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七號 原 告 浤邦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三五一五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屬兼營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進口 貨物,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一、四二二、五六四元,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 額計算辦法規定,將進口貨物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應納稅額,致短漏 繳營業稅計七四六、六五三元,案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 補徵營業稅七四六、六五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二、二三九、九○○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八六一○四六三七○○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六○一、一 九一元,原罰鍰處分併予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六○一、一○○ 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有無過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訴狀略述如左: ⒈原告銷售生鮮魚貨已數年,且均以應稅申報,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法令變更稅制 為免稅,被告於受理原告申報八十四年九、十月營業稅申報時,即可查知原告 係以四○一申報書(應稅申報書)申報申報營業稅,亦即原告自八十四年九月 起已放棄免稅,而以應稅申報,原告並不知放棄免稅必須申請,被告亦未來函 告知,亦未輔導須申請放棄免稅,是以原告八十四年九、十、十一、十二月皆 以應稅申報,原告並不知於年底須調整稅額,並無故意或過失。查八十五年八 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五五一六號函釋:「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 務之營業人,如因經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等原因,致變更其兼營營業人身分 而成為專營應稅營業人或專營免稅營業人者,則應於報繳變更前最後一期營業 稅款時,視為當年度最後一期,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辦理調 整。‧‧‧一、依據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八五財稅一字第○ ○一九○七號函辦理。二、本函發布前,兼營營業人未依本函規定辦理調整者 ,主管稽徵機關應輔導其儘速辦理調整,如有應補稅額者,准予補稅結案。」 ,基於稅捐稽徵輔導應重於處罰原則,被告所為處分有違程序正義原則、租稅 法定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及八十五年函釋之原意。 ⒉被告係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發函通知查核,由八十五年函釋可知,於八十五年八 月二十九日以後可輔導調整,准予補稅結案,而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卻須補稅裁 罰,有違從新從輕原則,類似之案例亦經台北市政府訴字第八七○一四六○三 ○一號訴願決定予以免罰在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卷查原告進口生鮮魚貨銷售,為兼營營業人,應受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 規範,為原告所不爭執,殆無疑義。而原告之違章事實,有營業人海關進口報單 資料明細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八十五年六月 六日北市稽松山(創)字第九○四二四七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雖自八十 四年九月一日起即改變銷售魚貨為應稅,惟被告查得原告並未依規定向財政部申 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是其仍應係屬兼營免稅貨物之營業人,其主張應不足 採。原告雖有申報八十四年五至六月份進口貨物,惟原告就上項稅額並未依規定 併入計算當期應納稅額,且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額,亦未於當年最後一期辦理兼 營營業人稅額調整,致發生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而相關函釋規定關於營業稅法第 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修正條文,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實施,營業人因銷售該 條項款免稅貨物而自八十四年三月起成為兼營營業人者,該年底調整當年度不得 扣抵比例時,其一至二月份之進銷項金額免予併入計算,是被告於復查決定時, 已將其進口貨物金額更正為一四、九二七、八一一元(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四年 十二月),應補徵營業稅額併予更正為六○一、一九一元。原告雖主張其違章行 為並無過失,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 顯然有過失,自應處罰,且原告並未就其無過失主張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另 被告前以原告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部分,於復查決定 時,業經審酌本件違章情節,將原罰鍰處分從輕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揆諸 相關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 漁、牧產物、副產物。」「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 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 變更。」「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 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 部定之。」「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 除乘人小汽車外,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但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 ,其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之比例及報繳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八十四年一 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 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兼營營業人應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 營業稅額部分,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前項稱兼營營業人,指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 規定計算稅額,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兼營營業人進口供營 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應依左列公式計算其應納營業稅額,併同當期營 業稅額申報繳納。應納稅額=(關稅完稅價格+進口稅捐+商港建設費+貨物稅 )x徵收率x當期不得扣抵比例」「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 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其 計算公式如左:調整稅額=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進項稅額-當年 度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x(1-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 )」「兼營業人如有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或購買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勞務者 ,並應依左列公式調整:調整稅額=〔當年度進口貨物(乘人小汽車除外)依本 法第二十條規定計徵營業稅之金額+當年度購買勞務給付額〕x徵收率x當年度不 得扣抵比例-〔當年度進口已納營業稅額(乘人小汽車除外)+當年度購買勞務 已納營業稅額〕」行為時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七 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原告進口生鮮漁貨銷售,係兼營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進 口貨物金額計二一、四二二、五六四元,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 ,將進口貨物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應納稅額,致短漏繳營業稅計七四 六、六五三元之事實,有營業人海關進口報單資料明細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 調整計算表、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北市稽松山(創)字第九○四 二四七號函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事證明確。原告雖主張其自八 十四年九月起已放棄免稅,以應稅申報云云,惟其並未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核准 放棄適用免稅規定,自仍屬兼營免稅貨物之營業人,其主張並無可採。是被告以 原告雖已申報八十四年五至六月份進口貨物,惟上項稅額並未併入計算當期應納 稅額,且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額,亦未於當年最後一期辦理兼營營業人稅額調整 ,仍有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又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 一項第十九款規定,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實施,營業人因銷售該條項款免稅 貨物而自八十四年三月起成為兼營營業人者,該年底調整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時 ,其一至二月份之進銷項金額免予併入計算,將其進口貨物金額更正為一四、九 二七、八一一元(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應補徵營業稅額併予更正 為六○一、一九一元,一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不 合,原告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以原告進口生鮮漁貨未依規定併入計算當期營業稅,亦未於當年最後一期 辦理兼營營業人稅額調整,致短漏繳營業稅,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六○一、 一○○元,固非無見,惟原告主張其無過失。經查原告進口生鮮漁貨,向以應稅 方式申報,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條文於八 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實施後,其因銷售該條項款免稅貨物而自八十四年三月起成為 兼營營業人,雖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其應納營業稅額申報 繳納,惟其有關規定及稅額調整之計算極為繁複,非一般營業人立即所能瞭解, 尚難期待其當年度即可正確報繳無誤,此自被告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 四月七日通知舉辦兼營營業人報繳營業稅講習,尤可得見。被告在法令修改實施 當年度未能及時全面宣導情況下,原告所稱因有關規定複雜,誤以進口生鮮漁貨 免稅,未致未併入計算當期應納營業稅,應屬可採,是難認其有何應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被告遽為科處罰鍰,即有未洽,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欠妥適, 自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 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