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台財訴字第 0八九00二一四八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帳簿、憑證遺失,被告初查依據申報資料銷項總額 新台幣(下同)三、七七四、二八八元,進貨及費用總額二、六九六、七六九元 ,合計六、四七一、0五七元,認其涉有未依規定保存憑證情事,取具承諾書等 佐證後,就其未依規定保存帳簿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 三0、000元;另就其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部分,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 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二三、五五二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報備免罰之規定? 二、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三、原告於復查階段提示部分憑證影本,另於訴願時提出以電腦列印之八十六年度 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供核,是否符合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 七九0三六七三四0號函釋之意旨,而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 扣除免除相關處罰? 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 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四十五條之處罰。:::。」、「營利事業設置 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十 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毀或滅失,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記帳簿憑證 辦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原告八十六年帳簿憑證及印信遭竊而遺失確有其不可 避免之處,且在發現之後旋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向警察機關報失,初始因驚 嚇慌亂並未實際清點財物損失,在確定印信失竊後唯恐公司受更大傷害,立即 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及登報作廢,故報案紀錄上僅暫記載印信遺失而遺漏帳簿憑 證。隨後清點始發現帳簿憑證亦遭失竊,因認主管機關為稅捐單位,乃於八十 七年八月七日及八月底左右兩度由合夥股東戊○○、劉素完及羅元宏等三人至 被告工商說課向林姓股長報備說明帳證失竊,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向警察機 關備案補充遺失之帳證,基此,原告確實於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函查日前即 已報備在先,衡諸法理,實已符合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報備免 罰之規定,亦有財政部六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二五三八號函釋「XX 公司帳簿憑證被竊,如當時曾向警察機關報備屬實,應免按所得稅法第一百零 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之適用。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惟按該解釋僅在排除行政罰上無過失責任之適用並闡明推定過失原則,殊 非謂有過失者均應受罰。觀之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即明 ,易言之,對稅務違章案件應否處罰仍須審酌是否為無意之過失。按稅捐法令 之目的,在使國家應得稅收確實入庫,對於因過張,尚難採認。又「當事人主 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固為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惟證明事 實之方法應有多種(例如人證、事證等)方向殊途同歸,證明事實為真實。 (一)證人:本件原告確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及八月底委由股東鄭君等三人前往被 告向朴姓股長報備說明帳證等遺失,而林股長僅指示儘速尋回並未告知應具 文申請報備方符免罰要件,致原告認為已完成法定報備程序,此調詢相關證 人製作筆錄即可查明真偽,證明原告並非空言主張。被告機關對此隻字未提 避而不談,蓄意掩飾原告報備在先之事實,不無違誤。(二)事證:經查被告對本件遺失帳證之十家商號(含原告)發函調查日期均在八 十七年九月八日,何以對象全是同原告一起報備之商號;又為何被告曾在同 一日函查該十家報備商號,是湊巧嗎?原因無它,乃趁原告報備失竊之際得 知帳證遺失,始行文調帳。由此更可證實原告所言不假亦即報備兌於函查日 (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按稅捐稽徵機關本應秉持愛心辦稅立場,協助納稅 義務人知法守法、避免觸法受罰,以維護其應有權益,遍查各稅目均定有催 促納稅義務人即時申報,以免受罰之便民措施。被告未告知原告相關稅法報 備規定,有違反公平正義。 三、次查再訴願駁回理由三略以,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 三七七一二號函釋,公司遺失已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於經檢舉或稽徵機關或 本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如經查未依規定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 證明者,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為由,認定原告俠統一發票使 用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所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進項發票憑證影本 ,金額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整,於復查階段始提出,其提示時機是 在被告機關著手進行調查之後,自不得予以扣除。惟據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九0二一六七三四0號函釋及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 九九六號判決,納稅義務人於行政救濟中補提帳證資料,稽徵機關仍須受理不 可拒絕。況原告發現帳證失竊即著手與原銷售營業人聯繫,在被告機關函查日 前早已取得與原保存憑證相當之存根聯影本四十九份作為進項憑證,但由於尚 有部分憑證仍在設法取得,為統一彙總避免分散提出,故遲延提示。觀之上開 財政部函釋意旨,在於「進行調查前,已取得與原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即可 免罰,至帳簿憑證「提示時機」則非所間。被告未能詳細查證、僅憑推測臆斷 逕予否准扣除,似嫌率斷。 四、本件原告納稅紀錄一向良好,亦無違章漏稅情事,故無隱匿帳簿憑證之動機, 更無理由拒不提供憑核。在發現帳簿憑證遭竊遺失後,依誠實納稅原則同被告 自動報備竟然要罰,知不誠實報備或許反而沒事,顯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 之一所規定之立法精神,致損害原告應享權利,其認事用法殊屬可議。 