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原 告 英商‧克瑞特財力(BVI)有限公司 (CLARIA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陳長文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簡秀如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經(九0 )訴字第0九00六三0七一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00000000號「光活性化合物 "PHOTOACTIVE COMPOUNDS"」發明專利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手美商霍奇士西蘭尼斯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 十三日以「光活性化合物」向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 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美商霍奇士西蘭尼斯公司不服,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復向該局申請再審查;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向被告申請 將專利申請權讓與原告,案經該局核准變更,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 九)智專三(四)0一0二九字第0八九八七00一六五一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 定書仍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本案專利權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㈠本案申請專利說明書中提到「硫酸鹽 (sulfate)」部分,是否為「磺酸酯 (sulfonate)」之誤記? ㈡原告申請將原專利說明書中提到「硫酸鹽 (sulfate)」部分,修正為「磺酸酯 (sulfonate)」,究竟僅係誤記之更正,或已變更實質內容?兩造認知既有不 同,被告不依職權通知原告予以答辯之機會,亦不理會原告之面詢申請,逕自 認其修正已變更實質內容,仍依原內容審查,是否有違專利法第四十四條之立 法意旨? 甲、原告主張: 本件訴訟之爭點∣說明書中「硫酸鹽 (sulfate)」是否為「磺酸酯 (sulfonate) 」之誤記 查原告所申請之發明專利申請案第00000000號「光活性化合物」迭經被 告於初審、再審查階段予以核駁處分,並遭經濟部訴願委員會駁回原告訴願在案 。綜觀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專利申請案之核心爭議,實僅在於原告提出發明專利 之申請時所呈送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關於「硫酸鹽 (sulfate) 」一語, 是否為「磺酸酯 (sulfonate)」之誤記。換言之,如該用語確實為之誤記,則原 告於被告再審查階段所為之更正,被告即應予接受,並以修正後之說明書及申請 專利範圍為其審查對象。如此,被告所據以核駁原告專利申請所持之主要理由, 即「未提出硫酸鹽化合物之具體數據」,因係以原告「誤記」之錯誤用語為審查 對象,則其核駁理由應無所附麗,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自應予撤銷。原告謹就上述 「硫酸鹽 (sulfate)」之語乃「磺酸酯 (sulfonate)」之誤記之理由析述如後: ㈠依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發明人與原告公司前身霍奇士西蘭尼斯公司間之內部文件顯 示,系爭專利申請案確實為關於「磺酸酯」之發明欲確定一專利申請案所涉發明 標的為何,首應探究者,自為發明人及申請人之真正意思。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發 明人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向公司請求將其發明申請專利時,清楚指明其發明內容係 一種具有改良感光劑功效之「RI-292」與「RI-1186」摻合物;而原告公司西元 一九九六年一月之物質安全性數據表影本中,則定義RI-292及RI-1186兩者為重 氮磺酸酯 (diazonaphthoquinone sulfonic acid esters),即為磺酸酯 ( sulfonates)。此等文件之作成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即八十五 年(西元1996年)二月十三日,足證原告之本意係欲就一種關於重氮磺酸酯之感 光劑新發明申請專利。況其發明人盧炳宏 (Mr. Ping-Hung Lu)已提出經公認證 之宣誓書 (AFFIDAVIT),聲明其發明係關於一種磺酸酯感光劑,足供證明原告前 所述者為實在。 ㈡此等誤記係熟知相關技藝人士一望即知之明顯誤記 ⒈被告於審查過程中已將誤記之「硫酸鹽」認定為「磺酸酯」查被告於初審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初審審定書、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 ,均逕將原告說明書中誤記之「硫酸鹽」認定為「磺酸酯」: ⑴被告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專(捌)01063字第11191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 謂:「惟使用鹼可溶性樹酯(如酚醛樹酯)及多羥苯基酮與重氮磺酸鹽之酯之組 成物已為業界所熟知習用...」; ⑵被告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台專(捌)01063字第132235號初審審定書中謂:「惟 使用鹼可溶性樹酯(如酚醛樹酯)及多羥苯基酮與重氮磺酸鹽之酯之組成物已為 業界所熟知習用...」; ⑶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專(捌)01046字第147662號再審查核駁理由先 行通知書中謂:「本案所述內容...