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八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佳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以「溫度顯知結構(二)」向被告(原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 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 給新型第一四九七七二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佳葆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專利案有違 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一日(八九)智專三(一)○二○一六字第○八九八九○○二○七八號舉 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 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命其參加本件 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三千萬元及自判決日起至給付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 率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申請之「溫度顯知結構(二)」新型專利案,是否違反專利 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自八十五年八月起研究開發系爭專利以來,投入鉅額人力、物力,遍訪 技術專家,廣集原料特性歷經許多挫敗與耗損,每每在各協力專業束手放棄 後,仍再接再厲奮戰不懈方才有成,至八十七年間將所研發之心得,委付專 利代理人依法申請新型專利,並積極研製相關商品陸續上市,先後有新生兒 感溫沐浴床、感溫顯示奶瓶、感溫耐熱玻璃調乳杯、塑膠飲水杯、飲水用感 溫顯示貼片‧‧‧等,頗受內外銷市場肯定與喜好,已經引起其他競爭者爭 相仿效,並有簽定長期定量購買系爭專利商品之契約者,由於系爭案商品確 具超越傳統習用液晶商品之實用功效,廣受內外銷市場歡迎與重視(國外迄 無同類商品),亦得日本郵購雜誌之刊登推薦,嗣因有新型專利之保護,一 般液晶業者雖一再企圖以液晶商品欲取而代之(其將一般液晶溫度計黏貼在 新生兒沐浴床上欺蒙消費者使用,罔顧新生兒被刮破屁股皮膚之傷害及容易 脫落之劣質,削價競爭搶佔商機。如此不道德之商品目前仍充斥市場。), 然因實用特性之優劣,無能替代,其欺瞞消費者破壞國家形象之低劣作為自 不能長久無法取得國際買家之認同,難為市場所接受,故此提起舉發以圖商 業之利益,係顯而易見。 ⒉查被告於訴願期間未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將答辯書抄送原告,待 訴願決定書寄達後二日才補寄答辯書抄本,明顯違反訴願法: ⑴原告自行提起訴願,未委任原專利申請之代理人,且明列現籍住址與電話 。但被告將原告所提佐證商品先退回原專利申請代理人處,復於九十年四 月九日將決定書寄付原專利申請代理人,皆未寄付原告,係違反訴願程序 。 ⑵被告在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方將答辯書寄付原告,係於決定書寄達後二日, 即訴願程序結束後為之,其混亂程序違背常理令人不解,有損原告即時依 法補充理由佐證答辯或修改專利範圍之權利,係不尋常且明顯違法行為。 ⒊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 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故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者,必以 「係運用申請前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 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一般稱為不具進步性之規定。但必符 合以下三個前提要件為必要,因具體舉證標準不易明確,故有審定基準及應 注意事項公開揭示,其三個必要前提要件: ⑴係運用申請前之技術或知識。 ⑵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⑶必「未能增進功效者」。 ⑷為令具體舉證及判斷標準易與明確,其「審定基準及應注意事項」公開揭 示,概以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或可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 術問題者,視為非能輕易完成‧‧‧。即不符前列要件之認定,作為具備 「進步性」認定。 被告以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作為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理由,顯 而易見,被告在無任何可與系爭案完全相符之具體證物佐證下,藉顯不相當 之引證案將系爭專利虛擬為未能增進功效處分之。