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七號 原 告 茂聯煤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兼代處 右抗告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十年度訴字第 四三四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七號裁定, 提起抗告(按對裁定不服,提起救濟者為抗告,原告書狀誤植為上訴,特此敘明 )。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 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同 年三月二十七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 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闕銘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