所主張之特徵為含有參羥苯基...重氮 磺酸酯混合物」。 按諸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及被告刊行之專利審查基準,專利說明書之揭 露程度係以「熟知此技人士得以瞭解並據以實施」為標準;而被告身為專利主管 機關,於審閱專利說明書之際,亦應立於「熟悉該項技術者」之立場進行審查。 則被告既於前開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及審定書中明確表示其已認定系爭專利申請 案係關於「磺酸酯」或「磺酸鹽之酯」之發明,顯見該等誤記對於「熟知該項技 術者」而言,確屬一望即知之明顯誤記,應無不准更正之理。 ⒉國外專利審查委員亦指出系爭專利申請案中「硫酸鹽」應更正為「磺酸酯」 如原告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中所陳,歐洲專利局審查委員對於系爭專利申請案之對 應專利合作協約 (PCT)案,亦特別指出其說明書中之「硫酸鹽 (sulfate)」應修 正為「磺酸酯 (sulfonate)」。而與系爭申請案對應之美國專利第 5,612,164 號中,其所獲准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至十一項亦為「磺酸酯 (sulfonate)」。是 無論歐洲專利局抑或美國專利申請案之審查委員,於審閱系爭專利說明書後,均 主動指出系爭申請案係關於使用「磺酸酯 (sulfonate)」之混合物而非「硫酸鹽 (sulfate)」之混合物之發明,並且承認該等誤記為可經更正而治癒之明顯瑕疵 ,故要求原告逕行更正。凡此亦可證明,對於熟知此技術者而言,「硫酸鹽」在 技術理論上及實務上均極不可能使用於感光劑有關領域,而應為「磺酸酯」之誤 記無疑。 ⒊依專家證人所出具之意見,此「硫酸鹽」確屬誤記 關於系爭專利申請案說明書中之「硫酸鹽」一語確屬明顯誤記乙節,亦經專家曾 朝輝,依其經驗、知識、良知及公正客觀第三者立場,於詳閱系爭說明書後,得 出上述用語應為「磺酸酯」之誤記之結論,並提出經認證之專家意見。曾朝輝之 學經歷背景如下:⑴學歷:輔仁大學化學研究所碩士(七十六年)。⑵經歷:① 工研院材料所有機材料組光阻材料計劃主持人(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三月) ②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黃光模組技術專員(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一月 )③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發部經理(八十八年一月迄今)④被告智慧財產局 化工類專利兼任外審委員(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揆諸曾朝輝先生 之學經歷,其確為感光劑領域學有專精之技藝人士,而其所提出之意見應可認為 熟知此技人士之共通意見,足供採信。鈞院如認有必要,亦可傳訊該專家證人到 庭說明,俾益釐清案情。 ⒋從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所提「專利申請再審查理由書」(原證二)第二頁 中間段的第五行(提到硫酸鹽)和第三頁的表下第一、二行(改稱磺酸酯)的敘 述來看,就知道本件是純屬於誤記。 ㈢被告不准原告更正「明顯誤記」,其處分顯屬違法 如前所述,原告向被告申請專利時所提出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硫酸鹽 」係「磺酸酯」之「明顯誤記」,則被告自應允許原告於審查階段中修正治癒之 ,否則其處分應即為違法而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⒈依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七條規定,「誤記」之事項可於發明專利案 「審定公告」或「請准專利」之後修正,則依「舉重明輕」之當然解釋,於專利 專責機關尚在進行審查階段,申請人當亦可就「誤記事項」申請更正,主管機關 應無任何拒絕之理由。 ⒉再者,被告自始即憑其技術專業,將前述誤記直接認定為正確之「磺酸酯」,顯 見此等誤記並未造成被告之誤解,被告自無理由堅持原告不得更正,而於原告主 動承認後故意改變見解,強將原告於申請時之誤記解為原告申請專利之原意。 ⒊按專利制度之目的在於促進產業科技發展,專利法第一條明揭斯旨。是專利制度 含有公益性質乃無庸置疑,則專利主管機關即被告於為其行政行為時,應遵守行 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中之「公益原則」,為公益而服務;倘若其行為背離公益, 將失其正當性。今被告於原告主動承認錯誤並告知被告後,即已明知此等事實, 卻仍執意不接受此等明顯誤記之更正,逕依明知非屬正確之申請內容作出不准專 利之處分,其後果將使社會大眾無法藉由專利之公開制度而得知此項新科技之進 展,對於整體公益之斲害,將無法彌補。 ⒋其次,專利法第一條中亦明揭其立法目的在於鼓勵及保護發明,含有維護申請人 或發明人智慧財產之私益性質。依據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任何行政行為皆 需適合於行政目的之達成(適當性原則),並不得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應 採取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必要性原則),且其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 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衡量性原則或狹義比例原則);此項原則早已 為行政法學界及行政法院實務所肯認為行政法上應遵守之一般原理原則,並於本 件訴訟系爭處分作成後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明文揭示,符合比例原則之行 政行為始具有合法性。