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七號 原 告 甲○○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一八八號二樓)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三五三五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辦理訴外人簡美惠(六十年次)民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個 案調查時,查得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分別將其所有伍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伍享公司)股份三五○股及九、二○○股移轉予其姑丈簡榮華及姑母簡許森 (簡美惠之父母),涉有贈與情事,經與受贈人約談承諾補送支付價款證明,惟 受贈人逾限未能提示,被告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核定 贈與總額新台幣(下同)一一、三七六、○五六元,贈與稅額二、四五五、三六 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依起訴狀所載)。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將其所有伍享公司股份三五○股及 九、二○○股移轉予其姑丈簡榮華及姑母簡許森,課徵贈與稅,是否違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略稱: ⒈原告原為伍享公司股東,八十二年該公司改組時,原告之父許長期及其姐夫簡榮 華商談退股事宜,言明由簡榮華家族成員為承受股東,原告出售由原告之父代為 投資之股份予簡榮華(原告姑丈)一、二五○股及簡許森(原告姑母)九、二○ ○股,共計一一、三五一、二七八元,由承受人簡許森及董事長簡榮華提供伍享 公司支票計一一、三五一、二七八元予退股股東代表即原告之父許長期。 ⒉訴願決定略以:「‧‧‧訴願人于訴願階段提示之支票五紙,係由伍享公司開立 ,且支付日期與系爭股票實際移轉日期及金額並不一致,要難謂係承受人支付價 款之證明,以上開支票均無提經金融機構兌付之記錄,自無足採據」乙節。經查 伍享公司改組時承受股東無足夠財力,為解決爭議,故由承受人借用公司支票開 立分期票據予原告之代表人許長期兌現,其金額與被告核定金額不一,係由於實 際售價與被告核定價格有異。 ⒊原告之承受人以何種資金或其資金來源如何,與原告無關,不能以原告之承受人 資金來源可疑,而課徵原告贈與稅,有失公平原則。況簡榮華及簡許森經營事業 ,其財產及收入均高於原告數百倍,原告焉有贈與收入頗豐長輩之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伍享公司股份三五○股及九、二○○股 分別移轉予其姑丈簡榮華及姑母簡許森,有簡許森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乙紙及 該公司填報之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影本附卷可稽。案經被告以其未能提示任何收 付價款之金額及證明,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核定贈與總額 一一、三七六、○五六元,贈與淨額一○、九二六、○五六元,贈與稅額二、四 五五、三六九元。原告不服,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中主張相關 證據待補,爰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北區國稅法第八六○四○八三○號函請原告 於文到七日內就其主張事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因原告遲未提示證明資料 備查,空言主張不足採信為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 經訴願決定以,原告於訴願階段提示之支票五紙,係由伍享公司開立,且支付日 期與系爭股票實際移轉日期及金額並不一致,要難謂係承受人支付價款之證明, 況上開支票均無提經金融機構兌付之記錄,自無足採據。況原告既主張系爭股票 售與簡榮華及簡許森,則價金自應由原告收取,惟原告卻稱買受人借用支票支付 與原告之父許長期,是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等由,駁回其訴願,應無 不合。 ⒉原告訴稱受贈人簡許森及簡榮華為其長輩,財產及收入高於原告數百倍,原告年 紀尚輕,沒有贈與給收入頗豐之長輩之理乙節。按本件係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以贈與論課稅,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 亦不考量受贈人及贈與人間財力是否懸殊情事,只要符合該法條規定情節,即應 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故所訴自己財力與簡許森與簡榮華差異懸殊,無贈與之理 ,並不可採。 ⒊查原告自認受贈人簡許森及簡榮華夫妻,經營事業,其財產及收入頗豐,現又訴 稱承受股東無足夠財力購置,顯然前後主張矛盾。況原告於訴願階段提示之支票 五紙,並不否認係由伍享公司所開立,則訴稱係借用公司支票分期給付自為辯詞 ,且支票五紙支付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 日及四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四月三十日)與系爭股票實際移轉日 期(八十二年六月六日)並不一致,其支票金額亦無提經金融機構兌付之記錄, 而本案自原告於八十五年初查迄今已歷經五年多,原告並未盡其協力義務,猶於 行政訴訟時復稱將另行補呈支票兌付紀錄,應有隱藏他項法律行為情事,而以藉 詞拖延提示證據為藉口,要難謂其主張適法。