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七號 原 告 茂聯煤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三五○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人之送達應向其代表人為之」、「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代 表人住居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 ,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 八十三條之規定」訴願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僱人」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另按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 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再訴願時,所具再訴願書特別註記郵寄地址:新竹縣竹北市下斗崙四 十一號,而再訴願決定書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送達上址,由原告股東即本件訴 訟代理人丁○○為負責人之新崙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收受,並以上開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章蓋於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處,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經 丁○○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在卷,並陳明原告代表人甲○○即以該址為聯絡處等語 ,是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 ,應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即已屆 滿。而原告遲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 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闕銘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