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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一號
- 原告
- 龍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府訴
字第九○○二九八一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銷售貨物,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六二、○三三、○一二元(不含稅),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經被告查獲後核定原告未依規定給與憑證,按銷售總額百分之五計算處罰鍰計三、一○一、六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究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抑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五仟元。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一仟元,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售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其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者,並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
⒉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銷售貨物計六二、○三三、○一二元,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並載明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並自留存根聯,係完全依照前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銷貨行為發生時,依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規定開立銷貨統一發票,並無不給予他人憑證之情事。縱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主張,原告係因實際買受人為小規模營業人拒收發票,為使帳上進、銷平衡而將統一發票開立予春緯實業有限公司、生盟實業有限公司、宏茗實業有限公司、陸義實業有限公司、忠馥實業有限公司、福杉實業有限公司等,亦僅能證明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之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記載錯誤及不實而已,並非未依法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與上開六公司),若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則該年度之進貨、銷貨、存貨勢必不符,而構成逃漏稅捐,但原告開業迄今,無論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逃漏任何稅捐之紀錄,足證原告於銷售貨物時均已依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僅部分統一發票上應行記載之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記載不實,而違反使用統一發票之規定而已,詎被告不依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所規定違反使用統一發票之處罰辦理,稱原告未依法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於法有違。
⒊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係規定未給他人憑證,即漏開統一發票之處罰,而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係規定營業人已開立統一發票,但對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亦即違反使用統一發票之處罰,二者違章情節之構成要件有別,要係二事,不容混淆。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稱原告未開立發票與實際買受人,顯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實係誤解。按營業人銷售貨物與甲公司時,若開立予甲公司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稱誤寫為乙公司,甲公司因成本或費用之記帳憑證,以及進項稅額扣抵銷售稅額等問題,自會要求更正,該營業人收回誤寫之統一發票作廢後,另行開立正確買受人名稱之統一發票與甲公司,根本就不會發生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之情事。若營業人銷售貨物與甲公司,而將統一發票上買受人名稱等書寫為乙公司,並將統一發票交與乙公司,如同本件之違章情節,始發生統一發票應行記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之情事。若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主張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之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顯係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則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又統一發票上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所載不實,顯係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則另有何違章情節始符合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所規定之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之情事?
⒋按稅法所規定之罰則,不僅係對納稅義務人違法行為的處罰,且係藉處罰而產生嚇阻作用,引導納稅義務人誠實納稅。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係對違反使用統一發票之處罰,就本案原告違章情節而言,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之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一仟元,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若銷售額為五十萬元者,其連續處罰部分每次罰鍰為一萬元,倘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十次,則連續處罰之罰鍰高達十萬元,自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二萬五千元為高,不僅具嚇阻作用,且易達到改正或補辦統一發票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的情形。訴願決定及被告雖採處罰較輕之罰則,但對法律條文適用之適當性,不無瑕疵。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⒉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委託代客記帳業者林碧娥君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至被告機關製作之談話筆錄、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書立之聲明書及被告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九○一五二二八○○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告雖訴稱其開立統一發票均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等並翔實載明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並無不給與他人憑證等語,惟查前開原告委託其記帳業者林碧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至被告處作之談話筆錄業已陳明:「問:龍盛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何?答:龍盛公司係經營中藥材之進口買賣業務。問:龍盛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開立GU00000000號等一二三筆銷售額六二、○三
三、○一二元稅額三、一○一、六五五元統一發票予生盟實業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之實際對象為何?其年籍資料又為何?答:龍盛公司因從事中藥材進口買賣,均依規定報關進口入帳,因銷貨時有部分營業人為小規模營業人並未使用統一發票,故均拒收發票,惟本公司帳上未能進、銷平衡情況下,生盟實業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即要求龍盛公司將上開發票開予該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發票實際開立予何人,因事隔太久已忘記。:::答:龍盛公司確無販售發票,因會計人員不諳稅法,致違反相關法令規定,願意接受處罰:::。」,是本件依據上開筆錄載明係因實際買受人小規模營業人拒收發票,為使其帳上進銷平衡,乃應春緯實業有限公司、生盟實業有限公司、宏茗實業有限公司、陸義實業有限公司、忠馥實業有限公司及福杉實業有限公司之要求而開立統一發票予該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無與上開公司有交易之事實,殆無疑義。原告既自承未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顯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此與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之違章情節有間,要係二事,原告所訴,恐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應不足採。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銷售貨物,金額計六二、○三三、○一二元(不含稅),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等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委託代客記帳業者林碧娥談話筆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對春緯實業有限公司、生盟實業有限公司、宏茗實業有限公司、陸義實業有限公司、忠馥實業有限公司、福杉實業有限公司皆非實際交易對象一節並不否認,是原告有以無交易事實之上開六家公司為對象而開立統一發票供作進項憑證之事實,即堪以確定。則原告既未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其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違章,殆無疑義,被告據以處罰,尚非無據。至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所謂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仍係以實際交易對象而開立發票為前提,僅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記載不實而已,而本件春緯實業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既與原告並無交易情形,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所稱殊有誤解,要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無交易事實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處以罰鍰,揆之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