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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 原告
- 英利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參加人 林燿年
- 訴訟代理人
- 丙○○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五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第三人即參加人林燿年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改良門、窗之框體結構」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三三九一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該專利不符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九)智專三(三)○六○○六字第○八九八九○○○三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誤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八四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並依職權以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在案。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記載)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
一、原訴願機關認為:「引證一(係為元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型錄)第二十頁固揭示有型號:YE-268雙動橫拉窗,惟引證一其封底所載之日期共有四個,其最末之日期記載為1999.12.01.4000再版(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雖型錄上亦有1993.01.12.400初版(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之揭示,但訴願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其初版印製內容與本案所提再版內容所示者完全相同,故引證一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然該元一實業初版之產品型錄(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距今年代久遠,實無法順利尋獲,因此原告即再附證更早於引證一之初版日期者: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型錄(即引證二)及日本知名企業YKK公司所發行之產品型錄(即引證三、引證四)。呈上之型錄係分別於六十八年二月、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七十三年十一月)及一九八九年九月(七十八年九月)印製,且型錄中皆可明顯觀視出,該引證案早已完全揭露該與系爭案相同之技術特徵,由此顯證,該引證二、引證三及引證四皆是佐證更早於引證一之初版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前,該系爭案之結構技術已是公開且為習知之技術特徵。因此,倘無法論就引證一之初版與再版內容是否相同者,顯然,引證二、引證三及引證四之佐證,實可認定該技術特徵早為公開之習知技術。然今原決定機關卻一昧的拘泥於引證一之初版內容與再版內容是否相同為要,而草率地作定奪,完全忽視被舉發人(即參加人)企圖利用習知技藝相互穿鑿附會,而轉換為自己之創作;更完全無視系爭案與引證案所具相同之結構特徵。
二、就系爭案及引證一之結構特徵詳加說明如下:
㈠以系爭案之結構特徵而言,係有關於一種改良門、窗之框體結構,主要由上、中、下型框相互配合組成第一種型態,或由上、下型框相互配合組成第二種型態的門、窗框;其中下型框係鋁框材,於前面形成一道截面為框型之補強檔面,使其靠近屋內方向,在補強檔面之後部連續以適當間距通體突伸若干前、中、後限面形成若干深度由小至大的間槽,最後二後限面形成最低基面之軌槽以容置紗網窗,而前限面高度和補強檔面等高,下型框底部由後限面與補強檔面端面往下延伸形成框槽狀之填係槽,在填係槽間相對最後方之後限面與補強檔面間水平通體延伸一道撐面以具較佳補強作用;上型框頂面得封嵌封閉片,上型框底面相對亦設有補強檔面,惟其後方係相對之前中、中、後限面,而在同一基面相對延伸長度相等的限定面,補強檔面和限定面間係為中槽,二限定面間係為裝槽,限定面間為中槽,最後二限定面間係供紗網窗組裝之軌槽,而裝槽即相對間格較大間槽,每個裝槽均固設一較軟質之橡皮壓塊;居於中間之中型框,其性態係總合下、上型框,即在中央呈貫穿狀,在相對上型框延伸有如同下型框之補強檔面、間槽、軌槽,相對下型框則設成如同上型框之補強檔面、中槽、裝槽、中槽、軌槽,相同地,裝槽位置均固設一橡皮壓塊;又紗窗底部內面之兩側,前後向樞設一滑輪,紗網窗頂部兩側則在其本身內部窗框上設一動輪組,該動輪組係一座體樞設有一輪子,使輪子之周面相鄰較接近限定面,使動輪組和滑輪之方向相反;又前、後窗體之底部兩端相對前、中限面均各樞設有導輪以能水平滑移及定位;藉以上、中型框和中、下型框之間,俾將前窗體之軌道安裝於前限面和限定面間限定面和中限面間即安裝後窗體,軌槽中相對二後限面、二限定面間係供紗窗網安置,以達易拆卸、防水性佳等多項目的。
