯示之內六角套筒扳手,其係於凹部()之每一側形成二個脊部()、 (),在該對脊部之間係具一大致上平直部分()之形狀、構造二者結構型 態明顯不相同。引證二(即我國第00000000號「微動防滑之套筒結構」 專利案)第三圖至第五圖顯示之六角套筒結構,乃係於套筒內緣面設至少包含三 邊以上之兩凸出圓弧,凸出圓弧之對邊設突出圓點,亦可設突出邊段;此與系爭 案第一圖顯示之內六角套筒扳手,其係於凹部之每一側形成二個脊部,在該對脊 部之間係具一大致上平直部分之形狀、構造二者結構型態明亦不相同。引證三( 即我國第00000000號「內六角及內十二角套件」專利案)第一圖至第四 圖所顯示之內六角及內十二角套件結構,其係於內六角或內十二角套合孔的每一 側邊接近端角處形成數道與套合孔軸向平行之齒形咬合部;此與系爭案第一圖顯 示之內六角套筒扳手,其係於凹部之每一側形成二個脊部,在該對脊部之間係具 一大致上平直部分之形狀、構造不相同;而與系爭案第二圖顯示之十二角套筒扳 手,其係於在凹部()、()之間具有三個凸狀的脊部()、()、( )之形狀、構造亦不相同,引證三與系爭案二者之結構型態明顯不相同。引證 四(即我國第00000000號「改良之開口扳手」專利案)第二圖至第四圖 之開口扳手結構,其係於扳手頭之二顎夾各具有一大致平行配置之內表面,其內 表面包含:形成在內表面根部位置之驅動斜面與內表面成一傾斜角度α向內斜入 ,延伸一小於六角形繫結件一側邊長度之距離,在內端形成一百二十度之角隅β ;半梨形穴位於相對側內表面之角隅乃相對於六角形繫結件對角線位置,具有一 形成在內側邊緣之圓弧形支撐部與一形成在外側邊緣之擋止部;此與系爭案第三 圖顯示之開放固定扳手,其係於扳手一端之每一顎部係具有四個脊部()、( )、()、()來作為接觸表面,以及一個下凹的中央部分(),在脊 部之間的高度差應能使兩相鄰脊部之共同切線對於最大尺寸螺帽之側邊係形成一 不超過三度之結構形態明顯不相同。以上各情,均已據被告陳明甚詳,此部分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核尚無不合,足證引證案與系爭案之結構均屬不同。 四、又引證一第六圖中,並無使用六角螺帽之實施例,相對應之正確圖式應該是引證 一之第五圖,由該第五圖顯示,其具有十二個容納角,二容納角之間設一近V 形之角槽,角槽一側係突出之掣抵角311,另一側係較未突出之滑角312,而六 角狀之被鎖緊件之各尖端包容於六個容納角內,容納角二側之掣抵角則抵掣貼 靠在鎖緊件之周邊,故原告起訴附件七之模擬尺寸圖乃係其自行繪製之圖式,與 事實有出入並不正確,且該圖式亦非原異議證據內之圖式,應不足採。系爭案之 顎部或是接觸表面,其對於作用力提供一良好接觸點,較少取決於螺帽形狀的偏 差,並能降低螺帽表面損害的危險,故系爭案應具進步性。原告主張系爭案不具 實用及進步性,其用於扳動受損螺帽之功效亦無法確實達成云云,非有可採。 五、又系爭案第一圖顯示之內六角套筒扳手,其具有六個凹部,於凹部之兩側形成 二個脊部(外脊部及內脊部),在該對脊部之間形成平直部,其平直部並 不接觸螺帽之側邊,而係由平直部二側之脊部接觸,而該扳手係設計為對稱者, 係可相等地作用於兩個旋轉方向;又引證一第六圖中,並無使用六角螺帽之實施 例,相對應之正確圖式應該是引證一之第五圖,依該第五圖顯示,而引證一之第 五圖所示,其係具有十二個容納角,二容納角之間設一近V形之角槽,角槽 一側係突出之掣抵角311,另一側係較未突出之滑角312,而六角狀之被鎖緊件 之各尖端包容於六個容納角內,容納角二側之掣抵角則抵掣貼靠在鎖緊件之周邊 。二者之技術手段及結構顯有不同。且系爭案亦與引證三第三圖所示內六角套合 孔的每一側邊接近端角處,形成數道與套合孔軸向平行之齒形咬合部之技術手段 及結構具有明顯不同。系爭案運用之技術及表現之結構並非引證一、三所揭露之 技術範疇,尚非由引證一、三可輕易組合而成,或經由反覆推導、測試而創作出 如系爭案之創作,應認系爭案具進步性。 六、至原告另稱系爭案等結構特徵已有原告所揭之引證案所揭露,縱系爭案僅於構造 上為些微變化,充其量僅屬新型專利,而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一節。查原告異議 所舉之引證一至引證五案與系爭案在形狀、構造並不相同,已據被告於異議審定 書詳予比較,並指明其間不同。又系爭案之顎部或是接觸表面係被製造成一形狀 ,其對於作用力提供一良好界定接觸點,較少取決於螺帽形狀的偏差、有限之作 用力值,並能降低螺帽表面損害的危險,應認具有進步性。原告主張系爭案充其 量僅屬新型專利,而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亦非可採。故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 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