另訴願決定指稱原告提示支票金額 不一致,係指原告所提示之支票五紙金額合計一一、三五一、二七八元與本案移 轉金額九、五五○、○○○元(每股一、○○○元,移轉九、五五○股)並不一 致,蓋如有買賣事實,其買賣雙方支付與收取之款項應相符合,訴願決定之意旨 應指此而言,其間被告並未論及核定之金額與實際售價有差異情事,況本案原告 於復查時之主張為簡榮華買進之三五○股係支付現金,簡許森買進之九、二○○ 股係以伍享公司支票支付,不但無簡榮華部分之收付款證明,所提示之支票五紙 金額合計一一、三五一、二七八元,亦與簡許森應付之九、二○○、○○○元不 符,是原告訴稱其金額與被告核定金額不一,係由於實際售價與被告核定價格有 異,容有誤解。 ⒋依一般經驗法則,買賣交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於焉成立,一方交付貨物 ,他方支付價款。其中買方之資金來源如何,雖與賣方無關,惟本案既為三親等 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稽徵機關為查明有無涉及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 第六款規定之贈與情事,本於稽徵職權,自有依法向買賣雙方當事人調查之職權 ,被調查者自不得拒絕。故被告除調查原告有無收取買賣價金之事實外,對於簡 許森及簡榮華有無支付價金之事實以及資金來源,自亦為認定是否涉及贈與論之 重要事證。故被告依查證事實,認有贈與論情事而課徵原告贈與稅,無關公平原 則。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六、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 實證明者,不在此限。」「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 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 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 三、查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將其所有未上市伍享公司股份三五○股及九、二○○ 股分別移轉予三親等內親屬簡榮華(原告姑丈)、簡許森(原告姑母)之事實, 有簡許森代繳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伍享公司填報之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簡許 森及簡榮華之談話筆錄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事證明確 。原告雖主張其原為伍享公司股東,該公司於八十二年改組,原告之父許長期與 其姐夫簡榮華君商談退股事宜,言明由簡家成員為承受股東,原告出售由其父代 為投資之股份三五○股予姑丈簡榮華,一、二五○股予姑母簡許森,由簡許森及 簡榮華提供伍享公司支票計一一、三五一、二七八元予退股股東代表即原告之父 許長期,並非贈與云云。惟查支票為無因證券,不足以為支付原告出售系爭股份 價款之證明。況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申請復查時,係稱簡榮華購買系爭股份 三五○股已以現金支付,簡許森購買系爭股份九、二○○股,業以支票給付價款 予其本人,將另行補呈支票影本,有復查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可按。惟經被告於八 十六年十月九日發函請原告於文到七日內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告收受後於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申請准延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供,有被告八十六 年十月九日北區國稅法第八六○四○八三○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及訴 外人甲○○、許林南妹申請書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憑,然迄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復 查決定作成時,均未提示證明資料,遲至訴願階段始提出伍享公司開立之支票五 紙,其票載日期與系爭股份移轉日期並不一致,支票受款人為許長期,並非原告 ,且改稱簡榮華及簡許森購買系爭股份價款業以支票交付予其父許長期。原告所 言若屬真實,何以不能及時提出相關付款證明?其先後所言及所提資料不符,自 難採據。此外原告未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四、原告既有將系爭股份三五○股及九、二○○股分別移轉予其姑父簡榮華、姑母簡 許森(為三親等內之親屬)之事實,且未能提出任何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依法 自應視為贈與,原告所稱其承受人以何種資金或其資金來源如何,與原告無關, 因買受人資金來源可疑,課徵原告贈與稅,有失公平原則云云,顯有誤會。從而 被告計算贈與發生時八十二年六月六日伍享公司每股淨值為一、一九一.二一元 ,移轉股數計九、五五○股,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一、三七六、○五六元,贈與稅 額二、四五五、三六九元,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 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