然如被告答辯書與訴願決 定書所載,對於原告提出佐證物之實用效果,則承認其功能差異,但卻指為 皆係感溫原料特性使然。再將系爭專利所公開可達到增進功效之進步技術與 構造組合,藉由顯不相當之引證案任意虛擬臆測為它項專利技術所能簡單運 用,界定為習用可輕易達成又不具增進功效之斷語,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 顯失客觀難謂公允。 ⑴按新型專利權之取得,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係首先創作且合於實用為 要件,系爭專利案申請獲准係因符合專利法所必備要件使然,而今被告雖 承認系爭案存有功效之增進,但卻在無完全相同結構具體之舉證物佐證下 ,以顯不相當之引證案,虛擬推演論斷相關功效之增進皆係感溫原料特性 使然,藉此作為否定系爭專利功效之增進理由,進而為撤銷專利之處分。 是明顯濫用權力之違法行為。蓋其專利法所謂之功效之增進者,迄未有任 何法律條款明文禁止或限制不得利用較進步且符合實用之原料差異特性者 ,若有則應請被告舉證之。 ⑵按參加人所提舉證各項,皆是以裝設液晶溫度計作為手段,藉以達到實用 效果之結構商品,係屬液晶溫度計裝設技術方法之運用與設置者。因液晶 溫度計製品係為世界共知且習用已久之老舊原料,其原料缺點使其運用技 術受到許多侷限,向令產業界難以施展,其存有許多技術障礙,難達實用 效果。故系爭專利公開前至今,參加人所能引證者迄無完全可與系爭專利 等同一功效之引證物品。但被告竟藉此顯不相當之引證案以其虛擬臆測與 推斷,擅自推演其未發生且不能發生之技術可能,進而否定具有功效增進 且有多項實質具體商品佐證之專利案。依法應請被告就其擅自推演之技術 可能具體提出證據,證明之。 ⑶另液晶溫度計已行之有年,就專利核准時間來看,被告為應予專利之審定 時,必經詳察已明知系爭專利案不同於習用之液晶溫度計之運用者,方才 准予專利。故當參加人再提液晶溫度顯知之舉發時,原告深信被告顯然早 已詳知且有能力輕易分辨其差異性,逕予核駁,必然無需原告另作答辯, 因此未提答辯。遽料被告竟因此為不利於原告之撤銷處分,案經訴願程序 ,原告指證歷歷,但卻仍維持原訴願決定,其核准與撤銷之審定標準前後 矛盾,公信盡失令人質疑。 ⒋決定書文中所載針對參加人所提引證四案之液晶裝置專利案與系爭專利案之 比對方式,更存在許多嚴重錯誤與扭曲。特列以下各項比較說明之: ⑴參加人所提引證四之液晶裝置專利案,係以金屬導熱原理導引液晶溫度計 顯示溫度變化。其專利之技術思想與手段構造是將金屬熱傳導能力結合液 晶溫度計再藉由嵌設(由頂至底垂直嵌設)為手段進而達到實用之構造裝 置,其在專利範圍及說明文圖中已明文界定。其技術重點是金屬熱傳導之 液晶溫度計之結構裝置(如其申請說明書創作說明第四頁中實施例中詳載 讓導熱層21之底露出一點點而可直接與流體接觸者)。顯而易見,其溫度 顯知技術運用係以金屬導熱層為要件與手段。但被告卻以其所揭示之液晶 溫度計是區段排列者,做為等同系爭案之區段排列者,且藉此稱為技術手 段相同與目的功效相同,這種偏頗理論就像是指有輪子都是車一樣離譜。 難道舉凡有區段不同顯溫區塊者,皆必為液晶溫度計之習用技術,皆屬簡 單運用?且必無功效增進之能嗎?觀其技術手段在系爭專利案中毫無相同 之金屬導熱之引用,何謂相同?僅見被告將著附底層之漆料與金屬導層相 提並論,指為簡單運用而已。其實任何新型專利個案皆係必須將實用特性 結構明文界定,但系爭專利之底層漆料是以著附為技術要件,引證案則以 金屬熱傳導為要件,兩者技術手段與構造裝置明顯不同,被告竟藉此虛擬 指為技術手段與功能目的相同,指稱難謂係引證四之習知技術之簡單運用 ,實令原告萬難信服,非經有確鑿舉證,斷不可因其顯不相當之引證案虛 擬假設作為撤銷專利之不利處分。 ⑵系爭專利案與參加人所引證之具有液晶溫度計裝置之產品者,其特性比較 與實用性之優劣效果,業經原告在訴願理由說明書中詳載比對。系爭案商 品其功能目的有無功效增進之說,更可以當庭公開比較,其溫度顯知之目 的或相同,並不代表技術手段必相同,其區段顯示或相同,並不表示功效 優劣必相同。被告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係為掩飾佐證物品之進步事實。 ⑶蓋產業界針對不同商品之特殊實用功效與需要,勢必採用必要之專業經驗 與技術結構加以研究運用方能製造完成。但其為達符合商品之特殊實用功 效者,擇選可達預期功效特性且具備實用功效增進之適用原料係屬必要, 其利用專業技術經驗與其原料差異之適當特性,配合一定且必要之技術流 程加以組合,以實現商品超越既有同類商品之實用功效者,方可具備市場 之競爭力贏得市場,是謂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案商品正是因此尋求不同之感溫原料特性,採用不同之專業技術 手段藉以達到進步之實用功效者,其廣受內外銷市場之高度肯定,係具備 超越液晶溫度計所不能之功能特性,其顯明之功效增進事實絕非如決定書 所言之簡單運用。被告之論點顯係違反其自訂之審定基準。 ⒌就被告錯誤比擬之各項論件列舉比對如下: ⑴所能增進之功效,被指為皆係感溫原料特性使然。 ⑵刻意窄化系爭專利是將單層感溫改為多階感溫之專利範圍。非在於其感溫 原料者。 ⑶指藉區段不同溫階之習知技術為液晶溫度計之簡單運用。 ⑷將非透明底層漆料謂為金屬嵌設技術之簡單運用。 ⑸將有關隔離層防止摻色之習用說。指為多層印刷習知技術。 ⑹指披覆透明樹脂保護層為引證案之既有技術。 ⑺指系爭案為技術手段相同,達成功效與目的相同。無功效增進者。 以上論項,因被告未依訴願法將訴願答辯書於訴願期間內合法寄達原告,致 令原告不能及時在訴願程序中再補充,原告願逐一當庭陳述比較,提出佐證 並與被告公開辯論之。 ⒍新型專利非以習知技術為禁止:按我國專利制度中,新型專利係以可供產業 利用且具備功效增進者為要件,系爭專利自始即以新型專利案申得專利,非 以發明專利案作為申請,依法非以原理全新,或技術全新為專利核可之論件 ,按我國專利制度中,新型專利係以可供產業利用且具備功效增進符合實用 者為要件。 ⑴自我國專利制度之研究,引據如下: ①新型創作之形狀、構造或裝置,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非前所未有 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倘其空間形態屬創新,並能產生新作用或增進 該物品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二一 四三號、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二八七五號)②或將確具改良性、進步性之工業技術表現於形狀、構造或裝置得以提高 原有物品使用之功效者,亦是。(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二七四二 號) ③倘新型創作與引證技術於整體形狀,構造之組成元件與空間組態均不相 同,縱其創作目的相同,其技術手段及功效不同者,亦屬新型。(前行 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第八五八號) ④新型創作運用習知之零組件或技術在所難免,甚至於申請專利範圍獨立 項中,將已知技術納入整體構造中等,應否准予專利,自應就整體構造 決定之。(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九九○號)⑵自專利法實務,引據判例如下: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 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 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前 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四九九號)。 明顯可知我國新型專利之審定,縱令有習用之技術手段者亦為新型專利所允 許,其在不同技術原料結構組合下,即使功效目的相同但可達一定空間條件 下之相對功效增進者即可謂新型,符合新型專利之核可要件。但被告悖離論 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將系爭專利之耐洗、耐熱、牢固、美觀、軟硬、實用‧‧ ‧等功效增進者,謂為皆係原料特性使然,復將系爭專利所公開之專業技術 構造虛擬為它項技術之簡單運用者,其刻意以切割原料特性與技術構造為手 段,否定系爭專利案,其藉顯不相當之引證案,引據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 項,為撤銷系爭專利案之處分,係明顯違法。 ⒎查新型專利案審查基準彙編,文中第二篇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章之第四節 進步性,已公開揭示審查之判斷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但審查者顯未遵行,特 列舉液晶物性並比較系爭專利之進步事實略訴於下: ⑴就液晶產品技術與實用缺點很多,略舉如下:(揭錄自液晶製法與應用一 書,復漢出版社印行,賴耿陽編著,且系爭專利案皆已克服之) ①液晶產品:容易氧化,會吸收氣體而變質,可利用之溫度範圍有限(約 1℃)。 ②液晶必須藉封囊化以達保護本質目的,但液晶微封囊對被印刷物缺乏接 著性,不可能直接用於印刷油墨,液晶油墨完全異於一般之印刷油墨, 不能用可融於有機溶媒之樹脂為接著劑,因有機溶媒會滲透封囊壁而與 液晶本體混合,大損液晶特性。 ③為防護液晶的此種化學污染,物理損傷,將液晶微粒子化,以高分子物 質包覆其表面,此稍微封囊化,如此可改良保存性,且可將液體狀液晶 當成一種固體狀。所以一般液晶之實用性概以固定此種形態之液晶溫度 計為裝置目的。 ④液晶對加熱、氧等安定性低,可能分解。(因係有組織方位性之液體其 穩定相對不安定) ⑤液晶之熱傳導性遠不如金屬等。(所以應用上須以金屬導熱附加裝置為 改善手段,其它材質未必適用。) 例如液晶膠帶之橫斷面如下: A、因其封囊係保護液晶之必要構件,厚度大。 B、因液晶必須微封囊化保護,質硬且厚難印刷。C、對加熱及化學性安定力差,較難實用。 D、商品必受色暗限制,難美觀亮麗。 E、著附力差,易掉落。不能以其他轉印技術印著。 F、被附著物亦受限制,常須另設金屬或紙膜裝置,間接固定在物體上 ,影響實用(如舉發引證物)。 ⑥液晶僅對1℃內之溫度變化,由紅經綠到藍色有明顯之變化,必先將被 塗覆物黑色化,在其上塗佈液晶。但超出感溫區後即呈黑色現象,溫度 太高時極易喪失其變色效能。(可利用的溫度範圍太小) ⑦液晶油墨對紙、金屬、膜等支持體有充分之接著力。但有下列缺點: A、印刷處之基地須為黑色或接近黑色,其他色因呈色不良而不適用。 或採黑色系之液晶油墨則可印在其他色的支持體。(商品色彩必黑 暗,不能鮮豔亮麗) B、液晶油墨網印時必須注意紙質,紙質太粗時液晶封囊會滲透紙中, 減低呈色效果。 C、液晶油墨較適合網印,但網版以120-200mesh效果較佳。(粒子粗 糙之故,無法如系爭專利可熱轉印或水轉印。) ⑧液晶接觸各種氣體時會敏感改變色彩,這些氣體不論是苯、三氯甲烷等 有機物或氨等無機物,都容易被液晶吸著,會改變液晶構造。且這類氣 體濃度僅有數PPM即夠其變質,其化學性與耐熱性,接著性皆不佳。 ⑨溫度變化範圍太小(僅1℃),無超過溫度時之警示能力。(因高溫時 即失去呈色力,不能顯示警示文圖。) ⑩由此相對比較時,顯而易見系爭專利商品之進步性無庸置疑。 ⒏系爭專利商品,其耐熱性、化學安定性、可利用之溫度範圍皆優於液晶溫度 計商品者,確有產生新功效及增進功效之能。且具警示功效,耐洗、牢固、 可柔軟、彎曲、重疊、無毒、亮麗等實用功效。高溫時可確實警示商品之危 險狀態,增益使用者之使用安全,確有符合被告所公開揭示審查之判斷原則 ,按其公告審定基準如下: ⑴新型能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或知識時,得視為 具有「產生某一新功效」。 ⑵如在技術上有微小之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之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 種功效」。 ⑶另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 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 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 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但審查者顯未遵行,其蓄意違法不當處分 之行為。 ⒐答辯文中一再斷章取義後,以「顯見系爭專利之創作重點在於將習用溫度顯 知計以單一感溫原料塗覆者,改以多數個感溫原料(具不同感溫溫度)塗覆 於不同區段,以顯知該被著附物件之多樣溫階之溫度變化」。 ⑴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載:新型專利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 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蓋「新型專利範圍」非可任由被 告斷章取義之論斷,係明顯濫權違法。 ⑵就本案言:審查者顯然僅就局部「字面表徵」審看實施技術;未查察結構 目的與原料特性以及實用功效,如此作風是扼殺工業技術結構精進之違法 行為。不符專利法之目的及新型專利審定基準。 ⒑被告答辯文按前項錯誤續指:「而系爭專利所用之感溫原料係為習知;指兩 案均是藉不同區段之感溫原料感溫後顏色之變化以顯示溫階者,僅為運用之 感溫原料不同」。 ⑴任何新型專利之技術結構、形狀或裝置皆必就原料特質做最基本創新或改 進;方有可能實現其增進實用之功效。 ⑵且不同功效表現也常必需擇用不同原料特性加以結構方可實現其進步之預 期功效。 ⑶所以選擇原料不同者必就其特性做最適當之結構及技術安排方能成就其預 期功效。 ⑷因此不同原料特質分別適用不同之技術結構、形狀或裝置;其組合元件與 空間組態皆各不相同,所藉以表現之功效亦各自相異。 ⑸審查員對此項比較,顯已脫離「原料認知」之基本要件。僅就局部表象看 就專利結構與技術。 ⒒答辯文指:「惟其於不同區段排列對溫度作不同顏色反應感溫原料之技術手 段,及達成可多階溫度變化顯示之功效係為相同,‧‧‧。已見於引證四」 。 ⑴不同原料比較結構時有如「雞同鴨講」,必須針對每一結構要件尋就其「 均等效應」;否則,相同技術卻在不同空間組態中擔當不同責任,因此技 術結構、形狀或裝置皆有可能因此展現不同功效。 ⑵因此進步之實用功效必就原料選擇為基礎,且必因原料特質不同改變實施 技術與結構裝置甚至形狀,成就不同之實用功效。 ⑶此項理由忽略所有「感溫原料」之具體特質所生之必要技術結構、形狀與 裝置。反將之看成一致是以「於不同區段排列對溫度作不同顏色反應感溫 原料之技術手段」。 ⑷更藉此判定為「達成可多階溫度變化顯示之功效係為相同,‧‧‧。已見 於引證四。」是明顯錯誤之認知標準。 ⒓被告答辯文按前項錯誤續指:原訴願理由所稱之系爭專利與習用液晶顯示者 比較所能增進之功效,皆為其所運用之習知原料的特性使然: ⑴由於前項之錯誤認知,無法自圓其說,對於原告指證歷歷之具體實用功效 增進者,只好將所有差異性推給「皆為其所運用之習知原料的特性使然」 。 ⑵其實總結原因是「雞同鴨講」之效應,因為原料特質「不均等」其表現之 實用功效當然不同,技術結構、形狀或裝置必需因應原料特質為基準有所 調整。 ⑶引證專利案與系爭專利之原料特質不同,所以結構要件必也不同,其功效 表現當然也會大不相同。 ⑷縱或如答辯文所言,所有之進步功效「皆為其所運用之習知原料的特性使 然」,亦不失新型專利之「轉用新型」及「構成要件變更之新型」之審定 基準,具備其「進步性」。 ⑸況且系爭專利之結構內容與引證案之結構要件明顯迥異,功效不同、組合 元件之空間組態也明顯不同,實施技術更是以「直接塗覆」著附物品,其 結構後所表現之感溫顯知功效與實用能力也明顯不同,焉能僅以「區段感 溫顯知」論就關聯。 ⒔答辯文指:「隔離層‧‧‧。習用技術之簡單運用;不具功效增進。」 ⑴新型專利並無「技術全新」之要求,也非以「習用技術」為禁止,況且隔 離層之運用也未必是以隔離干擾色變之目的,在實際工業技術運用上更具 有多種其它不同目的之運用,非可因此「字面認知」認定其為簡單運用。 ⑵本案正因隔離層之適當應用,才能突破過去許多感溫原料商品所難達實用 之技術應用。 ⑶而審查者竟誣指其為一般「習用技術之簡單運用;不具功效增進」,實是 不悉技術結構與原料實務所致。 ⒕答辯文指:「底層╲標示區塊╲膠著原料為液體╲感溫區塊‧‧‧等為一般 性設計運用係顯而易見‧‧‧無功效增進,不具進步性。」 ⑴按任何新型專利之審核必就整體形狀、構造、裝置所生之實用功效特性之 創作或改良為審定基準,並無禁止一般性設計運用。