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原 告 賴蔭即家和商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林傳源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長墩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七類之米、麵粉、澱粉、大豆粉、紅豆粉、綠豆粉、玉米粉、 樹薯粉、糕粉、麵茶粉、蓮藕粉、糙米粉、糯米粉、馬鈴薯粉、蕃薯粉、芋粉、 甘米粉、杏仁粉、麥片、麥精、糙米麩、小麥胚芽粉、便當、粥、速食粥、糯米 紙、春捲皮、餃子皮、餛飩皮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五六八 八八號商標。嗣參加人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以系爭註冊第六五 六八八八號「長墩及圖」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 ,上之中文長墩,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五七五六○號、第五一四一二四號、第 五一四一二五號、第五九四○一四號「金墩及圖」及第五一一○三七號「金墩及 圖」等商標圖樣,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米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評決系爭第六五六八八八號「長墩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第六 九七六七七號「長墩及圖」商標應一併撤銷,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八○二○八號, 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 十二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