㈡引證一係元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元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所印製之鋁門窗產品之型錄,尤其內頁第二十頁之型號:YE-263之雙動橫拉窗之結構側視截面圖可清楚得知,該雙動橫拉窗結構,主要由上、中、下型框相互配合組成之第一種型態,或由上、下型框相互配合組成之第二種型態的門、窗框;該下型框係為鋁材質所製,於前面形成一檔面,在前檔面之後部連續以適當間距突伸若干前、中、後限面並形成若干深度由小至大的間槽,而前限面高度和補強檔面等高,下型框底部並形成有填隙槽及撐面;上型框頂面得封嵌一封閉片,底面相對下型框之前、中、後限面,在同一基面向下延伸長度相等的限定面,前檔面和各限定面並形成中槽、裝槽、中槽,而裝槽即相對間格較大之間槽;居於中間之中型框,其型態係總和下、上型框,即在中央呈貫穿狀,在相對上下框延伸有如下型框之前檔面、間槽及軌道,相對下型框則設成如之前檔面、中槽、裝槽、中槽,而裝槽位置均固設一橡皮壓塊。
㈢由上述,可知係爭案所運用之結構特徵與引證一為完全相同之設計,該兩案之主要結構特徵、功效及創作目的皆可清楚見得,該兩案之主要結構係為一等效結構之運用,且係爭案所能達成之功效早於引證一中所揭露,實無被告之認定般,為不同結構及功效之創作,且兩岸之細部結構比較後係可得知,當兩創作為同一業界之創作時,其結構相同所能達成之功效亦未相同,該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
三、再由引證二、引證三及引證四之佐證,其中,可見引證二之型錄係於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印製,於其內頁所揭型號SY-711型單動標準鋁橫拉窗之側視截面圖可清楚看出,該下型框係為一階梯狀設計,有利於排水,已可防止水逆流於屋內為目的,且藉其結構之配合設置,可使窗扇方便於屋內拆卸更適於裝設在高樓大廈,不會因拆卸窗扇不慎而掉以輕落之缺失,亦不會造成不幸的意外,實為一具高度安全性之設計,又引證三、四所示,係為日本知名企業YKK公司於西元一九八四年十一月所發行之產品型錄及西元一九八九年九月所製之建材產品型錄,由引證三該型錄內頁第四十七頁BL型拉窗側視圖及引證四內頁第四○四頁所皆之YR-70型橫拉窗側視截面圖可清楚看出,引證案已完全揭露了與該系爭案相同之技術特徵,可提供一方便於屋內拆卸、安裝之功效並提高該結構之實用性、便利性及安全性。
四、而引證一之產品型錄初版日(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再版日(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及引證二之產品型錄之出版日(民國六十八年二月)皆較系爭案之申請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告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早,就新型專利申請中是否符合專利要件而言,係可分為「新穎性」、「進步性」之原則,而新穎性當有「申請前以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當一新型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此則為具進步性與否之原則,而該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已揭示於引證案中,且其所運用之技術知識係為同業易於思及完成且不具明顯之功效增進之處,實可謂不具新型創作之要件,另該系爭案之專利權項中,由於該申請主項之結構特徵係不具新型專利之要件,故該系爭案之其他附屬權項係會因主項被撤銷時,其附屬項則會「失所附麗」;且由該諸等附屬項之結構係無獨立之特徵,故為必須依附主項之存在而得以存在,故諸等附屬申請權項亦不得單獨存在為一新型專利之權項,特予以陳明。
被告主張:
一、起訴理由主要係訴稱舉發附件二與系爭專利構造、技術相同,從而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云云;惟查舉發附件二之型錄初版日期雖早於系爭專利,惟其再版印製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原告既未提出佐證證明型錄初版與再版內容未變,自難以附件二之初版內容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二、起訴證物二、三、四原告以其係訴願階段提出之證據,可證明舉發附件二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云云;惟查該等證據係於訴願階段提出,非於舉發階段提出既未供參加人答辯,復未經被告審查,非原舉發範圍之內,應另案向本局提出舉發之申請。
參加人主張:
一、系爭第00000000號「改良門、窗之框體結構」新型專利案,係參加人提出申請並取得新型專利權,遭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繫屬 鈞院審理在案。系爭案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並為被告以不變更實質內容准予修正,其中第一項及第二項均為獨立項,且內容分別清楚記載三種實施框體包括有:「其框體由上型框(30)、中型框(20)及下型框(10)相互配合組成」及「其框體由上型框(30)及下型框(10)相互配合組成」等,其餘詳細的技術內容請參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內容。