今原告既於被告再審查階段中自行發現前述明顯誤記並申 請更正,被告對於此項誤記並非嚴重且不涉發明實質之事實亦已明知,卻仍罔顧 前開原則之意旨,執意以明知非原告本意之說明書內容加以核駁審定,使原告喪 失獲准專利之機會,其行政行為嚴重違反比例原則,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 ⒌末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 九十八條參照);此項私法上原則,依一般法理,在公法上亦應有其適用」,最 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判例明揭斯旨(請參原證十四)。又依前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意旨(請參原證十五),「專利申請 人就說明書之語意往往與專利審查委員認知者不甚一致,此際專利專責機機關負 責審查之委員本應探求申請人真意,向申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與陳 述,尚不得拘泥於所用詞句,致失真意」。準此,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時所呈送說 明書中之「硫酸鹽」原即已憑其專業直接認定為「磺酸酯」之誤記,已如前述。 縱被告未為如此認定,而對於上開誤記仍有疑義,亦應設法藉由發問或曉諭原告 等方式,探求原告之真意,而不應拘泥於說明書所用之形式上詞句,致原告申請 專利之真正意思遭到扭曲。此除係為保障人民於行政程序之陳述意見權、程序參 與權外,並可提升人民對於行政機關行政程序之資訊公開及行政效能之合理信賴 。惟被告於「明知」說明書之該等瑕疵僅為誤記之情況下,不僅未予原告修正機 會,又拒絕原告之面詢申請,致原告申請專利之真意無法在其行政程序中適時獲 得表達,其行政處分之作成難謂無濫用其核駁權限而構成違法之嫌。 ㈣綜上,系爭專利申請案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硫酸鹽」確實為明顯誤記, 原告依法申請修正,並不涉實質變更,被告仍否准原告之修正而逕以與系爭申請 案之發明實質不相干之理由加以核駁,其行政處分之作成顯屬違法不當,應予撤 銷。 系爭專利申請案說明書中之誤記經更正後,即已符專利要件而應准予專利 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案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硫酸鹽 (sulfate) 」一語確為「磺酸酯 (sulfonate)」之明顯誤記,故應可逕予更正而不致變更實 質。惟被告拒予系爭申請案專利之理由,卻在於「本案無法提出明確『硫酸鹽』 化合物之光化學反應,及感光功效改善之具體數據,本案所述內容顯然無法實施 」,則系爭申請案之特徵既非關「硫酸鹽」混合物之使用,前述理由自應無由附 麗,基此理由所作成之處分,即無予維持之必要。況如以系爭申請案發明人所發 明之真正內容觀之,系爭說明書中已提供數個實例及測試數據,證實使用「參羥 苯基乙烷2,1,5-/2,1,4-重氮萘醌磺酸酯和參羥基二苯甲酮2,1,5-/2,1,4-重氮萘 醌磺酸酯」之混合物做為光阻劑組合物中之光活性成份,確可於低劑量下及曝光 工具可使用之劑量範圍內,呈現良好解析度、曝光寬容度及焦點深度等諸項優點 。 是系爭專利申請案所涉發明確可實施,具備產業利用性無疑,而為應准予專利者 。請判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 本案以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及專利合作協約 (PCT)之審查意見證明本案 所述硫酸鹽 (sulfate)為「誤繕」,然所提相關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之 公開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歐洲專利局之PCT報告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日;又本案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申復理由書中,仍強調本案與習用技術之不 同處為「硫酸鹽」之使用。因此,本案中所述「硫酸鹽」不應被視為「誤繕」。 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已明確指出,本案 所述羥苯基烷磺酸酯感光劑已見於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第00000 00號;本案所述內容僅為已知感光劑之摻混使用,為顯而易知且易於完成者, 實難謂為高度技術思想之創作且不具進步性。 本案雖未給予面詢,但已給予充分書面說明機會,而且所述內容已十分清楚,已 可使人完全了解所欲表達之技術內容,故實不需用面詢做更進一步之說明。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專利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 申請人或異議人為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到局面詢。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 型或樣品。三、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前項第二項款之實驗或補送模型 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察。」「因第一項第二 款及前項所衍生之費用,由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負擔之。」「依第一項第三款 所為之補充或修正,除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外,如其補充或修正係在發明專利 案審定公告之後提出者,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 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依其文義,其中「依第一項第三 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如係在發明專利案審定公告之後提出者,除不得變更申 請案之實質外,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㈠申請專利範圍過廣、㈡誤 記之事項、㈢不明瞭之記載。