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財政部六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二五三八號函規定「XX公司帳簿憑 證被竊,如當時曾向警察機關報備屬實,應免按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 之規定處罰。」本件依原告之報案紀錄,其公司帳簿憑證被竊日期為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八日,惟原告卻未即時向被告或警察機關報備,而迄八十七年九月九 日始向警察機關報案遺失帳簿、憑證,核即與財政部上開函釋規定不符,尚難 據以免罰。 二、原告訴稱曾於本件函查日之前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及八月底向被告報備遺失帳證 乙節,顯與原告之報案紀錄所載案發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不符,且原 告股東羅元宏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在本處所為之談話筆錄亦稱:「‧ ‧‧事實上在帳簿憑證失竊報案前,該十家的印信先發現失竊,並先行向警方 報案,也已登報遺失,因帳簿憑證發現遺失在後,所以報案時間較後,在接到 貴處調查函之後,我們已經立刻到貴處說明失竊情形了。」由上開談話筆錄可 稽,原告係於函查日之後,始向被告報備。另被告依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四 年十月五日八四財稅企字第00三五二號函訂「台灣省稅務局加強稅捐稽徵實 施計畫」暨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七財稅字第00三0一號 函頒「台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度加強辦理營業稅稽徵目標及考核方 案」第三(四)2(6)點訂定「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因地制宜人工選 案查核作業計畫」,按該計畫規定選查本轄筒裝瓦斯業者,並非趁原告報備失 竊之際得知原告等帳證遺失,始行文調帳。且函查日依各服務區作業發文日期 有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九月七日及九月八日,並非均在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而 本件之函查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原告對此節顯有誤解。 三、依卷附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之處理情形僅記載「登記 備查」,故警察機關就原告報案內容並未實質審查(因原告報案日期距其發現 失竊日相隔超過十日,致警察機關亦無法於當時現場實際查察),且稅捐稽徵 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亦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 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毀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 限。」故因失竊而致帳簿憑證遺失雖有其不可防止避免之處,然因憑證係記帳 之依據,帳冊又為課稅之依據,故原始憑證之保存,關係稽徵之正確至為重大 ,且為加強帳簿與憑證相互勾稽,避免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事後查核時諉稱 帳簿已不存在而不提供查核,致影響查核工作之進行,故有嚴密管制之必要, 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立(修)法理由至明。故乃責成 納稅義務人於帳簿憑證被竊當時即應向警察機關報備屬實,始可免罰,本案原 告未於其帳簿憑證被竊當時即向警察機關或本處報備,尚難謂無過失,按司法 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仍應受行政罰。 四、又按「主旨:XX公司遺失已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雖於稅捐稽徵機關查獲 前自動報備,惟如未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尚不得適用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罰。說明:二、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 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 調查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 罰一律免除。揆其免除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五條行為罰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 罰係對納稅義務人不正當履行或怠於履行其作為義務,致影響稅捐稽徵所予之 處罰,是納稅義務人如於未經檢舉及調查前,已自動履行其作為義務,而不影 響稅捐之稽徵時,即不再處罰,以鼓勵自新。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 如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得與原 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既已不影響稅捐之稽徵,依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 定,得免除相關處罰。..三、本案XX公司所遺失之已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 ,於檢舉或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如經查未依前開規 定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 。」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闡釋甚明 ,原始憑證於稅捐稽徵上之重要性,業如前述,故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 存者,需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 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得免罰。 五、本案係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新縣稅工字第七0九0七號函通知原告提供八 十六年、八十七年度帳冊憑證及統一發票存根聯到本處備查,原告則出具承諾 書承諾其行八十六年帳冊憑證遺失,被告乃就其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六、四七一、0五七元(依據申報資料銷項總額三、七七四、二八八元,進貨 及費用總額二、六九六、七六九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百分之五 罰鍰計三二三、五五二元。