但求其整體形狀、構 造、裝置所生之實用功效特性之創作或改良。 ⑵但顯而易見的,審查員所列者,係明列在本案說明書所載專利範圍內,其 未明察其中各項輔助要件正是界定原料特性與實施技術內容用以成就所有 進步功效之重要結構。其違反「審定上應注意事項」不按新型專利整體結 構要件審查專利之事實,至為確鑿。 ⒖如被告答辯文所載:指原告所訴之「耐熱、美觀、牢固、‧‧‧。」功效增 進及產生新功效者「皆係感溫原料特性使然」。蓋因其承認系爭專利所採用 之感溫原料確有具備相較優於引證案之「液晶」感溫原料者;即所謂「液晶 」與「TC變色粉」感溫原料並不具備專利法中「均等性」之特質。且系爭專 利所採用之「TC變色粉」感溫原料相對於「液晶」感溫原料具有功效增進及 產生新用途等實用事實。惟按此論件亦足可證明被告應遵照其所公告之「相 關新型類型之進步性判斷」之「轉用新型」、「構成要件變更之新型」基準 駁回舉發案方是。其公告內容如下: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 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以其他已知之構件來置換之新型而言。如此之置換可產 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或可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者,此 種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 ⑴按本案專利之構造後可產生某一新功效係「高溫警示功效」。(係液晶所 不能) ⑵按本案專利之構造後增進某功效者:如可耐熱、可微波、無毒性、可耐洗 、可牢固‧‧‧等等。 ⑶按本案專利之構造後可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者:可直接塗覆, 亦是「液晶所不能」。 由此可見,被告附合參加人之引證專利案,一再以「皆係感溫原料特性使然 」為理由,罔顧原告在訴願理由說明書上詳細列表比較之說明;引據專利法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誤指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堅稱原告指證歷歷之「進 步性」,「皆係感溫原料特性使然」進而為撤銷係爭專利處分者,顯係違背 審定判斷基準的違法行為。 ⒗被告刻意窄化系爭專利是「將單層感溫改為多階感溫」之專利範圍,非在於 感溫原料。 ⑴按被告所指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第三頁揭示之「一部分說明文字」,斷章 取義指「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溫度顯知結構,係可顯知多樣 溫階者」,故誤視此為系爭專利之標的範圍,並按此敘述認定與引證案之 「液晶層」之技術功效相同,顯係不當。 ⑵查原創作說明第三頁所陳者,係就專利案所採習用之感溫原料(TC變色粉 )之專利前之習用狀況與系爭專利之間作出區分,以利審查委員容易分辨 系爭專利之實用性、新穎性、與進步性。 ⑶更藉此陳述感溫原料特性與實施技術係以「感溫原料摻著膠著原料、直接 塗覆於一物件上形成一感溫層,‧‧‧。」以利區隔一般習用之「液晶製 品」之多階顯知裝置。蓋所有「熟習感溫原料與技術者」都懂「液晶製品 」之多階顯知裝置者,無法直接塗覆在一般物件上,必需先就其特殊結構 先接著在紙、金屬、膠膜等材質後,再設法嵌設或黏貼在商品物件上。「 液晶」製品之多階顯知裝置其實施技術與顯示功效皆不符系爭專利所說明 之感溫原料。 ⑷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之同頁亦明白揭露系爭專利前「此一溫度顯知方式已 普遍被使用於茶具上」。(液晶製品無法直接塗覆在陶磁╲玻璃杯具上) ⑸另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第十三頁「申請專利範圍」第七項已明確載明「其 中,各該膠著原料為液體,而各該感溫原料係為有色粉狀體,且其感溫後 呈透明狀。」顯見系爭專利創作說明已再再陳述此專利之感溫原料必非「 液晶」係指習用的「TC變色粉」。因為液晶之特性與感溫變化皆不符此標 的。 ⒘原告按被告所製答辯書內容歸納出論辯事項如下: ⑴被告混淆新型專利之核駁要件:將發明專利之(發明力)與新型專利之( 設計力)之專利要件相提並論,其故意濫用權力,撤銷已領有新型專利之 案件,是明顯違法之事實。 ⑵被告所引證之新型專利案,與系爭案之專利結構、形狀、空間形態、實施 技術及功效,皆顯不相當,被告一昧扭曲系爭專利範圍及專利實質內容係 違法且悖逆其專利審查基準之不正常行為。 ⑶被告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頁所載之片段文字,誤導專利範圍,反將原告 說明書中所明載之申請專利範圍視為一般性運用,係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 三條所載專利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與圖式 ),顯是捨本逐末顛倒是非之論辯。 ⑷被告以一般性及習用甚至指稱系爭專利之功效增進者皆系所用感溫原料特 性使然,顯見被告不諳新型專利不因習用或一般性應用已知原料或技術為 禁止,端視整體實用功效得到增進即應肯定其進步性,即應核可其新型專 利。 ⑸被告指引證案中有區段顯知溫度之揭露,用以否認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是 指有輪子都是車之荒唐比較。 ⒙總之,系爭專利案完全符合專利法中新型專利之核可要件,且經當時專利審 核確定「應予專利」,公告核予新型專利在案。然案經三年後,正值商績逐 漸擴張成長之際,被告竟故意不當引據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逕行撤銷 專利之處分,其嚴重影響原告市場利益,頓使原告之財產、商譽、信用等遭 受損害,就被告違法侵權之處分,致生原告鉅大商業利益與信譽損失以及精 神上痛苦者,原告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外,並請求命被告賠償原告 新台幣三千萬元及自判決日起至給付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主張: ⒈按本案原告先委由專利代理人提出訴願並申請延期補送訴願理由,其後復自 行補送訴願理由書,被告基於訴願法規定檢卷答辯時應將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而將訴願答辯書抄件檢送原告;再查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中書寫之住址,雖 與原告申請專利案時所存原處分卷宗資料之地址不同,惟原告並未聲明或依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變更地址,無變更地址之意思表示, 被告仍將訴願答辯書寄交原卷存資料中之原告地址,並無違誤;至該訴願答 辯書無法送達經郵局退回,被告復基於訴願法規定須將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謹以訴願理由書中原告新址寄交,其間往返費時,雖造成原告無法於訴願機 關作成決定前得知被告訴願答辯理由;惟訴願決定機關作出訴願決定係針對 訴願理由書及答辯書審酌,若所爭事項已臻明確,訴願人相對於訴願答辯理 由補提之意見僅為審議時參考,尚非為作成訴願決定之法定案件,訴願決定 機關縱未待原告再提補充意見,所為訴願決定於法亦無違誤。 ⒉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 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 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 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⒊起訴理由指稱舉發引證案為液晶溫度顯示器與系爭專利於結構、技術內容及 功效皆有極大差異,不能僅因均可區段性顯示不同之溫度,即謂系爭專利無 功效增進,不具進步性等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第三頁揭示「習知 的溫度顯知方式,係以於一預定之感溫溫度時會產生顏色變化之感溫原料摻 著膠著原料,而直接塗覆於一物件上形成一感溫層,用以判知該物件或其他 接觸物件之溫度變化者。此種習用之溫度顯知方式係可實施於任何形狀之物 件上,‧‧‧僅可用以作為單一溫度之判知,並無法更準確地顯知多樣溫階 ,其實用性仍有不足。有鑑於此,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溫度顯 知結構,係可顯知多樣溫階者」。顯見系爭專利之創作重點在於將習用溫度 顯知計以單一感溫原料塗覆者,改以多數個感溫原料(具不同感溫溫度)塗 覆於不同區段,以顯知該被著附物件之多樣溫階之溫度變化;而系爭專利所 運用之感溫原料係為習知;復查系爭專利其感溫區塊以預定之排列方式著附 於該隔離層上,由該等感溫原料之感溫溫度各不相同,以顯示該被著附物件 之溫度變化者,與引證四藉助由液晶顯示層之不同反應區對溫度作不同顏色 之反應,以顯示附著物之溫度變化者比較,兩案均是藉不同區段之感溫原料 感溫後顏色之變化以顯示溫階者,僅為運用之感溫原料不同,惟其於不同區 段排列對溫度作不同顏色反應感溫原料之技術手段,及達成可作多階溫度變 化顯示之功效係為相同,故系爭專利結構所欲達成可顯示多樣溫階者已見於 引證四;而原訴願理由所稱之系爭專利與習用液晶顯示者比較所能增進之功 效,皆為其所運用之習知感溫原料之特性使然;系爭專利以非透明底層著附 於物件表面及隔離層著附於底層表面上以隔離該底層者,再於隔離層上著附 以預定排列方式之若干感溫區塊者;其底層與感溫原料層間著附隔離層,隔 離兩不同材質特性之層面,以避免相互干擾混淆者亦為習知技術之簡單運用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其功效可預期而不具功效增進。又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所揭示之防護層、底層與標示區塊為有色漆料 、標示區塊上更具有標示字樣、圖形或符號、膠著原料為液體、感溫原料為 有色粉狀體、感溫後呈透明狀、感溫原料顏色各不相同或感溫原料具相同顏 色、及感溫區段上設有縷空標示字樣、圖形或符號等皆為一般性設計運用, 係顯而易知者;故系爭專利為引證四習知技術之簡單運用,而為熟習該項技 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無功效增進,不具進步性之事實至為明確。 ⒋起訴補充理由指稱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忽略系爭專利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 增進某種功效,或可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等進步性事實,強將引 證案之部分原理與功能虛擬類似,不顧技術手段及形狀構造並不相同者而予 駁回,顯係違法濫權等云云。惟查本舉發案被告原審定非僅以系爭專利與引 證四(第00000000號專利案)做比較,而係先指明系爭專利創作說 明第三頁中已敘明以感溫原料摻著膠著原料於一預定之感溫溫度時會產生顏 色變化係習知之溫度顯知方式,因習用者僅為單一溫度判知,無法準確顯知 多樣溫階,而欲提供可顯知多樣溫階者為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故系爭專利 之創作重點在於將習用溫度顯知計以單一感溫原料塗覆,改以有不同感溫溫 度之數感溫原料塗覆於不同區段,以顯知該被著附物件之溫度變化;其中感 溫原料摻著膠著原料於一預定之感溫溫度時會產生顏色變化係習知的,系爭 專利技術特徵僅是將習用單一感溫原料顯示改以多件感溫原料顯示,本僅是 數量之增加,且以多件感溫原料排列以顯示不同溫度產生之顏色變化者亦見 於引證四。 ㈢參加人主張: ⑴原告之專利申請早在產品研發階段,於八十六年六月起即向參加人請求有關 溫度感知原料(TC)之特性、運用之方式及製作技術,參加人除提供TC 原料之樣品外,並提供TC產品之印刷色樣及參加人之商業型錄供原告參考 ,其後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出售TC溫度感知原料乙批,詎原告竟於該洗澡用 溫度感知床開發完成後申請專利,而在專利之論述內容又僅敘述其TC產品 之製造層次及結構,並未提及其產品之實際用途,造成對參加人之既有TC 產品及相關商業利益不利之影響,迫不得已才提出本件舉發。 ⑵液晶是一個點的度數警告,故較為明確,而TC則是每個溫度狀態都會顯示 ,故詳細度數並不明確。參加人之產品,係結合液晶及TC。原告申請之專 利,參加人公司及市面上早已在做相同之產品,技術上亦無特殊之處。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 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 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 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溫度顯知結構(二)」新型專利,其包含有: 一底層,呈非透明,且係著附於一物件之表面上;一隔離層,係著附於該底層表 面上,用以隔離該底層者;若干感溫區塊,係以預定之排列方式著附於該隔離層 上;該等感溫區塊係分別以感溫原料摻著膠著原料混合而成;其中,各該感溫原 料係於一預定之感溫溫度時會產生顏色變化者,且該等感溫原料之感溫溫度各不 相同;藉以顯知該被著附物件或其它與該溫度顯知結構(二)接觸之物件之溫階 者。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計有證據一為一九九七年八月刊行之Gifts & Home Products型錄英文版正本及部分中譯本(以下稱引證一)。證據二為證據一中第 五三六頁右上角揭露之溫度顯示片之實體樣品(以下稱引證二)。證據三為一九 九八年四月刊行之文簿出口貿易商採購電話簿正本(以下稱引證三)。證據四為 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溫度顯示功能之容器構 造」專利案(以下稱引證四)。被告以引證一至三固不具證據力,惟引證四主要 係於容器本體適當位置設一由金屬材料製成之導熱層、液晶顯示層及保護層組成 之偵測區,又該液晶顯示層可區分數個反應區,得藉由該反應區顯示水溫。而系 爭專利創作說明第三頁中已敘明:以感溫原料摻著膠著原料於一預定之感溫溫度 時會產生顏色變化係習知之溫度顯知方式,因習用者僅為單一溫度判知,無法準 確顯知多樣溫階,而欲提供可顯知多樣溫階者為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故系爭專 利之創作重點在於將習用溫度顯知計以單一感溫原料塗覆,改以有不同感溫溫度 之數感溫原料塗覆於不同區段,以顯知該被著附物件之溫度變化;系爭專利之感 溫區塊,以預定之排列方式著附於該隔離層上,由該等感溫原料之感溫溫度各不 相同,以顯示該被著附物件之溫度變化者與引證四藉助金屬材質之導熱層將熱導 引給液晶顯示層,再由液晶顯示層之不同反應區對溫度作不同顏色之反應,以顯 示附著物之溫度變化比較;兩案均是藉不同之區段感溫原料感溫後顏色之變化以 顯示溫階者,其技術手段,達成功效皆相同;且系爭專利以非透明底層著附於物 件表面,與引證四之導熱層嵌設於容器壁面者比較,為習知技術運用,無功效增 進;另系爭專利之底層、標示區塊與感溫層間施以隔離層者,係為防止標示區塊 與感溫區塊產生摻色現象,亦為多層印刷披覆組合時之習知技術,係顯而易見的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附屬項漆覆於感溫區塊之透明防護層亦見於引證 案之被覆於液晶顯示層上之透明樹脂保護層;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三、四 、五、六、七、八、九、十等附屬項所述底層與標示區塊為有色漆料、標示區塊 上更具有標示字樣、圖形或符號、膠著原料為液體、感溫原科為有色粉狀體,感 溫後呈透明狀、感溫原料顏色各不相同或感溫原料具相同顏色、及感溫區塊上設 有鏤空標示字樣、圖形或符號等皆為一般性運用,係顯而易知者;綜上所述,系 爭專利為引證四習知技術之簡單運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無功 效增進,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其主張略以:系爭專利以感溫原料摻著膠著原料於一預定之感溫溫度時 會產生顏色變化,可印製於多種材質之商品上,不受厚度硬度摺疊之限制,其整 體美,易於印刷附著多層應用,耐洗、耐煮、耐磨等等功效皆非引證案之以液晶 顯示層者所能達成,並以訴願佐證商品供比較,難謂系爭專利為引證四之習知技 術之簡單運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無功效增進者等云云。