如其補充或修正係在發明專利案審定公告之前提出 者,則僅受「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之限制,除有上開三種情事(申請專利範 圍過廣、誤記之事項、不明瞭之記載)之一,可以申請補充或修正外,其他非屬 「變更申請案之實質」之一般性補充或修正,亦得為之。又「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參照);此項私法 上原則,依一般法理,在公法上亦應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 字第一四二號判例理由明揭斯旨。又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九 號判決意旨亦揭示「專利申請人就說明書之語意往往與專利審查委員認知者不甚 一致,此際專利專責機機關負責審查之委員本應探求申請人真意,向申請人發問 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與陳述,尚不得拘泥於所用詞句,致失真意」。故專利 專責機關於審查時,是否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請人到局面詢、補充或修正 說明書,固有裁量權限,但如專利說明書上所敘述之發明內容,因其用語前後不 符致申請之真意不清楚而影響到專利權是否准許時,基於專利法鼓勵發明、促進 產業科技發展之公益目的(專利法第一條參照),專利專責機關即有闡明之義務 ,此時其裁量範圍已萎縮至零,應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請人到局面詢,令 其為必要之聲明與陳述,或逕依職權通知申請人為補充或修正說明書。又申請人 認僅係誤記事項之更正而提出專利說明書之修正,而專利專責機關卻認為已變更 實質內容,欲以原內容為審查對象時,因攸關專利權是否准許,基於同上理由, 亦應依職權通知申請人予以答辯之機會,或准其請求到局面詢說明,始符專利法 第一條「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之立法目的,且保 障人民於行政程序之陳述意見權、程序參與權,正可增進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信 賴,而提高行政效能(行政程序法第一條、一百零二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申請之第00000000號「光活性化合物」發明專利申請案,被 告以本案之特徵在「硫酸鹽」混合物之使用,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申復理由 書及修正本將「硫酸鹽」改為「磺酸酯」,已變更實質內容,不准變更,仍依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本內容審查。因原告無法具體提出「硫酸鹽」化合物之 光化學反應,及感光功效改善之數據,本案所述內容顯然無法實施,不能達成其 目的及功效,乃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其並未陳明本案之特徵在於 「硫酸鹽」混合物之使用,專利說明書中「硫酸鹽 (sulfate)」乃「磺酸酯 (sulfonate)」之誤記,修正「硫酸鹽」為「磺酸酯」,並未涉及變更原實質內 容,被告即應予接受,並以修正後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為其審查對象,且專 利說明書中已提供數個實例及測試數據證明本案具發明目的及功效,詎被告誤解 本案特徵所在,又不准原告申請更正,且未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面詢作業 要點」給予原告面詢機會,逕予核駁,有違專利法之立法目的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本案原申請書之中、英文說明書固記載其所使用之感光劑成分,包括「參羥苯基 乙烷對2,1,5-/2,1,4-重氮萘醌磺酸鹽 (sulfonate)和參羥基二苯甲酮及 2,1,5-/2,1,4-重氮萘醌硫酸鹽 (sulfate)」之混合物,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之申復書亦記載「本發明之特點在於提供一種參羥苯基乙烷2,1,5-/2,1,4-重氮 萘醌磺酸酯和參羥基二苯甲酮2,1,5-/2,1,4-重氮萘醌硫酸鹽之混合物,做為光 阻劑組合物中光活性成份」,簡言之,顯係記載感光劑成分為磺酸酯 (sulfonate)和硫酸鹽 (sulfate)之混合物,並未專指本案之特徵在「硫酸鹽」 混合物之使用,原處分前述據以核駁之理由,已有誤會。且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八日所提「專利申請再審查理由書」(本院卷附見原證二)第二頁中間段的第 五行雖仍稱感光劑成分為包括「參羥苯基乙烷對2,1,5-/2,1,4-重氮萘醌磺酸酯 和參羥基二苯甲酮及2,1,5-/2,1,4-重氮萘醌硫酸鹽之混合物」,但緊接在第三 頁的比較明細表下第一、二行又改稱「本發明之光阻劑組合物中感光劑成分為 2,1,4-/2,1,5-參羥苯基乙烷之混合磺酸酯和2,1,4-/2,1,5-參羥苯基酮之混合磺 酸酯之混合物」,足見本案所使用之感光劑成分究竟為磺酸酯 (sulfonate)和硫 酸鹽 (sulfate)之混合物或二種磺酸酯的混合物?原告之敘述,前後顯然不一, 既然磺酸酯和硫酸鹽分屬二種完全不同之有機化合物,申請之真意如何即攸關專 利權是否准許,基於專利法第一條揭示之鼓勵發明、促進產業科技發展之公益目 的,被告機關即負有闡明之義務,本應依職權或依申請限期通知申請人到局面詢 ,令其為必要之聲明與陳述,或逕依職權通知申請人為補充或修正其說明書,乃 原告雖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兩度申復時,同時申 請到局面詢說明(見原處分卷一八六、二八一頁申復函),但被告均不加理會, 不探求申請之真意如何,逕依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告申復時所提修正本內容 審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無瑕疵可指。