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參 加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堆疊式連 接器」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案,准予專利,並於公告 期間後,發給新式樣第○五四七八九號專利證書,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 日向被告提出舉發,經被告審定舉發不成立,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 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八五二○號決 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 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鴻海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