二、本件為一爭議事件,在審理時主要係依據當事人所提出的理由進行攻防之爭,亦即原告(即舉發人)於提出舉發理由及證據後,由參加人(即專利權人)提出答辯理由,被告即針對二造所提出的理由進行審查並做出處分,若任何一方對行政處分內容不服即可依法提出救濟程序的訴願及行政訴訟,此乃我國行政救濟的真諦。因此,原告依法對被告所做的處分或原決定機關所為的訴願決定不服所提出的行政訴訟,亦應以決定書所記載的內容為審查或判決的依據,始合法理。又原告於訴願理由書及起訴狀中,乃舉出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型錄及二份日本YKK公司型錄等共計三件型錄,於另補充的各型錄均未見有原舉發證據(即引證一)中所指出元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型號YE-268的產品,因此,極為明顯為二件新證據,並非對原舉發證據的補強,因此,並非為「訴願」或「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階段所應審理的內容,如此,對於本件爭議案件始可在有效率下完成審查確定。若原告認為此三件型錄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應屬另一舉發爭議事件即應另行提出,此點尚請 鈞院明察。
三、另就本件而言,原告在舉發階段提出有舉發理由及元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印製的鋁窗型錄為舉發證據(即引證一),並以型錄內頁第2O頁YE-268的產品與系爭案構造特徵比較,原告另主張該型錄於西元一九九三年一月廿三日已公開,針對原告於舉發理由、訴願理由及起訴狀中所主張型錄的公開日期為西元一九九三年,顯然係原告的不合理的爭論。由於此種型錄中印刷有1993初版、1994再版、1996再版及1997再版等不同年度及不同份數的印刷物,故認定其出版公開日期均為最後一次的出版日期,又由於此種產品型錄印刷物在不同年度印製發行的同時,亦將該產品型錄內容與該公司現有產品配合做相對應的調整及修改,以便提供消費者最新的公司產品訊息,基於上述種種實務情形,當可了解原舉發證據在一九九七年所發行的刊物為當時的產品內容,又由於原告至此為止,均未能以具公信力且具體的資料證明各次出版的型錄內容與一九九七年的型錄內容均相同未改變,故該舉發證據型錄僅可認定其公開日期為一九九七年較系爭案的申請日為晚,為一不具證據能力的證據,無法對系爭案主張不具新穎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的舉發證據(即元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產品型錄內容有型號YE-268的產品),其公開日期為西元一九九七年(即民國八十六年)較系爭案的申請日為晚,而不具證據能力無法據以對系爭案主張新穎性,故系爭案確實未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又按新型專利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四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參加人林燿年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三三九一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結果,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之爭點為引證一是否具證據力及原告於訴願階段始行提出之引證二、三及四,有無逾越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一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否予以審究?
三、經查:
(一)原告提出之引證一為元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鋁門窗產品型錄,查該型錄最新再版印製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雖其出版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但未有其他佐證證明初版與再版各版內容均相同未變,故僅能以該再版為準而為審查。該再版印製日期明顯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故難認引證一具證據力,而得據以證明系爭案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二)查對核准專利之新型專利提出舉發,有一定之期間限制,且舉發人須提出證據供查,前已述明,故於法定期間後之訴願或行政訴訟階段,僅得提出補強證據,不得另提新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在加強原提證據之證明力,與原提證據有關聯者,例如原提證據缺乏日期,而補提足以證明其日期之證據;至「新證據」則指補提之證據與原提證據無關聯者,無法補充加強其證明力,為獨立之新證據。本件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始行提出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型錄及日本知名企業YKK公司所發行之產品型錄(即引證二、三及四),核與原提出之引證一,各自獨立,顯屬新證據。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始行提出,已逾越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四項一個月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屬得否另案向被告機關提出舉發申請之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
四、從而,被告機關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五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