至原告於復查階段始提示部分憑證影本,因其提示 時機已在被告機關著手進行調查之後,依上開函釋規定,自亦不得予以扣除; 另原告於訴願時提示以電腦列印之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份日記帳及總分類帳 供核,惟該等帳簿原告已向警察局報案失竊,且向本處承諾屬實,原處分據以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罰在案,原告嗣後經整理補列之帳簿因 無法與相關之傳票憑證核對,無法證明帳載是否正確,因此遺失帳簿部分亦尚 難據以免罰,故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范揚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變更乙○○,有新竹縣政府九十 年三月五日九十府人一字第二二四七七號函影本附卷可按,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六 日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與新豐煤氣有限公司(本院八九十年訴字第二九六二號)、秀安煤氣有 限公司(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九三號)、漢台煤氣有限公司、瑞發煤氣有限公司、 廣信煤氣有限公司、茂聯煤氣有限公司、廣興煤氣有限公司、富豪煤氣有限公司 、合順煤氣有限公司、新記煤氣行,共十一家合組新竹縣湖口、新豐區液化石油 氣計劃配送中心,有章程影本附新豐煤氣有限公司之原處分卷可參,其均共同委 由戊○○處理帳務事宜,且主張同時遺失帳簿憑證,並為各原告所自承,情節相 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基於同一 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爰將本件及新豐煤 氣有限公司、秀安煤氣有限公司等提起之前開事件,命合併辯論,但仍分別裁判 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 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不依規定保存帳簿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 簿留置於營業場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 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因不 可抗力之災害而損毀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為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又「主旨:×× 公司遺失已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雖於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報備,惟如未 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尚不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 罰。‧‧‧本案××公司所遺失之已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於檢舉或稽徵機關 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如經查未依前開規定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 相當之證明者,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 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釋在案,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八條之一規定,應可採用。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帳簿、憑證遺失,被告乃依據申報資料銷項總額三、七七四、 二八八元,進貨及費用總額二、六九六、七六九元,認其涉有未依規定保存憑證 情事,取具承諾書等佐證後,就其未依規定保存帳簿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五條第三項規定,處三0、000元;另就其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部分,同法第 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經核並無不 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本件所需審究者為(一)本件是否符合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報備免罰之規定?(二)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 失?(三)原告於復查階段提示部分憑證影本,另於訴願時提出以電腦列印之八 十六年度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供核,是否符合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 稅字第七九0三六七三四0號函釋之意旨,而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 規定扣除免除相關處罰? 三、原告主張於被告進行調查前即已向被告報備,符合財政部六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台 財稅三二五三八號函,應得免除處罰,是否有理? 1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七新縣稅工字第七0九○七號函通知原告提供 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帳冊憑證及統一發票存根聯到被告機關備查後,原告檢 附部分發票影本,並出具承諾書承諾其八十六年度帳冊憑證遺失。又原告於八十 七年九月九日始向警察機關報稱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六時「遺失八十六年度之 帳冊、發票」,此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及本 院卷可稽。故原告於帳簿憑證失竊「當時」並未向警察機關報備,且因原告報案 日期距其發現失竊日相隔超過十日,警察無從至現場實際查察,該紀錄表上之「 處理情形」欄僅記載「登記備查」,足見警察機關就原告報案內容並未實質調查 其失竊是否屬實,核其情形與財政部六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二五三八號 函釋意旨並不相符,故尚難據以免罰。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公司印信於八十七年七 月十四日發現遭竊,當日即向警方報案云云,但查原告僅提出遺失印章之登報影 本,而無報案紀錄表可稽,且登報當時其尚不知帳冊憑證失竊等情,為原告所自 認,是其登報與原告未依規定保存帳簿憑證,應受處罰事項無涉。 2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釋意旨係指公司 遺失已開立統一發票之存根聯,於經檢舉或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 行調查前,如經查獲(包括自動報備或其他因檢舉、指定人員進行調查以外之 情形而查獲),且未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須於查獲時已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得免 除相關處罰。