又原告認前述「硫 酸鹽」係「磺酸酯」之誤記,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申復時提出專利說明書修 正本,申請將原專利中、英文說明書中「硫酸鹽 (sulfate)」修正為「磺酸酯 (sulfonate)」,被告如認為其已變更實質內容,不准其變更,仍準備以原內容 為審查對象時,因屬攸關專利權是否准許之重大事由,關於此項修正是否已變更 實質內容,亦應依職權通知申請人予以答辯之機會,或准其請求到局面詢說明, 詎被告並無任何表示,延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逕以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申復理由書及修正本將「硫酸鹽」改為「磺酸酯」,已變更實質內容,不准變更 ,仍依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本內容審查。因原告無法具體提出「硫酸鹽」 化合物之光化學反應,及感光功效改善之數據,本案所述內容顯然無法實施,不 能達成其目的及功效等情為由,為不予專利之處分。顯未注意維護原告於行政程 序中陳述意見之正當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其踐行之程序,即與專利法第一條、 第四十四條之立法意旨有違(按專利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程序,即係為實現同法 第一條揭示之立法目的)。 ㈡本件發明之標的係「光活性化合物 "PHOTOACTIVE COMPOUNDS"」,無論使用硫酸 鹽」或「磺酸酯」,如前所述,都是要做為光阻劑組合物中之光活性成份(即感 光劑),且其目的均係要產生「光活性化合物」,本質一樣,只是效果可能不同 ,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認,則原告僅將感光劑之成份之一「硫酸鹽」,修正為 「磺酸酯」,其他成份及產生「光活性化合物」目的均不變,此種情形,是否屬 專利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不明瞭之記載」以外 ,其他未涉及變更申請案之實質之一般性修正?非無研求之餘地,又因本件發明 專利案之申請既遭核駁,即尚未審定公告,揆諸前開對於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四 項之說明,如系爭修正情形歸屬上述「未涉及變更申請案之實質之一般性修正」 ,被告仍應准許其修正,然被告僅以本件發明標的所使用感光劑成份之一「硫酸 鹽」改為「磺酸酯」,二者為不同化合物,即逕認其已變更實質內容,而未具體 敘明此種部分成份之替換如何會涉及實質之變更,未免率斷,難昭折服。 ㈢被告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專(捌)01063字第11191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 謂:「惟使用鹼可溶性樹酯(如酚醛樹酯)及多羥苯基酮與重氮磺酸鹽之酯之組 成物已為業界所熟知習用...」;被告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台專(捌)01063 字第132235號初審審定書中謂:「惟使用鹼可溶性樹酯(如酚醛樹酯)及多羥苯 基酮與重氮磺酸鹽之酯之組成物已為業界所熟知習用...」;被告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台專(捌)01046字第147662號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謂: 「本案所述內容...所主張之特徵為含有參羥苯基乙烯/重氮萘醌磺酸酯及參 羥基二苯甲酮/重氮萘醌磺酸酯混合物做為感光劑」(以上見本院卷附原證十三 、一、六),可知被告於審查過程中似已認專利說明書上「硫酸鹽」係「磺酸酯 」之誤記,而逕自於初審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初審審定書、再審查核駁理由先 行通知書中予以更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於事後原告主 動承認錯誤並具狀申請更正時,突然變更見解,反不接受其更正,是否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參照),亦值斟酌。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發明專利申請內容尚有疑義時,未克盡闡明之職責,即否 准原告之申請更正,逕以原申請內容(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本內容)為 審查對象,其踐行之程序,於法意不合,其所為不予專利之處分,自難維持,訴 願決定未加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本件申請案尚待被告依本院前述判決意旨,向原告闡明系爭專利說明關於「感光 劑」成份之敘述之真意為何,並重新審酌原告申請將感光劑之成份之一「硫酸鹽 」修正為「磺酸酯」,是否為誤記事項之更正,或其他未涉及變更申請案之實質 之一般性修正?再據以審查其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另為處分。故原告請求判決命 被告即作成准予本案專利權之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原告僅在請求命行政機關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 告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孟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