經濟 部則仍持與原處分相同之理由,而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其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核其起訴意旨無非謂:舉發引證案為液晶溫度顯 示器與系爭專利於結構不同,系爭專利之實施技術係以「直接塗覆」著附物品, 與引證案亦不同,系爭專利有耐洗、耐熱、化學安定性,且具警示功效、牢固、 美觀、可柔軟、彎曲、重疊、無毒、實用等功效之增進,不能僅因與引證案比較 均可區段性顯示不同之溫度,即謂系爭專利無功效增進,不具進步性等云云。 三、經查,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第三頁揭示「習知的溫度顯知方式,係以於一預定之感 溫溫度時會產生顏色變化之感溫原料摻著膠著原料,而直接塗覆於一物件上形成 一感溫層,用以判知該物件或其他接觸物件之溫度變化者。此種習用之溫度顯知 方式係可實施於任何形狀之物件上,‧‧‧僅可用以作為單一溫度之判知,並無 法更準確地顯知多樣溫階,其實用性仍有不足。有鑑於此,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 在於提供一種溫度顯知結構,係可顯知多樣溫階者」。顯見系爭專利之創作重點 在於將習用溫度顯知計以單一感溫原料塗覆者,改以多數個感溫原料(具不同感 溫溫度)塗覆於不同區段,以顯知該被著附物件之多樣溫階之溫度變化;亦可見 系爭專利所運用之感溫原料,及將感溫原料摻著膠著原料而直接塗覆於一物件上 形成一感溫層,均屬習知者。次查,上述系爭專利之創作重點「多樣溫階」,即 若干感溫區塊以預定之排列方式著附於該隔離層上,由該等感溫原料之感溫溫度 各不相同,以顯示該被著附物件之溫度變化者(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二頁),與 引證四藉助由液晶顯示層之不同反應區對溫度作不同顏色之反應,以顯示附著物 之溫度變化者比較,兩案均是藉不同區段感溫後顏色之變化以顯示溫階者,僅為 運用之感溫方法不同,惟其於不同區段排列對溫度作不同顏色反應之技術手段, 及達成可作多階溫度變化顯示之功效則為相同,故系爭專利結構所欲達成可顯示 多樣溫階者已見於引證四。簡言之,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僅是將習用單一感溫原料 顯示改以多件感溫原料顯示,僅是數量之增加,且以多件感溫原料排列以顯示不 同溫度產生之顏色變化者,更見於引證四。復查,系爭專利既由習知之「將單一 感溫原料摻著膠著原料,直接塗覆於物件上」加以改良為多樣溫階而成,則是否 有功效之增進,除了與引證案加以比較外,仍應與前述習知之溫度顯知方法加以 比較。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有直接塗覆之技術特徵,有警示功效及具耐洗、耐熱、 化學安定性、牢固、美觀、可柔軟、彎曲、重疊、無毒、實用等功效云云,凡此 均係前述習知溫度顯知方法之技術特徵或當然可得之功效,豈能謂為系爭專利之 技術特徵或所增進之功效?又系爭專利以非透明底層著附於物件表面,與引證四 之導熱層嵌設於容器壁面者比較,可知系爭專利將習知不同感溫溫度之感溫原料 塗覆於不同區段以顯示溫度變化者,為引證四之簡單運用,僅為習知技術運用, 並無功效增進。再者,系爭專利於底層、標示區塊與感溫層間施以隔離層者,係 為防止標示區塊與感溫區塊間產生摻色現象,見於多層印刷被覆組合時之習知技 術,亦屬顯而易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無功效增進。另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附屬項漆覆於感溫區塊之透明防護層,亦見於引證四之被覆 於液晶顯示層上之透明樹脂保護層。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三、四、五、六 、七、八、九、十等附屬項所述底層與標示區塊為有色漆料、標示區塊上更具有 標示字樣、圖形或符號、膠著原料為液體、感溫原料為有色粉狀體,感溫後呈透 明狀、感溫原料顏色各不相同或感溫原料具相同顏色、及感溫區塊上設有鏤空標 示字樣、圖形或符號等皆為一般性運用,係顯而易知,功效可預期者,均不具進 步性。綜上所述,引證四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且系爭專利未增進功效, 不具進步性,自有違其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 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以被告違法審定為由 ,訴請賠償,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