縱令原告係於發現帳簿憑證失竊後,被告機關通知受檢日之前, 即主動向被告機關報備,但直到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作成罰鍰處分時,原告 僅取得部分與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核其情形與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 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釋意旨並不相符,即使放寬「取得與原應 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之期限至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時,亦難據以免罰。 3原告訴稱曾於本件函查日之前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及八月底向被告機關股長林萬全 報備遺失帳證乙節,與原告之報案紀錄所載「案發時間」(即發現遺失帳證之時 )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不符,且原告委任之代理人羅元宏於八十八年三月三 十日上午十時在被告機關法務課所為之談話亦稱「...事實上在帳簿憑證失竊 報案前,該十家的印信先發現失竊,並先行向警方報案,也已登報遺失,因帳簿 憑證發現遺失在後,所以報案時間較後,在接到貴處調查函之後,我們已經立刻 到貴處說明失竊情形了」,此有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本院同一事件另案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九號案審理中,被告機關工商稅課營業稅股股長林萬全到 庭結證略以「這十家煤氣業者有三個人代表(指認在場的戊○○和劉素完)拿一 張調查函來說帳簿失竊,因事隔已久,所以也已經記不得是拿哪一家的,時間是 何時也已經記不得了。是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到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陸陸續續發的其 中一張調查函,沒錯」、「這十家是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發函以後才拿調查函來跟 我們說帳簿失竊,當時在場還有楊文台,隔了幾天後又來一次,兩次都是我跟楊 文台在場」、「原告當初來講帳冊遺失,我問他們是否有報案,如果是內部糾紛 的話,可以趕快找出來,就可以免罰」;被告營業稅股科員楊文台亦結證略以「 八十七年時我在營業稅股,當時原告的人拿調查函來跟我們報告帳冊失竊,來幾 次我不記得了。我當時在那邊負責的工作是這個專案內勤的承辦人」等語在該卷 可參,足見原告係於函查日之後,始向被告機關報備,核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 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告雖陳稱其在收到調查函之前就有去向被告機關報備 ,且在八十七年八月份陸陸續續去了三次,收到調查函後也有再去云云,但查原 告於訴願申請書內自陳略以「..本公司只有一次遭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因 公司需使用印信發現遭竊後急忙報備,一方面登報及補辦申請,一方面著手清點 公司之財務損失,於八月二十八日清查憑證時發現憑證不在公司,原經理人尚認 為在會計師處,然經幾次向會計師確認後發現遭竊,並於同年九月九日再次向警 察單位報備..」等情,足證原告係在八月二十八日始發現憑證不在公司、又經 幾次向會計師確認後才發現遭竊,是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及八月底即 已向被告機關股長林萬全報備遺失帳證不同,顯不足採信。4又被告機關係依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八四財稅企字第00三五二 號函訂「台灣省稅務局加強稅捐稽徵實施計畫」暨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七年七 月十五日八七財稅字第00三0一號函頒「台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度 加強辦理營業稅稽徵目標及考核方案」第三㈣⒉⑹點訂定「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八 十八年因地制宜人工選案查核作業計畫」,並按該計畫規定抽中(選中)筒裝瓦 斯業者後,即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四月止普查其轄區內筒裝瓦斯業者,並 非趁原告報備失竊之際得知原告等帳證遺失,始行文調帳,有被告相關公文附卷 可參,並據上述證人林萬全證稱「八十七年新竹縣總共四十八家煤氣業者全都抽 查」、楊文台證稱「這是每年例行性查核,但每年針對的業者不太一樣。不只查 他們十家,業別選擇是由電腦選擇。這個專案從八十四年就開始做了」可稽。又 被告共查核煤氣業四十八家,被告即總處查核三十一家,分處查核十七家,亦經 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並有該十七家名冊影本附卷可參,是原告所稱只查核幾家 ,卻獨漏十餘家云云,顯有誤解。 四、原告就其遺失八十六年度帳簿憑證,是否無過失? 按因竊盜而喪失帳簿,並非不可抗力之災害,原告本難援用前揭稅捐稽徵機關管 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而主張失竊帳簿部分可以免罰; 何況原告既懷疑係遭公司內部之人所藏匿,卻又遲未報警究辦(僅「登記備查」 而已)或提出告訴,請求檢察官偵查,致使其下落始終不明,則是否確為失竊, 亦有可疑。查保存帳簿憑證係營利事業之作為義務,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第 四十五條第三項所規定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 或危險為其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 ,及不依規定保存帳簿,即應推定為有過失,原告僅泛稱帳簿憑證失竊或遭公司 內部之人藏匿云云,並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受處罰。 五、原告雖於復查階段提示部分發票影本及於訴願時提出以電腦列印之八十六年度日 記帳及總分類帳供核,是否符合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號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九0三六七三四0號函釋 之意旨,而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免除相關處罰? 查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財稅字第七九0三六七三四0號函釋意旨係 謂「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後, 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 字第九九六號判決意旨係謂「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函知原告提示有關帳簿憑證 供核,而原告逾期未提示相關資料備核,被告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仍 按同業利潤標準維持原核定之所得額,原非無據。惟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稱:其有 關八十一年度所得額之帳載憑證資料均已補正,可提供審核云云,查原告既於該 行政爭訟程序中補提當年度所得額有關帳證資料,被告之復查決定尚未確定,自 應受理」,乃處理「營利事業於行政救濟時補提帳證,可否改為查帳核定稅額」 之問題,與本件原告未依規定保存帳簿憑證,應受處罰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 援引作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另行傳訊證人羅元宏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